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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家親聲字第 17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71號聲 請 人 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未成年子女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楊○○(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姓氏均准變更為母姓「陳」。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丙○○、楊○○之母,因未成年子女丙○○、楊○○之父楊○○已於民國(下同)113年10月16日死亡,因未成年子女丙○○、楊○○由聲請人及母系親友照顧生活,希望子女感到歸屬,且生父親人幾無聯絡,生父生前亦未盡扶養照顧義務,爰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規定,聲請將未成年子女之姓氏變更為母姓「陳」等語。

二、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㈠、父母離婚者。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㈢、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3年者。㈣、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文。蓋姓氏屬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除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姓氏尚具有家族制度之表徵,故賦予父母選擇權,惟因應情勢變更,倘有為子女之利益,父母之一方或子女自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次按,法院依民法第1059條第5 項規定為裁判時,準用同法第1055條之1 之規定,民法第1083條之1亦有明文,故法院決定是否准予變更子女姓氏時,應審酌子女之意願及其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生活狀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等因素,予以綜合判斷。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未成年子女丙○○、楊○○之母,未成年子女之生父楊○○死亡,子女現與聲請人同住等事實,有戶籍謄本、證明、死亡證明書與譯文、並有訪視報告在卷可稽,已堪採憑。

四、復經本院為了解變更子女之必要性及子女最佳利益,囑託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進行訪視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訪視結果為:「據訪視了解,聲請人稱自己不想再與未成年子女們父方有任何瓜葛,且未成年子女們父方之親人從未幫忙照顧未成年子女們,甚至未成年子女們父方之親人沒有看過未成年子女們,又聲請人認為未成年子女們父親不負責任,故聲請人才向法院聲請變更姓氏案件,欲將未成年子女們姓氏變更為「陳」。而考量聲請人訪視中似未更具體說明未成年子女們變更姓氏後對其等之益處,也未提出維持目前姓氏造成未成年子女們不利之理由,又據本會社工與未成年子女們訪談之內容,聲請人似已用新姓名稱呼未成年子女們,但未成年子女一(指丙○○)年僅5歲、未成年子女二(指楊○○)年僅4歲,評估未成年子女們目前之年紀是否可了解變更姓氏後對自身之影響也待評估,故聲請人前揭行為是否會讓未成年子女們對於其等姓名之認知產生混淆,恐待衡量,惟又考慮聲請人訪視中稱相對人有未盡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們之情事,是否構成未成年子女們不利以致於需變更姓氏部分,也待鈞院再為了解,且本會也無從了解未成年子女們父親是否真的身亡,故建請鈞院再參酌其他相關資料後,自為裁定變更子女姓氏。」等語,有該基金會訪視報告在卷可稽。

五、本院審酌前開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意見(含未成年子女丙○○在本院之保密意見)、訪視報告,並考量未成年子女之生父已死亡,復未成年子女於生父生前即與父系親友來往甚少,對父系親友陌生,反觀未成年子女係由母親同住照顧,與母親親情聯繫緊密,彼此具有相當之情感依附關係,再考量未成年子女現今家庭生活情形,若與表徵家族網路之姓氏不相一致,不利於未成年子女對家庭之歸屬及認同,為減少未成年子女的壓力,形塑未成年子女對於家庭之歸屬與對於自我之認同,藉以健全其人格發展之重要利益,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本件認有變更未成年子女之姓氏為母姓「陳」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變更未成年子女之姓氏為母姓「陳」,於法尚無不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六、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裁判案由:變更子女姓氏
裁判日期:2025-06-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