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85號聲 請 人 甲○○代 理 人 陳建勛律師相 對 人 乙○○訴訟代理人 胡達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乙○○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李○○、李○○成年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甲○○關於未成年子女李○○、李○○扶養費新臺幣各14,000元。如有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1、2、3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二、本件給付扶養費部分之聲請費用由相對人乙○○負擔。理 由
壹、聲請人甲○○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下同)97年11月2日結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李○○(男,000年00月00日生)、李○○(女,000年00月00日生)。嗣兩造互相提出本件離婚等民事訴訟(即112年度婚字第704、705號),經於114年2月24日離婚調解成立,並約定未成年子女李○○、李○○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由甲○○任主要照顧者。因兩造為未成年子女李○○、李○○之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自負有扶養義務,並不因兩造離婚而受影響或免除,為此,爰參酌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臺中市市民每人每月支出,因兩造所得收入相當,應由兩造各以1比1之比例分擔,為此請求相對人應負擔未成年子女李○○及李○○扶養費每月各15,000元。並聲明:相對人應自離婚判決確定之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李○○及李○○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新臺幣1萬5千元,如有遲誤一期,其後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貳、相對人乙○○答辯則以:未成年子女李○○、李○○每人每月所需應各為15,000元(185卷第15頁背面),因聲請人之收入高於相對人2倍有餘,故扶養費由聲請人與相對人以2比1之比例分擔為公允等語。並聲明:聲請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9號裁判意旨參照);且依民法第1116條之2之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份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準用第99條至第103條規定。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2分之1,此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00條第1、2、4項所明定。
二、查兩造為未成年子女李○○、李○○之父母,又兩造業已於114年2月24日調解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李○○、李○○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由甲○○任主要照顧者等情,有戶籍謄本、本院114年度司家移調字第31、32號調解筆錄可佐,已堪認定。惟兩造就本案子女將來扶養費數額未能達成協議(即本院改分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85、189號民事事件,復乙○○撤回114年家親聲字第189號聲請事件);而相對人既為未成年子女李○○、李○○之母,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解釋,自不因離婚而免予負擔未成年子女李○○、李○○之扶養義務,故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李○○、李○○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成年前一日止之扶養費,自屬有據。
三、復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李○○、李○○之扶養程度,應按未成年子女需要與雙方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本院審酌受扶養權利人即未成年子女李○○、李○○未來應係與相對人同住於臺中市,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臺中市市民111年每人每月非消費性、消費性支出為32,421元。衡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能力,聲請人為大學畢業,自己開體適能工作室,月收入約40,000多元,名下有不動產1筆、二台機車、一台貨車,有10幾萬元存款,股票、基金價值約20幾萬元,房貸480萬元,111年給付總額分別為423,196元、財產總額4,054,130元等情;又相對人為大學畢業,擔任貿易公司品管助理,月收入約32,000元,名下無不動產,有一台汽車、一台機車,存款約30萬元,股票價值約5萬元,負債約70萬元,111年給付總額分別為479,400元、財產總額24,600元等情,經兩造到庭陳述在卷(704號卷一第218頁背面、185卷第15頁背面),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704號卷一第53至58頁),且相對人對聲請人尚有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債權(現以本院114年度家財訴字第19號審理中),可取得兩造剩餘財產於計算基準日之差額之一半,是兩造經濟能力相距不大。本院綜合各情,參以兩造曾向本院表明同意每名子女每月所需扶養費為28,000元之意見(705卷第23頁之112年12月27日筆錄),認未成年子女李○○、李○○所需之扶養費應以每月各28,000元,較為妥適。復審酌兩造之年齡、經濟能力、工作能力,及未成年子女李○○、李○○係由聲請人實際負責照顧,聲請人付諸之勞力心力非不可視為扶養費之一部,認兩造應依1比1之比例分擔上開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亦即相對人應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以每月各14,000元(計算式:28,000×1/2=14,000)為適當。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李○○、李○○成年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李○○、李○○之扶養費每名子女各14,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聲請人逾前開准許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四、從而,因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屬於定期金性質,應以按期給付為原則,本件亦無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之必要,是認本件扶養費應以按期給付為宜,又恐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3項之規定,酌定相對人如遲誤一期履行者,當期以後1至3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至聲請人聲明與本件主文第一項裁判扶養費不符部分,參諸家事事件法第99條、第100條第1項立法理由,及依同法第107條第2項規定,亦準用於未成年子女扶養事件,足見法院就扶養費用額之酌定及給付方法(含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此部分毋庸為准駁之諭知,併此敘明。
肆、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勿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104條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高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