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抗字第60號抗 告 人 A01相 對 人 A03代 理 人 張家萍律師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給付扶養費等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4年4月8日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02、403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酌全部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與法律規定相符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110至112年所得總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00,481元
、90,278元、6,869元,月平均薪資約15,000元,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足徵抗告人當時每月實際收入不僅低於行政院主計處發佈之112年臺中市市民每人每月非消費性、消費性支出33,716元,甚至低於114年度臺中市每月最低活費16,077元,原審竟仍酌定每月24,000元為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為適當,並認定抗告人與相對人分攤比例應為3比1,顯然未詳酌抗告人實際收入及經濟狀況,已有違誤。且抗告人現於好雷生活企業社擔任兼職司機,每月收入至多18,000元,且薪資以時薪計算,並不穩定,加諸抗告人現尚有貸款餘額約606,657元尚未清償完畢,堪認抗告人經濟拮据有入不敷出之情。又原審調閱抗告人財產資料,發現抗告人名下之數筆不動產,均由抗告人父親出資購買,借名登記於抗告人名下,非實際所有權人,縱有租金收入亦均為抗告人父親所有。故有關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應以114年度臺中市每月最低生活費16,077元為適當,並審酌原審認定相對人每月收入約20,000元,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是原裁定主文第一項判命抗告人給付相對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超過9,962元之部分,應無理由。
㈡另關於原裁定命抗告人應返還相對人自112年10月1日至112年
12月31日代墊扶養費用共計54,000元,係以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用數額24,000元,及抗告人應負擔四分之三為計算基礎,然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應以114年度臺中市每月最低生活費16,077元為適妥,並以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則抗告人應返還相對人代墊扶養費用應為24,116元,逾此部分即29,884元,亦無理由。
㈢並聲明:
⒈原裁定關於主文第一項命抗告人應自113年1月1日起,至未成
年子女甲OO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相對人逾9,961元,及第二項命抗告人給付相對人逾29,884元本息部分,暨程序費用之負擔,均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三、相對人則以:㈠抗告人名下有多筆房產,時至今日價值已逼近1億元,其中名
下所有臺中市○○區○○○○路000號別墅為抗告人設籍並居住之處所,且其名下所有臺中市○區○○街0巷00號,現出租中,上開房地確均為抗告人所有,並無借名登記之情事,抗告人所辯應無可採。倘如抗告人所稱其名下借名登記為真,則抗告人及其父親係為規避信用不佳,而以買賣不實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由抗告人持向華南銀行審請抵押貸款,使華南銀行誤信抗告人為所有權人而同意核貸,顯以涉犯偽造文書、詐欺取財等罪。是以抗告人辯稱其名下財產均為借名登記與常情不符。
㈡並聲明:抗告駁回。
四、本院的判斷:㈠按關於扶養費分擔比例關於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
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故扶養費數額之多寡,亦應依此情形而為適當之酌定,不得僅以某一唯一標準定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888號民事判決參照)。換言之,受扶養權利者所得受扶養之程度,應按其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為適當之酌定。又就具體個案言,實際扶養費之支出,每因受扶養權利人及負扶養權利人之身體狀況、年齡、工作之變動、收入之增減、社會經濟環境之變化,而有不同,是受扶養權利人實際受扶養所需,亦理應隨時有變動之可能,然此非法院為裁判時所能一一查明確定,是就現實層面言,法院僅能盡可能參諸客觀情事,酌定一合理數額作為標準。
㈡抗告人雖以前詞主張其目前收入至多僅相當於114年度臺中市
每月最低生活費,並有貸款606,657元尚未清償完畢,其名下之不動產均為其父所借名登記,並非實質所有人云云,並提出薪資明細、臺中市農會授信餘額證明書、聲明書為證,相對人則以前詞置辯。觀諸抗告人所提上開文件資料,故可證明抗告人每月薪資僅約18,000元左右,並有貸款606,657元仍待清償之事實,然抗告人名下之15筆不動產所有權人均為抗告人,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而抗告人僅提出其父親乙OO之聲明書,惟該聲明書係於114年4月25日所製作,而非不動產買賣或登記當時所為,且抗告人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資證明登記予抗告人所有之土地為其父母出資,而借名登記予抗告人名下,抗告人此部分之主張,尚不可採。另原審業已參酌兩造之學經歷、年齡、職業、工作能力、財產狀況,並衡以114年度臺中市最低生活費為16,077元等情,而認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為24,000元,以及抗告人與相對人以3比1之比例負擔,並無違誤。縱使抗告人主張其經濟拮据或是因需負擔貸款導致無法支付較多之扶養費,亦非不能藉由自己生活上之量入為出、撙節開支或就業兼職等開源節流方式調整,況抗告人尚有相當之資產,有原審及本件所提前揭事證可佐,抗告人主張其經濟能力較不佳,子女扶養費應由兩造以1比1比例分擔云云,亦難採憑。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未提出有利於己之事證,足資證明原審認事用法有所違誤或不當,徒憑前詞指摘原審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其所聲明之裁判,自難認為有理由。從而,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經審酌均與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 法 官 顏淑惠
法 官 劉奐忱法 官 楊萬益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貴卿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02號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03號聲 請 人即反聲請相對人 A03 住○○市○○區○○○路0段000巷0
號居臺中市○○區○○○街000號D10之6非 訟代理人 張家萍律師(法律扶助律師)相 對 人即反聲請聲請人 A01 住○○市○○區○○○○路000號上列聲請人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02號)、相對人提起反聲請返還代墊扶養費用事件(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03號),本院合併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A01應自民國113年1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OO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A03關於未成年子女甲OO扶養費新臺幣18,000元。如有遲誤一期履行,其後6期(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A01應給付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A03新臺幣54,00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A03應給付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A01新臺幣126,0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A03之其餘聲請駁回。
五、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A01之其餘反聲請駁回。
六、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A01負擔。反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A03負擔10分之9,餘由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A01負擔。
理 由
壹、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A03(下稱聲請人)聲請及答辯意旨略以:
一、兩造於民國108年2月14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甲OO(女、000年0月0日生,下稱未成年子女),嗣聲請人提起離婚訴訟,經本院以110年度婚字第128號、110年度家親聲字第460號判決(下稱前案一審判決)離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家上字第103號裁定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聲請人於112年10月1日接回未成年子女同住照顧迄今,而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A01(下稱相對人)為未成年子女之父,自應負扶養之責。又參考行政院主計處公布臺中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32,421元,且兩造經濟能力懸殊,聲請人與相對人應依1比4之比例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為當,爰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規定,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25,937元。
二、聲請人自112年10月1日接回未成年子同住照顧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相對人並未支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相對人應以前開扶養費計算基準及兩造分擔比例,負擔未成年子女112年10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之扶養費,爰依民法第179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聲請人代墊扶養費用77,811元。
三、聲請人請求108年11月13日起至109年4月16日止,共5個月期間之代墊扶養費並無理由,蓋聲請人自108年11月13日離家後,已於109年4月16日返家,且聲請人係因相對人殷勤懇託並表示對於相對人離家一事不再追究,聲請人方返家與相對人同住,顯然相對人已免除對聲請人此段期間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債務。縱認相對人並未免除聲請人之債務,相對人以每月6,000元為計算此段期間之未成年扶養費亦屬過高。且聲請人已分別於110年6月29日、110年8月2日、110年9月1日匯款各2,000元,並於110年9月30日匯款500元,共計6,500元予相對人,用以清償對相對人關於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債務,是此部分之數額應予扣除。
四、相對人請求111年6月1日至112年9月30日止,共16個月期間之代墊扶養費亦無理由,緣聲請人自109年10月26日遭相對人施暴而離家,兩造曾協議由聲請人所應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為每月6,000元,聲請人自離家後仍按月匯款6,000元予相對人。嗣相對人於110年4月1日通知聲請人其未再繼續僱請褓姆,並要求聲請人不必再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相對人始未再繼續依先前約定匯款。足認兩造已達成「110年3月以前由相對人每月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6,000元,以及自110年4月以後未繼續僱請褓姆而聲請人毋須再負擔」之合意,相對人不得再向聲請人請求任何自110年4月以後有關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等語。
四、並聲明:㈠聲請部分:⒈相對人應自113年1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
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25,937元。如一期不履行者,其後之六期喪失期限利益。⒉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77,811元,及自家事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反聲請部分:相對人之反聲請駁回。
貳、相對人答辯及反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名下之不動產乃相對人之父所借名登記,相對人並非不動產之實質所有人,相對人之經濟能力未如卷內財產所得資料所示寬裕,聲請人所請求之扶養費計算基準過高。且相對人否認兩造有達成「聲請人無庸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合意。另未成年子女之健保費亦係由相對人所繳納。
二、聲請人曾於108年11月13日及109年10月26日兩度離家,於聲請人離家期間,相對人分別自108年11月13日起至109年4月16日止,及自111年6月1日起至112年9月30日止,獨自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爰以前案一審判決所示聲請人每月應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6,000元為標準,請求聲請人返還相對人所代墊共計21個月之扶養費用。另相對人於112年9月間仍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聲請人卻向政府申請育兒津貼5,000元且拒不返還相對人,自構成不當得利。又聲請人於112年6月擔任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期間,為未成年子女給付112年第一學期學費15,000元,聲請人應依比例返還聲請人2,500元。綜上所述,相對人爰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聲請人給付代墊扶養費用133,500元等語。
三、並聲明:㈠聲請部分: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㈡反聲請部分: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133,500元,及自家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參、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嗣經本院以110年度婚字第128號、110年度家親聲字第460號判決(下稱前案一審判決)離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家上字第103號裁定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等事實,有戶口名簿影本、個人戶籍資料、本前案一審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家上字第103號裁定附於本院113家親聲字第402號卷(下稱402號卷)可參,堪以認定。
二、關於聲請人請求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用部分: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
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之本質而言,此之扶養義務應為生活保持義務,與同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屬生活扶助義務尚有不同,自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給付能力,身為扶養義務者之父母雖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子女。另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2、4項之規定自明。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於命給付子女扶養費之方法,準用之。
㈡聲請人自112年10月1日起接回未成年子女同住照顧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是相對人既為未成年子女之父,參諸上揭法條規定及說明,相對人自應對未成年子女負擔扶養義務,故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自屬有據。兩造為未成年子女之父母,參照上開規定,渠等自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共同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㈢至相對人抗辯其名下之不動產均為相對人之父所借名登記,
相對人並非不動產之實質所有人等語,未據相對人出證據證明其所述為真實,自無從為有利於其之認定,是相對人此部分抗辯,礙難憑採。㈣聲請人雖未提出其為未成年子女支付生活費用之單據,然衡
諸常情,一般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顯少會完整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是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依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之記載,其項目涵括食衣住行育樂及保險等生活範圍,且係不分成年人與未成年人一般日常生活之消費支出,並且有居住區域之劃分,應該是目前較能正確反映國民生活水準之數據,應客觀可採。又受扶養權利人即未成年子女住在臺中市,依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佈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之記載,臺中市市民112年每人每月非消費性、消費性支出為33,716元(計算式:【915,474(當年度消費性支出)+229,508(當年度非消費性支出)】÷2.83(當年度平均每戶人數)÷12個月,元以下四捨五入),有112年平均每戶家庭收支按區域別分表可參。
㈤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美甲師,每月收入約為20,000元,名下無
財產,110至112年所得總額分別為134,074元、3,982元、3,334元;相對人為大學畢業,為送貨司機,每月收入約為15,000元,名下有不動產15筆、汽車1輛,110至112年所得總額分別為100,481元、90,278元、6,869元,有兩造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佐。並兼衡114年度臺中市最低生活費為16,077元、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未成年子女所需程度等一切情狀後,認以每月24,000元作為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為適當。
㈥兩造既為未成年子女之父母,參照上開規定,渠等自應各依
其經濟能力,共同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參酌渠等前揭財產狀況,及審酌聲請人、相對人分別為79年、70年出生,均正值青壯年,亦均有相當之工作能力,再參酌未成年子女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並實際負責生活照顧責任,爰酌定聲請人、相對人應依1比3之比例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為當。是相對人每月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8,000元(計算式:24,000×3/4=18,000)。
㈦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
係陸續發生,故屬於定期金性質,應以按期給付為原則,故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扶養費18,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為恐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3項之規定,酌定相對人如有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六期(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另聲請人請求扶養費數額未獲准許部分,參諸家事事件法第99條、第100條第1項立法理由,及依同法第107條第2項規定,亦準用於未成年子女扶養事件,足見法院就扶養費用額之酌定及給付方,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故聲請人逾此部分之聲明,亦不生其餘之訴駁回的問題,本件自無庸就聲請人上開無理由部分另予駁回,併此敘明。
三、關於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扶養費用部分: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前段、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因此,父母之一方單獨支付子女之扶養費,且他方有扶養能力時,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
㈡聲請人主張自112年10月1日接回未成年子同住照顧起,至112
年12月31日止,相對人並未支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語,相對人對此並不爭執(見402號卷113年7月19日訊問筆錄第2-3頁)。兩造既為未成年子女之父母,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各依經濟能力,分擔未成年子女成年前之扶養義務。是聲請人主張自112年10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其有為相對人代墊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致相對人受有利益,其則受有損害,請求相對人返還不當得利,即有理由。
㈢參照上開規定聲請人及相對人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共同負擔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就扶養費數額及兩造分擔比例部分,有如前參、二、㈤、㈥所述,則相對人每月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為18,000元。是應認聲請人自112年10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以3個月計,為相對人所代墊扶養費,共計為54,000元(計算式:18,000×3=54,000)。
㈣另相對人抗辯未成年子女之健保費係由其繳納,希望法院納
入審酌等語,未據相對人舉證以實其說,是相對人此部分所辯,尚難逕採。
四、關於相對人請求聲請人返還代墊扶養費用部分:㈠相對人主張聲請人應返還其所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共計133
,500元等語,聲請人對於未成年子女於自108年11月13日起至109年4月16日止,及自111年6月1日起至112年9月30日止係由相對人扶養、照顧乙節並不爭執(見402號卷本院114年1月17日訊問筆錄第2-3頁),惟以前詞置辯。經查:⒈相對人主張聲請人應返還112年9月間之育兒津貼5,000元等語
,惟此等補助核屬政府為提升國民生育率,提供生育福利作為獎勵或某種社會福助事項,非意在減輕或免除父母之扶養義務,核與扶養費無涉,且此等補助既係聲請人依循法定程序申辦取得之款項,其自屬有權對此支用之人,相對人所為此部分之主張,並無理由。
⒉相對人另請求聲請人返還其所應負擔未成年子女112年第一學
期學費2,500元等語,惟扶養費請求事件涉及未成年子女之受益判斷,法院是於具體個案妥適裁量,並非當然需按月鉅細靡遺逐一細列核算負扶養義務人之各筆開銷或予分別折抵,是縱相對人於112年6月9日確有為未成年子女支付112年第一學期學費15,000元,亦難以此即認有再予細算扣抵之必要。相對人此部分抗辯,亦無足採。
⒊聲請人辯稱相對人已免除為聲請人所代墊108年11月13日起至
109年4月16日止之扶養費,且兩造已達成「110年3月以前由相對人每月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6,000元,以及自110年4月以後未繼續僱請褓姆而聲請人毋須再負擔」之合意等語,為相對人所否認,聲請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其前開主張為真,自無從僅以聲請人單方陳述,即認定相對人已然免除聲請人自108年11月13日起至109年4月16日止之代墊扶養費債務,且兩造間就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已達成合意,是聲請人前揭抗辯,尚難憑採。
⒋聲請人另辯稱其已分別於110年6月29日、110年8月2日、110
年9月1日匯款各2,000元,並於110年9月30日匯款500元,共計6,500元予相對人,用以清償相對人關於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語,固據其提出匯款紀錄截圖為證,然匯款原因所在多有,尚難遽認聲請人匯付款項予相對人之帳戶,即係為給付相對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故相對人主張6,500元應自聲請人得請求之金額中扣除之,難認可採。㈡兩造為未成年子女之父母,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各依經
濟能力,分擔未成年子女成年前之扶養義務。是相對人主張自108年11月13日起至109年4月16日止,及自111年6月1日至112年9月30日止,其有為聲請人代墊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致相對人受有利益,其則受有損害,請求相對人返還不當得利,即有理由。參照上開規定聲請人及相對人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共同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就扶養費數額及兩造分擔比例部分,有如前參、二、㈤、㈥所述,則聲請人每月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為6,000元。是應認相對人分別自108年11月13日起至109年4月16日止,以5個月計,及自111年6月1日至112年9月30日止,以16個月計,為聲請人所代墊扶養費,共計為126,000元(計算式:6,000×【5+16】=126,000)。
五、綜上,聲請人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規定,請求相對人自113年1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8,000元,如有遲誤一期履行,其後六期(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聲請人依民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其為相對人所代墊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共計54,000元,及自家事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又相對人依民第179條規定,請求聲請人返還其為相對人所代墊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共計126,000元,及自家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
伍、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04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泳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劉桉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