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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家親聲字第 17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73號聲 請 人 陳智全

陳智家相 對 人 陳禮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親,聲請人自幼即由母親扶養長大,相對人因愛賭博,時常賭輸錢就向聲請人母親要錢,未曾負起養育聲請人之責任。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對聲請人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爰依法請求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相對人經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

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為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所明定。是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應以聲請人具有扶養義務為前提要件,如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尚未發生,自無扶養義務可資減輕或免除。末按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而同條第2項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並非規定前項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79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相對人為00年0月0日生,且為聲請人之父之事實,有聲

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為證,堪以認定。又聲請人自陳:相對人是職業軍人,每月退休俸約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其退休俸夠他維持正常生活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參之相對人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道導委員會彰化榮譽國民之家之公費安養住民,有該會函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67頁),且相對人於114年1月領取就養給付15,591元、114年1月17日領取零用金14,657元,於114年2月至8月均有領取10,871元之零用金,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8月18日儲字第1140058653號函檢附之相對人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9頁),聲請人復未舉證證明相對人有何業已請求聲請人支付生活費、社政單位已代墊相對人安養費用並發文要求聲請人支付等堪認相對人有不能維持生活情事,本院自無從認定相對人業已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基上,相對人尚無受聲請人扶養之權利,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既尚未發生,即無扶養義務可免除。從而,聲請人聲請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裁判日期:2026-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