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06號聲 請 人 丙○○代 理 人 張毓珊律師相 對 人 乙○○關 係 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對於其未成年子女戊○○(民國(下同)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應全部予以停止。
二、其餘聲請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係未成年子女戊○○之外祖母,相對人係戊○○之生父,戊○○之生母為聲請人之女己○○,己○○與相對人於98年10月27日調解離婚成立,並約定就戊○○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己○○任之。惟己○○於113年6月29日發生車禍陷入昏迷,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956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關係人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是己○○已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戊○○之權利義務。相對人自98年間離婚起,即未曾扶養或前往探視戊○○,且於100年9月26日再婚並育有一女,至今已十餘年未曾聯絡戊○○,彼此間感情疏離,戊○○對於相對人亦早無記憶。相對人消極不盡其身為父親之義務,對於戊○○未為任何保護、教養或扶養,已構成濫用親權、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之情形,爰依民法第1090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停止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戊○○之親權。
二、聲請人自戊○○幼時起,與己○○擔任共同主要照顧者,與戊○○感情甚篤,己○○昏迷後,戊○○即與聲請人同住,日常生活事務多由聲請人打理。又戊○○現年17歲,已有充分自我意識及判斷能力,希望選擇聲請人為其監護人。關係人丁○○為戊○○之舅舅,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復無不適任之原因,爰依民法第1094條第1、3項規定請求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選定聲請人為未成年人戊○○之監護人,並指定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貳、相對人未於審理時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戊○○之親權應全部停止:㈠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
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對於養父母,並得請求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民法第1090條亦定有明文。
㈡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本院98年度司家
調字第160號調解筆錄、113年度監宣字第956號民事裁定、未成年子女戊○○之陳述狀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監護宣告卷宗核閱無訛;且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對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訪視,結果略以:「就訪視了解,聲請人稱相對人自與未成年子女母親離婚後便對未成年子女不聞不問,也未曾負擔扶養費,至今已逾十五年,而未成年子女母親因車禍致傷已於113年受監護宣告,故在律師建議下聲請人提出本案,希望停止相對人親權,惟本會本次僅訪視單造,無法進行更具體之評估,故建請 鈞院再為參酌相關資料,以衡酌相對人之情形是否構成停止親權之必要。」等語,就相對人部分則因無法與相對人取得聯繫而無法進行訪視,有該會114年6月6日財龍監字第114060025號函暨後附訪視報告、回覆單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確實自98年起長期未照顧、撫育未成年子女。復經本院通知訪視及調查程序,相對人均未表示意見,顯無意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足徵其疏於照顧、保護未成年子女且情節重大。聲請人為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之外祖母,依上開規定,其聲請宣告停止相對人之全部親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末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民法第109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未成年子女之母業經本院為監護宣告,有前揭本院裁定可佐;相對人經本院停止其對未成年子女全部親權,已如前述,則未成年子女之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應依上揭規定之順序定其監護人。而依前開所述,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同居之外祖母,自98年相對人與己○○離婚後即與未成年子女同住而為實際照顧扶養未成年子女之人,依前開規定,聲請人依法即屬第一順位之法定監護人,尚無請求本院選定為監護人之必要,是聲請人另聲請選定其為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依民法第1094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應於本裁定確定後15日內,將姓名、住所報告法院,並應申請臺中市政府指派人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併此敘明。
肆、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奐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嘉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