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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家親聲字第 106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066號聲 請 人 A02

A03共同代理人 張焜傑律師相 對 人 A04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A02、A03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均應予免除。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相對人為聲請人A02、A03(以下分稱A02、A03,合稱聲請人

)之父,民國88年4月12日相對人與聲請人之母OOO(下稱OOO)離婚,並約定A02由相對人行使親權,A03由OOO擔任親權人,然A02雖由相對人行使親權,然實際上係由祖父母扶養長大,且相對人自離婚後即未再扶養聲請人,相對人以往屢離婚前因觸犯刑法而多次入監服刑,縱相對人出獄,亦在外與其他女性同居,對於聲請人均未盡扶養照顧之責,近期出獄後始遷回與A02同住,然經常向A02索討金錢、多次濫訴。

㈡又相對人長期對A02及其家屬施以家庭暴力,曾對聲請人祖父

OOO施暴,112年間因違反保護令罪而遭判處拘役,114年間相對人於服刑期間卻對聲請人A02提出侵占告訴,於114年7月7日在住處分別以徒手毆打A02,致A02受有右臉擦傷、頭部挫傷、左胸挫傷、右手擦傷等傷勢,同年8月11日相對人再於持電風扇攻擊A02,致A02受有頭面部撕裂傷、右膝挫傷、左膝挫傷等傷勢,業經本院核發114年度家護字第2062號通常保護令在案。㈢再相對人復於114年8月26日以「你如果給我亂,我一刀就讓

你倒,我不是跟你開玩笑的…你敢惹我,我一定會讓你離開這個世間…我今天如果沒讓你死我是神經病」等言詞恫嚇A02,致A02心生畏懼,且114年9月間相對人為索討生活費,竟對聲請人提出遺棄罪之告訴,滋生聲請人之困擾。

㈣綜上,相對人對於A02有長期虐待、重大侮辱之情,對身體、

精神上造成傷害。且相對人離婚前屢次入監服刑,即使出獄亦未曾扶養聲請人,其與OOO離婚後,A03自小即由母親獨自扶養長大,A02則長期由祖父母扶養並由母親協助照顧,相對人無正當理由而未盡扶養義務,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2項規定請求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相對人則以:其離婚前因吸食毒品於79年間入獄服刑,OOO曾於其服刑期間提出離婚要求,嗣於88年6月間始辦理離婚,OOO當時僅要求擔任A03之親權人,故A02之親權人由其擔任,其離婚後曾去看過A03,且在OOO父喪期間照顧過A03;離婚後A02係與其父母同住,未與相對人同住,然相對人當時在后里有做木技場及電鍍,有會拿生活費給父母扶養A02;A02曾於114年7月7日、同年月8日持安全帽毆打相對人,致相對人脖子受傷,A02才是有暴力傾向,聲請人之陳述及OOO之證述均為不實,不同意聲請人免除扶養義務之聲請等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1117條定有明文。次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1.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2.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前二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為負扶養義務者之未成年直系血親卑親屬者,不適用之,民法第1118條之1亦定有明文。

㈡經查:

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父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附卷

可稽,自堪信為真實。又相對人於111至113年度申報之給付所得總額均為新臺幣(下同)0元,名下無財產,財產總額為0元等情,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103頁)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前開相對人之財產資料,足認相對人現屬不能維持生活之人,而有受扶養之必要。則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成年子女,為法定扶養義務人,自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相對人之需要,依其經濟能力負扶養義務。

⒉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與其母親OOO離婚前屢次入監服刑,即使出

獄亦未曾扶養聲請人,與母親離婚後,A03自小即由母親獨自扶養長大,A02則長期由祖父母扶養及母親協助照顧,相對人均未善盡對聲請人之扶養責任,且相對人對A02施暴、濫訴,有長期虐待、重大侮辱,並對聲請人祖父OOO施以家庭暴力等情,業據提出相對人與OOO之離婚協議書、本院112年度易字第559號刑事判決、聲請人A02之驗傷診斷書、傷勢照片、錄音光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通知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6307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48頁)及114年度偵字第59514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145頁至第147頁),並有本院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32號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偵查卷宗及113年度執字第4293號執行卷宗、本院刑事庭112年度易字第559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85號違反保護令案件卷宗,經核無訛,堪認為真實。

⒊復據證人即聲請人母親OOO到庭證述略以:「我與相對人於75

年間結婚、88年4月12日離婚,婚姻存續期間育有A02,A02(A0200年00月生,A0200年00月生),婚後雖與相對人同住生活,並先後居住於公婆家、我妹妹住處,然相對人在A03出生後即在外面搞事情,相對人又砸壞我妹妹的東西、一直在家吵鬧,以致無法在我妹妹住處居住,全家遂搬回與婆婆同住」、「再因相對人向地下錢莊借錢,會來家裡討錢,均由我處理,當時相對人沒有工作,僅有我在工作,相對人會到工作地點跟我要錢,我還需跟娘家借錢,嗣後公司將我解僱,造成我需換地方工作,然相對人竟再前往工作地點打架、吵架,我因不堪其擾遂於88年間與相對人離婚」、「我們與婆婆同住期間,相對人未曾拿錢養家,均是我向公公、娘家借錢生活並處理相對人債務;相對人離婚前即很少工作,都是公公拿錢給我,還有我工作養小孩,相對人未曾拿錢給我養小孩,離婚後我帶A03返回娘家居住,相對人雖曾一度來訪,但目的都是為了借錢,不是為了看小孩。」、「相對人離婚前、後,未實質照顧過小孩,離婚前子女上下學都是公公在接送,僅相對人離婚後曾就A02所涉之少年事件、車禍事件而有所協助處理」、「A02均是公公扶養;相對人婚後涉案遭判1年多到2年,都在監獄,相對人曾打小孩A02,我離婚的時候,A02有跟我說,我叫他去聲請保護令,我婆婆叫他不要聲請」等語(見本院卷第175頁至第179頁)。證人所為上開證述前情,核與聲請人所為主張,大致相符,堪認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在與OOO婚姻存續期間,對於聲請人均未盡扶養、照顧之責,其後與OOO離婚後,雖取得A02之親權,仍未盡扶養、照顧之責,對於A03於其年幼時或於離婚後,均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探視、照顧之義務等情,所言非虛,堪認為實在。相對人雖執前詞置辯,然未提出有利於己之證據,自無法僅依其空言辯詞而為採認,相對人所辯,洵無足採。

⒊準此,本院綜合參酌上情,認相對人既為聲請人之父,本對

於未成年子女負有保護教養義務,自應對成年前之聲請人善盡其責,詎相對人於聲請人出生後非但未實際負擔照顧責任,亦未給付扶養費,均由聲請人母親OOO及相對人父親OOO協助扶養、照顧生活,足認相對人對於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盡其扶養義務,又上開情事,依一般社會通念,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若令聲請人須負擔扶養相對人之責,顯有失事理之衡平。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2項之規定,請求免除其等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2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淑慧

裁判日期:2026-03-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