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3號抗 告 人 林品鈺
賴品靜共同代理人 李郁霆律師相 對 人 賴家麒代 理 人 沈暐翔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4年3月10日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49號第一審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廢棄。
二、抗告人林品鈺對相對人賴家麒所負扶養義務,減輕至2分之1。
三、抗告人賴品靜對相對人賴家麒所負扶養義務,減輕至20分之13。
四、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㈠相對人為抗告人林品鈺、賴品靜(以下合稱抗告人)之父,
相對人與抗告人之母林桂敏(下稱林桂敏)於民國78年1月18日結婚,婚後育有抗告人林品鈺(00年00月00日生)、賴品靜(00年0月00日生),嗣相對人與林桂敏於88年2月12日協議離婚,並約定抗告人均歸林桂敏扶養,相對人於離婚後至抗告人成年前,確實未支付任何扶養費用或有任何保護教養之作為。因相對人從未負擔抗告人之扶養費用,母親林桂敏獨力扶養抗告人十分辛苦,抗告人並自高中時起即需半工半讀以支付學費、貼補家用,且均有申請就學貸款。又相對人與林桂敏離婚後,因相對人以自己無其他住所、在外可能遭債主毆打撕票為由,要求林桂敏繼續讓其居住於臺中市○○區○○街00○0號之原住所(登記所有權人為林桂敏),詎相對人竟持續對林桂敏及抗告人為言語恐嚇、肢體暴力、索要金錢,曾多次請警方到場協調。茲因相對人目前無所得收入、名下應無財產,抗告人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法院裁定免除抗告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若認不符免除扶養義務之條件,亦請裁定抗告人林品鈺、賴品靜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比例,分別減至20分之15、20分之10。㈡相對人與林桂敏離婚前,相對人確有對林桂敏及抗告人為家
庭暴力行為,林桂敏之證述並無矛盾之處。且原審既認林桂敏作證時,已詳細說明相對人自抗告人出生時起至成年止,均未照顧、扶養抗告人之事實,則林桂敏之證述既可證明相對人於離婚前未盡扶養義務,何以不能證明相對人離婚後未盡扶養義務。且原審以林桂敏與相對人之離婚協議書之約定,並以離婚時點為據,認定相對人於離婚前有未盡扶養義務之事實,相對人於離婚後未扶養抗告人則具有正當理由,亦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況相對人自抗告人出生至成年間,未曾盡扶養義務,已達情節重大程度,抗告人主張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即屬有據。至相對人提出橫跨數年之數張貼文,乃係相對人主動向抗告人稱相對人願付錢,要求抗告人陪相對人過生日,詎相對人竟以作為卸責之理由,實不足取。
㈢兩造從未就扶養方法為協議,亦未曾召開親屬會議,原裁定
逕以「給付扶養費」為扶養方法,已屬違法。況縱認抗告人僅得減輕扶養義務,然依原審裁定,抗告人經減輕扶養義務後,每月合計須給付相對人之扶養費為18,400元,顯逾原裁定所認相對人每月生活費16,000元。
㈣並聲明:
⒈原裁定主文第一、二項廢棄。
⒉抗告人林品鈺、賴品靜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二、相對人答辯:㈠相對人否認有抗告人所謂「於離婚後至抗告人成年前,未支
付任何扶養費用或有任何保護教養之作為」之情形。至於抗告人所提出之離婚協議書,充其量僅能證明相對人與林桂敏於簽訂離婚協議書時有相關之約定而已,無從據以認定相對人於離婚後即未再對抗告人盡扶養照顧義務,實際上相對人在離婚後,仍與林桂敏及抗告人一同居住,相對人對抗告人確實均有盡扶養照顧義務。退萬步言之,縱認相對人並未給付抗告人之扶養費用,惟依相對人與林桂敏簽訂之離婚協議書內容所載,相對人係因與林桂敏為前開離婚協議而未支付扶養費用,並非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抗告人以此為由,主張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自屬無據。
㈡抗告人稱因相對人從未負擔抗告人之扶養費用,抗告人自高
中時起即需半工半讀以支付學費,及相對人與林桂敏離婚後,要求林桂敏讓其繼續居住於原住所,但相對人持續對林桂敏及抗告人為言語恐嚇、肢體暴力云云,均非事實:
抗告人賴品靜提出之臺灣銀行自動扣款清償就學貸款之存摺交易明細,至多僅能證明其有申請就學貸款,無從據以認定相對人未曾對抗告人賴品靜盡扶養照顧義務。抗告人所提出之本院90年度家護字第798號通常保護令、林桂敏之保護令聲請狀、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受(處)理家庭暴力案件調查記錄(通報)表等,均與抗告人無涉。且其內容充其量僅能認定相對人與林桂敏間偶有爭執,尚無從據以認定相對人對林桂敏有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且情節重大等情。況林桂敏於90年間已有聲請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之經驗及法律知識,自當知悉如何維護自己之權益及保護自己之人身安全,倘相對人確如林桂敏所稱多次對其施暴,林桂敏豈可能於90年後即未曾再聲請過保護令,林桂敏證稱相對人多次對其家暴云云,顯與常情有違,並非事實。
㈢林桂敏證稱相對人有對抗告人為家暴行為等語均非事實:
林桂敏既早於90年間即有聲請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之經驗即法律知識,倘相對人確曾多次對抗告人施暴,林桂敏豈有可能未曾幫抗告人聲請過保護令,任由相對人長年對抗告人為家暴行為。況相對人於離婚後,仍與林桂敏及抗告人一同居住迄今,抗告人且願意與相對人一同外出、聚餐,並留下互動和諧之照片,倘相對人對抗告人未盡扶養照顧義務,或對家庭毫無貢獻,豈有可能共同生活至今。相對人並無對抗告人有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且情節重大之情事,抗告人請求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自屬無據。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 項亦有明定。核其立法理由係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最高法院92年度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870號判例意旨參照),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1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 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例如:故意致扶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褻、妨害幼童發育等,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2 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可知增訂之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於99年1月29日施行後,扶養義務從「絕對義務」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二)查:
1.相對人為00年0月00日生,現年67歲,為已成年之抗告人之父之事實,業據抗告人於原審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另查詢相對人之所得財產資料,110至112年給付總額均為0元,且名下無財產等情,有相對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於原審卷可稽,足認相對人確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自有受抗告人扶養之權利。
2.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於渠等年幼時起至相對人與母親林桂敏離婚時止,未扶養照顧抗告人等情,業據證人林桂敏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跟相對人生下抗告人之後,同住在臺中市清水區租的房子,到86年搬到清水區中興街抗告人的戶籍地,搬過去後也是跟兩造一起住。抗告人生下來之後,都是伊在照顧。伊生林品鈺請產假時,相對人就不願意去工作,然後伊繼續在巨業公司上班到79年,一直到生賴品靜時,兩個小孩給保母帶,賺的錢不夠支付保母的費用,伊朋友就說找人在家打牌,伊可以收一些場地的費用,可以兼顧家庭賺取費用,孩子小的時候,伊就是用這種方式賺取小孩的生活費及扶養費,一個月大概1萬多到2萬元的收入,勉強可以照顧小孩及支持生活家計,直到疫情爆發後,政府規定不能群聚時才結束。相對人就是跟朋友一起晃來晃去,可能出去打牌或去電動玩具店,伊有叫相對人去工作,相對人不肯等語明確,核與證人謝華登於原審證稱:伊大概是在84年(抗告人林品鈺約6歲、賴品靜約3歲)左右認識林桂敏及相對人,伊平常假日會去林桂敏夫妻家裡打牌,他們是提供場所、吃、茶水給人打牌,伊打牌有自摸就給他們夫妻分紅。平常招呼吃、茶水都是林桂敏,伊去的時候,賴家麒都沒有在工作,也沒有處理過打牌那些吃、茶水的事,賴家麒都在家裡閒晃,或是不在家,有時候他會好奇靠過來看在打什麼牌,但是都沒有幫忙過處理吃喝、茶水這些事情,也沒有一起玩過牌等語(見原審卷第149頁至156頁、第190頁至192頁)相符,堪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於抗告人出生後至88年2月12日與林桂敏離婚時止並無正常工作,未給付抗告人之扶養費等情屬實。至相對人所提出抗告人於102年、103年、104年、108年之聚餐照片及相對人與林桂敏於104、105年一起出遊之照片,僅能證明相對人離婚後,仍與抗告人、林桂敏同住並有互動往來之事實,尚不足以證明相對人於離婚前有對抗告人負起扶養義務,相對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相對人抗辯其離婚前有對抗告人負扶養義務等語,即難採取。
3.抗告人主張相對人與林桂敏離婚後未扶養抗告人之事實,固據證人林桂敏於原審證稱:兩造離婚後,相對人就抗告人扶養費的部分沒有幫忙負擔,因為相對人本來就沒有在賺錢。伊跟相對人是協議離婚,且因中興街的房子是伊買的,所以伊沒有離開,相對人也沒有離開雙方居住的處所,當時有約定兩個孩子的親權都是給伊。原審卷第31頁之協議書,上面提到抗告人由伊扶養,相對人有探視權,因事隔已久,伊已經不太記得,但其上伊的簽名沒有錯,印章也是伊的。林品鈺從國三開始、賴品靜從高三開始就半工半讀來支付學費和生活費等語在卷。惟相對人既與林桂敏簽訂上開協議書,約定抗告人由林桂敏扶養,則縱認相對人於離婚後未給付抗告人之扶養費為真,亦係本於其與林桂敏之離婚協議內容之約定之故,尚難認相對人此部分係無正當理由而未盡扶養義務。再抗告人雖另稱相對人離婚後未實際照顧抗告人等語,然相對人離婚後仍與抗告人及林桂敏同住,為抗告人所是認(見原審卷第157頁),再依相對人所提出抗告人於102年、103年、104年、108年之聚餐照片及相對人與林桂敏於104、105年一起出遊之照片觀之(見本院卷),可見相對人與抗告人及林桂敏間之相處尚稱融洽,衡情,相對人如真如林桂敏於原審中所證於離婚後,猶完全不幫忙照顧抗告人,則林桂敏何須讓相對人同住,亦難想像渠等間仍能相處融洽,則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於離婚後完全未曾照顧抗告人等語,尚難採取。
4.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曾對林桂敏及抗告人為家暴行為,符合免除扶養義務之要件云云,係以本院90年度家護字第79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及證人林桂敏之證詞為據,然依本院所調閱之前開保護令卷證所示林桂敏聲請保護令日期為90年9月24日,係在相對人與林桂敏離婚後所為聲請,且該次發生家暴事由,係以相對人「辱罵三字經、恫嚇不讓林桂敏好過、相對人要喝農藥死給林桂敏看」,且無人員受傷等情,亦有臺中市清水分局處理家庭暴力案件調查紀錄(通報)表、處理家庭暴力現場報告表附卷可稽(見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卷宗),又林桂敏在前開保護令事件審理時,業已自陳相對人傷害小孩部分沒有驗傷單等語在卷,該保護令案件經法院審理中後亦認定此部分無證據釋明而不予核發等情,有本院調閱之本院90年度家護字第798號案卷可參,則林桂敏所證之「相對人喝酒後什麼情況之下都可以打小孩,相對人常常打抗告人,相對人曾經打林品鈺打到當下林品鈺像狗爬在地上,大概是在林品鈺三、四歲時,品鈺五、六歲的時候也有,因為相對人當時賭博輸錢時就會打品鈺出氣,相對人打品鈺的次數比較多,品鈺在國中時也曾被相對人用手推品鈺,品鈺肋骨斷二根,品鈺沒有就醫,品鈺會跟相對人言語上衝突,高中時比較晚回來時也有被打,這次有報警。」、「相對人也會對抗告人跟對我不高興的時候就摔東西,並且拿椅子往我們的臉上砸,大家心裡都很害怕,抗告人大概國小的時候所發生的事情,是在我聲請保護令之前。」等語是否屬實,要非無疑。再審之前開保護令時間在90年9月間,若如證人林桂敏所證述之抗告人於前開期間家暴事由為真,甚者,發生抗告人林品鈺肋骨二根斷掉,則其所受傷勢甚重,何以竟未驗傷、報警及尋求法律救濟,亦非無疑,是證人林桂敏此部分所述,尚難遽採為不利於相對人之認定。抗告人主張曾遭相對人為前開家暴行為一節,既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即難憑採。此外,林桂敏就上開保護令,係以相對人「辱罵三字經、恫嚇不讓林桂敏好過、相對人要喝農藥死給林桂敏看」等為聲請保護令之事由,相對人之上開行為雖不可取,然尚難認已達情節重大程度。則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曾對林桂敏為前開家暴情節重大及對抗告人未為照顧,符合免除扶養義務等節,尚不足採。
(三)抗告人成年前既一直與相對人處於共同生活之狀態,殊難想像相對人完全未有看顧、關照抗告人之行為,尚難認相對人對於抗告人之成長過程毫無貢獻。相對人於抗告人出生至成年雖未善盡扶養義務,然其情節尚非重大,尚難全然免除抗告人之扶養義務。抗告人請求完全免除渠等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尚屬無據。原審認抗告人主張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無理由,並無違誤。
(四)本院審酌相對人為抗告人之父,於抗告人成年前,依法對抗告人負有扶養義務,卻於離婚前抗告人年幼時,因自身問題,致抗告人受相對人扶養之程度低微,相對人未完全盡其對抗告人之扶養照顧義務,若由抗告人負擔相對人全部之扶養義務,不免有違事理之平,因認本件雖不得免除抗告人之扶養義務,然得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規定減輕之,是抗告人請求減輕其等扶養義務,尚屬有據。
(五)再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所謂需要,應係指一個人生活之全部需求而言,舉凡衣食住行之費用、醫療費用、休閒娛樂費等,均包括在內。查,相對人為00年0月00日出生,現年67歲,現無配偶,有2名成年子女即抗告人,名下無財產,財產總額0元,110年至111年均無所得等情,均如前述,再依原審依職權調取抗告人財產所得資料,抗告人林品鈺於110至112年度所得分別為164,670元、145元、0元,財產筆數5筆,財產總額213,334元(見原審卷第77頁至第89頁),抗告人賴品靜於110至112年度所得分別為685,942元、743,146元、776,100元,財產筆數8筆,財產總額294,604元(見原審卷第91頁至第114頁),本院綜合上情,兼衡抗告人主張前開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1款減輕抗告人扶養義務之事由、相對人未盡扶養義務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抗告人林品鈺及賴品靜對相對人所負扶養義務,應分別減輕至2分之1及20分之13(即抗告人林品鈺及賴品靜分別減輕20分之10及20分之7)。又按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乃法院依職權衡量,不受請求人聲明之拘束,故無庸就抗告人請求內容與本院核定相異部分另為駁回之諭知,併予敘明。
四、按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民法第1120條定有明文。且兩造如就扶養之方法不能達成協議,應由親屬會議定扶養方法(民法第1120條),或依民法第1132條、第1137條規定暨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346號裁判先例意旨為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50號民事裁判意參照)。查,原裁定減輕抗告人林品鈺、賴品靜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20分之10、20分之7,固非無見,惟原審既認定相對人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為16,000元,卻認定抗告人林品鈺、賴品靜每月應給付相對人之扶養費金額分別為8,000元及10,400元,合計18,400元,顯逾原審認定相對人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為16,000元,已有違誤。況抗告人陳明兩造迄未合意,亦未曾依法定方式決定相對人之扶養方法(見本院卷末抗告人陳述意見(二)狀),相對人亦未舉證證明抗告人應以金錢扶養相對人,則原審逕裁定抗告人林品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減輕為每月8,000元、抗告人賴品靜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減輕為每月10,400元,亦有未合。抗告人就此部分指摘原裁定有所違誤,堪可採取。
五、基上,抗告人主張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固非可採,惟原裁定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家慧
法 官 廖弼妍法 官 江奇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及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並需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美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