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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家親聲抗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抗字第6號抗 告 人 丁○○代 理 人 乙○○相 對 人 丙○○代 理 人 許秉燁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1月27日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028號第一審裁定(下稱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壹、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貳、抗告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於審理中主張「未成年子女費用」均由證人陳○○之公職收入所得及退休金所支出云云,此與證人陳○○到庭證述所稱「部分費用由相對人支出、部分由相對人前夫即未成年子女之父親甲○○支出」一節,已不相符,顯然證人對事實之認定與相對人不同,證人所述不可採。

二、況且,縱未成年子女之父親甲○○有給付部分扶養費用,然父母間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大抵上以平均負擔為原則,然依證人即相對人之子安品叡到庭之陳述,可見甲○○三、四個月才給付一次幾千元不等之費用,根本不足以連相對人應負擔之部分一併填補之,故縱甲○○曾給付費用,至多能視為甲○○給付渠應負擔之半數,不及於相對人應負擔之半數,亦不同等於免除相對人之扶養費給付義務。

三、證人陳○○雖有按月給付金錢予抗告人,此金錢固含有家用之性質,然抗告人為家庭主婦,除操持家務以外,別無其他收入。抗告人自己本身日常所需之花費,亦來自於證人陳○○所給付之前開金錢,抗告人使用金錢不需要向陳○○報告使用之目的、用途及花費額度,得不限用途、自由任意使用,顯然該金錢之性質並非純為「家用」一途,尚包含給抗告人自由使用之「自由處分金」或「贈與」之性質。再依照臺中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標準,於民國104年安○○出生時即已達新臺幣(下同)20,821元,如計入陳○○、聲請人、再加上安○○之生活費,至少需6萬元左右,陳○○所謂之家用3萬元,顯無法概括支應到安○○之生活費用。且陳○○已自述於104年後,即未曾再增加任何家庭費用,而安○○係000年0月00日出生,更可見其給付之「家用」給付目的,根本不包括養育安○○之部分。再者,倘若因抗告人僅為家管,則將所有之金錢均視為他人支出,亦無異否認抗告人照顧未成年子女之勞務付出之價值與人格獨立,亦有違家務有價性之觀念。

四、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

㈡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3,96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參、相對人則以:抗告人無工作所得或積蓄足以支出、代墊未成年人安○○之扶養費用,抗告人未受損害,不符民法第179條之要件;再陳○○每月給予之家用本質係用於家庭支出,非無償贈與抗告人。且不應以相對人與訴外人甲○○簽立協議書所約定之扶養費為本件扶養費之計算標準。本件原裁定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抗告人之抗告無理由,請駁回抗告等語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並設有明文。而不當得利所稱之「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欠缺給付目的而言。如給付係為一定目的而對他人之財產有所增益,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二、抗告人雖執前詞指摘原審裁定不當,惟查:㈠抗告人為相對人之母、相對人與甲○○所生未成年子女安○○之

外祖母,安○○於104年6月16日至112年9月16日期間,均與抗告人同住,為兩造所不爭執。然經原審傳喚抗告人之配偶陳○○到庭證稱安○○於上開期間之教育費、生活費、安親班等費用,係由相對人之前夫甲○○所支出;而相對人自未成年子女出生後其有負擔子女之費用,即相對人經營事業時全都是相對人支出子女費用;證人陳○○曾支出安○○醫療掛號等費用。

相對人有將參與分配的錢交給陳○○等情(見原審卷第253頁),可見上開期間安○○之扶養費用除由安○○之父親甲○○給付之外,相對人、證人陳○○亦曾支出,足認相對人亦有負擔安○○之扶養費用,並非均由抗告人所代墊。且抗告人對於其確有於上開期間為相對人代墊關於安○○全部扶養費用之部分,未見抗告人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故抗告人之主張,實難採憑。

㈡抗告人主張其配偶陳○○按月給予之金錢並非純為家用一途,

尚包含「自由處分金」或「贈與」性質,且104年後未再增加家用費用,可見其給付目的不包括養育安○○云云,然查抗告人與其配偶陳○○結婚後,抗告人為家管,並無工作收入,所需日常生活費用均由陳○○按月給予,有證人陳○○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述可參(見原審卷第253至254頁),顯見抗告人支出扶養安○○之費用並非出源自於抗告人本身之金錢,而是陳○○給予之家庭生活費用,難認抗告人實際上有何受損害;再者,陳○○與抗告人結婚後給予抗告人之金錢,其目的在於維持同住家庭成員生活之費用,且未見抗告人對於該筆金錢之給予係屬贈與或由其自由處分部分提出證據證明,而安○○自104年後即與抗告人及陳○○為同住之家庭成員,該筆金錢自應包括扶養安○○之費用在內。縱陳○○目前按月給予抗告人之家用自104年之後僅有3萬元,惟不得僅以陳○○未增加家庭生活費用,遽認其給付目的不包括安○○之扶養費用,是抗告人此部分抗告意旨,自無足採。

伍、綜上,原裁定綜合審酌上情,認抗告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104年6月16日至112年9月16日間抗告人為相對人所代墊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有所違誤或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家慧

法 官 江奇峰法 官 廖弼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應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裁判日期:2025-06-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