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64號聲 請 人 甲○○代 理 人 陳貞宜律師相 對 人 乙○○代 理 人 黃意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聲請人之聲請事項為:本院112年度司家調字第1034號之訊問筆錄(下稱系爭訊問筆錄,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關於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丙OO會面交往方式(下稱系爭會面交往方案),變更如附表所示。而系爭會面交往方案係針對本院113年度婚字第96號(原為112年度司家調字第1034號)裁判確定、撤回、和解或調解成立前,或以其他方式終結前所定之會面交往方案,性質屬暫時處分。聲請人於民國114年5月12日之家事陳報狀亦載明:聲請人之本件聲請事項,目的係為變更系爭訊問筆錄暫時處分之內容等語(見本院卷第104-3頁),從而,聲請人之本件聲請,性質應為變更暫時處分,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對聲請人提出離婚等訴訟,兩造前於113年1月18日,經本院調解委員之協助,就兩造與未成年子女丙OO會面交往方式作成系爭訊問筆錄之系爭會面交往方案,然調解當時,因相對人堅持聲請人僅能於每月第二、四週之週六上午9時起至週日下午6時30分止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雙方僵持不下,嗣而聲請人勉為其難同意相對人之方案。惟系爭會面交往方案毫無彈性調整之空間,聲請人多次詢問相對人能否增加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均遭相對人拒絕,相對人且要求聲請人依照系爭會面交往方案所載之時間與未成年子女會面,如稍有交付遲延,相對人動輒威脅要訴諸法律。再者,自系爭會面交往方案作成後,相對人從未讓聲請人於平日與未成年子女視訊。系爭會面交往方案不僅漏未規定平日聲請人可與未成年子女視訊之時間,且聲請人每月僅有不足4日之時間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聲請人尚須往返臺北市與臺中市接送未成年子女,囿於車程而嚴重壓縮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相處之時間及品質,為彌補及降低兩造無法同住對未成年子女帶來之影響及傷害,請增訂聲請人平日得與未成年子女視訊之時間,並增加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於第五週週末、聲請人博士班寒暑假及放假日之會面交往時間如家事聲請狀附表所示等語。並聲明:本院112年度司家調字第1034號訊問筆錄關於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丙OO會面交往方式,變更如附表所示。
二、相對人則以:㈠聲請人既已同意系爭訊問筆錄所示之系爭會面交往方案,且
系爭訊問筆錄亦載明「兩造同意事項如下:一、於本院112年度司家調字第1034號離婚等事件裁判確定、撤回、和解或調解成立前或以其他方式終結前:...」等語,可證聲請人明確知悉於家事第一審裁判確定或終結前,均應依系爭會面交往方案進行,不得恣意反覆變更,或一味要求相對人完全配合及滿足聲請人之需求。何況兩造嗣於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已再就兩造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更為協議,則兩造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業已重新約定,則聲請人請求變更系爭訊問筆錄所載之系爭會面交往方案,不僅欠缺合理依據,且無訴訟利益,不應允許。
㈡相對人確有履行系爭會面交往方案,縱使聲請人欲與相對人
協調變更,此亦應由兩造協議調和,而非相對人必須答應聲請人之要求,且相對人於未成年子女生日、及父親節,均主動增加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相處之時間,可見相對人已釋出善意,但聲請人卻無限要求相對人需滿足其個人需求,並非合理。
㈢相對人之父親曾協助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視訊,然因未成年
子女抗拒哭鬧不休,聲請人竟因而情緒失控而責怪相對人之父親。惟未成年子女極年幼,無法長時間集中注意力與久坐在一處,過往兩造即曾因此而有不佳經驗,參以視訊時間本屬輔助性質,並非會面交往制度之核心,聲請人以此為由,認系爭會面交往方案顯失公平云云,要無可採。
㈣聲請人所執事由,均無法證明兩造有何不再援用系爭訊問筆
錄所定系爭會面交往方案之理由,亦無予以調整變更之必要性或合理性,聲請人之聲請,實屬無據,應予以駁回。
三、按暫時處分之裁定確定後,如認為不當或已無必要者,本案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家事事件法第8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亦有明文。衡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其處分內容,往往於本案聲請終局確定前,先行滿足聲請人聲請之內容,對於相對人權利影響甚鉅,是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此項原則於聲請變更暫時處分時亦應適用。
四、經查: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聲請人提出離婚等訴訟,兩造前於113
年1月18日,就兩造與未成年子女丙OO會面交往方式作成系爭訊問筆錄之系爭會面交往方案等情,有系爭訊問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27頁),復為相對人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請求變更系爭會面交往方案暫時處分,則依前開說明,自應由聲請人舉證證明具有急迫性與必要性。經查:
1.兩造於113年1月18日作成系爭會面交往方案後,又於本院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再就114年度兩造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進一步協議如下:一、114年度的清明、端午、中秋連假,由甲○○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甲○○則於連續假期之首日上午9時接未成年子女,連續假期之末日下午6時30分將未成年子女送回約定之地點(地點如系爭訊問筆錄所示)。二、114年度的十月份會面交往異動為:第一、三週由甲○○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三、114年度之其餘時日暫依系爭訊問筆錄之內容進行。此有該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亦即,兩造已就系爭會面交往方案內容更為進一步之協議,其餘部分則合意維持系爭會面交往方案甚明。
2.於系爭會面交往方案作成之後,兩造均確實依系爭會面交往方案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至於114年之清明節、端午節連假,亦依據兩造於本院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所為之協議內容,由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等事實,業經兩造於本院114年6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肯認屬實(見本院卷第111至114頁)。再者,114年之農曆春節期間之會面交往方式,則比照系爭會面交往方案所定之方式進行乙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3、114頁)。顯見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均依據兩造之協議順利進行,並無遭受相對人阻撓等窒礙難行之情形,已難認有何變更系爭會面交往方案之急迫性存在。
3.聲請人雖請求增訂聲請人平日得與未成年子女視訊之時間,並增加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於第五週週末、聲請人博士班寒暑假及放假日之會面交往時間等情。惟相對人之父曾協助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視訊,然過程中未成年子女不斷哭鬧,此業據相對人提出聲請人與相對人父親之對話訊息為憑(見本院卷第85頁),再審之兩造之未成年子女丙OO年僅約3歲,其是否能長時間集中注意力、或於固定時段安坐在一處進行視訊,並非無疑,佐以視訊僅為會面交往之輔助方式,則聲請人以系爭會面交往方案漏未訂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視訊之時間為由,請求增訂之,難認具有必要性。至於聲請人請求增加聲請人博士班寒暑假及放假日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時間,則係要求未成年子女配合聲請人之空暇時段而調整會面交往方式,顯亦無必要性。
㈢從而,聲請人並未舉證證明有何變更系爭會面交往方案暫時
處分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其本件聲請,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育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