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91號聲 請 人 乙○○相 對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為聲請人之子,相對人對聲請人依法負扶養義務。為此,並聲明:相對人應自114年1月9日起至聲請人終老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各新臺幣(下同)1萬元等語。
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
明文。復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7條第1項亦有明文。雖同條第2項又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然不得因而謂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自不在適用之列;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415號、86年度台上字第3173號判決、最高法院62年度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四)意旨參照)。又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反面言之,如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如以自己所有房屋出租收入之租金維持生活),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第1580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本件聲請人是否有受扶養之必要,應以其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為限。
㈡查兩造為父子關係之事實,有個人戶籍資料可佐,並為兩造
所不爭執,已堪認定。依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資料,名下雖無財產,然聲請人於111至113年度有薪資所得218,423元、70,576元、1,490元在卷可參,又聲請人於114年6月20日到庭陳述其剩餘60幾萬元等語,足認其財產尚可供其維持生活,況且,聲請人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既無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之情,自無受相對人扶養之必要,則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用,於法未合,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陳貴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