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60號聲 請 人 丙○○代 理 人 林沛妤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 丁○○
乙○○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甲、程序部分: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定有明文。次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 項之規定,亦為同法第79條所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原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嗣於程序進行中,追加聲請酌定扶養方法,因基礎事實相牽連,聲請人之追加聲請,合乎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為相對人3人之父。聲請人前與相對人之母林○○(原姓名林○)於84年5年13日離婚,並協議相對人3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歸屬前妻扶養,此後,兩造即鮮少往來。聲請人現獨自在外租屋而居,今已年邁,難覓工作謀生,因相對人名下似有相當之財產,致聲請人無法符合低收入資格,目前補助金額扣除房租、生活等開銷後,已不足維生,若另有就醫需要,恐需人接濟。又因聲請人年事已高,尊親屬多已過世,同輩血親亦多年未有往來,相見不相識,甚至生死未卜,已無法召開親屬會議,爰請求酌定相對人3人對聲請人之扶養方法為金錢給付。
二、另參酌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臺中市市民112年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性支出新臺幣(下同)2萬6957元。並由相對人各3分之1分擔,每人應支付聲請人扶養費各為8,986元,並定如有一期遲誤履行,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三、並聲明:(一)相對人對聲請人之扶養方法,定為定期給付扶養費。(二)相對人3人各應自聲請狀送達翌日起,分別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聲請人8,986元。如有一期履行遲誤履行,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貳、相對人之抗辯:
一、相對人丁○○則抗辯稱:
(一)聲請人自相對人丁○○年幼時,因愛好賭博而與相對人母親分居,相對人丁○○與聲請人同住,但聲請人並未照顧相對人丁○○,每天有一餐沒一餐,相對人丁○○都要偷偷去找母親吃飯,如被祖母知悉,相對人丁○○就會被打一頓,每天過著心驚膽戰的日子。相對人丁○○國中時,聲請人聲稱會改進,請相對人母親再給聲請人一次機會,然而聲請人仍然繼續賭博,聲請人與相對人母親離婚時,相對人丁○○臨走時,也告知聲請人其走出這個家門,日後就當做不相識,聲請人也說好,且不管日後過的好不好,或沒有錢,也不再來找相對人3人,聲請人也同意了。相對人現年老了、病了,沒辦法再賺錢,才想到相對人3人,聲請人自相對人丁○○年幼時,即未盡到為人父之扶養責任,而相對人丁○○現已有家庭、二名子女待養,現仍租屋,並有向銀行之貸款需清償,生活維艱。
(二)而相對人母親一人獨力扶養相對人3人,一人做三份工作,如幫人打掃、縫紉衣服、洗水塔等,相對人3人放學後,仍跟著母親打掃、燙衣服,自相對人丁○○有記憶以來,聲請人未曾對相對人3人盡扶養義務,聲請人也不曾探視、參與相對人人生重要階段,而30多年後之今,突獲鈞院家事法庭通知書,要求相對人丁○○扶養聲請人,太不公平等語,並聲明:聲請駁回。
二、相對人乙○○則抗辯稱:聲請人自相對人乙○○年幼時,即棄養相對人3人,在其出生後,聲請人開始沉迷賭博,聲請人曾以相對人乙○○住院為由,向機車店老闆借款3萬多元,拜其賜,相對人乙○○果真住院7天。在父母分居時,其很幸福,因為聲請人說不要相對人乙○○,於是其跟隨母親生活,始未遭遇聲請人及祖母對相對人丁○○、甲○○之暴力行為,就連母親要去探視相對人甲○○的傷勢,聲請人還聲稱:「還有人把小孩打瞎的,我都還沒打到瞎」,而不准母親探視。而父母分居後,聲請人根本就不照顧相對人丁○○、甲○○,丟給祖母照顧,不到半年,相對人丁○○、甲○○又回到母親身邊,因為祖母毆打相對人甲○○並將之關在家門外,不予其進屋,要相對人甲○○在外等候聲請人回來才能進屋。嗣相對人母親獨立一人將相對人3人扶養長大,一人打三份工,其餘與相對人丁○○所述相同,如今要相對人乙○○負擔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太不公平等語,並聲明:駁回聲請。
三、相對人甲○○則抗辯稱:其從小受聲請人、祖母打罵,聲請人說要相對人甲○○、丁○○跟隨他生活,但相對人甲○○並未感到聲請人愛的對待,感覺好像是出氣筒,不開心就打,打到相對人甲○○頭部腫起好大一個包。聲請人好賭,根本沒沒有照顧相對人丁○○、甲○○。相對人甲○○被祖母毆打,關在門外,需等聲請人回家才能開門,相對人甲○○只能等相對人丁○○放學回來,用三輪車隨便拿幾件衣服去找母親。相對人母親獨立扶養相對人3人養大成年,過程與相對人丁○○、乙○○所述相同,如今已過30年,才叫相對人甲○○扶養聲請人,太不公平等語。並聲明:駁回聲請。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履行義務之人;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及第1117條定有明文。惟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2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父,現已年老,無財產足以維生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有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聲請人名下雖有不動產49筆,財產總額1,078,802元,然上開不動產多與他人共有,持分不多,處分不易,故應堪認聲請人已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生活之情事。揆諸前揭規定,相對人既為聲請人之成年子女,對於不能維持生活之聲請人即負有扶養義務。
三、本件相對人3人抗辯稱:其等自幼因聲請人好賭成性,未曾盡為人父之扶養義務,且在聲請人未離婚前,即與相對人母親分居,雖相對人丁○○、甲○○曾隨聲請人生活,但聲請人未盡扶養義務,且經常與祖母毆打相對人丁○○、甲○○,嗣聲請人與相對人母親離婚後,迄今雙方鮮少見面,聲請人未曾盡到對相對人3人之扶養義務等語,業據相對人提出聲請人與相對人之母親於80年5月13日所簽訂離婚協議書(經劉玉惠、劉建勳律師見證)為據,觀諸該離婚協議書內容明確記載:「相對人3人由林○監護、扶養,並同意相對人甲○○改姓林。有關子女扶養、教育等有關費用,自本離婚協議成立之日起,由女方自行負擔,概與男方無關」等語,足見聲請人在80年5月13日後,即未再負擔相對人之扶養費,而依據卷附戶籍謄本,相對人分別為71、72、74年出生,於其等父母離婚時,僅分別為9歲、8歲、6歲,足見聲請人在其等孩童時期,即未再負擔身為父親應盡之扶養義務。再細繹聲請人與相對人之母離婚之條款,明確約定子女扶養「概與男方無關」,顯見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成長,並無關愛之心,絲毫不願付出任何,由此益徵聲請人所自認未盡扶養義務,及相對人所抗辯稱自小未受聲請人扶養等語,堪認為屬實,蓋若非聲請人自相對人孩童時期即未盡扶養義務,衡情另一方應不致全然未要求聲請人負擔任何為人父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照顧責任。綜此,自堪信相對人上開所辯為真。
四、本院審酌上情情,認聲請人既為相對人3人之父,於相對人成年前,依法對其負有照護責任,然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情節尚屬重大,如仍強令相對人負擔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顯有失事理之衡平。是相對人主張應免除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應屬可採。綜上所述,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因本院已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第1項第1、2款規定免除相對人3人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從而,本件聲請人請求酌定扶養方法,並請求相對人按月支付扶養費予聲請人,即無理由,均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丙、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如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