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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家親聲字第 10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09號聲 請 人 甲○○法定代理人 乙○○相 對 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元。如有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其法定代理人乙○○與相對人所生之未成年子女,而相對人與乙○○於民國113年8月19日兩願離婚,並約定聲請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乙○○任之,及相對人每月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0,000元予乙○○作為聲請人之扶養費。相對人既為聲請人之父,其依法對於聲請人仍負有扶養義務,然相對人自與乙○○離婚迄今,均未確實分擔扶養費用,故聲請人依據父母對未成年子女扶養義務之法律關係,參酌行政院主計處近期公布之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臺中市民平均消費支出標準計算聲請人每月之扶養費用,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聲請人扶養費20,000元等語。並聲明: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成年之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聲請人扶養費20,000元或法院所認適當之金額。如有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5條第3項、第1116條之2、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蓋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離婚後,未行使親權之父母一方,僅其親權之行使暫時停止,其與未成年子女之身分關係,不因離婚而受影響,亦不能免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易言之,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監護權誰屬而受影響,故未與子女共同生活之父或母亦有扶養義務,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所提供之扶養義務係整體合一,應依父母各自之經濟能力、身分及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對於未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故父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另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2、4項之規定自明。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於命給付子女扶養費之方法,準用之。

四、經查:

㈠、相對人與乙○○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之聲請人,嗣相對人與乙○○於113年8月19日兩願離婚,並約定聲請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乙○○任之等情,有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兩願離婚書在卷可稽,堪信屬實。是依上揭規定,相對人對於聲請人所負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或未任親權人而受影響,故聲請人依扶養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按月向其給付成年前之扶養費用,自屬有據。本院即應依未成年子女即聲請人之需要與其父母雙方之經濟能力及身分,本於職權而為適當之酌定。

㈡、關於扶養費用之數額酌定部分,聲請人之母乙○○之學歷為高中畢業,目前打零工,每月收入約為20,000餘元,於110年度至112年度之報稅所得均為0元,名下無財產;而相對人之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於110年度至112年度之報稅所得分別為0元、0元、94,515元,名下無財產等情,經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乙○○到庭陳述綦詳,並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考。再查,聲請人現年為2歲,目前與其母乙○○同住於臺中市,經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所載,臺中市112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6,95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酌以臺中市114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為每人每月16,077元,兼參以聲請人之年齡、各成長階段之日常生活需要、乙○○與相對人之身分、經濟能力、近期收入狀況、一般國民生活水準等綜合判斷,認聲請人每月生活所需扶養費用以22,000元為適當,並衡酌乙○○與相對人均有相當之工作能力,由其等各負擔半數,即由相對人每月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11,000元,應屬合理。

㈢、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成年之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聲請人扶養費11,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為確保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權利,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有遲誤1期履行者,當期以後之1、2、3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至聲請人之聲明未獲准許部分,參諸家事事件法第99條、第100條第1項立法理由,及依同法第107條第2項規定,亦準用於未成年子女扶養事件,足見法院就扶養費用給付方法(含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故聲請人逾此部分之聲明,亦不生駁回其餘聲請之問題,附此敘明。

五、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育蘋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裁判日期:2025-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