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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家親聲字第 10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08號聲 請 人 A01兼法定代理人 A02相 對 人 A04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即未成年子女A01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A02關於聲請人即未成年子女A01扶養費新臺幣8,000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如有遲誤1期履行,當期以後之1、2、3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二、其餘聲請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聲請人A02負擔。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A02請求代墊扶養費部分:

(一)聲請人A02與相對人原為夫妻關係,並育有聲請人即未成年子女A01(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嗣聲請人A02與相對人於111年5月18日離婚,並約定上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A02單獨任之,並約定:「未成年子女至高中畢業前之教育費、扶養費,均應由相對人獨自負擔」。故本件應自聲請人A02與相對人離婚之日起,計算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A02代墊扶養費。

(二)參酌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臺中市市民112年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性支出及非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33,71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A02僅以24,000元之範圍內請求,因此相對人每月應給付聲請人A02關於上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24,000元。然相對人自111年6月起至113年10月止,僅給付265,479元(即教育費、學雜費已給付120,479元,每月生活費111年6月至113年10月已給付145,000元,合計265,479元(計算式:120,479+145,000=265,479),其餘皆由聲請人A02代為墊付。又上開期間共28個月,相對人應給付之扶養費合計為672,000元(24,000*28=672,000),扣除相對人上開已給付之265,479元,則聲請人A02已為相對人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共406,521元(計算式:672,000-265,479=406,521)。聲請人A02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之。

二、未成年子女請求將來扶養費: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規定,相對人對上開未成年子女具扶養義務,聲請人即未成年子女A01請求相對人應自113年11月起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24,000元,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

三、對相對人抗辯之陳述:

(一)聲請人A02與相對人離婚後仍與上開未成年子女同住,直到1

13 年3 月因為工作關係,聲請人A02住在公司的宿舍,但是每個禮拜都會回家同住看小孩。相對人確實每個月有給聲請人A025,000元,學費跟輔導費相對人都有給,相對人從111年月到113 年10月總共26萬5479元,另外聲請人A02有當要保人幫未成年子女買商業保險費,聲請人A02每年付7 萬822

元。另外聲請人A02會帶未成年子女去屈臣氏、康是美買東西,也會帶未成年子女去吃好吃的東西,過年也會帶未成年子女買衣服鞋子6 千多元,聲請人A02認為這些都是離婚協議書所稱的非消費性支出,聲請人A02請求依照行政院主計處112 年家庭收支報告。聲請人A02每禮拜也會轉帳1,000至1,500元給未成年子女。相對人每月轉5,000元給聲請人A02,離婚後雙方還是同住。聲請人A02有跟相對人講過他付的費用太少,而且相對人還遲延給付。相對人所講的冷氣機、電視機、床是離婚前就有的。

(二)以聲請人A02提出的消費性單據為主,相對人提出的支出大部分是相對人個人的消費,在COSTCO消費需要提出明細聲請人A02才知道內容,因為可能是相對人個人的消費。

(三)113 年3 月底,聲請人A02因為工作關係就住在外面,但聲請人A02仍會給未成年子女早餐費100 元、晚餐給150 元,未成年子女週末出去玩,聲請人A02也會給未成年子女600元,過年換季聲請人A02會幫未成年子女買衣服買5 、6 千元、鞋子4 、5雙,未成年子女的洗臉保養彩妝用品都是聲請人A02去買的,未成年子女的手機費也是聲請人A02出的。

四、並聲明:

(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A02406,521元,及自家事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應自113年11月起,至聲請人A01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前,給付聲請人A0124,000元,並由聲請人A02代為管理收受,前開給付如有遲誤1期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其後之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貳、相對人則抗辯稱:

一、未成年子女從小都跟相對人同住,每天的開銷包括學費、午餐費晚餐費生活費、健保費、家教費、電費、瓦斯費全部都是相對人在付,相對人還有給未成年子女零用金,成績有進步有獎金,打掃家裡相對人會給她費用,聲請人A02來法院聲請扶養費未成年子女根本不知情,未成年子女說不知道為什麼聲請人A02會這樣做。

二、因為相對人都跟未成年子女同住,所以錢相對人就直接給未成年子女,未成年子女現在高二,相對人每月給5,000元的零用金應該是夠的,晚餐、伙食費是相對人出的,相對人有空就自己煮,每月還會帶未成年子女出去吃韓式料理或西堤,都是相對人額外支出,另外家教費、補習費大概5 、6000元,相對人還有付未成年子女每月1,359元的健保費,課外輔導每月3,000元、畢業旅行5,000元都是相對人出的,家裡的床、冷氣機、電視機、電風扇等生活用品都是相對人支出的,瓦斯費、水電費、出去玩的交通費都是相對人支出的,這都是相對人扶養的範圍裡面,零零總總加一加超過2 萬元。

三、並聲明:⒈聲請駁回。⒉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參、本院之判斷:

一、聲請人A02請求相對人給付其所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一)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按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縱未結婚或已離婚,仍對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均應分擔,此項扶養費與家庭生活費並非完全相同。因此,父母之一方單獨支付子女之扶養費,且他方有扶養能力時,一方非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其代墊之扶養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51號民事判決參照)。因此,應負擔扶養費之一方如因他方代為支付其應分擔部分者,即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他方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代支付之扶養費。

(二)聲請人A02主張:其與相對人協議未成年子女高中畢業前之扶養費皆由相對人負擔,其認未成年子女每月應以24,000元為適當,則自111年6月至113年10月共28個月,相對人應給付之扶養費合計為672,000元(24,000*28=672,000),扣除相對人上開已給付之265,479元,則聲請人A02已為相對人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共406,521元(計算式:672,000-265,479=406,521)等語;相對人則為否認,並抗辯稱:其與聲請人A02離婚後,然仍與未成年子女3人同住,其負擔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費及學雜費等各項所需,並給聲請人A02每月5,000元,已支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語。經查:

⒈相對人抗辯稱:自其與聲請人A02離婚後,自111年6月至113

年10月止,未成年子女均與相對人同住(期間聲請人A02則與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同住至113年3月止)等語,為聲請人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第按未成年子女與父母之一方共同居住,其等之日常生活所需各項費用,多由同居一處之父或母支出,此係一般常情,是以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一處之父或母,主張已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者,就已按月給付子女扶養費之常態事實不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8年台簡抗字第10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而自相對人與聲請人A02離婚後,未成年子女均與相對人同住,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堪以推定相對人於該期間均有支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而聲請人既主張該段期間相對人並未支付扶養費,而為相對人所否認,自應由聲請人舉證證明相對人自111年6月至113年10月止未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事實,始足當之。且查,相對人就其在該段期間有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情,已提出消費明細及銀行交易登摺明細、台北富邦銀行消費明細、學費支出、對話紀錄(附支付明細)為證,足堪認定相對人於上開期間,確有支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無誤。而聲請人A02固然提出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單、三商美邦保險單、凱基人壽保險單、宏泰人壽保險單、遠雄人壽保險單,以證明其有為未成年子女支付保險費,然我國設有全民健康保險制度,投保商業保險與否,本於消費自由,常為父母理財或生活規劃而購買,要保人得隨時終止保險契約,未具強制性,核與未成年子女生活不可或缺之必須開銷,尚屬有間;更何況稽諸聲請人A02所提出之保單資料(參見聲證四至聲證九),雖係以未成年子女A01為被保險人,然要保人均係聲請人A02本人,觀諸該等保險資料,均為具有人壽保險性質之保單,兼具保險性質,在保險事故發生前,該等保單價值準備金均屬聲請人A02所有,從而,聲請人A02主張其支付該等保單皆為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顯難為本院所採。而聲請人A02除前開證據,並未提出何證據以實其說,依法自無從認定相對人未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⒉至於聲請人A02主張其自111年6月至113年3月止,亦與相對人

、未成年子女同住,且亦曾給予未成年子女餐費、帶未成年子女採購等情,若屬為真,雖確屬聲請人A02所為未成年子女所付出之扶養費,然此乃其基於未成年子女之母,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規定,對未成年子女本有保護教養義務,雖依據其與相對人之離婚協議,其無庸支付扶養費,然法並未禁止聲請人A02在約定之扶養義務之外,額外贈與未成年子女財物,然此既為聲請人A02所自願為之,即難認定其因贈與該等財物予未成年子女受有何損害,而相對人因此受有何利益。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A02未能舉證其於上開期間受有何損害及相對人受有何利益,則其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前述數額之款項,即無理由,自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

二、聲請人即未成年子女A01請求相對人給付將來之扶養費部分:

(一)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負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保護與教養,應包括事實之養育行為及扶養費用之負擔,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亦即父母不論是否為親權人之一方,均無得免除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故父母離婚後,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

(二)本件聲請人A02與相對人原為夫妻關係,並育有聲請人即未成年子女A01,嗣聲請人A02與相對人於111年5月18日離婚,並約定上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A02單獨任之等情,有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為證,堪信為真。而未成年子女尚未成年,相對人既為未成年子女之父,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並不因父母分居、離婚而受有影響,相對人應與聲請人A02依其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參照)。從而,未成年子女以自己之名義請求相對人給付其將來之扶養費,自屬有據。

(三)有關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數額之酌定,本件聲請人雖僅提出部分生活開銷之單據供本院參酌,惟衡諸常情,吾人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顯少有人會完整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況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究以多少為適當,因取證困難,實難作列舉計算,且成長過程中於各年齡層所需必要生活費用亦有差異,而所謂扶養費用舉凡應用於家庭開銷之水、電、瓦斯、食、衣、住、行等費用,及子女之教育扶養費用均包括在內,難以逐一舉證,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另參酌未成年子女居住臺中市內,依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之記載,臺中市市民112年度平均每人每月非消費性、消費性支出固為33,716元【計算式:(當年度消費性支出+當年度非消費性支出)÷當年度平均每戶人數÷12個月,元以下四捨五入】,有行政院主計處臺中縣(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統計表(83年至112年)在卷可稽。惟觀諸該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其經常性支出包括消費性支出及非消費性支出,包含食衣住行育樂及保險等生活範圍,且係不分成年人與未成年人一般日常生活之支出,雖可反映國民生活水準之功能,但衡諸目前國人貧富差距擴大,漸有「M型化」社會之趨勢,在財富集中於少數人之情況下,若以該調查報告所載之統計結果作為支出標準,倘非家庭收入達中上程度者,恐難以負荷,此觀諸前揭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之每人每月數額,以一家4口計算,每月支出即逾13萬元,若家庭總收入未達16萬元以上(按:應尚有一定比例作為儲蓄、置產或投資用)者,顯無法負擔此一生活支出水平,殆屬顯然。又依前揭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臺中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性支出係指「食品、飲料及菸草、衣著、鞋襪類、房地租、水費、燃料動力、家庭器具及設備和家庭管理、醫療及保健、運輸交通及通訊、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雜項支出」等,已包含未成年子女成長發育階段所需,解釋上固可作為本件扶養費之參考標準,惟其計算之支出項目尚包括:「菸草、燃料動力、通訊及家庭設備、家庭管理」等項目,足見上開調查,並非專以未成年人為對象,若干消費項目並非為未成年人所必需,是該等調查結果,亦非可全然採用,而應酌請予以適度調整。

(四)經查:聲請人A02名下不動產5筆、車輛1部,投資7筆,財產總額3,362,289元,108年給付總額804,403元、109年給付總額577,797元、110年給付總額52,102元、111年給付總額425,836元、112年給付總額404,157元;相對人名下不動產3筆、車輛1部、投資2筆,財產總額2,324,565元、108年給付總額1,327,545元、109年給付總額1,327,689元、110年給付總額1,254,972元、111年給付總額1,361,094元、112年給付總額1,362,092元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據上,參酌聲請人A02及相對人身分、地位、經濟、財產,及未成年子女所需,復參酌113年度、114年臺中市政府最低生活費標準為每人每月15,518元、16,077元等一切情狀綜合審酌,認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應以20,000元為適當。並參酌聲請人A02及相對人之年齡、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其等收入雖有不同,然非不得透過個人努力或遵節用度以資改善,本院認仍應平均分配,以符公允,即相對人應負擔未成年子女每月10,000元(20,000/2=10,000)為適當。再稽諸本件未成年子女雖係以聲請人A02為單獨親權人,聲請人A02及相對人亦均不否認聲請人A02自113年3月後,即搬離相對人住處而未與未成年子女同住,故實際上係由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同住。考量相對人提供住處予未成年子女居住,內含隱形房租、水電瓦斯等費用,堪認定相對人已負擔未成年子女相當之生活費用,參考一般生活費用標準,酌定該等費用約2,000元,則該部分之費用自應予從上述每月固定扶養費用之負擔中扣除,從而相對人每月應另外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數額即應為8,000元(計算式:10,000-2,000=8,000)。

(五)聲請人A02雖主張依兩造離婚協議書所載:上開未成年子女至高中畢業前之教育費、扶養費,均應由相對人獨自負擔等語。然按父母離婚後,未行使親權之父母一方,與未成年子女之身分關係,不因離婚而受影響,父母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未成年子女得依其原來權利請求未任親權之父或母扶養,至應負扶養義務之父母所為分擔扶養費支出之約定,於父母內部間固非無效,但對未成年子女則不生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36號、103年度台抗字第448 號裁判參照)。若父母約定由一方負扶養義務時,僅為父母內部間分擔之約定,該約定並不因此免除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費用負擔之外部義務,又離婚協議書,係夫妻結束婚姻關係所簽訂之契約,所拘束者僅簽約之當事人(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541號裁判參照)。亦即聲請人A02雖與相對人書立上開未成年子女高中畢業前之扶養費分擔之協議,然此協議不能拘束未成年子女,而本件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乃未成年子女以自己之名義(參家事聲請狀第6頁)向相對人提起聲請,自無上開協議之適用,是聲請人主張由相對人負擔全部扶養費,容有未洽。

(六)據上,聲請人即未成年子女A01請求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其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其法定代理人即聲請人A02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8,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之聲請,則無理由,然因本件屬非訟事件,基於聲明之非拘束性,本院無庸另為駁回,附此說明。

(七)按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至3項所明定。另因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屬於定期金性質,應以按期給付為原則,本件亦無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之必要,是認本件扶養費應以按期給付為宜。但惟恐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3項之規定,酌定相對人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3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至於聲請人請求如「如有遲誤1期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其後之給付視為全部到期。」,本院不受此聲明拘束,亦無庸為駁回,附此敘明。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本件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肆、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04條第3 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等
裁判日期:2025-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