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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家親聲字第 15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53號聲 請 人 乙○○代 理 人 郭沛諭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自民國114年3月14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丙○○扶養費新臺幣9,000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如有遲誤1期履行,當期以後之1、2、3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1,08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聲請駁回。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二分之一負擔,餘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甲、程序部分:按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屬家事親子非訟事件,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明。而請求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事件,雖係以不當得利之返還為請求權之基礎,聲請命相對人給付已屆期之扶養費用,本身具有訟爭性,屬於真正訟爭事件,然因該請求事件之基礎事實係基於民法第1084條第2項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保護及教養之義務,究其事件基礎事實之本質,仍屬未成年子女扶養之請求,有儘速實現其權利之必要,允宜適用家事事件法有關親子非訟事件之相關程序法理,經由程序法上之非訟化審理,以確保未成年子女之實體利益與程序利益,故應認為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定戊類事件,依同法第74條規定,適用家事非訟程序(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抗字第34號裁定參照)。

乙、實體部分:

壹、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間原具有婚姻關係,育有子女丁○○(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嗣兩造於97年9月17日離婚,並約定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負擔;兩造於離婚後另育有子女丙○○(男、00年0月00日生),經相對人認領。後兩造於101年6月13日重新約定丁○○、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聲請人任之。然自101年6月13日至今,上開子女之扶養費均由聲請人負擔。目前因丁○○罹患多發性硬化症,需每月定期回診。

二、聲請人於112年6月至113年8月1日於○○健康管理協進會擔任行政助理之工作,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嗣後,因公司縮編而終止勞動契約,但因先前有積欠勞保費7萬6000元,因此無法請領失業給付,暫時僅能在市場兼職打工,每月收入約5,000元,且聲請人名下沒有任何財產。

三、關於代墊扶養費部分:參考臺中市113度、112年度、111年度、110年度、109年度、108年度每人每月生活所需之最低生活費1.2倍分別是18,622元(計算式:15,518*1.2=18,622)、18,566元(計算式:15,472*1.2=18,566)、18,566元(計算式:15,472*1.2=18,566)、17,515元(計算式:14,596*1.2=17,515)、17,515 元(計算式:14,596*1.2=17,515)、16,576(計算式:13,813*1.2=16,576)作為計算扶養費標準。自108年12月16日至113年12月15日止,相對人應返還聲請人已代墊扶養及照顧二名未成年子女費用共計1,088,385元【計算式:〈{(18,622*11.5)+(18,566*12) + (18,566*12) +(17,515*12)+(17,515*12) + (16,576*0.5)}÷2)×2=1,088,385元】。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之。

三、關於未成年子女之將來扶養費部分:聲請人與二名子女為臺中市北屯區低收入戶民,依臺中市113年度每人每月生活所必需之最低生活費1.2倍即18,622元(計算式:15,518*1.2=18,622)作為計算扶養費標準,兩造應共同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相對人每月應負擔每名子女9,311元(計算式:18,922÷2=9,311),爰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規定,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聲請人關於上開子女之扶養費。

四、並聲明:

(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088,385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應自聲請狀送達日起,至丁○○、未成年子女丙○○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聲請人扶養費各9,311元。如遲誤1期未履行,其當期以後之1、2、3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貳、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未成年子女之將來扶養費部分:

(一)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負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保護與教養,應包括事實之養育行為及扶養費用之負擔,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亦即父母不論是否為親權人之一方,均無得免除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故父母離婚後,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又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6條之2 、第1119條亦有規定。又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家事事件法第107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育有子女丁○○(女、00年0月00日生、已於114年1月20日成年),嗣於97年9月17日離婚,離婚後又育有未成年子女丙○○(男、00年0月00日生),經相對人認領,嗣經兩造於101年6月13日重新約定丁○○、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等情,有戶籍謄本為證,堪信為真。

(三)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關於丁○○尚未發生之將來扶養費部分:依據卷附戶籍謄本記載:丁○○於00年0月00日生,依據112年1月1日施行之民法第12條規定,其已於114年1月20日成年,是聲請人依據民法第1084條第2項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有關丁○○之將來扶養費,即於法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先予說明。

(四)至於未成年子女丙○○尚未成年,相對人既為未成年子女丙○○之父,對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義務,並不因父母分居、離婚而受有影響,相對人應與聲請人依其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分擔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參照)。從而,聲請人以未成年子女丙○○法定代理人之身分,請求相對人給付未成年子女丙○○將來之扶養費,應屬有據。而有關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數額之酌定,本件聲請人雖未提出相關生活開銷之單據供本院參酌,惟衡諸常情,吾人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顯少有人會完整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況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究以多少為適當,因取證困難,實難作列舉計算,且成長過程中於各年齡層所需必要生活費用亦有差異,而所謂扶養費用舉凡應用於家庭開銷之水、電、瓦斯、食、衣、住、行等費用,及子女之教育扶養費用均包括在內,難以逐一舉證,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另參酌未成年子女居住臺中市內,依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之記載,臺中市市民112年度平均每人每月非消費性、消費性支出固為33,716元【計算式:(當年度消費性支出+當年度非消費性支出)÷當年度平均每戶人數÷12個月,元以下四捨五入】,有行政院主計處臺中縣(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統計表(83年至112年)在卷可稽。惟觀諸該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其經常性支出包括消費性支出及非消費性支出,包含食衣住行育樂及保險等生活範圍,且係不分成年人與未成年人一般日常生活之支出,雖可反映國民生活水準之功能,但衡諸目前國人貧富差距擴大,漸有「M型化」社會之趨勢,在財富集中於少數人之情況下,若以該調查報告所載之統計結果作為支出標準,倘非家庭收入達中上程度者,恐難以負荷,此觀諸前揭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之每人每月數額,以一家4口計算,每月支出即逾13萬元,若家庭總收入未達16萬元以上(按:應尚有一定比例作為儲蓄、置產或投資用)者,顯無法負擔此一生活支出水平,殆屬顯然。又依前揭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臺中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性支出係指「食品、飲料及菸草、衣著、鞋襪類、房地租、水費、燃料動力、家庭器具及設備和家庭管理、醫療及保健、運輸交通及通訊、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雜項支出」等,已包含未成年子女成長發育階段所需,解釋上固可作為本件扶養費之參考標準,惟其計算之支出項目尚包括:「菸草、燃料動力、通訊及家庭設備、家庭管理」等項目,足見上開調查,並非專以未成年人為對象,若干消費項目並非為未成年人所必需,是該等調查結果,亦非可全然採用,而應酌請予以適度調整。經查:本件聲請人前擔任行政助理工作,月薪28,000元,名下無財產、108年給付總額72,500元、109年給付總額304元、110年給付總額5,131元、111年給付總額6,309元、112年給付總額10,131元;相對人名下汽車1輛,財產總額0元、108年給付總額0元、109年給付總額304元、110年給付總額329元、111年給付總額2,329元、112年給付總額136,322元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據上,參酌聲請人及相對人身分、地位、經濟、財產,及未成年子女丙○○所需,復參酌113年度、114年臺中市政府最低生活費標準為每人每月15,518元、16,077元等一切情狀綜合審酌,認未成年子女丙○○每月所需應以18,000元為適當。並參酌兩造年齡、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本院認仍應平均分配,以符公允。即相對人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丙○○每月9,000元(18,000/2=9,000)為適當。

(五)據上,聲請人請求自本件聲請狀繕本送達相對人之翌日(即114年3月14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丙○○扶養費9,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按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至3項所明定。另因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屬於定期金性質,應以按期給付為原則,本件亦無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之必要,是認本件扶養費應以按期給付為宜。但惟恐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3項之規定,酌定相對人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三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聲請人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一)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按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縱未結婚或已離婚,仍對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均應分擔,此項扶養費與家庭生活費並非完全相同。因此,父母之一方單獨支付子女之扶養費,且他方有扶養能力時,一方非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其代墊之扶養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51號民事判決參照)。因此,應負擔扶養費之一方如因他方代為支付其應分擔部分者,即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他方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代支付之扶養費。

(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108年12月16日起至113年12月15日止,均未負擔丁○○、未成年子女丙○○扶養費,上開期間之子女扶養費悉由其負擔等情;相對人經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按父母應共同扶養無謀生能力之未成年子女,倘由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他方因而受有免支出扶養費之利益者,為扶養之一方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他方按應分擔之程度,償還其代墊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抗字第229號民事裁定參照)。而上開期間,上開子女悉與聲請人同住,自係受聲請人照顧及扶養無誤,則聲請人主張其有代墊相對人負擔上開子女之扶養費,自屬有據。經查:

⒈上開期間,未成年子女丙○○與聲請人照顧同住,彼時所需之

扶養費用,衡情與前述將來扶養費數額應相同,則本院仍認該段期間,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所需以每月18,000元計之,並以兩造各2分之1之比例平均分擔為宜,則相對人仍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丙○○每月9,000元。而自108年12月16日起至113年12月15日止,共60個月,相對人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丙○○扶養費共540,000元(計算式:9,000*60=540,000)。

⒉又上開期間,丁○○尚未成年,需兩造共同扶養,又彼時丁○○

與未成年子女丙○○及聲請人同住,受聲請人照顧,其所需衡情與未成年子女丙○○應不致有顯然差距,則本院參酌前述將來扶養費之說明,認當時尚未成年之丁○○之扶養費以每月18,000元計之,並以兩造各2分之1之比例平均分擔為宜,則相對人應負擔丁○○每月9,000元,而上開期間共60個月,相對人應負擔丁○○扶養費共540,000元(計算式:9,000*60=540,000)。

⒊承上,上開期間,丁○○與未成年子女丙○○悉與聲請人同住,

自受聲請人照顧並負擔扶養費,則上開期間本應由相對人負擔之子女扶養費,悉由聲請人代墊,共計1,080,000元(計算式:540,000+540,000=1,080,000),則聲請人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自屬有據。

(三)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代墊扶養費1,080,000元,並自本件聲請狀送達對造之翌日(即114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本件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肆、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04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等
裁判日期:2025-05-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