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82號聲 請 人 丙○○代 理 人 林亮宇律師
周佳慧律師相 對 人 甲○○ 住雲林縣虎尾鎮垺內里00鄰垺內000之 0號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之姓氏准予變更為母姓「蔡」。
二、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未婚而育有未成年子女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經相對人於103年6月16日認領並約定從父姓。原兩造與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然於104年7、8月間,因相對人對聲請人施以暴力行為,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核發104年度家護字第396號通常保護令在案。而上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亦經兩造於上開法院以105年度家非調字第92號調解成立由聲請人單獨任之。嗣兩造復於上開法院以106年度家非調字第110號調解成立相對人應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每月新臺幣(下同)7,500元扶養費,然相對人僅於最初幾期給付,後續則未再給付,且自107年起迄今,未曾探視上開未成年子女。相對人顯有未盡保護教養上開未成年子女,未成年子女對相對人缺乏父親角色存在,在聲請人家中與聲請人家人因姓氏產生隔閡,在外亦因姓氏問題在同儕間承受異樣眼光,爰請求變更未成年子女之姓氏為母姓「蔡」等語。
二、相對人經通知未到場陳述,亦未提出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父母於子女出生登記前,應以書面約定子女從父姓或母姓。未約定或約定不成者,於戶政事務所抽籤決定之。子女經出生登記後,於未成年前,得由父母以書面約定變更為父姓或母姓。子女已成年者,得變更為父姓或母姓。前二項之變更,各以一次為限。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三、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四、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定有明文。又「非婚生子女從母姓。經生父認領者,適用前條第二項至第四項之規定。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三、子女之姓氏與任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父或母不一致者。四、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之1亦有明文。又姓氏屬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姓氏尚具有家族制度之表徵,故賦予父母之選擇權,惟因應情勢變更,倘有事實足認變更子女姓氏較為符合子女之利益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自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
四、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兩造未婚而育有未成年子女乙○○,未成年子女前經相對人認領,並從父姓;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經兩造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家非調字第92號調解成立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等情,有戶籍謄本、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家非調字第92號調解筆錄為證,自堪信為真。
(二)聲請人主張:兩造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家非調字第110號調解成立相對人應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每月7,500元扶養費,然相對人僅最初幾期給付,後續即未再給付,且自107年起,未曾探視上開未成年子女,相對人顯有未盡保護教養上開未成年子女等情,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家非調字第110號調解筆錄附卷可憑。且未成年子女乙○○到場陳明意願,然經其陳明不予公開(本院114年4月22日訊問筆錄參照),為未成年子女日後與父母相處之和諧,自不宜公開,然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較缺乏依存關係,而與聲請人間較具有緊密關係等情,應可認定。另徵之相對人經通知,未到場陳述意見,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基此,自堪信聲請人上開主張為真。
(三)據上,本件顯有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符合前開法律規定,本院並考量未成年子女顯與相對人及其家族之連結較為薄弱,雙方依附關係、情感連結程度較低,綜此,本院認為將未成年子 女姓氏變更為母姓,可增加未成年子女與其母族家庭之情感連結及認同感,有助於人格發展,符合未成年子女之利益,是聲請人之請求,應予允許,爰裁定如主文。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如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