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抗字第66號抗 告 人 A01代 理 人 林勁律師相 對 人 A02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代墊扶養費用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9日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40號民事裁定(下稱原審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於民國101年9月2日與關係人甲○○、乙○○、丙○○等人協
議(下稱系爭協議)係因相對人自98年9月起即未再履行扶養義務,亦無參與家庭照顧協商之情況下,由抗告人與尚願參與扶養之手足為解決關係人甲○○生活照顧困境所擬。該協議書內容是抗告人基於現實壓力,僅就財產保管及實際照顧看護進行分工安排,目的係「暫代履行」而非「替代承擔」相對人應盡之扶養義務,遑論形成免除相對人義務之法律合意,遑論抗告人遲至原審才第一次見得關係人甲○○於100年10月簽署之字據(下稱系爭字據),始知悉關係人甲○○與相對人間有免除扶養之約定。
㈡又系爭協議第六點所載「負起照顧看護之責」,係指照顧行
為之執行,並無明示包含「金錢扶養」之全部義務範疇。況系爭協議簽署之目的,意在保護關係人甲○○老年生活得子女照護安養,其遺留之錢財不被其他不肖子女亂用,而當時抗告人根本無從聯繫相對人,只能由其他願意出面扶養關係人甲○○之子女,共同簽署系爭協議。原審不得因抗告人得不到相對人承諾,不得不先獨自負起照護看護關係人甲○○之責,即推論抗告人有同意關係人甲○○免除相對人扶養責任。遑論系爭協議未記載任何「免除相對人扶養義務」或「由抗告人單獨承擔扶養費」等文字,更難認抗告人或其他關係人有免除相對人義務。
㈢再者,系爭字據雖係關係人甲○○與相對人私下協議,單獨免
除相對人之扶養義務;而系爭協議係由抗告人、關係人甲○○、丙○○、乙○○共同協議如何分工照顧關係人甲○○,其拘束範圍亦僅及參與簽署者,對未參與協商、亦無簽署之相對人,並未有明示或默示同意其免除扶養關係人甲○○之義務,更未涉及扶養費用有放棄向相對人請求,則此部分亦與民法第1118條之1、第1120條所設扶養義務由法院裁定或當事人共同協議之原則相違。原審據此推論,抗告人有負責扶養關係人甲○○之終老乙節,進而認定扶養費應由抗告人負責,而抗告人不得向相對人請求等,顯然過於速斷。
㈣抗告人與丙○○、丁○○等人於109年3月間就戊○公司不動產出售
後之事宜達成安養、照護關係人甲○○之協議,主要目的為確保關係人甲○○日後有人可以照顧,為確保關係人甲○○生活無虞,乃基於孝道而自行協議分擔照護費用,屬於各別善盡子女照護之安排。該協議未曾載明免除相對人扶養義務,亦未有任何明示或默示之法律意思表示得以解釋為排除相對人扶養義務,並不具有對相對人發生法律上免責效果之意思。
㈤又原審認為抗告人未曾向相對人請求扶養費,亦未邀約相對
人參與系爭協議或109年3月協議,進而推論抗告人「明知應由其負擔關係人甲○○之扶養責任」,此屬缺乏具體事證支持之臆測性判斷,構成判決理由不備。事實上,抗告人多次要求相對人共同分擔扶養費用,惟相對人始終避不見面、音訊全無,甚至以存證信函要求關係人甲○○立即搬出住家,關係人丙○○亦曾以電話訊息質問相對人,足見抗告人或關係人丙○○早已多次要求相對人要共同扶養關係人甲○○,惟相對人均不聞不問,抗告人迫於無奈,方才與其他姐妹協議處理照護安排。是以,不論系爭協議或109年3月之協議,目的均為補救關係人甲○○無人照料之狀況,絕非抗告人同意或承諾單獨承擔全額扶養費用之依據。
㈥綜上所述,系爭協議及109年3月之協議,純屬應急性之家庭
內部安排,並非意圖排除或免除相對人應盡扶養義務。且協議内容亦未載明任何免責語句,僅係財產保管及照顧分工,既無法律上拋棄扶養權限之依據,亦無足資證明抗告人曾明示或默示同意由其單獨承擔全部扶養費用,遑論系爭字據為關係人甲○○與相對人私下協議,並未符合民法第1118條之1、第1120條規定。原審竟據此臆測抗告人有負全責之意思表示,並認定抗告人有默示或明示同意免除相對人扶養關係人甲○○義務,更未具體說明理由與證據,即逕行推論,顯屬理由不備,裁判用法失當,請求撤銷原裁定。
㈦並聲明:1.原裁定廢棄。2.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新台幣(下
同)1,012,709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相對人則以:㈠原審裁定已詳加調查並正確適用法令,其理由完備,足以支
持結論。抗告人僅以不服結果而重複主張,並不足推翻原裁定。
㈡抗告人主張系爭協議僅就財產保管及實際照顧看護進行分工
安排,目的係「暫代履行」而非「替代承擔」相對人應盡之扶養義務,且無法證明抗告人有同意免除相對人之扶養責任之云云,惟查:
1.系爭協議書第一點内容「指定」及「委派」由抗告人為關係人甲○○之唯一財產受託人及遺囑執行人,倘其未盡照顧看護之責,關係人甲○○有權撤銷其贈與。足可認為抗告人需盡扶養之義務,有明示和默示之意思表示合致。又抗告人主張其遲至原審才第一次見得系爭字據並非屬實,關係人甲○○於簽訂系爭字據內容為其名下之財產並無贈與相對人之意思,因此向相對人承諾簽署系爭字據之後會知會抗告人及關係人乙○○、丙○○,抗告人及關係人乙○○、丙○○皆知曉系爭字據之協議內容,何以遲至原審第一次見得之說?
2.抗告人稱系爭協議書第六點所載「負起照顧看護之責」係指照顧行為之執行,並無明示「金錢扶養」顯無理由。關係人甲○○於系爭協議書載明「將全數財產移轉或交付抗告人代為保管或支配」,可得知系爭協議簽署之目的在於肯認抗告人及關係人乙○○、丙○○之扶養義務事實。又抗告人及關係人甲○○斷絕所有與相對人之聯繫方式,讓相對人無從與其等聯絡,並無抗告人無從聯繫相對人之說。
3.相對人於收到抗告人請求給付扶養費時,始得知關係人甲○○現居於臺中市私立貝斯特老人長期照顧中心,可知抗告人並無向相對人請求扶養關係人甲○○之意思表示。
4.相對人並未參與關係人甲○○之財產分配協議,又先前得關係人甲○○之承諾,其一切生活起居和照顧直至百年皆無需由相對人負責,又相對人至原審判決前透過關係人乙○○才見得系爭協議,可知抗告人並不希望相對人參與協商和簽署協議,也未邀約相對人參與前述協議,足認抗告人有默示相對人免除扶養關係人甲○○之義務。再者,原裁定已明確認定由抗告人負責扶養關係人甲○○至終老之情狀有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且卷內證據足資佐證,抗告人稱與事實不符,無可採信。㈢105年間關係人甲○○曾進行大腿骨手術,抗告人未告知相對人
,自行攜關係人甲○○離開相對人所提供之居所,甚至將關係人甲○○之電話及所有聯繫管道皆斷絕,此後關係人甲○○音訊全無。抗告人主張要求相對人共同分擔扶養費用而相對人避不見面非屬事實。又存證信函寄出之目的為房子年久失修,需請關係人甲○○、丙○○清理所遺留之物品,非如抗告人所說要求關係人甲○○立即搬出住家。又關係人丙○○與相對人之通話記錄為斷章取義,不足為採。另抗告人主張其未有明示或默示表示之法律意思免除相對人扶養義務,屬於重複主張,原審已詳予駁斥,並無新理由可採。
㈣綜上所述,其抗告主張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㈤並聲明: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抗告人固以前詞提出抗告,惟: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民法第406條、第4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附有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契約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而言。倘贈與契約附有此項約款,而受贈人於贈與人已為給付後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即得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撤銷贈與(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01號判決參照)。贈與是否附有負擔,以贈與人於贈與時,是否附有約款,使受贈人附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而定,此項約款並非要式行為,苟贈與人能證明其贈與時附有負擔之意思即可。又法院認定當事人所爭執之事實,應依證據,此證據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如能以間接證據證明間接事實,且綜合諸間接事實,得以在符合論理及經驗法則下,推認待證事實為真實者,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㈡抗告人固辯稱系爭協議為其基於現實壓力,僅就財產保管及
實際照顧看護進行分工安排,目的係「暫代履行」而非「替代承擔」相對人應盡之扶養義務,系爭協議第六點所載「負起照顧看護之責」,係指照顧行為之執行,並無明示包含「金錢扶養」之全部義務範疇云云,惟查:
⒈關係人甲○○原持有戊○公司股份46500股,最遲於101年6月30
日之前,即已將其股份移轉予抗告人5234股;抗告人之兒女丁○○、顏誠德各5133股;丙○○15499股;乙○○部分則移轉予其女兒己○○15499股,因此關係人甲○○於101年6月30日僅餘2股等事實,為抗告人於原審所肯認(見原審卷一第388頁),並有戊○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名單、戊○公司101年6月30日股東名冊附卷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79至182頁)。而於103年1月20日,曾有買方擬以1億5109萬元買受戊○公司廠房土地,亦據相對人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憑(見原審卷一第313至320頁),可見關係人甲○○原持有之戊○公司股權,其價值確為不斐。
⒉復依系爭協議書之內容所示,關係人甲○○於簽訂系爭協議書
時,其名下至少尚有存款74萬餘元、不動產7筆、動產戒指5支、手錶1支、項鍊2條等財物,以及債權120萬元,關係人甲○○且表明願將前述財物贈與、不動產則過戶予抗告人,並重申前開移轉戊○公司股權之事,且第六點載明「本人(註:指關係人甲○○)已全數將財產移轉或交付予長女A01代為保管及支配,長女應於本人有生之年,負起照顧看護之責;倘其未盡照顧看護之責,本人有權撤銷贈與,並請求長女返還已移轉及交付之財產。」等情,有系爭協議書及附件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423至426頁、卷二第33至47頁)。
是依系爭協議書文義及通觀其全文意旨,併參關係人甲○○於100年10月所立系爭字據稱「…願將先夫所遺留給我的養老金,位於草屯鎮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叁分之壹股權,共四萬陸千柒百股,市價約新台幣叁千萬元,皆贈與我的三個女兒,A01,乙○○,丙○○…」,倘關係人甲○○所為移轉或交付財產並無贈與抗告人之意,關係人甲○○何以會於系爭協議書屢提及贈與、甚至撤銷贈與等語,抗告人就虛偽贈與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等情,足認關係人甲○○所為財產之移轉或交付,確實係出於贈與之意思而為,抗告人辯稱僅係財產保管云云,礙難採憑。
⒊而衡諸關係人甲○○為00年0月0日生,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
附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號卷宗),於101年9月簽訂系爭協議書時,為已高齡78歲之長者,難再有從事其他工作謀生或累積積蓄之可能,若非抗告人與關係人甲○○已達成由抗告人奉養、照料關係人甲○○生活至終老之合意,關係人甲○○實無理由將其名下財產盡數贈與抗告人,而陷己身因無資力致無法安養晚年之窘境,可見關係人甲○○為贈與時,應有由抗告人照顧扶養其至終老之意,即系爭協議書所載「負起照顧看護之責」,包括扶養關係人甲○○至終老,始符合關係人甲○○與抗告人於簽立系爭協議書時之真意。
抗告人辯稱系爭協議書第六點所載「負起照顧看護之責」,係指照顧行為之執行,並無包含金錢扶養云云,並不足採。⒋綜合上情,上開間接事證足以認定抗告人與關係人甲○○間已
達成關係人甲○○贈與名下財產後,抗告人願奉養、照顧關係人甲○○至終老,亦即兩人間有達成附負擔贈與之合意,洵堪認定,抗告人空言否認,實無足採。㈢綜上所述,關係人甲○○於101年9月2日贈與名下財產予抗告人
前,其既有相當資產足以支應其生活及醫療等所需,尚非屬無法維持生活之人,自無受子女扶養之必要,抗告人自無為相對人代墊扶養費可言。至關係人甲○○嗣於101年9月2日將其所有名下財產以附負擔贈與之方式移轉、交付抗告人後,抗告人即應履行其奉養關係人甲○○至終老之負擔,為此支付生活、醫療費用,亦係基於此附負擔之贈與契約,自無從請求相對人返還。抗告人主張為相對人墊付扶養費,尚屬無據,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有所違誤或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裁定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曹宗鼎
法 官 蕭一弘
法 官 蔡家瑜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再抗告利益未逾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蕭訓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