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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家親聲字第 110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49號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106號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 A02代 理 人 雷皓明律師複 代理人 陳璽仲律師

李佳蓉律師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 A01代 理 人 陳映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3(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A01擔任主要照顧者。有關附表一所示之事項,由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A01單獨決定,其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

二、兩造應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方式暨兩造應遵守事項,與未成年子女A03照顧同住。

三、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A02應自民國113年6月15日起至未成年子女A03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A01關於未成年子女A03之扶養費新臺幣16,800元,如有遲誤1期履行,當期以後之1至3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四、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A02之其餘聲請駁回。

五、聲請程序費用及反聲請程序費用,由兩造各負擔2分之1。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但依事件性質,認有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必要者,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上開規定並為家事非訟事件所準用,家事事件法第79條、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貳、本件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A02(下稱聲請人)於民國112年11月3日向本院起訴請求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復於113年4月17日具狀追加請求酌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A03(下稱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案,再於113年9月2日具狀追加請求相對人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之將來扶養費。而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下稱相對人)於113年4月17日具狀提起反聲請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離因損害、侵害配偶權等。嗣兩造於114年6月26日就離婚部分和解成立,有本院112年度婚字第156號、113年度婚字第410號和解筆錄附卷可稽。經衡諸上開二案之聲請及變更、追加、反聲請均關涉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及扶養費等事宜,基礎事實相牽連,依前開規定,自應准許,並合併審理、裁判。惟經審酌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屬訴訟事件部分,核與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及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等非訟事件之性質不同,為避免延滯程序之進行,本院認有分別裁判之必要,爰先就上開非訟事件部分合併審理、裁定,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聲請人聲請及反聲請答辯意旨略以:

一、兩造於104年2月4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A03,嗣兩造於114年6月26日本院112年度婚字第156號、113年度婚字第410號和解離婚成立,婚姻關係自是日解消。惟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歸屬,並未達成協議。

二、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㈠相對人自未成年子女未足二月即逕自搬回娘家,並拒絕將未

成年子女攜回與聲請人同住,因聲請人不願與未成年子女長期分離,遂向相對人提出於例假日、國定假日及寒暑假期間,將未成年子女交由聲請人並與聲請人同住之探視方案,以建立深厚之父子親情。詎相對人於113年1月間阻撓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見面,並拒絕將未成年子女攜回與聲請人同住、同遊,復隱匿其行蹤,致聲請人迄未能與未成年子女見面。另相對人復於110年9月29日逕自取走聲請人之印鑑,以片面、不實之名義作成同意未成年子女遷出戶籍之同意書,將未成年子女之戶籍遷出至相對人娘家,難認相對人會秉持善意父母原則。

㈡相對人於過往照顧未成年子女時,未及時處理未成年子女蛀

牙,致齲齒之狀況日趨嚴重,另相對人僅提供營養單一之食物予未成年子女,未注重其健康。又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同住時,身上有多處遭跳蚤叮咬之痕跡,更有甚者,相對人多次於大庭廣眾及未成年子女面前,以不堪入耳之言論辱罵聲請人及其家人,致未成年子女感到驚嚇、不知所措,可見相對人有未盡保護教養之舉措,恐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發展,實非適任主要照顧者。

㈢聲請人現為國中教師,工作穩定,且對於學齡子女具有相當

之專業及經驗,有良好之親職能力及善意父母概念;反觀相對人未有穩定之收入來源。且依子女與父母同性別原則,於子女之成長過程中,進入青少年階段而對於性別認同及相關生理變化有所懷疑,得由聲請人對未成年子女為引導及教育。又因兩造已長期分居且怨懟甚深,彼此間信賴基礎嚴重不足,如強令兩造共同行使親權,恐使兩造之衝突延續,更有貽誤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事務處理之虞,是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規定,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三、會面交往之部分:請依113年4月17日家事變更訴之聲明暨聲請調查證據狀之附表一,酌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期間及方式,以期兩造能維持合作式父母之子女教養模式,彌補子女未能同時享有父母親情關愛之缺憾,並避免兩造因會面交往之方式再生爭執,方符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聲請裁定會面交往方案。

四、未成年子女之將來扶養費部分:聲請人係因相對人將未成年子女攜回娘家,致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無法共同生活,始匯款予相對人,以提供經濟上之協助,並非兩造有協議聲請人應每月給付2萬5,000元之扶養費。依行政院主計總處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臺中市112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26,957元為計,參以聲請人照顧子女所為心力、勞力付出,應評價為扶養之一部;相對人無工作但正值青壯年,仍有工作能力,應至少負擔二分之一,是以相對人應至未成年子女18歲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萬3,479元,應屬合理。

五、並聲明:㈠聲請部分:

⒈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A03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⒉相對人得以於113年4月17日家事變更訴之聲明暨聲請調查狀所附之附表1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A03會面交往。

⒊相對人應自聲請人單獨行使親權確定之日起,至兩造未成年

子女18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相對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3,479元。前開給付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5期全部視為到期。

㈡反聲請部分:反聲請駁回。

貳、相對人答辯及反聲請意旨略以:

一、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㈠自未成年子女出生迄今,日常生活皆由相對人照料,又因未

成年子女有早療需求,亦由相對人陪同進行治療。聲請人對未成年子女之學習狀況等皆漠不關心,亦未曾主動參與。又聲請人一再於未成年子女所在之室內空間抽菸,相對人向聲請人要求改善,聲請人卻不予理會,無視未成年子女之健康,顯見聲請人不適任親權人。

㈡雖相對人之收入少於聲請人,然與相對人同住之家人均能提

供未成年子女良好之照顧。聲請人曾提出「如有需要,其同事可協助接未成年子女放學」之照顧方案,依此,聲請人根本無法妥善照顧未成年子女,亦無其他親屬得協助,故關於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應由相對人單獨任之。退步言之,縱認應由兩造共同任之,亦應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

二、未成年子女之將來扶養費部分:徵之行政院主計總處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臺中市111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25,666元,又未成年子女就讀幼兒園、早療治療費用等,每月開銷已高達3萬元。衡酌未來物價上升及未成年子女之身體狀況,尚有龐大之教育費用,故每月應以4萬元為計。再考量兩造經濟狀況及工作情形,認兩造應依4比1之比例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為適當,故聲請人應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相對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3萬2,000元,應屬合理。

三、會面交往之部分:請依113年6月12日家事反請求暨聲請調查證據狀之附表一,酌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期間及方式等語。

四、並聲明:㈠聲請部分:聲請駁回。㈡反聲請部分:

⒈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A03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

單獨任之。⒉聲請人應自家事反聲請暨聲請調查證據狀送達翌日起,至兩

造未成年子女成年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相對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32,000元。前開給付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5期全部視為到期。

參、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定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定或協定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為民法第1055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1.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2.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3.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4.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5.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6.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7.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定有明文。再者,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查,兩造原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A03,嗣於114年6月

26日經本院和解離婚成立,惟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並未達成協議等情,有戶籍謄本、本院112年度婚字第156號、113年度婚字第410號和解筆錄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兩造均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A03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自屬有據。

㈢本院為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經函請財團法人臺中市

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結果略以:「就訪視了解,兩造皆有一定程度之親職能力,且兩造皆自述願意花費時間陪伴、照顧未成年子女。兩造在親職時間、住家及會面規劃皆尚屬可行,而相對人雖自述其目前收支可平衡,然其每月收入僅有1萬餘元,而相對人未來雖有其他工作規劃,但本會無法全盤了解未來相對人經濟狀況是否能持續負擔未成年子女生活費用,請鈞院再為衡酌相對人實際行使親權之能力。另雖兩造希望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方式不同,也互相指責對方未妥善照顧未成年子女部分,然兩造皆展現對未成年子女之關愛,也皆能了解未成年子女現階段需要接受語言早療部分,又兩造住所鄰近,考量未成年子女予兩造互動尚屬正向,若兩造能共同照顧未成年子女,一起參與處理未成年子女事務,能讓未成年子女頻繁接觸兩造,與兩造互動,對未成年子女人格培養應有正向助益,故建議鈞院宜嘗試讓兩造共同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而雖未成年子女大多時間皆與相對人及其家人同住,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互動亦屬自然,其所露肌膚亦無明顯傷痕,然兩造皆提出對方照顧不周之處,故請鈞院參酌相關資料後再為裁定由哪一方擔任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等語;另就未成年子女部分,斯時6歲之未成年子女無法理解親權之具體涵義,並表示希望跟相對人住在一起等語,此有該基金會113年5月15日財龍監字第113050039號函所附訪視報告暨未成年子女意願訪視報告乙份(見本院113年度婚字第156號卷一第211至228頁)在卷可稽。

㈣按「維護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為憲法保障未成年子女人格

權及人性尊嚴之重要內涵,凡涉及未成年子女之事件,因未成年子女為承受裁判結果之主體,無論法院所進行之程序或裁判之結果,均應以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為最優先之考量。所謂「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並無明確、具體且固定不變之判斷標準,應由法院於具體個案中,先查明一切對未成年子女有影響之有利或不利之因素(例如從尊重子女意願原則、繼續性原則、手足不分離原則、父母適性比較衡量原則、主要照顧者原則、善意父母原則、家庭暴力行為人受不利推定原則等及其他因素,判斷何者對未成年子女有利,何者不利,以及該有利或不利之程度如何等),再綜合衡量各項有利或不利之因素及其影響程度,判斷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此有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㈤本件審酌之重心,在於『子女之最佳利益』,如酌定子女權利

義務之行使與負擔由一造任之,勢須該造所得提供子女之生活環境,及心靈慰藉與成長,有明顯優越於他造之處,是如兩造均能提供子女良好的人格塑造環境,或兩者提供之生活環境及精神成長,均在伯仲之間者,共同監護非但能促進子女與父母雙方互動關係,亦能鼓勵父母打破傳統性別分工,及避免單方父母專斷,此為兼顧子女日後人格及心性之正常發展,及滿足其孺慕之情,共同行使親權以彌補子女未能同時享有完整父母親情之愛的缺憾,自對子女發展較為有利,且在子女有完整自主決定前,實不宜讓子女有被撕裂或被迫選擇之壓力。本院參酌上開訪視報告、未成年子女之陳述等,認兩造均具有適足親職意願、親職時間、照護環境、教育規劃、親屬支援等,均具行使親權之能力。復考量共同行使親權非但能因父母仍持續頻繁接觸,維繫有意義的親子關係,可以緩和父母分離後對未成年子女所造成之衝擊或可能造成之傷害,促進兩造與未成年子女和諧相處,及雙方均能扮演良好父母之有理性之生活方式,以彌補未成年子女未能同時享有完整父母親情之愛之缺憾,對未成年子女發展自較有利。若兩造共同行使親權尚可期待,自無捨此不為,而遽採單獨任之。查未成年子女A03於本院114年6月26日到場陳述意見(筆錄見本院113年度婚字第156號卷一證物袋內,其陳述內容經未成年子女請求保密,本院認未成年子女既要求保密,本院為期兩造日後家庭和諧,並與未成年子女自然相處,爰不予公開)。是本院經綜合審酌兩造之意願、能力、未成年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格發展需要、心理期待及表達內容等一切情狀,未成年子女對兩造均有相當之依附關係,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酌定由兩造共同任之,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㈥另審酌自未成年子女出生以來,已由相對人照顧迄今,照顧

情況穩定,且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間之情感依附關係較聲請人深厚,認應由相對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且為免兩造就特定事項久未能取得共識,致損及未成年子女權益,故就有關附表一所示事項,認應由主要照顧者即相對人單獨決定,其餘事項則由兩造共同決定,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㈦復本院參酌兩造於本院所陳、訪視報告及未成年子女陳述內

容,依民法第1055條第4項之規定,酌定兩造與上開未成年子女之照顧同住方案如附表二所示,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當事人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所為之聲明部分,因該部分事項法院應基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妥為酌定,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故本院並無庸就兩造此部分聲明,另予駁回之諭知,附予敘明。

二、關於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部分: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

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9號裁判意旨參照);且依民法第1116條之2之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份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準用第99條至第103條規定。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2分之1,此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00條第1、2、4項所明定。

㈡兩造離婚,並由本院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由聲請人任之,業如前述,而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之父,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解釋,依法對未成年子女仍負有扶養義務,相對人請求聲請人按月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自屬有據。而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既由相對人任主要照顧者,照顧同住期間係相對人實際負擔主要扶養費用,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其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相對人雖未提出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費用內容及單據供本院

參酌,惟衡諸常情,此等日常生活支出均屬瑣碎,本難期以完整記錄或留存單據以供存查,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用之參考標準。而未成年子女住所位於臺中市,依行政院主計總處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臺中市112年每人每月消費性支出為2萬6957元。佐以聲請人學歷為碩士畢業,目前為國中教師,每月收入約7萬多元,名下土地一筆,財產總額為267元,110年度至113年度給付總額各為1,469,497元、1,255,472元、1,213,525元、1,233,377元;而相對人為碩士肄業,於胞兄之電器行工作,每月收入約1萬多元,名下無財產,110年度至112年度給付總額各為3,372元、4,422元、7562元、8141元等情,經兩造陳述在卷,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113年度婚字第156號卷一第81-92頁及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49號卷)在卷可稽。再查,未成年子女現年為9歲餘,考量未成年子女之年齡、各成長階段之日常生活需要、兩造身分、經濟能力、近期收入狀況、一般國民生活水準等綜合判斷,認未成年子女每月生活所需扶養費以28,000元為適當,並衡酌兩造均有相當之工作能力,相對人為主要照顧者,其照護未成年子女所付出之時間與勞力較聲請人多,應受相當之評價等一切情狀,認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由聲請人與相對人以3比2之比例負擔,應屬合理,是聲請人每月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為16,800元(計算式:28000×3/5=16800元)。

㈣從而,相對人請求聲請人自家事反聲請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

本送翌日即113年6月15日起(送達證明見本院113年度婚字第156號卷一第420頁)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6,8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另因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屬定期金性質,為維護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並使相對人切實履行給付子女扶養費之義務,爰依上開規定併諭知如相對人遲誤1期履行,當期以後1至3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以確保未成年子女即時受扶養之權利,並裁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至聲請人聲請相對人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㈤再相對人聲明未獲准許部分,參諸家事事件法第99條、第100

條第1項立法理由,及依同法第107條第2項規定,亦準用於未成年子女扶養事件,足見法院就扶養費用額之酌定及給付方法(含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故相對人逾此範圍之聲明,亦不生其餘聲請駁回的問題,本件自無庸就相對人上開無理由部分另予駁回,併此敘明。

肆、本件裁定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核與本案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伍、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筱薇附表一: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3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但有關未成年子女A03之下列事項由相對人A01單獨決定,且應於決定後3日內將決定內容及理由通知聲請人A02,如需聲請人協力時,應通知聲請人,聲請人應協力完成相關辦理程序:

㈠住所地及居所地(含辦理戶籍遷移登記)。

㈡未成年子女就學、學區、教育(含安親、補習事項)及出國旅遊所需等相關事宜。

㈢一般醫療照護事項。惟應於就醫後向對方說明子女之醫療狀況。

㈣辦理全民健康保險(眷保)轉保、加保、退保事宜。

㈤辦理商業保險加保、退保、理賠事宜。

㈥請領各項社會福利補助事項。

㈦在金融機構之開戶事宜及帳戶變更相關事宜。

附表二:

聲請人A02(下稱聲請人)及相對人A01(下稱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A03(下稱子女)照顧同住之時間、方式暨應遵守事項:

一、時間:㈠一般情形:

於每月第一、三、五週之週六(按週次依當月週六之次序為準)上午9時起至週日下午6時止,子女由聲請人照顧,並得攜出同遊、同住。除上開期間外,子女均由相對人照顧同住。

㈡農曆年假期間:

於民國年份為奇數年(例如民國115年、117年...)農曆除夕當日上午10時起,至大年初二下午5時止,由聲請人照顧同住;於民國年份為偶數年(例如民國116年、118年...)農曆大年初三上午10時起,至大年初五下午5時止,由聲請人照顧同住。其餘農曆春節期間,子女由相對人照顧同住,該些期日中如逢聲請人依前款所示照顧同住時間,聲請人當日照顧同住權停止。

㈢寒、暑假期間:

⒈於未成年子女就讀學校有寒、暑假之情形,聲請人除得依據

上述㈠㈡規定與子女照顧同住外,於寒假期間並得增加7日(非農曆年假期間)之照顧同住期間;暑假期間並得增加20日之照顧同住期間,且均得分割為數次為之,但不得妨礙未成年子女參加學校輔導及學校活動之時間。

⒉上述增加之照顧同住日,由兩造協議後定之,但如協議不成,則應自該次寒、暑假開始日起算之第3日開始進行。

⒊上述增加之照顧同住日,如逢前開㈠所定一般情形之照顧同住

日,則於上述增加之照顧同住期間屆滿翌日起,得補足原依一般情形得照顧同住之日數。

⒋上開於寒、暑假期間所增加之照顧同住期間,應自照顧同住期間第一日上午10時起至最後一日下午6時止。

⒌除上開期間外,子女均由相對人照顧同住。

㈣於子女年滿14歲後,有關子女與兩造之照顧同住期間,應優先尊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以維護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二、方式:㈠聲請人與子女照顧同住時間,由聲請人或其指定之家庭成員

自行至相對人住所接取子女。於聲請人與子女照顧同住時間結束時,由相對人或其指定之家庭成員至聲請人住所接回子女。但兩造得另行協議接取、送回之地點、方式。

㈡在不影響子女學業、日常生活作息下,聲請人除上開照顧同

住時間外,得以電話、視訊、書信、傳真、電子郵件等方式與子女聯繫交往。

㈢子女就讀學校、地址或聯絡方式如有變更,相對人應隨時通知聲請人。

三、雙方應遵守之事項: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㈡不得對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㈢應尊重對方對於子女有關宗教信仰及教育方式。

㈣聲請人於照顧同住期間,應履行因親權所為相關生活習慣、學業輔導及作業完成等指示之義務。

㈤如子女於照顧同住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而相對人(即主要照顧

者)無法就近照料時,聲請人或其家人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亦即聲請人或其家人在其照顧同住實施中,仍須善盡對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㈥相對人應於聲請人與子女照顧同住時,使子女得以交付聲請

人,並交付子女之健保卡及相關物品。如遇子女有疾病時,應告知聲請人,並交付相關醫藥及醫囑事項。除學校安排之活動、固定課外輔導或特殊原因外,不得無故拒絕探視;若因上揭正當原因致無法探視,則當次之探視時間,順延至次週實施。而聲請人應於照顧同住期滿時,準時將子女交還相對人,並將子女健保卡及相關物品交還給相對人。

㈦聲請人遲誤照顧同住開始時間逾2小時而未前往接回子女,除

經相對人或子女同意外,視同聲請人放棄當日之照顧同住權,以免影響相對人及子女之生活安排。但翌日如為照顧同住日者,聲請人仍得於翌日上午9時接回。

㈧兩造均不得任意片面更改照顧同住之日期、時間,及接取、

送回子女之地點、方式。但就照顧同住之日期、時間,及接取、送回子女之地點、方式兩造得自行協定調整(非單方決定),以合作父母方式進行,共同避免任何可能危害子女人格發展之情事。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