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5號聲 請 人 甲○○代 理 人 李依玲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 丙○○
乙○○共同代理人 洪國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丙○○應自民國(下同)113年10月1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下同)4,500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如有遲誤1期履行,當期以後之1、2、3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乙○○應自113年10月1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9,000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如有遲誤1期履行,當期以後之1、2、3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三、程序費用由相對人乙○○負擔3分之2,餘由相對人丙○○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名下並無任何財產或所得,又罹患重鬱症等疾病而無法工作,顯然無法維持生活,而具受扶養之權利。依行政院主計處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112年度臺中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2萬6,957元,相對人丙○○為聲請人之配偶、相對人乙○○為聲請人之子,相對人既均為聲請人之法定扶養義務人,自應平均分擔扶養聲請人之義務,亦即每月各應給付1萬3,479元之扶養費予聲請人(計算式:
26,957×1/2=13,479,元以下四捨五入),爰請求相對人定期給付扶養費等語。並聲明:相對人應分別自113年10月1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1萬3,479元。如有遲誤1期履行,當期以後之1至12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㈠聲請人之病情尚非無法工作,且其於另案判決中曾自承取得7
4萬元現金;復依臺中市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審核作業要點、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聲請人每月至少領有5,437元之生活補助費;又第三人即聲請人之胞姊林炫貝自110年起即聲請人接回照顧,有固定長期住所,顯見聲請人無民法第1117條規定「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退步言之,倘認聲請人有受扶養之必要,扶養費數額亦應以111年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臺中市每人最低生活費1萬5,472元為準。
㈡若認應由相對人負扶養義務,相對人乙○○自110年出獄後長期
處於無業狀態,患有精神疾病而無法透過工作取得穩定收入,屬無謀生能力且無法維持自身生活,毋寧聲請人應依法扶養相對人乙○○;相對人丙○○則年事已高且身患疾病,無法外出工作並已於114年3月13日離職,又無財產可供自己維持生活,尚需扶養相對人乙○○。由上情足見相對人均無能力扶養聲請人,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均應依民法第1118條規定免除之,而由聲請人之第四順位扶養義務人林炫貝負扶養義務方屬合理,或至少應予以酌減。另縱相對人丙○○需給付扶養費予聲請人,亦應給付至相對人丙○○65歲為限,且相對人丙○○得以每月代墊扶養相對人乙○○之費用抵銷聲請人請求之扶養費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丙○○之配偶、相對人乙○○之母等情,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法院之判斷: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1116條之1、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8條亦設有規定。夫妻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既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自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然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31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至於受扶養權利人有無工作收入,則屬該權利人有無謀生能力之判斷範疇,與其是否不能維持生活之判斷有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抗字第50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相對人應對聲請人負扶養義務:
⒈經查,聲請人患有重度憂鬱症,遭鑑定為重度身心障礙,有
低收入戶資格,名下財產收入總額均為0元等情,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維新醫療社團法人台中維新醫院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中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至55頁、第93頁、第104頁、第171至179頁),足認聲請人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相對人對聲請人自應負扶養義務。
⒉相對人固辯稱:聲請人至少有74萬元之財產及每月向國家領
取之生活補助費5,437元,且聲請人仍具日常生活及工作能力,應可維持生活等語。惟依聲請人前揭財所清單,未見聲請人有相對人抗辯之74萬元財產之相關利息收入,卷內亦無任何聲請人確有申請並領取生活補助費之證明,已難認相對人此節抗辯為真。縱聲請人符合請領相關補助之資格,聲請人仍可自行決定是否向主管機關申請,相對人及法院均不得強迫其選擇請領補助,而遽謂其無受扶養之必要;況依相對人所抗辯前揭補助金額,亦低於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14年度臺中市每人最低生活費1萬6,077元,則縱相對人此節抗辯為真,亦不能認聲請人有足以維持生活之財產。又聲請人為相對人丙○○之配偶、相對人乙○○之直系血親尊親屬,揆諸前揭說明,其受扶養之權利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且其有無工作收入,與其是否不能維持生活之判斷有間,故相對人辯稱聲請人尚有工作謀生之能力,並非陷於不能維持生活之境況云云,亦屬無據。
⒊相對人固抗辯無扶養能力,而應免除扶養義務,由聲請人胞
姊林炫貝負扶養義務;且聲請人現受林炫貝資助生活,顯能維持生活而無受扶養必要等語。惟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丙○○之配偶、相對人乙○○之直系血親尊親屬,是相對人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為生活保持義務,身為扶養義務人之配偶一方或直系血親卑親屬雖無餘力,仍應犧牲自己原有生活程度以扶養配偶他方或直系血親尊親屬,依民法第1118條但書規定,至多僅得減輕相對人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而無免除扶養義務之餘地。且林炫貝為聲請人之胞姊,依民法第1115條第1項所定負扶養義務者之順序,為第四順位扶養義務人,相對人則係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未經免除之情形,林炫貝對聲請人尚無法定扶養義務存在。林炫貝現雖資助聲請人之生活,然僅係履行其道德上義務,仍無解於聲請人無法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之現狀,相對人既身為聲請人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自應對聲請人盡其扶養義務,乃相對人竟因聲請人親屬本於親族之情額外資助聲請人之生活,而求脫免一己扶養義務,殊非事理之平。是相對人此節抗辯,要非可採。此外,相對人既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聲請人有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其負有扶養義務,核屬有據。
㈢兩造業於本院訊問時合意以給付扶養費為聲請人之扶養方法
(見本院卷第264頁),聲請人自得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而聲請人現無業且無收入,居住於臺中市,具低收入戶身分,因重鬱症及全口牙齒損壞等疾病而有治療、照顧需求;相對人丙○○114年3月13日離職前從事餐飲相關工作,離職當月收入為6萬2,000元,113年財產及所得總額均為0元;相對人乙○○之111至112年財產及所得總額均為0元等情,有診斷證明書、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離職證明書、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1至57、151至160、171至179、383、453至455頁)。另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所載,臺中市112年度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萬6,957元、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14年度臺中市最低生活費為1萬6,077元,則本院綜合考量聲請人之年齡、財力、體況、日常生活需要、得領取之社會補助及相對人之身分、經濟能力、近期收入狀況、一般國民生活水準等因素,認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每月之扶養費總額應以1萬8,000元為當。衡諸相對人上開財產狀況,及相對人丙○○年約63歲,於其離職前每月尚可取得6萬2,000元之收入;相對人乙○○年約25歲,正值壯年等情,本院認相對人丙○○及相對人乙○○並無何人之經濟能力顯然較佳,故依民法第1115條第3項、第1116條之1規定,相對人應以1比1之比例分擔聲請人之扶養費,即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各為每月9,000元(計算式:18,000×1/2=9,000)。
㈣相對人丙○○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應依民法第1118條但書規定,減輕至2分之1:
⒈相對人乙○○固抗辯患有第二型雙相情緒障礙症並有幻聽、妄
想甚至攻擊行為,無謀生能力,而將因負扶養義務致不能維持生活等語。然依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4年3月18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1470568200號函表示:「個案(即相對人乙○○)已一年未至本院,無法了解個案目前病情,亦無法回答個案是否有工作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279頁);復依其於該院就診病歷顯示其曾有在外場工作經驗(見本院卷第281至357頁),參以其尚屬壯年,無證據顯示其病症為永久不能康復等情,縱依社會通念足認其尋覓工作較屬不易,仍難謂其毫無謀生能力,而無扶養能力。是相對人乙○○既仍有工作能力,得以勞力換取相當薪資,且未提出其他因扶養聲請人而不能維持生活之證據,自不能依民法第1118條但書規定減輕其扶養義務。
⒉相對人丙○○現已無工作收入且接近強制退休年齡,並患有下
肢靜脈曲張,水腫,易導致蜂窩性組織炎、下背痛疑腰椎間盤突出、高血壓、高血脂等身體疾病,不宜久站,宜多休息等情,有離職證明書、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83、451頁)。考量相對人丙○○之年齡、身體狀況已不適於繼續從事需久站之餐飲行業,難再覓得離職前相同收入之工作,並有上開病症之醫療需求,堪認相對人丙○○將因負擔聲請人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若由相對人丙○○負擔全部之扶養義務,顯係強人所難,應酌減其扶養義務至2分之1,則相對人丙○○給付聲請人之扶養費應減輕至每月4,500元(計算式:9,000×1/2=4,500),始符事理之平。㈤末查,相對人丙○○固辯稱其僅需負擔扶養義務至其年滿65歲
止,並欲以聲請人積欠其扶養相對人乙○○之代墊扶養費債務抵銷對聲請人之未來扶養費債務等語。惟配偶間之扶養義務不以有謀生能力為限,縱已屆齡退休、無業或無工作能力,仍應對配偶他方盡生活保持義務,已如前述,自不能因相對人丙○○已屆退休年齡而免除其扶養義務。又本院認定相對人乙○○並未因精神疾病達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程度,已如前述,即難認其有受聲請人及相對人丙○○扶養之必要;且相對人丙○○亦未提出實際為相對人乙○○給付生活費用之證據以實其說,自無從認定其此節抗辯為可採。況扶養費係基於身分關係而生之債務,與純粹之財產上給付不盡相同,此觀民法第334條立法理由記載:「扶養義務,不得與他種義務相抵銷」等語甚明,則相對人丙○○對聲請人所負扶養費債務顯屬民法第334條第1項但書規定「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之情形,故相對人丙○○以上開情詞置辯,洵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請求相對人丙○○、乙○○自113年10月1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分別給付聲請人扶養費4,500元、9,000元,並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第100條第4項規定,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如有遲誤1期履行,當期以後之1、2、3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聲請人聲明未獲准許部分,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第100條第1項、第4項規定,可知法院就扶養費用額之酌定及給付方法(含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故聲請人逾此部分之聲明,亦不生其餘聲請駁回之問題,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奐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王嘉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