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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家親聲抗字第 4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6號抗 告 人 甲○○相 對 人 乙○○代 理 人 蘇顯讀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用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0日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53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復按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為非訟事件法第46條所明定。再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或係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規定亦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用等事件(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537號),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0日為裁定(下稱原裁定),並於114年1月16日送達至抗告人之戶籍地,且由抗告人之妻簽收,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為憑(見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537號卷二第309至324、327頁)。

則於原裁定送達抗告人之翌日起算法定抗告期間10日,末日應為114年1月26日,復因該日為年假休息日,則應以年假結束後之次日代之。基此,本件抗告期間應於114年2月3日屆滿。惟抗告人遲至114年2月4日始對原裁定提起抗告,此亦有民事抗告狀上之本院收狀章戳為證(見本院114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5號卷第11頁),顯已逾上開抗告期間,其抗告自非合法。原審以其抗告逾期而不合法,於114年2月10日裁定予以駁回(下稱系爭裁定),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嗣於114年3月3日提出民事抗告狀,主張其忘記何時收到原裁定,以致逾期提出抗告,請求再給予一次抗告機會等語,然其所述,均不影響其抗告已逾不變期間之認定。從而,抗告意旨指摘系爭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家慧

法 官 江奇峰法 官 廖弼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育蘋

裁判日期:2025-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