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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家親聲字第 19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95號聲 請 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未成年子女甲○○(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姓氏准予變更為母姓「O」。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甲○○(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母,未成年子女甲○○之父親乙○○於113年12月22日死亡,為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聲請變更未成年子女之姓氏為母姓「O」等語。

二、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三、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四、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文。

又該項立法意旨係以姓氏屬於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除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及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尚具家族制度之表徵功能,惟上開事由皆屬未能預測之重大事件,為顧及未成年子女之人格健全發展與自我認同,法院經請求後,得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以求更為周延保護未成年子女之最大利益,若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亦宜由法院審酌姓氏變更之請求。次按,法院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規定為裁判時,準用同法第1055條之1之規定,民法第1083條之1亦有明文,故法院決定是否准予變更子女姓氏時,應審酌子女之意願及其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等因素,予以綜合判斷。

三、經查:㈠未成年子女之父乙○○於113年12月22日死亡之事實,業據聲請

人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有乙○○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堪以認定。

㈡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

金會進行訪視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訪視結果略以:「據本會訪視了解,聲請人提出未成年子女父親生前負面事由,且未成年子女有變更姓氏之意願,另聲請人為讓未成年子女有正向身分認同,才向法院變更子女姓氏案件。就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所述,在未成年子女父親過世後,未成年子女與其父親家人並無聯繫及見面,又依聲請人所述資訊,未成年子女祖父母曾提及『不會再認未成年子女及其姊姊們為孫女』,故目前未成年子女父親家人與未成年子女較無親情互動。本會考量目前未成年子女受聲請人照顧,且未成年子女現年14歲,其能清楚表達期望變更從母姓『O』,故本會建議 鈞院宜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為母姓。」等語,此有該基金會114年5月16日財龍監字第114050048號函暨所附訪視報告在卷可稽。

㈢本院審酌聲請人現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而未成年子

女之父乙○○於113年12月22日已死亡,未成年子女現所依附者為聲請人,且未成年子女已明確表達其意願。考量姓氏在未成年子女自我認同之發展過程中有絕大之影響力,為滿足未成年子女之身心需求,進而形塑其對於家庭之歸屬與對於自我之認同,藉以健全其人格發展之重要利益,應認為未成年子女之利益,有必要宣告變更其姓氏為母姓。從而,本院認聲請人聲請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為母姓「O」,於法尚無不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5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裁判案由:變更子女姓氏
裁判日期:2025-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