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98號聲 請 人 甲○○代 理 人 鄭晃奇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增加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ㄧ、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下同)111年1月11日就未成年
子女丙○○(00年0月00日生)、丁○○(00年00月00日生)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事項成立調解,約定相對人現應按月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各新臺幣(下同)7,500元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又雖現行民法規定滿18歲為成年,然未成年子女2人於112年1月1日前已得享有受扶養至20歲成年之權利,合先敘明。兩造於111年1月11日協商調解時,相對人一再陳稱其工作不穩定,收入有限,僅能先同意如調解內容之金額,但承諾經濟狀況改善後會同意再為增加。然近一、二年來物價飛漲,且漲幅之大非可先預期,而未成年子女丙○○於調解成立後始上高中,才知悉高中學費較國中高出甚多,又未成年子女丁○○緊接入學高中,預計學費也會調漲,以聲請人目前從事外送員之收入,實難以負荷,且無法於先前調解時所預知,當屬情事變更,有向相對人請求增加扶養費之必要。相對人現已有穩定工作,且原有房屋貸款已清償完畢,則相對人目前有更多資力及資產,足以增加對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程度,另依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佈111年度臺中市每人每月平均支出為32,421元,是請求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提高各為每月1萬元等語。並聲明: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兩造所生子女丁○○、丙○○年滿20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丁○○、丙○○之扶養費各1萬元。如有遲誤1期未付,其後1、2、3期之給付視同到期。
二、相對人則以:兩造調解書中未明文載明至20歲止,僅以成年二字為準,足認雙方並無延長扶養至20歲之明確意思表示,並不屬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之1所稱已取得之具體權利,且對民事契約、法院調解所稱成年之定義當以現行有效法律定義為準,自應解釋為18歲即屬成年。相對人目前月收入約為3萬元,收入不穩定,尚有車貸餘額348,254元,星展銀行信用卡餘額110,444元,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餘額7,441元,國泰人壽保險每月4,943元等債務,另於112年間因生活所困向友人借款323,000元,每月需償還5,000元。相對人罹患紅斑性狼瘡等慢性自體免疫疾病,身體狀況不佳,無法從事重體力或壓力之勞動,亦需照顧72歲年邁母親,兩造達成調解至今財務結構並未變更,又未成年子女丙○○已滿18歲,自16歲起即有打工經歷,具備基本謀生能力,依法扶養義務可得免除,且未成年子女2人並無困頓事實,亦可申請就學貸款以支應學費,不足構成情事變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家事事件之調解,就離婚、終止收養關係、分割遺產或其
他得處分之事項,經當事人合意,並記載於調解筆錄時成立。前項調解成立者,與確定裁判有同一之效力,家事事件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又命為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扶養費或贍養費之確定裁判或成立之和解,如其內容尚未實現,因情事變更,依原裁判或和解內容顯失公平者,法院得依聲請人或相對人聲請變更原確定裁判或和解之內容,家事事件法第99條、第10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父母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時,關於給付扶養費之方法,亦有準用,此觀同法第107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又依民法第1121條之規定,扶養之程度及方法,當事人得因情事之變更,請求變更之。而所謂情事變更,係指扶養權利人之需要有增減,或扶養義務人之經濟能力、身分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情事遽變,非協議成立時所能預料,如不予變更即與實際情事不合而有失公平者而言;倘於協議時,就扶養過程中有發生該當情事之可能性,為當事人所能預料者,當事人本得自行評估衡量,自不得於協議成立後,始以該可能預料情事之發生,再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變更扶養之程度及方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抗字第176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本件兩造未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2人,兩造於111年1月11日
調解成立,協議由聲請人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2人之權利義務,及相對人應自111年2月1日起至112年1月31日止,每月給付未成年子女2人扶養費各6,000元;自112年2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2人成年止,給付未成年子女2人扶養費各7,500元等事實,有戶籍謄本、本院110年度司家非移調字第108號調解筆錄為證,應堪認定。㈢聲請人主張近年物價飛漲,且未成年子女上高中後花費增加
,原調解所約定之扶養費金額,顯有困難,故認相對人負擔之每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應提高至每月1萬元等情,固提出僑泰高級中學學雜費繳費單影本為證。惟聲請人於111年1月11日與相對人協議時,應得預期日後仍有通貨膨脹之可能,且依常理而言,養育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數額本即會隨未成年子女年齡漸長而增加,是聲請人主張物價飛漲、未成年子女成長過程學費增加等情,均非調解成立後所生難能預料之遽變,難認符合情事變更之事由。
㈣聲請人另主張相對人現有穩定工作,有更多資力及資產等語
,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而相對人於110年11月15日陳明其為水電工,每月收入3萬元以下;相對人現為點工,每月收入約3萬多元,名下有汽車1輛,財產總額為0元,111年、112年之收入總額分別為227,250元、0元等情,業據相對人歷次陳明在卷,經本院調閱本院110年度家親聲字第489號案卷核閱無訛,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考,足見相對人經濟狀況並無顯著改變。是聲請人此節主張,亦非可採。
四、綜上,聲請人並未證明本件有何情事變更,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請求變更原調解內容,增加相對人應負擔關於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為1萬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另按110年1月13日修正公布民法第12條關於「滿18歲為成年」之規定,自112年1月1日施行。於112年1月1日前滿18歲而於同日未滿20歲者,自同日起為成年;於112年1月1日未滿20歲者,於同日前依法令、行政處分、法院裁判或契約已得享有至20歲或成年之權利或利益,自同日起,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仍得繼續享有該權利或利益至20歲,為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之1第2項、第3項所明定。準此,本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夫妻兩願離婚或經裁判離婚,基於民法第1084條第2項規定,有關扶養費之裁判應按月支付至子女成年時,而法院裁判時之民法成年年齡為20歲者,其子女之權利不因此次修正調降為18歲而受影響,仍得請求給付扶養費至20歲(立法理由參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抗字第58號裁定意旨參照)。兩造係於111年1月11日就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請求成立調解,約定相對人支付扶養費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該調解既與裁判有同一效力,揆諸上開說明,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權利即不因此次修法調降成年年齡為18歲而受影響,聲請人自得請求相對人給付未成年子女至年滿20歲止之扶養費,附此敘明。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奐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嘉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