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10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OOO(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姓氏准予變更為母姓「吳」。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OOO(女,民國(下同)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嗣兩造於111年7月20日兩願離婚成立,並約定上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惟相對人於離婚後未按時給付子女扶養費,亦自106年間起至今未曾前來探視子女,現與聲請人及子女未有聯繫,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事,為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聲請變更未成年子女之姓氏為母姓「吳」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相對人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父母於子女出生登記前,應以書面約定子女從父姓或母姓。未約定或約定不成者,於戶政事務所抽籤決定之。子女經出生登記後,於未成年前,得由父母以書面約定變更為父姓或母姓。子女已成年者,得變更為父姓或母姓。前二項之變更,各以一次為限。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三、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四、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定有明文。又姓氏屬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姓氏尚具有家族制度之表徵,故賦予父母選擇權,惟因應情事變更,倘有事實足認變更子女姓氏較為符合子女之利益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自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
四、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有戶籍謄本、本院106年度家親聲字第441號民事裁定影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11月13日南院揚113司執合字第140024號執行命令影本附卷可查,堪信為真。另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對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訪視結果略以:「就本會訪視了解,聲請人稱兩造離婚多年,過去相對人雖然曾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亦有支付扶養費用,但相對人並未持續支付扶養費用,亦已有7年未曾探視、關心過未成年子女的生活,聲請人認為相對人並未善盡扶養責任,而未成年子女近幾年來對於與同住之聲請人不同姓氏而有困擾,因此聲請人希望讓未成年子女變更姓氏從母姓。在未成年子女意願部分,未成年子女表示其清楚知悉變更姓氏的意涵及相關法律規定,並希望可變更姓氏從母姓。以上為本會本次訪視情形,由於本會本次僅能夠單造訪視,致無法具體評估,建議鈞院參考其他相關資料後自為裁定。」等語,有該基金會114年5月2日財龍監字第114050005號函所附訪視報告在卷可稽。另經本院函請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對相對人進行訪視,該協會函復「社工因無相對人聯繫方式,故於114年2月27日記送訪視通知單予相對人,惠請相對人主動聯繫本會。社工於114年3月6日下午至相對人聯繫地址尋人,然住處大門深鎖,無人應門。相對人因無法取得聯繫,故本會不再派員訪視並予以退件處之。」等語,有該協會114年3月13日南市童心園(監)字第11421173號函附訪視調查回覆單在卷可稽。
五、本院考量相對人多次未按時支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亦多年間未曾探視未成年子女,顯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審酌未成年子女現與聲請人同住,與相對人及其家族之連結實已薄弱,依附關係、情感連結程度甚低等情,認將未成年子女姓氏變更為母姓,可增加未成年子女與其母族家庭之情感連結及認同感,有助於人格發展,符合未成年子女之利益,是聲請人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鈺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