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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家親聲抗字第 6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抗字第64號抗 告 人 丙○○相 對 人 甲○○代 理 人 李錫秋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返還代墊扶養費用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4年5月8日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35號第一審裁定(下稱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主文第一項關於命抗告人給付相對人逾「新臺幣314,624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暨該部分程序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聲請駁回。

三、其餘抗告駁回。

四、抗告程序費用及上開廢棄部分之第一審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4分之1,餘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原裁定與本院113年度中簡字第4327號確定民事判決(下稱系

爭判決)所載事實明顯矛盾,系爭判決已查明並確認抗告人自104年10月至今,每月皆有固定匯款至抗告人帳戶,金額包括新臺幣(下同)5,000元、7,500元,至後期調漲為11,000元及12,500元,抗告人實際履行從未間斷,且業已認定兩造自104年起已口頭約定分擔子女生活費用,抗告人依此協議履行付款義務,無怠於給付之情事。抗告人之付款項雖註明為「保母費」,但系爭判決認定其性質係屬於雙方對於子女扶養費之內容安排,並非基於保母契約或勞務給付所生之義務,更明確指出「原告所稱之保母契約並不存在,抗告人並無另行應負擔之托育義務,其付款係基於與甲○○間之扶養安排」。系爭判決同樣指出自104年起,未成年子女丁○○、戊○○主要由其外祖母己○○照顧,而相對人無實際照顧子女2人,且抗告人給付扶養費之對象雖為相對人之帳戶,但性質係屬於婚姻存續期間內部扶養費分擔之安排,相對人於法庭外曾坦承「每人出7,500元」為雙方之口頭協議,相對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明有額外墊付費用之事實。原裁定卻仍認定抗告人未盡扶養義務,致生代墊費用,顯有違背確定判決所確認之既有事實。

㈡抗告人於婚姻存續期間多次向相對人表達願意接子女回自家

親自照顧,以善盡父親之教養責任,但相對人堅持將子女託付其母親照顧,拒絕抗告人參與教養,並反以此安排為由,要求抗告人持續支付所謂「保母費」與扶養費,剝奪抗告人之教養參與,並要求金錢給付,實屬不當。而抗告人多年來已穩定履行扶養義務,且其付款金流、用途與對象均已由系爭判決予以認定,原裁定未審酌系爭判決事實,反而以「未見定額或明確扶養之出」為由全盤否定,顯未符合親屬間金錢往來之實務彈性,且適用民法179條不當得利規定,使家庭關係契約化,導致法律適用明顯錯誤。

㈢原裁定錯誤部分:

⒈本件為相對人對抗告人提起代墊扶養費用之請求,屬於不當

得利,應由相對人證明確實有代墊,而非要求抗告人證明自己有給付,且原裁定未區分「實際照護費用」與「名義上的支付人」,又在現實生活中,祖父母代為照顧孫子女的保母費,本屬於「必要性支出」,若該保母費確實直接用於子女實際生活照顧,則依法可視為履行部分扶養義務。⒉原裁定以「帳戶備註名稱」決定金錢用途,忽略實際資金流

向與對應收據,評價證據方法顯失公平,民法扶養義務包含物質與精神層面,對子女「節日支出」屬於基本生活情感支持,應被視為扶養費之一部分。另外,扶養費不應回溯至法院尚未認定親權時期,尤其在104年至107年前,雙方共同生活階段難以認定有「代墊」之情形,此為法律擴張解釋,違反不溯及既往原則。⒊原裁定僅列舉105年與106年部分月份轉帳資料,未全面檢視1

04年10月至107年9月長達三年,抗告人持續每月支付10,000元扶養費之部分,違反一事全查原則、訴訟平等原則,構成嚴重程序瑕疵。尤其,抗告人係匯款至台新銀行帳戶,非台灣銀行帳戶,顯屬於重大事實之誤認。而原裁定主張「金額不固定」或「無備註」即難認扶養費,忽略家庭內扶養義務之特性,此認定顯屬嚴苛且脫離現實。

⒋再由兩造111年1月20日對話紀錄截圖可知,抗告人從未與己○

○簽訂保母契約,係相對人與己○○自我協商後之單方指派,且相對人已自承積欠己○○十餘萬保母費,顯示相對人未按期給付己○○照顧費用,卻指稱自己代墊抗告人應負之扶養費,明顯矛盾。抗告人無從得知匯款至相對人帳戶實際流向,故懷疑該筆款項未實際用於照顧子女,遭相對人移作私用之虞。⒌抗告人對於子女學雜費支付模式,始終為相對人傳送繳費單

據,抗告人以信用卡代繳,再回傳給相對人確認,抗告人履行扶養義務之形式,涵蓋直接支付學費、醫療費、日常用品等,非單純以現金轉帳為限。

㈣對相對人之陳述表示意見:

⒈相對人主張其曾於庚○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工作,而薪資係以現

金方式先支付予抗告人,再由抗告人轉交等語,此說杜撰失實,因庚○公司依法皆以薪資單語匯款支付報酬,不會採取「先付給第三人、再代為轉交」之程序,此為相對人企圖混淆法院對金流之判斷。

⒉相對人指摘抗告人匯款明細中為全數以扶養費字樣標示,無

法證明子女扶養費用途,然家庭成員之金流備註內容多為生活化標註,法律無要求匯款人須逐筆詳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始具效力,抗告人既已長期穩定定額轉帳,顯然符合民法扶養義務之要求。

⒊證人己○○於原審證述「為了女兒把工作辭掉,要全心照顧小

孩」等語,其照顧行為明顯屬於家庭內部自行安排的私人行為,並未與抗告人達成任何照顧契約,自無代墊扶養費之請求依據。且證人己○○原審證述中表示「學費、雜費都是我們付的」然事實上由line對話紀錄可知,係由抗告人所繳並無拖欠不繳情形,而證人己○○之證詞顯與事實不符。證人己○○為相對人之直系血親,早已喪失中立客觀之性質,其以「十年沒給過生活費」、「保母費也不付」等主觀情緒言詞攻擊抗告人,已構成圖利性虛偽陳述之高度嫌疑,其證詞依法認定具備明顯虛偽。

⒋相對人以抗告人105年間帳戶交易內容,推論抗告人有餘裕從

事股市操作、未樽節生活費用,然本案扶養費爭議之期間起自111年,相距6年以上,顯無合理關聯。抗告人實質履行多筆扶養費,諸如生活費、教育費、保險費均由抗告人支付。⒌再依若他方未實際支出扶養費,即無權以「代墊」為名請求

返還。相對人本案中並未能提出實際向母親支付任何金額之證據,反由己○○自述「保母費未收足」,相對人自承尚有積欠保母費,則其與「代墊說」即與系爭判決情況一致。相對人稱不能援引純屬法律理解錯誤。

⒍證人己○○於原審書信自承「十年沒給過生活費」、「保母費

也不付」,顯示相對人十年未盡過扶養責任,尚積欠其母債務,相對人未實際支付其母任何報酬,即未有任何代墊之支出存在,不得向抗告人請求返還。㈤並聲明:

⒈原裁定廢棄。

⒉相對人於原審聲請駁回。

二、相對人則以:㈠兩造分居期間,未成年子女2人悉由相對人負擔主要照顧之責

,此為抗告人於原審所不爭執,相對人毋庸就其實際支付扶養費之金額舉證,然相對人仍已提出部分日常生活所需各項費用之單據,並非毫無舉證;另依據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既應係由抗告人就其已支付扶養費款項舉證予以扣除,惟其提出之存摺存款明細中,如:「幫牛牛存錢」實乃相對人工作薪資(相對人當時於抗告人之叔叔所開設之庚○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工作,每月薪資係以現金方式先支付予抗告人,再由抗告人轉交予相對人);而抗告人於原審提出之附表2標示「一般生活費用」部分,除「並未每月固定轉帳,金額亦非固定」外,況由上開「幫牛牛存錢」所示亦可知兩造間仍有其他金流,尚無從由備註一般生活費用即反推、逕認該費用係屬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且比對存摺存款明細卻難以認定係供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用,又附表2中除列入諸多如「牛牛紅包」、「產檢」、「牛牛生日蛋糕」、「跟牛牛換現金」、「結婚紅包」、「牛牛壓歲錢」、「牛牛幫買手機」、「過年禮金」、「新年安太座」、「股票投資分紅」、「牛牛內衣錢」、「答謝元帥紅包」、「牛牛醫療險」等與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無關之款項外,其餘如「餅乾錢」、「蛋糕」、「芸芸外套」等僅係相對人因探親、會面交往與子女共餐、出遊等支出費用,此要屬於與子女會面交往時所必需,而父母偶然贈與子女物品之支出,亦屬父母為增進親子關係所為舉措,均非為未成年子女常態性生活費用所為支出,難認屬於扶養義務之履行。

㈡證人己○○於原審證述:「我跟我女兒及他們所生的兩個小孩

住一起。老大從一歲七個月我就開始帶到現在,老二從出生到現在都是我帶。因為相對人的爸爸媽媽沒有辦法照顧小孩,所以我幫忙照顧。他們兩個還沒有離婚前,女兒跟小孩都住我家…兩個小孩的三餐都是我在準備⋯小孩跟我同住的期間’小孩的學費、雜費都是我們付的,因為孩子把單子拿回還,我們就拿去繳⋯」等語,再核證人己○○之書寫信:「我為了女兒我把工作辭掉,就是要全心照顧小孩,結果你這個做爸爸的連承擔的義務跟責任都沒有,十年沒給過生活費就已經夠過分了,現在連保母費也不付!」、抗告人亦有以「忘記」繳納費用等情可知,是不足以僅憑抗告人所提出之極少部分學費、保險單據(細究前開商業保險單據亦非未成年子女生活所不可或缺)即推論相對人有常態性支付2 名未成年子女生活費之事實。

㈢抗告人固主張其經濟能力不足云云,惟抗告人對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義務,並非在負擔抗告人自身需求後,若有剩餘時,始須負擔對該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且由抗告人所提出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可知,抗告人確有頻繁於股匯市交易之情,難認抗告人非不得以調整其金錢運用,或兼職等開源節流方式而為適當之調整,以支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故原審綜合一切情狀,認以每月15,000元計為扶養每名子女之費用基準,且兩造應以1比1比例分擔,並無不當之處。另抗告人所舉系爭判決,與本件父母一方就其已支出之扶養費,得否請求他方返還之基礎事實,各係就與本件不同之事實,無從比附援引,況且此部分除了相對人業於原審減縮聲明外,訴外人己○○亦另訴主張,而細觀其所述,僅係基於照顧外孫之情,始將屬於個人之保母報酬「部分」作為貼補因抗告人為持續完全給付子女扶養費之不足,否則若保母費等同子女扶養費,何以抗告人僅給付至111年9月10日,是抗告人主張之保母費包含子女扶養費,為不足採。

㈣並聲明:抗告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丁○○、戊○○,兩造於113年1

月18日經本院調解離婚成立,並約定未成年子女丁○○、戊○○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相對人任之。嗣後兩造約定抗告人應自113年4月1日起至上開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相對人關於子女扶養費各7,500元,並於113年3月21日經本院調解成立等情,有戶籍謄本(原審卷第10至11頁)、本院112年度司家調字第1388號調解程序筆錄(同卷第63、74頁)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抗告人固主張相對人請求代墊扶養費用,應證明確有代墊事

實云云,然抗告人於原審對於未成年子女丁○○自104年10月起住在聲請人娘家、未成年子女戊○○自出生即107年10月起住在聲請人娘家,及兩造自107年9月分居迄今等情,並不爭執,堪認為真實。另按未成年子女與父母之一方共同居住,其等之日常生活所需各項費用,多由同居一處之父或母支出,此係一般常情,是以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一處之父或母,主張已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者,就已按月給付子女扶養費之常態事實不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8年台簡抗字第10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故未與未成年子女同住之抗告人,如主張其已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自應就此部分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抗告人所執上開主張,自無足採。

㈢抗告人主張原裁定僅以「帳戶備註名稱」決定金錢用途,忽

略實際資金流向與對應收據,尤其在104年至107年前,雙方共同生活階段難以認定有「代墊」之情形,原裁定僅列舉105年與106年部分月份轉帳資料,未全面檢視104年10月至107年9月長達三年,抗告人持續每月支付10,000元扶養費之部分等情。惟觀諸兩造於原審所提出之臺灣銀行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原審卷第43至52頁、第115至164頁、279至374頁)並比對抗告人於原審所提之附表5(見原審卷第270至271頁)可知,抗告人於其臺灣銀行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無備註部分於附表5均列為「一般生活費」,然該一般生活費並未每月固定轉帳,且該金額亦非固定,難認該部分確屬提供予未成年子女所需之扶養費。且觀諸抗告人於原審審理時,除了主張應扣除附表4(原審卷第269頁至背面)之保母費外,其餘抗告人認為得扣除之扶養費均列載於附表5,有卷附家事答辯(四)狀(見原審卷第273頁至第274頁)及114年1月20日到庭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77頁至背面),足認抗告人於原審主張得扣除其已給付之扶養費範圍已屬明確,原審裁定係以抗告人所主張扣除範圍內予以審認,並無違誤。㈣抗告人主張祖父母代為照顧孫子女的保母費,本屬於「必要

性支出」保母費確實直接用於子女實際生活照顧,則依法可視為履行部分扶養義務等語。觀諸證人己○○於原審到庭證述:「(是否與兩造及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同住照顧?未成年子女費用,由何人負擔?)我跟我女兒及她們所生的兩個小孩住一起。老大從一歲七個月我就開始帶到現在,老二從出生到現在都是我帶。因為相對人的爸爸嬤嬤沒有辦法照顧小孩,所以我幫忙照顧。她們兩個還沒有離婚前,女兒跟小孩都住我家,女兒是假日沒有工作的時候才會回去跟他先生住,兩造離婚之後,女兒及小孩繼續住我家。他們兩個對小孩的費用,只有老大的時候,她們每個月是一個人給我7,500元,總共是15,000元。到生了老二,有跟相對人商量一段時間,後來他給我顧兩個小孩的費用,共12,500元,這個時候我女兒還是給我7,500元。(老大從一歲七個月帶到現在國小四年級,他去上學之後還需要你照顧嗎?)上下學要接送。一星期只有星期三上半天,其餘都是全天。兩個小孩的三餐都是我在準備,費用也是由我支出。小孩一個月的開銷我沒有很仔細算,相對人支付我每個月12,500元及聲請人7,500元費用,還夠我支付小孩的生活費。小孩的保險目前都是我在繳。相對人說他離婚之前有繳保險費。(提示證2,這是你寫的嗎?)是的。是在相對人在停止給我保母費的時候,我才寫的。我不知道我有沒有傳給相對人看,我不知道女兒有沒有傳給他看。我沒有拿到保母費這段期間,相對人沒有跟我說,為什麼他沒有付,他沒有付這段期間,我女兒也沒有幫忙他付,我女兒一樣給我他原本付的7,500元。每個月剩下7500元,就只好省一點。」等語(見原審卷第208頁背面至209頁),核與兩造於原審所提出之臺灣銀行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原審卷第43至52頁、第115至164頁、279至374頁)、抗告人於原審所提之附表4(見原審卷第269頁至背面)之金錢數額合計為704,020元,以及原審相對人之代理人到庭表示:客觀上確實有收到附表四的錢等語(見原審卷第376頁背面)相符,益證未成年子女丁○○自104年10月起、未成年子女戊○○自107年10月起,均託付相對人母親己○○照顧,並約定己○○僅託付照顧未成年子女丁○○期間應按月給付保母費7,500元、自託付照顧未成年子女丁○○、戊○○起,則改為按月給付12,500元,其給付方式為抗告人匯款至相對人帳戶,再由相對人交由己○○,且倘若該筆費用僅係單純給付己○○之保母費,非屬扶養費用,何以抗告人非直接匯款予己○○,反而係匯款予相對人後,再由相對人決定如何處分該筆費用,再觀諸兩造LINE對話紀錄截圖(原審卷第219頁)內容,兩造當時為夫妻關係,不論兩造對於該費用之給付名義為扶養費、保母費亦或生活費,兩造之真意應係作為共同養育未成年子女之用,該費用之給付具有扶養費性質,故原審認「附表4之保母費」係用以給付己○○任保母費用,難認為屬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容有違誤。是抗告人自105年1月11日至111年9月10日間匯款至相對人臺灣銀行帳戶,共計704,020元之部分自得予以扣除。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於原審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抗告人給付314,624元(計算式:1,018,644-704,020=314,624),及自原審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可以准許;逾此範圍所為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未審酌抗告人已匯款704,200元部分之應扣除金額,就超過前開應准許本息部分,為抗告人不利之裁判,容有未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廢棄,並駁回相對人於原審就此部分之請求,改裁定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至於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相對人有利之裁判,於法核無違誤,抗告人就此部分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顏淑惠

法 官 蔡家瑜法 官 劉奐忱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未逾新臺幣150萬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裁判日期:2025-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