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2號抗 告 人 A02相 對 人 A03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扶養費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1月24日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94號第一審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壹、本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貳、抗告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頻頻拿抗告人開刀脅迫抗告人之母郭素琴就範;民國68年間相對人要求郭素琴回娘家要錢,竟大發脾氣,打了郭素琴,砸毀家中物品。相對人復於69年間拿武士刀砍抗告人4刀後,郭素琴決心與其分開,然相對人拿抗告人兄弟二人當令箭,不工作、不出門、不賺錢,抗告人因此只能簽自願役。嗣相對人又打起郭素琴為抗告人買的房子的歪腦筋,恐嚇郭素琴要讓抗告人不好過,拿菜刀裝可憐,又拿菜刀追殺郭素琴,並將家中家具全砍壞,抗告人為奪刀而將相對人壓制在地。
二、相對人在85年就同阿姨共組家庭,實際生活20多年,薪資均是扶養他們那家人,都沒照顧過賈家的人,應是那家人扶養相對人。法院以抗告人前幾年銀行進出紀錄做依據,然現財寶發香鋪已倒閉,新臺幣(下同)200多萬房產在台已經是貧民。相對人有發狂破壞性格,從小家中被相對人持刀拿棍砸毀,且相對人隨時在騙人,忽而裝老人痴呆,忽而裝高血壓,藉以壓迫家人。又相對人與郭素琴早已於69年底離婚,郭素琴於81年底死亡,何以於84年還有離婚必要,明顯是相對人與其律師共同欺騙法官,在此請求免除扶養等語。
三、並聲明:原裁定關於命「抗告人A02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相對人A03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相對人A03新台幣7,556元。如有一期遲誤,當期之後的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部分廢棄。
參、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本院的判斷:
一、抗告人固主張曾遭相對人持刀揮砍,相對人多次對抗告人及其家人施以不法侵害行為云云,固據證人即抗告人之胞弟A01到庭證述略以:他們兩人有住過一段時間,但抗告人都是自己照顧自己,從小抗告人常常被相對人打罵,我不清楚為什麼,我只知道他們父子關係不太好,但相對人是否有拿武器要對抗告人這件事我沒看到,我是事後聽媽媽及哥哥說的,相對人把家裡砍得亂七八糟,我回家以後他就停手了,之前的情況我不了解。相對人當公務員有出家裡的費用,但他欠費跑路後就是媽媽在支出,應該是我小五的時候。相對人跑路後一直有債主來家裡要債,我們是有跟相對人同住,但他那時已經在躲躲藏藏。我有看過相對人揮拳打抗告人頭,其他都是聽抗告人說他被相對人打,我自己只看到爸爸打抗告人一次等語(見本院卷第60至62頁)。然關於抗告人遭相對人持刀揮砍乙節,證人A01僅係聽聞抗告人及其等母親所轉述,證人A01當時亦未在場,並非親自見聞,自難遽為相對人不利之認定,從而,依現有卷內事證,尚難遽認相對人有持刀揮砍抗告人之情。本院綜觀上情,相對人雖有對抗告人及其母親為不法侵害行為,惟僅憑證人A01所陳抗告人曾遭相對人打頭,及毀壞家中物品等情節,尚與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立法理由所定情節重大之「故意致扶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褻、妨害幼童發育等」等內容有間,無法據此認定相對人行為之程度已達情節重大,而得免除抗告人之扶養義務。
二、抗告人復主張相對人對其未盡扶養義務乙節,惟據抗告人於原審所陳,互核原審證人袁燕玉及證人A01之證述內容,可知抗告人確有與相對人同住至17歲之事實,依一般社會常情,殊難想像相對人與抗告人同住期間全然未曾扶養及關懷照顧抗告人,抗告人既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相對人於上開同住期間均未分擔任何扶養費用,自難認定相對人完全未負擔對抗告人之扶養責任,此與完全未曾盡扶養義務者仍屬有間,難認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至相對人縱於85年與他人共組家庭,未曾再扶養抗告人及其家人,亦屬抗告人成年後之事,與相對人於抗告人成年前是否有盡扶養義務無涉。從而,抗告人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請求免除扶養義務,尚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綜上,原審肯認相對人確有受扶養之必要,復認相對人雖有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抗告人之情事,但情節未達重大,而未免除抗告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惟經考量相對人未盡扶養義務之情節,及抗告人年齡、工作能力、所得財產、社會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依法減輕抗告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至18分之17,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或不當之處。從而,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審裁定有所違誤或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伍、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楊萬益
法 官 蕭一弘法 官 蔡家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及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並需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子儀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94號聲 請 人 A03 住○○市○○區○○路○段000巷00號3
樓居新北市○○區○○路000號(安貳)代 理 人 謝惠晴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 A02 住○○市○○區○○○街00巷0號
A01 住○○市○○區○○路0段000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A02、A01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A03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分別給付聲請人A03新臺幣7,556元、7,111元。如有一期遲誤履行,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A02、A01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A03為相對人A02、A01(以下合稱相對人)之父,聲請
人與相對人之母親郭素琴(下稱郭素琴)於民國84年3月4日離婚,聲請人迄未再婚,復無其他子女。聲請人現年高齡83歲,且罹有眼疾、高血壓等,日常生活諸多不便,顯無謀生能力,名下無任何財產,除每月領取老人年金新臺幣(下同)4,040元外,並無其他收入,實難維持生活,有受扶養之必要。相對人均有扶養能力,卻未盡扶養聲請人之義務,對聲請人長期不聞不問,且兩造就扶養方法顯無達成協議,而聲請人之親屬僅有胞弟賈邦逵、賈邦遜二人,其餘親屬均已死亡,是現尚生存之親屬會議會員未達法定人數之5人,依法自無從決議聲請人受扶養之方式。
㈡依行政院主計處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聲請人居住地之
臺中市市民,111年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5,666元,並考量聲請人年事已高且健康狀況欠佳,且聲請人原係租屋獨居,因房東不同意續租,無法覓得新租屋處,而於113年9月16日以一般身分進入臺北榮民之家居住,每月需自費12,550元,是聲請人主張每月所需之扶養費應以16,000元為計算標準。
㈢雖相對人A02稱其因脊椎受傷已經好幾年沒收入,然A02為獨
資商號「財保發香店」之負責人,112年度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有利息所得,111年度及110年度均有取自「財保發香店」之營利所得,名下亦有動產、不動產,是A02所辯並非事實;相對人A01經營金香店,112年度於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內壢分公司、匯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均有利息所得,名下有多筆不動產,衡酌聲請人之需要,相對人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認聲請人主張上開扶養費金額,應由相對人各負擔二分之一,亦即每人每月負擔8,000元。
㈣至相對人A01則抗辯稱聲請人沉迷賭博或不去工作,以及曾持
刀砍家中家具均非事實,另聲請人係為了謀生計而到新竹工作,並非放棄相對人於不顧;於A0114歲及15歲時,聲請人係從事「人造花」之生意,與郭素琴共同負擔相對人之開銷,是A01辯稱伊之學費及零用錢都是郭素琴出的,亦非事實,且A0116歲之後,雖未再與聲請人同住,惟聲請人仍會關心伊有沒有錢及給予零用錢。
㈤另相對人所辯稱渠等在新竹期間之生活費等費用都是郭素琴
給付,並非事實,況相對人A02亦自陳聲請人會問相對人二人有沒有錢,可見聲請人對渠等之關心,且A02雖自17歲住校而未與聲請人同住,然其就讀私立學校學費較高,其費用係由聲請人與郭素琴共同負擔等語。
㈥並聲明: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
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聲請人扶養費8,000元,前開給付每有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十二期(含遲誤期)視為亦已到期等語。
二、相對人部分:㈠相對人A01辯稱略以:聲請人沉迷賭博多年,伊11歲時,聲請
人為了要向相對人母親郭素琴回娘家拿錢,拿菜刀將家中家具砍的一蹋糊塗,嗣聲請人與郭素琴辦理假離婚,但離婚之後,聲請人、郭素琴、相對人仍繼續同住。伊12歲時,聲請人將相對人帶去高雄住,當時聲請人都沒有工作,是郭素琴在桃園工作寄錢給聲請人與相對人使用。伊13歲時,郭素琴到高雄與聲請人、相對人同住,聲請人一樣不去工作,後來聲請人丟下相對人前往新竹投靠老鄉。伊14歲至15歲時,郭素琴將相對人交給聲請人,然伊之學費及零用錢都是郭素琴出的。且相對人A0116歲之後就跟郭素琴搬到桃園同住,此後未再與聲請人及相對人A02同住,故請求免除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等語,並答辯聲明:駁回聲請。
㈡相對人A02則辯稱略以:伊的意見同相對人A01,伊跟聲請人
同住的時間跟A01相同,只是伊比A01長兩歲。伊約16歲時,母親郭素琴把伊跟A01交給聲請人,當時伊跟聲請人在新竹居住兩年又6個月,這段時間的生活費都是郭素琴給的,聲請人在那裡工作但沒有給錢,雖然聲請人偶爾會問相對人有沒有錢,但渠等均回稱有錢,但伊需得要自己賺錢,才能讀書,且從A01那裡始悉,聲請人又是嫖又是賭。伊高中到新竹後沒多久,聲請人事實上就重組別的家庭。伊從讀新竹世界工商開始就住校,沒和聲請人住一起,且在讀書住校時,就半工半讀,生活費、學費很多還要靠女朋友跟郭素琴資助,聲請人基本上只有口頭問問,甚至有時候伊還要拿錢給聲請人。伊跟聲請人同住的時間是到17歲,故請求免除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等語,並答辯聲明:駁回聲請。
三、本院的判斷: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⒈直系血親卑親屬。⒉直系血親尊親屬。⒊家長。⒋兄弟姊妹。⒌家屬。⒍子婦、女婿。
⒎夫妻之父母。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5條、第1117條、第1120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受扶養權利人如為直系血親尊親屬者,並不以無謀生能力為請求扶養之必要條件,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力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又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故扶養費數額之多寡,亦應依此情形而為適當之酌定,不得僅以某一唯一標準定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888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查:
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已成年子女,且皆具有相當資力,聲
請人現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中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國軍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譽國民之家自費安養契約影本、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為證,另依本院調取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聲請人名下無任何財產,110至112年度所得總額均為0元,堪認為真實。
⒉又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成年子女,以及聲請人現無財產足以維
持生活等情亦均未加爭執,僅以前開情詞置辯。本院審酌上情,堪認聲請人確無法以自己之財產維持自己生活,自有受扶養之必要。
㈡次按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
會議定之。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有召集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處理之:㈠無前條規定之親屬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㈡親屬會議不能或難以召開。㈢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民法第1020條、第113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120條有關「扶養方法決定」之規定,尋繹其修正之背景暨經過,既未採立法院原提案委員暨審查會通過之修正草案條文(即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改於原條文增列但書,規定為「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再依扶養費之給付,本是扶養方法之一種,且該但書祇將其中「扶養費之給付」部分予以單獨設其規範,應認當事人已就扶養之方法議定為扶養費之給付,扶養之方法即告協議完成,倘雙方僅就扶養費給付金額之多寡有所爭執時,從扶養費給付之本質觀之,殊無由親屬會議議定之必要,亦非親屬會議所得置喙。於此情形,為求迅速解決紛爭,節省時間勞費,自應由法院介入,直接聲請法院以非訟程序,本於職權探知以定該扶養費之給付金額,此乃該條但書之所由設。若當事人就是否以扶養費之給付為扶養之方法不能協議者,則應回歸依該條本文規定,由親屬會議定之,或依同法第1132條、第1137條規定為之,尚不得逕向法院聲請給付扶養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抗字第140號裁定參照)。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給付金錢做為扶養費供其生活之用,而相對人到庭對聲請人請求以給付扶養費之扶養方法並未爭執,僅以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而主張本件有得免除扶養義務等情抗辯,酌以雙方已長期未共同生活,如強令相對人將聲請人迎養在家,實有困難,足認本件所涉及者僅屬是否應免除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及給付扶養費之數額問題,並非爭執扶養方法之不同,自無扶養方法不能協議而須由親屬會議決定之情事,故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用,應屬有據。
㈢再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
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5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⒈經查,聲請人雖未提出其每月詳細實際支出之相關費用內容
及單據供本院參酌,惟衡諸常情,吾人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顯少有人會完整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是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兩造之陳述及經濟能力、受扶養權利人之年齡等,作為衡量聲請人每月需要扶養費用之標準,本院審酌聲請人現為83歲,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之居住地域即臺中市市民111年臺中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5,666元,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12年度臺中市最低生活費為15,472元;再衡酌聲請人之財產所得情形已如前述,復相對人A02為57年生,110、111、112年度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101,955元、116,525元、1,107元,名下財產有房屋1筆、土地1筆、車輛1筆,財產總額為2,840,476元;相對人A01為59年生,110、111、112年度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23,184元、35,756元、80,283元,名下財產有房屋4筆、土地6筆,財產總額為21,128,280元,有本院依職權調取渠等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
⒉綜上所述,參酌上揭政府機關公布之臺中地區每月每月支出
之數額、聲請人生活之需要,與兩造之身分及經濟狀況及聲請人目前領取之補助等一切情狀,本院認聲請人每月所需之生活費用以為每月16,000元計算,應屬合理適當。再審酌相對人均為壯年,且渠等工作能力、財產、經濟能力均為良好,是本院認相對人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應以1:1之比例分擔為妥適,即相對人A02、A01每月應各自分擔8,000元。
㈣又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
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1、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2、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前二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為負扶養義務者之未成年直系血親卑親屬者,不適用之,民法第1118條之1亦定有明文。經查:⒈相對人A01雖辯稱其與聲請人同住,但伊13歲後,聲請人即未
支付扶養費等節及相對人A02主張伊跟聲請人同住的時間是到17歲,扶養費都由郭素琴支付,聲請人未支付等節,並以證人袁燕玉之證述內容為憑,主張免除扶養義務云云,然依證人袁燕玉於本院113年12月31日調查時到庭所具結證述:
「(與兩造有無親屬受僱人或同居人關係?)A01是我先生,A02是我大伯,聲請人是我先生的爸爸。(妳何時認識A01?)高中二年級大概16歲時。(當時A01幾歲?)也是16歲,我跟A01也是高中同班同學。我高二認識A01時,當時A01就已經告訴我說他的父母親已經離婚了。(你高二認識A01後,有無去過A01的家?)有。當時他家是在桃園龜山那裡,是高二時,我去A01家裡只有看到A01的媽媽,當時A01的媽媽跟他同住,沒有其他的人,我沒有看到A01的爸爸,那次我在A01的家待了大概半天,三、四個小時有,後來我有常去價志暉家,偶爾看到賈志輝的媽媽,賈志輝的媽媽當時是在臺北工作,一個禮拜給A01一次零用錢,他媽媽不一定是在假日放假,當時我看到A01的媽媽有給A01錢,他媽媽有告訴我她是在臺北上班,所以偶爾才會下來桃園。(高二以後?)一直維持到高三,他媽媽沒有工作之後,他媽媽後來有下來跟A01同住,但是後來他們有搬家搬到桃園竹圍漁港附近,那時他媽媽有下來跟A01同住,是在我高三下應該我17、18歲的時間,A01也是17、18歲。(妳高三之後,妳有常去A01竹圍的住處?)有,我都沒有看過A01的父親,(高三畢業之後,妳上班之後,還有無去過竹圍?)有,高中畢業之後我跟A01住在一起,我都沒有看過A01的父親。(你有看過A02嗎?)我印象中他哥哥那時候是在當兵,好像是做職業軍人,我偶爾也會看到A02,都是在A02放假的時候。(A01是否曾經住過桃園大華七街?)有,順序是龜山、大華七街、大園竹圍漁港附近,我跟A01結婚之後我們就搬家到我現在的住處。」等語,證人所證述前情,僅能證明述聲請人於相對人A0
2、A01分別約為17歲、16歲時,在A01住處並未見聲請人,A01並告知其父母親業已離婚等情明確,且為聲請人所不爭執,堪認相對人所稱聲請人與相對人母親離婚後即未與渠等同住之事實,堪認為真實,然就渠等另辯稱聲請人與其母親郭素琴離婚之前,即聲請人與相對人A02、A01分別約為17歲、16歲同住之際,生活費均係母親郭素琴給付,聲請人並未給付一節,相對人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為真實,是以,聲請人於相對人成長過程,縱有相當期間未善盡保護教養及撫育之情事,然此與完全未盡扶養義務顯然有間,尚難認其未盡扶養義務之情節已達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情節重大」之程度,即未達得免除相對人扶養義務之程度,故相對人請求免除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依法未合,至聲請人所稱與其與相對人未同住期間,仍有持續關心渠等有無金錢及給予零用錢等節,亦未舉證證明之,亦不足採。
⒉承前,相對人請求免除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依法雖有未合
,惟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聲請人對於相對人A02、A01自年約17歲、16歲後,即無正當理由未完全盡照顧及扶養義務,親子關係長期薄弱、疏離,如令相對人完全負擔聲請人扶養費用,有違衡平,本件已符合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所定減輕扶養義務要件,認以減輕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即為適當。茲審酌聲請人對相對人未盡扶養義務情節、扶養情形及兩造年齡、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減輕相對人A02、A01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至18分之17、18分之16,則依相對人二人減輕扶養義務之比例計算,相對人A02、A01分別應各自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為每月7,556元(計算式:8,000×17/18=7,556。元以下四捨五入)、7,111元(計算式:8,000×16/18=7,111。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請求相對人A02、A01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
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應分別給付聲請人扶養費各7,556元、7,11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另本院為恐日後相對人二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事,而不利聲請人之利益,應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第100條第4項規定,併諭知如相對人二人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以確保聲請人即時受扶養之權利,爰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又法院就扶養費用額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參家事事件法第126條、第100條第1項),亦不生駁回聲請人其餘聲請問題,附此敘明。
四、本件裁判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裁定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訓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