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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家親聲字第 106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051號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068號聲 請 人即反聲請相對人 A03代 理 人 蘇顯讀律師(法律扶助律師)相 對 人即反聲請聲請人 A01

A02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051號)及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068號),本院合併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A03之聲請駁回。

二、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A03、A02對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A03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三、聲請及反聲請程序費用均由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A03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2項及第42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79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之。本件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A03(下稱聲請人)於民國114年10月3日具狀請求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A03、A02(以下除特別敘明外,均合稱相對人2人)給付扶養費(案號: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051號),嗣相對人於同年12月4日提出反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案號: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068號),就上開家事非訟事件,均源於兩造間之親屬扶養事宜,基礎事實相牽連,且本件亦無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定之情形,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本院合併審理、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意旨及反聲請答辯旨略以:

㈠、聲請人與關係人甲○○(原姓名甲○○)婚後育有相對人2人,嗣雙方於81年5月9日離婚,並由關係人甲○○保護教養相對人2人。聲請人現為年逾68歲之獨居老人,身體狀態每下愈況,曾因腦梗塞二度中風,平時須復健,且領有中度殘障證明,無法外出工作,目前每月領取補助津貼新臺幣(下同)13,929元,然房租每月6,000元、水電費約1,900元、生活支出及伙食費1萬元外,尚有醫療支出,已不能以自己之財力維持生活,經市政府列為救助專戶之人,爰聲請命相對人2人按月給付聲請人扶養費。參酌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113年度臺中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8,754元,以此為計算聲請人扶養費之標準,且應由相對人2人平均負擔等語。

㈡、就聲請人之聲請部分,並聲明:相對人2人應自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各給付聲請人14,377元。如有一期遲延或未為給付,其後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之答辯意旨及反聲請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為相對人2人之父,其與關係人甲○○於81年5月91日離婚,斯時相對人2人分別年僅5歲、3歲,均由關係人甲○○取得親權。此後關係人甲○○獨自扶養相對人2人至具有獨立自主能力止,聲請人從未曾給付相對人2人之扶養費,對相對人2人不聞不問,在相對人2人之成長過程中並無父親角色之出現,令相對人2人自幼欠缺父親愛護及扶養,童年充斥單親家庭陰影,至今仍有不滿足感之心理缺憾,影響現在之行為及思考,兩造間之親子女關係早已名存實亡,顯見聲請人於相對人2人成長過程中並未承擔任何經濟之扶養責任,對於相對人2人之生活及成長亦毫無貢獻,甚且造成相對人2人之心理陰影。是以聲請人無正當理由而未履行扶養義務之行為,若需相對人2人負擔扶養聲請人之責,顯失公平,且核屬情節重大,相對人2人自得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免除或減輕相對人2人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

㈡、再者,相對人2人皆已結婚生子,各有家庭及子女需扶養照顧,經濟負擔極重。聲請人A01為全職家庭主婦,無工作收入,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相對人A02從事服務業,月入約3萬餘元,須扶養關係人甲○○及1名未成年子女,可見相對人2人之經濟狀況皆不甚理想,遑論負擔聲請人。

㈢、並聲明:⒈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⒉相對人2人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予以免除。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履行義務之人;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及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惟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四、經查:

㈠、聲請人為00年0月0日生,為相對人2人之父,其於111年度至113年度之所得總額分別為36,000元、26,000元、24,000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有戶籍謄本、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足見聲請人已逾退休年齡,且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自有受扶養之必要,而相對人2人為聲請人之成年子女,聲請人據此請求相對人2人履行扶養義務,尚無不合。

㈡、又相對人2人以前詞抗辯及主張聲請人未盡扶養義務之事實,亦據證人乙○○到庭證稱:伊是相對人2人之表哥,伊念高中時與兩造同住,當時相對人A01甫出生6、7個月,聲請人即不務正業,相對人2人之母親外出上班時,幾乎皆是伊在照顧相對人A01,聲請人當時無固定工作,常常多日不見人影,或回家一下就出門,出去像失蹤,回家像撿到,相對人A02出生後,伊即未見過聲請人,均由相對人2人之母親照顧,當時相對人2人之母親上晚班,都請房東或伊去幫忙照顧相對人2人,伊休假也會帶相對人2人出遊,伊未曾見過聲請人拿錢、買東西、買衣服、泡牛奶、唸故事書給相對人2人,聲請人與相對人2人之母親為何離婚,伊不知道,相對人A02為了減輕其母親之負擔才去讀軍校等語明確;佐以個人戶籍資料,足見聲請人與關係人甲○○於81年5月9日離婚時,相對人2人尚屬年幼,且聲請人並未照顧相對人2人,均由關係人甲○○獨力扶養相對人2人,堪認相對人2人上開抗辯及主張,應屬可採。

㈢、本院審酌聲請人既為相對人2人之父,對於相對人2人成年前應負有照護、扶養義務,然聲請人未能實際照顧相對人2人或提供扶養費,離婚後甚至未曾聞問相對人2人之生活,致使相對人2人之成長歷程欠缺生父之陪伴與關愛,聲請人所為,應認構成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如仍強令相對人2人負擔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顯違事理之平。是以,相對人2人主張應免除其等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自屬有理。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2人既經本院依法免除其等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從而,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聲請狀達達翌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14,377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5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育蘋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