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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家親聲字第 105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74號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053號聲 請 人 A01代 理 人 洪瑋彬律師相 對 人 A03代 理 人 許家瑜律師

徐文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林淑敏諮商心理師為本件未成年子女A02之程序監理人。

理 由

一、按就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未成年子女雖非當事人,法院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於必要時,亦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09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得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員、律師公會、社會工作師公會或其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具有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適當人員,選任為程序監理人,亦有同法第16條第1項規定可參。

二、查兩造就所生未成年子女A02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現由本院審理中,惟因兩造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之意見分歧,本院為確保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認有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並經聲請人預納程序監理人報酬新台幣3萬8000元費用在案。

復經本院審酌林淑敏為經司法院造冊之程序監理人人選,具有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處理家事事件知識及兒少工作知識與能力之實務工作經驗,足認由其擔任上開未成年子女之程序監理人,可充分保障未成年子女之權益,且經聯繫林淑敏諮商心理師亦同意擔任上開未成年子女之程序監理人,爰依上開規定,選任林淑敏諮商心理師於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74號、1053號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之程序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裁判日期:2026-0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