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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家親聲字第 104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041號聲 請 人 A01相 對 人 A000002上列當事人間酌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子甲OO與相對人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乙OO(下稱乙OO),嗣甲OO與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1月15日離婚,並於鈞院調解約定乙OO之會面交往方式。然聲請人屢次打電話給相對人,要求探視孫子乙OO,但相對人總是不理睬,也不回應聲請人之訊息。聲請人雖為乙OO之奶奶,然依民法第1055條之1規定之核心原則,是基於子女之最佳利益,而相對人並非友善之監護人,其上班時間,就將乙OO交給同居男友照顧,更向乙OO灌輸仇恨甲OO及甲OO家人之思想,此舉也的確使甲OO不再為乙OO付出、也不關心乙OO,以致聲請人無法看到孫子,這樣無法表達親情之狀況,對乙OO來說是種隱藏的傷害等語。爰聲明:請法院酌定或調整聲請人與乙OO之會面交往方式。

二、本院之認定:

1.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此為民法第1055條第1項前段、第5項所明定。然此「會面交往權」之規定,係在未行使親權之父母一方,於離婚後得繼續與其未成年子女保持聯繫,瞭解子女之生活狀況,看護子女順利成長,此不僅為父母之權利,亦有益於子女健全人格之形成。至於未成年子女之父母以外親屬若欲主張上開會面交往權利,則於法無據。

2.經查,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乙OO之祖母,有戶籍謄本在卷為憑。又聲請人之子甲OO與相對人已離婚,並於112年7月28日,就甲OO與乙OO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扶養費之給付方式等情,於本院調解成立,有本院112年度司家非調字第642、643號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稽。是以,甲OO自得依據前述調解內容所定之方案,與乙OO會面交往,堪予認定。

3.聲請人雖主張基於乙OO之最佳利益,應另行酌定聲請人與乙OO之會面交往方案等語。然現行民法既將請求會面交往權之主體限縮於未成年子女之父母,此實有寓意尊重行使親權人對於維護未成年子女健全人格之形成有較大之主導權,僅基於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自然權利,始規定未行使親權之一方父或母,有請求會面交往之權利,而排除其他親屬之會面交往權。基此,法院亦應依循立法者之選擇,尊重行使親權人對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對象之決定。再者,本院112年度司家非調字第642、643號調解程序筆錄既已明定聲請人之子甲OO與乙OO之會面交往方式,則聲請人於合乎規範且不妨害乙OO利益之前提下,亦得透過甲OO與乙OO會面之機會,而與乙OO會面。則聲請人主張應另行酌定聲請人與乙OO之會面交往方案云云,實非有據。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之本件聲請於法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育蘋

裁判日期:2025-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