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043號聲 請 人 陳慈仁相 對 人 張0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許可未成年人監護人處分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許聲請人出賣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二、前項出賣所得價金應存入相對人設於新光商業銀行大墩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受相對人之父以遺囑指定,並經本院同意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相對人與其兩位已成年之胞姊共同繼承其母張小玉所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及相關貸款,現因其胞姊償還貸款有困難,請求相對人同意一併出售。相對人之生活費與教育費現由聲請人負擔,原尚無資金需求,惟考量相對人胞姊經濟拮据,且避免與陌生人公同共有資產,另為儲備相對人未來獨立生活基礎,擬同意配合出售前開不動產並償還貸款,前開不動產已覓定買家,且價格符合市場行情。為相對人之利益,爰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條第1、2項規定,請求准予聲請人出售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親
屬系統表、本院家事法庭准予備查函、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函、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新光銀行存簿影本、114年房屋稅及地價稅繳款書等件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14年12月30日中市社工字第1140187412號函在卷足憑。據上,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確有依憑,堪信為真實。
㈠本院審酌上情,認相對人係000年0月00日生,尚未成年,目
前係學生,生活確需聲請人照顧扶養,又考量相對人前因繼承而取得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系爭不動產係相對人與他人共有,現其他公同共有人均同意出售,且被繼承人張小玉有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並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該銀行,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7月24日函及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而相對人尚無經濟能力清償,故將相對人所有系爭不動產予以處分,用以償還上開貸款,及支付相對人所需生活費用,應屬為相對人之利益所為之處分行為。再審之聲請人提出之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價格,高於公告土地現值,堪認聲請人欲出售如系爭不動產之價格,亦符合相對人之利益。綜上,本件聲請核與法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為確保相對人出售系爭不動產所得之價金確為相對人所用,
及有利於監督,相對人所有系爭不動產出售所得價金應存入相對人設於設於新光商業銀行大墩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0條第2 項、第104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陳美玟附表:
⒈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房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段00號0樓之0(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1)⒉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49/10
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