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抗字第55號抗 告 人 A02相 對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法定代理人 A03代 理 人 黃雅琴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停止親權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2日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3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有穩定工作及經濟能力,能照顧未成年子女,抗告人之母、胞弟均有意願協助抗告人照顧未成年子女。且未成年子女於民國113年端午連假期間,曾遭年齡較大之院生在安置機構內打一巴掌,但抗告人卻未經告知,未成年子女在機構內有安全疑慮等語。
(二)並聲明:原裁定廢棄;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
二、相對人則抗辯稱:抗告人雖主張有穩定工作及經濟能力,但實際上教養態度消極、親職能力不足,抗告人之母與弟經家事調查結果亦非適任之照顧者。又抗告人所稱未成年子女與其他院生有衝突一事,業經機構人員處理,並經輔導措施引導協助處理之,評估繼續安置將有助於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發展等語。並聲明:抗告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
(二)抗告意旨固認為:其有穩定工作及經濟能力等語,雖經其提出在職證明為據,然依據本院調查結果,抗告人對本件未成年子女之照顧情形不佳,且未成年子女遭受抗告人之同居人施暴,然抗告人卻避重就輕,對於其同居人之行為多所迴護,顯已未能提供未成年子女適當之照顧。抗告人雖另抗告稱:其母及胞弟均可照顧未成年子女,惟依據本院家事調查報告,抗告人之母及胞弟目前均無穩定經濟能力,難認其等有能力照顧未成年子女。
(三)按尊重未成年子女人格獨立與主體性,為憲法保障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全發展之重要內涵,因此,於有關停止親權之家事非訟程序,應基於尊重未成年子女程序主體性,使未成年子女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此不但為憲法所保障審酌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正當法律程序,且已為我國現行法律所普遍採行。法院使未成年子女陳述意見時,應依其年齡及識別能力等身心狀況,於法庭內、外,以適當方式,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使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必要時,得請兒童及少年心理或其他專業人士協助。申言之,有關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之家事非訟程序,只須未成年子女有表達意見之能力,客觀上亦有向法院表達意見之可能,法院即應使其有表達之機會,俾其意見有受法院審酌之機會(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未成年子女於114年12月4日到庭表示意見(為保護未成年子女,內容均予保密,詳卷),經本院詢問結果,認為目前本件未成年子女所安置之機構能提供未成年子女穩定之生活,使未成年子女得以在安全之環境下充實自己的學識、品格、生活能力,有助未成年子女身心發展;而抗告人目前狀態不僅不能提供未成年子女良好之成長環境,更無法在抗告人同居人傷害未成年子女時,提供未成年子女之保護措施,導致未成年子女受有身心傷害,抗告人之所為,確已屬於對未成年子女疏於保護、照顧,且情節嚴重之情形。
(四)原審為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計,依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規定,裁定停止抗告人對於本件未成年子女之全部親權,並選定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並指定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指派之社工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據上論斷,本件抗告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家慧
法 官 江奇峰法 官 陳斐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之規定,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如玲--------------------------------------------------------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39號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設臺中市○○區○○○道0段00號法定代理人 A03 住○○○ ○ ○ ○○○○○
○○○○○○ ○ ○ ○○○ ○設○○○里區○○路0號
0○○○○○○○○)現住○○市○里區○○路00號4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A02對於其未成年子女A01(民國000年0月00日生)之親權,應全部予以停止。
二、選定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現為A03)為未成年人A01之監護人。
三、指定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指派之社工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未成年子女A01(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下均稱A01)之母,父不詳,相對人於109年11月2日掌摑未成年人,致其右臉瘀傷,經通報後社工調查開案處遇,於111年5月13日,未成年人身上嚴重瘀傷遭民眾報警關切,經調查乃相對人之同居男友戴○○毆打,相對人為掩護男友,謊稱係自己毆打,未盡對A01保護教養之責任,聲請人依職權聲請111年度家護字第0000號保護令,戴○○又於112年1月2日,以命A01趴地作拱橋及用塑膠水管毆打之方式,凌虐A01,經聲請人於112年1月5日緊急安置A01,並聲請112年度家護字第0000號保護令,並對相對人與戴○○提出刑案之告發,經檢察官提起傷害罪、妨害幼童身心發育罪之公訴,A01罹患受暴創傷壓力症候群,目前持續諮商治療中,相對人親職功能無法提升,且長期容任男友戴○○凌虐A01,不適任親權人,為維護A01最佳利益,聲請停止相對人之親權。
因A01生父不詳,並未認領,外祖父已過世,外祖母身體和經濟狀況不佳,本件無適合之法定順序監護人,爰依民法第1094條第3項、第4項規定,聲請選定聲請人之局長為監護人,及指定聲請人指派的社工員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相對人並未提出書狀陳述,然向本院家事調查官表示,不希望親權被停止,可以接受由外祖母照顧,若未成年人可以返家,會要求戴○○都不要進入伊住所,會約在外面見面,並自己照顧A01等語(本院卷第44~45頁)。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父母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法院依前項規定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得指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監護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8頁)、111年度家護字第0000號通常保護令(相對人為戴○○,同卷第9~10頁)、112年度護字第00號民事裁定(第11~12頁)、113年度護字第000號(第13~14頁)、112年度家護字第0000號通常保護令(相對人為A02,本院卷第15~17頁)、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00000、00000號起訴書(被告為相對人和戴○○,同卷第18~24頁)、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A01經診斷有創傷後壓力症、注意力不足過動症、情緒行為障礙,同卷第25頁)、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重大決策會議停止親權評估摘要表(第26~28頁)紀錄等為證,堪認為真實。
(二)雖相對人表示其母親張○○或自己均可擔任A01之親權人,然本院家事調查官訪談相對人、戴○○、相對人之母張○○、A01(未成年人意見保密)等人,並實地訪查後,認為:「A01過往由相對人照顧期間,未能提供A01穩定之生活、避免遭受身心虐待,A01安置後,相對人對於相關處遇消極因應,未能配合,家庭危險因子並未降低,未來A01恐仍有再次遭受未受適當教養與照顧之情事,評估相對人對於A01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基於維護A01之利益,建議除探視權之外,宜停止相對人之其餘親權,並選定由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擔任A01之監護人」,有家事調查報告在本院卷第40~54頁可參。
(三)綜上各情,本院認為相對人長期未善盡保護教養A01之義務,且任由同居男友戴○○凌虐A01,情節嚴重,聲請人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規定,請求宣告停止相對人對A01之親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又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民法第1094條第1項定有明文。相對人經本院停止其對A01全部親權,自應依上揭規定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本院家事調查官調查認為:「外祖母張○○雖稱願意照顧A01,然其已經超過半年未與A01會面,未積極維繫情感,且工作情況不固定,亦影響收入穩定性,工作地點要配合工地,恐無法穩定接送A01上下學,張○○自身需負擔家計,又要照顧A01之表姊,經濟情況恐有壓力,是否能再增加照顧A01尚有待評估,且實地訪視時,張○○拒絕家事調查官到房間訪視,難以完整確認居住空間,難以評估是否為適宜之照顧者」(見本院卷第52頁),而聲請人主張:「張○○早年曾協助A01一段時間,後A01返回由相對人照顧,張○○仍會關心相對人母子生活狀況,但其身體欠佳,工作狀態不穩影響經濟來源,並負擔案表姊照顧教養職,有生活經濟及照顧壓力,其男友每天到住處停留,該男友不喜歡案主母子,容易惡言相向,張○○無法因應相對人及戴○○情緒騷擾,或擅自帶離A01之風險,評估非適任照顧者」(本院卷第28頁)。本院認為張○○為59年次,住在霧峰,在工地工作,其男友從事地下簽賭,住所鄰近,每日都會到張○○家停留,其目前已經負責照顧次女所生之女兒(案表姊,101年出生),而A01業因長期遭戴○○虐待及相對人疏於保護教養,出現創傷後壓力症、注意力不足過動症、情緒行為障礙等症狀,需要一個穩定、安全之環境,建立規律作息,讓其修復依附關係和創傷,尚難認為相對人能提供足夠的資源,並有充足親職能力,並參考A01之意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計,應由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局長擔任A01之監護人,及指定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指派之社工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較符A01之最佳利益。末依民法第1099條第1項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未成年人之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蕭一弘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馨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