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080號聲 請 人 A01代 理 人 劉芳茵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 A02關 係 人 陳葳菕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080號),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陳葳菕律師為本件相對人於本件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11條所明定。又按「對於無程序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恐致久延而損害者,得聲請受理法院,為無程序能力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失聯已久,直至民國114年8月間收到臺中市社會局通知才得知相對人生活已無自理,社工表相對人已因腦出血導致辨識能力不足,無法就本件為非訟行為,為此依法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有臺中市私立泰安老人長期照顧中心114年12月3日中市(114)泰安護字第148號函在卷可稽,並經聲請人具狀陳明在卷可考。另關係人陳葳菕律師具有律師資格,具有擔任特別代理人之專業知識,適任本件特別代理人,並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中分會法院或團體轉介回覆單(全部扶助)在卷可參。準此,本院認選任關係人陳葳菕律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貴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