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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家親聲字第 1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19號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543號聲 請 人即反聲請相對人 A02代 理 人 林盟仁律師(僅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19號受委任)相 對 人即反聲請聲請人 A04上列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19號)、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543號),本院合併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1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A02擔任未成年子女A01之主要照顧者。就未成年子女A01有關如附表一所示事項,由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A02單獨決定,其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

二、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A01照顧同住之時間、方式暨應遵守事項,如附表二所示。

三、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A04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A01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A02關於未成年子女A01之扶養費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有遲誤一期未履行者,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四、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A04之反聲請駁回。

五、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反聲請程序費用由反聲請聲請人負擔。理 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一、請求之標的或其攻擊防禦方法不相牽連。二、兩造合意分別審理、分別裁判,經法院認為適當。三、依事件性質,認有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必要;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3條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

貳、本件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A02(以下逕稱其姓名)於民國113年7月19日向本院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併酌定與未成年子會面交往之方式及請求未成年子女之將來扶養費,由本院以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19號事件審理,嗣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A04(以下逕稱其姓名)於114年6月17日亦提起反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併酌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及請求未成年子女之將來扶養費,由本院以114年度家親聲字第543號事件受理,經衡諸上開二案之聲請及反聲請內容,均關涉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及扶養費等事宜,基礎事實相牽連,依前開規定,自應予准許,並合併審理、裁判。

乙、實體方面:

壹、A02聲請意旨及對於反聲請之答辯意旨略以:

一、兩造原為夫妻,並育有未成年子女A01(女,000年0月0日生,下稱未成年子女),嗣兩造於109年8月19日協議離婚,約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且由A02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A04應於每月1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2,000元予A02。

二、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㈠、兩造離婚登記後,A04多次違反離婚協議書之約定,並有不當行為,除造成A02無所適從外,更造成未成年子女之壓力,分述如下:⒈A04就參加未成年子女之幼兒園畢業典禮一事,不在其與老師

之通話中直接向老師報名,想要透過A02去跟老師報名,竟叫未成年子女打電話給A02,未成年子女因為清楚兩造總是無法溝通,而深感壓力,以哽咽的聲音詢問A02,可否讓A04參加畢業典禮,及希望A02代為報名。由此可見,目前A04共同行使親權之情形,容易使未成年子女產生心理負擔過大壓力之問題。

⒉A04未曾依離婚協議書之約定履行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給付,

全部均由A02支出,且A04要求A02墊付其本應負擔之扶養費時,態度強勢並充斥嘲諷語氣,已造成A02之困擾。A04此種身教對於未成年子女實有不利影響,不適於擔任親權人。

⒊兩造雖約定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為A02,然A04就關於未

成年子女之事務總是片面獨斷決定,A02欲與A04協商時,A04常以羞辱之用詞相待,或一副無所謂之輕率態度,如此欠缺溝通品質之決策,顯有損害未成年子女之保護教養事宜。

㈡、兩造於109年間離婚後,A02及未成年子女與第三人朱國璋及其未成年子女朱彥函同住至今,4人重組同居生活,聲請人與朱國璋彼此將對方之子女視如己出,且朱彥函與未成年子女在同一家庭中成長,至今情同手足,有利於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發展。

㈢、A02有持續穩定之工作,每月收入固定,未遜於A04,在經濟能力上能使未成年子女滿足無虞,又可讓未成年子女接受教育及才藝,A02之體力與健康情形亦適任監護,有利於未成年子女之生活及成長。

㈣、綜上,未成年子女現與A02同住且受照顧狀況穩定,然兩造間難以有良好之溝通,就未成年子女之照料方式、教育安排等互有微詞,故有必要由A02單獨決定關於未成年子女之特定事項,以維護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至於A04主張A02對於照顧未成年子女有缺失事宜,均欠缺根據且與事實不符,A02皆否認之,無從自A04片面之指控推論A02照料未成年子女有何不適任情形。

三、關於會面交往方式部分:就A04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A02同意得依照A04所提更正附表一之方式進行。

四、關於未成年子女將來之扶養費部分:A04既為未成年子女之父親,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兩造離婚而受影響,A04對未成年子女於成年前仍應負擔扶養義務。參酌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臺中市市民110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4,775元,且A04於離婚協議書亦承諾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至成年時之扶養費12,000元,是以,A02請求A04按兩造協議每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2,000元,應屬合理。

五、並聲明:

㈠、就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19號部分:⒈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

之,並由A02擔任主要照顧者。有關未成年子女之日常生活事務及金融機關開戶(含金融卡及存摺之遺失補發、換取存摺及提款卡)、辦理學校教育(含補習、才藝學習)、申請助學貸款、遷移戶籍及學籍、聲請社會福利補助(如營養午餐補助、隔代教養補助、請領政府消費券等)、住院醫療(含住院、手術、健保卡遺失補發)等監護事項,由A02決定,其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

⒉A04得依照聲請狀之附表一方式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⒊A04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A02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2,000元。

如有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12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所餘期數如未達12期者,視為全部到期。

㈡、就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543號部分:反聲請駁回。

貳、A04之答辯意旨及反聲請意旨略以:

一、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㈠、A04對未成年子女疼愛有加,從未對未成年子女有任何不當教養之行為,A02主張A04不適任為共同親權人,並非事實。未成年子女幼兒園之畢業典禮分為兩部分,一為觀禮,另一為奉茶,其中觀禮部分並無限制參加人數,惟奉茶部分,僅能由一位家長代表上台。A04為尊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詢問未成年子女希望由誰代表上台,未成年子女表示希望A04參加,因成果展是A02出席。A04顧慮A02能否接受未成年子女之決定,遂向老師表示將與A02溝通後再予確認;詎A02並未與A04或未成年子女進行討論,即逕向老師表示將由其上台,未成年子女得知後感到難過,哽咽去電向A02表達希望是A04參加奉茶。然A02不僅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未予尊重,反而事後在電話中混淆未成年子女認知「所有人都可以出席畢業典禮」與「只有一人可上台接受奉茶」二事。是以,未成年子女因自身意願未被A02傾聽而產生情緒壓力與悲傷,導致哭泣等負面情緒,實由A02不尊重未成年子女之選擇所造成。而A04不願與A02交鋒致使未成年子女難作人,故雖知悉A02意圖改變未成年子女之想法,仍以和為貴,認為若未成年子女嗣後想改由A02上台,A04完全尊重,並向老師表示以未成年子女之意願為主,顯見A04並無不適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之情事。

㈡、又A02主張A04對於未成年子女教養事宜採取專斷態度,且在回應A02時之語氣不友善云云,實屬斷章取義,不足採憑。

歷次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教育、健康、活動參與等事項,A04多為主動聯繫,惟A02長期對相關訊息置之不理,或遲遲未作具體回應,致使A04因難以有效取得共識與協調而倍感挫折,始偶有語氣急切或帶有情緒之回覆,該等反應係出於對未成年子女福祉之關心,並非不理性或蓄意衝突之表現,尚難作為否定A04為親權人適任性之依據。

㈢、兩造離婚時雖約定A02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惟於109年12月間兩造即協議改由兩造輪流照顧未成年子女,詎自113年8月起,A02竟未經協商而擅自中止流輪照顧,並單方面將未成年子女帶離,恣意回復為由A02為主要照顧者,則A02僅憑其主觀決定由何人照顧未成年子女,顯非善意之父母。又前述畢業典禮之事,A02完全不尊受未成年子女之意願,致未成年子女因自身意願未受尊重而產生負面情緒,顯不利未成年子女之人格發展。另A02總以貶低方式教育未成年子女,A04知悉後與A02溝通,A02遲不回應,後方稱係用字遣詞問題,全然忽略未成年子女年幼心智尚未成熟,難以區辯玩笑與真實貶抑之語意,從而形成心理壓力,影響未成年子女之人格發展,可見A02思慮欠周,未從未成年子女視角理解渠之感受與心理需求,不利於未成年子女建立正向自我認同與安全感,足認A02並不適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

㈣、未成年子女於114年5月21日出現發燒症狀,至同年月23日持續高燒未退,A02卻遲未帶未成年子女就醫,對此重要健康訊息亦不告知A04,完全缺乏基本之照顧及通報意識,經A04提出質疑,A02不僅未正面回應,後更完全不回應,此種面對子女健康狀況時欠缺危機意識,且對自身疏失不願面對、不加檢討之態度,顯示A02在實際照顧上之不周全,亦缺少基本親職反省能力,如使A02繼續照顧未成年子女,將令未成年子女於遭遇健康或其他突發狀況時,無法獲得及時妥善之照護,而不利於身心健全發展。又A02曾帶未成年子女前往海邊戲水,卻未全程緊盯照看,竟在場邊滑手機,致未成年子女被海浪推走,險些溺水,最終係由現場陌生人發現異狀並協助救起,更顯A02之照顧態度草率輕忽。A02亦未落實日常生活中對未成年子女使用物品之檢視與維護,例如是否符合安全標準、是否因潮濕發霉而應更換,A02屢屢忽視應有之照顧細節,益徵A02之照顧能力與態度顯然不足,難謂適任之照顧者。

㈤、A02於離婚後即與其男友同居生活,該男友另育有1名就讀國小高年級之兒子,未成年子女曾隨A02及其男友一家人外出至遊樂園,A02男友之子在排隊過程竟當眾觸摸未成年子女之臀部,A02知情後,僅帶未成年子女至廁所哭泣安撫,而未即時採取有效處理措施,顯示A02對於保障未成年子女身體自主權與心理安全之認知及應變能力明顯不足。尤其甚者,A02於自身加班期間,仍安排由其男友為未成年子女洗澡,嚴重忽略未成年子女作為發育中女孩對於隱私與安全界線之需求。此外,據悉A02之男友在家常僅著內褲行動,顯未建立適當之家庭性別界線與尊重氛圍,長期生活於此種環境,將對未成年子女造成身心壓力與性別角色混淆之風險。由上可見,A02缺乏性別敏感度及照顧判斷力,難認其具備妥適之主要照顧者資格。

㈥、A02在面對未成年子女之教育安排時,往往不履行溝通義務,未及時通知A04,或單方面交由外部機構(如幼兒園老師、安親班主任)轉達資訊,造成資訊斷裂與責任不明,顯見A02在親職合作與事務處理上皆有所疏漏,對未成年子女之教育安排與穩定發展不利。

㈦、A04目前與姊姊共同經營平面廣告工作室,收入穩定,又於113年8月以前,未成年子女係由兩造輪流照顧,對於A04之居家環境熟悉適應,且A04之家庭支持系統均與未成年子女同為女性,應無未成年子女進入青春期時由非父母之異性協助照顧之不適情形,故A04尚可提供未成年子女安全穩定且經濟無虞之成長環境,爰聲請將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改由A04任之。

二、關於會面交往方式部分:就A02聲請狀附表一之會面交往方案,A04爰調整後提出如答辯暨反聲請狀之更正附表一供審酌。

三、關於未成年子女將來之扶養費部分:

㈠、兩造協議離婚時,確實約定由A02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及A04每月給付12,000元作為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然因當時A04之工作不穩,經濟狀況欠佳,以致於109年12月間無法依約如數給付,兩造遂合意變更為由雙方輪流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方式,於此方式下,兩造均實際負擔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照顧,並無單方支出而由他方代墊之情形,A02主張其代墊全部扶養費云云,與事實不符。嗣於113年7月31日,A02竟未與A04協議,即片面主張應回復原離婚協議書所載由A02擔任主要照顧者,並逕行將未成年子女帶走。A04雖感無奈,仍持續參與並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教育及生活費用。

㈡、兩造離婚時既已約定以每月12,000元為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金額,並非依循浮動標準計算,亦已將未來物價波動風險納入考量,苟未有巨大之生活變動,兩造間就扶養費用之數額既有約定自應優先尊重。倘由A04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A04並無任意調整或追加請求之意,仍依據原約定金額即每月 12,000元向A02請求給付。

四、並聲明:

㈠、就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19號部分:聲請駁回。

㈡、就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543號部分:⒈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

之,並由A04擔任主要照顧者。有關未成年子女之日常生活事務及金融機關開戶(含金融卡及存摺之遺失補發、換取存摺及提款卡)、辦理學校教育(含補習、才藝學習、申辦護照、申辦助學貸款、遷移戶籍及學籍)、申請社會福利補助(如營養午餐補助、隔代教養補助、請領政府消費券等)、住院醫療(含住院、手術、健保卡遺失補發)等事項,由A04決定,其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

⒉A02得依答辯暨反聲請狀之更正附表一方式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⒊A02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前一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A04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2,000元。如有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12期(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所餘期數如未達12期者,視為全部到期。

參、本院之判斷:

一、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3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民法第1055條定有明文。且有關子女親權之歸屬,當事人間如已達成該事項之協議,或由法院酌定適合之人擔任,本於當事人意思自治之原則及法院裁判效力,雙方自應受其協議或法院裁定之拘束,至於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則應以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始得為之,倘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一方,並無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自不得遽行改定。次按法院為民法第1055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1.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2.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

3.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4.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5.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6.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7.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有明文。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定。

㈡、經查,兩造原為夫妻,並育有上開未成年子女,嗣兩造於109年8月19日協議離婚,約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及由A02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A04應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2,000元予A02等事實,有離婚協議書、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㈢、A02主張A04就有關未成年子女之事務往往單方獨斷決定,且態度不友善,致兩造無法良好溝通等情,並請求由A02單獨決定關於未成年子女之重大事項。A04則以A02未善盡保護照顧責任、遇事皆不溝通等為由,而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由A04任之,並由A04單獨決定關於未成年子女之重大事項。惟兩造對於對造之上開主張多予以否認,並分別抗辯如前。經查,兩造於離婚協議書固然約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約定由A02為主要照顧者,惟並未具體約定就有關未成年子女之特定事項由何方決定,造成兩造就未成年子女之照料模式、教育安排因難以溝通,進而影響未成年子女之成長發展,此事實兩造均未否認。然未成年子女之人格成長不可待,兩造不應因溝通上之障礙,影響未成年子女受兩造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從而,兩造原協議就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內容未臻明確,以致兩造就此部分意見不一時,無所適從,已不利於未成年子女,應堪認定,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即有明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內容之必要。

㈣、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結果略以:「親權之建議及理由:維持仍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監護權)。相對人並無不適任行使親權(監護權)之情形,但另請鈞院思量有無酌定重大事項(如戶籍、就學、就醫等項目)由聲請人A02單獨決定之必要性。理由:據訪視了解,聲請人聲請本案乃是因無法與相對人互相溝通未成年子女事情,又不願再與相對人為了未成年子女照顧方式互相爭執,故聲請人才向法院聲請本案,而相對人則認為任何事情由單一方決定並非會是正確之決定,因此相對人仍期望維持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讓兩造共同替未成年子女決定法定事項,並且相對人也期望未來能擔任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而就訪視所獲資訊,兩造應皆有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能力及意願,且兩造皆稱相對人目前尚有與未成年子女進行過夜會面,惟就本會了解兩造自述現階段皆無法與對造有良好之溝通,又兩造於訪視期間不斷陳述對造之負面情事,未來兩造是否能成為友善父母,恐待衡量。綜上,目前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方同住,未成年子女受照顧狀況穩定,但兩造皆表示過去尚能輪流照料未成年子女,惟兩造對於對造之照料模式、教育安排皆有微詞,致使兩造難以互相溝通,然兩造在會面一事仍可互相配合,又目前相對人在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之部分也無明顯重大不利,因此本會認為現階段本案應無改定親權之必要性,未來應仍可維持由兩造共同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但因現階段主要由聲請人方照料未成年子女,考量兩造之衝突,致使兩造也難以互相溝通處理未成年子女事務,故建請鈞院宜思量是否有酌定未成年子女重大事項由聲請人單獨決定之必要,以維護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等語,有該基金會114年5月13日財龍監字第114050039號函暨所附訪視報告及未成年子女保密訪視報告各乙份在卷可參。本院審酌社工員為立場中立客觀之專業人員,與兩造並無任何親疏關係,應不致刻意偏坦任何一方,參以社工係親至兩造及未成年子女所在處,並實地訪視觀察照顧環境、兩造與未成年子女往來等情形後,以其專業所為評估,應屬可信。

㈤、另本院為瞭解未成年子女現受同住照顧之情形,且為尊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於114年10月22日業予未成年子女親自到庭陳述意見之機會(訊問筆錄另密封),而考量未成年子女表明其不揭示意見予兩造之意願,依前揭說明,基於未成年子女保護之利益及肯認其為本件之權利保護主體,自應依未成年子女之請求不公開其意見。

㈥、本院參諸上開訪視報告及兩造所陳暨提出之相關事證與現有卷證資料,認兩造均無重大疏於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或其他對於未成年子女不利之情事,且兩造為未成年子女之父母始終不變,本件尚無改定親權人之必要,復審酌未成年子女目前實際與A02主要同住,迄今已有相當期間,受照顧情形穩定,且查無A02確有疏於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或其他對於未成年子女身心不利之情事,兼衡未成年子女就其生活狀況及意願之陳述內容,考量未成年子女身心發展之需求應兼顧其生活之穩定及安全感,不宜過於頻繁異動平日之生活環境與主要照顧者,俾利生活常規之建立,基於繼續性、最小變動原則,本院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仍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A02負主要照顧之責。然為免兩造就特定事項久未能取得共識,徒增爭執,妨礙互信,並影響未成年子女之權益,故就有關如附表一所示事項由A02單獨決定,其餘事項則由兩造共同決定。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酌定未成年子女與兩造之照顧同住時間、方式等部分:

㈠、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本院雖認本件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維持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A02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惟親子間之會面交往係基於彼此之身分關係而衍生之自然權利,不僅為父母之權利,更為未成年子女之權利,此在維繫父母子女間之情感及促進未成年子女人格之健全發展上,均有其絕對之必要性,爰參考兩造、未成年子女之意見及前揭訪視報告等一切情狀,酌定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照顧同住之時間、方式暨應遵守事項如附表二,並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㈢、另因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本得依職權斟酌裁判,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故本院無須就未依兩造所請部分予以駁回,併此敘明。

三、未成年子女之將來扶養費部分:

㈠、按夫妻離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始得依請求或依職權酌定;若對於包括給付子女扶養費金額及方法等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項,夫妻已經達成協議,因負給付扶養費之一方不履行協議,他方依協議請求給付時,本身即具有高度訟爭性,自應尊重當事人處分權。於此情形,法院除就給付之方法得命為一次給付或分期給付或有情事變更請求(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外,應不許任意變更夫妻間協議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金額。又雖有協議,但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方得依請求或依職權改定;且法院為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均應以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為依歸,如無特別情事,法院更不得任意變更較父母協議給付金額為低而有背於未成年子女之固有扶養權利之有利事項(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定要旨參照)。是夫妻因離婚時,法令並未限制父母間就未成年子女扶養義務分擔約定之自由,基於家庭自治、契約自由原則,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方法及費用分擔,自得由父母雙方衡量自身之履約意願、經濟能力等因素,本於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協議定之,協議成立後倘其內容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當然無效,或依法律規定可以請求變更協議內容時,父母雙方契約當事人自應受其拘束。

㈡、查,兩造業已離婚,雖本院裁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仍維持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A02擔任主要照顧者,惟A04既為未成年子女之父,並不因此免予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且衡情以觀,主要照顧者多為支出未成年子女生活所需各項費用之人。是以,A02請求未任主要照顧者之A04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自屬有據。另A04既非主要照顧者,則其請求A02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即非有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㈢、A04既與A02兩願離婚,並簽立離婚協議書,應允按月給付離婚後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2,000元,依契約自由原則,A04自應受該協議內容之拘束,並有履行離婚協議書所載協議內容之義務。是以,A02基於離婚協議書之約定而提出本件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聲請,於法有據。準此,A02請求A04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A02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另因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屬定期金性質,為維護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並使A04切實履行給付子女扶養費之義務,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4項規定,併諭知A04如有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一至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以確保未成年子女即時受扶養之權利,爰裁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至A02之聲明未獲准許部分,參諸家事事件法第99條、第100條第1項立法理由,及依同法第107條第2項規定,亦準用於未成年子女扶養事件,足見法院就扶養費用之給付方法(含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故A02逾此範圍之聲明,亦不生駁回其餘聲請之問題,附此敘明。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舉證據方法,經核與本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伍、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育蘋附表一:

㈠、未成年子女A01(下稱子女)之住所地及居所地(含辦理戶籍遷移登記)。

㈡、辦理子女之就學、學區、教育(含安親、補習事項)及出國旅遊所需等相關事宜。

㈢、處理子女一般醫療照護事項。惟應於就醫後向對方說明子女之醫療狀況。

㈣、辦理子女全民健康保險(眷保)轉保、加保、退保事宜。

㈤、辦理請領子女之各項社會福利補助、助學貸款及保險金事項。

㈥、辦理子女在金融機構之開戶事宜及帳戶變更相關事宜。

㈦、辦理子女商業保險加保、退保、理賠事宜。

附表二:兩造與未成年子女A01(下稱子女)照顧同住之時間、方式及應遵守事項:

一、時間:

㈠、除下列時間外,其餘時間子女均由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A02(下稱A02)照顧同住。

㈡、於每月第一、三、五週之星期六(按:週次依該月星期五之次序定之)上午9時起至星期日下午9時止,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A04(下稱A04)得與子女照顧同住。

㈢、於民國年份為偶數年(例如民國116年、118年……)農曆除夕當日上午9時起,至大年初二下午7時止,由A04與子女照顧同住。民國年份為奇數年(例如民國115年、117年……)農曆大年初三上午9時起,至大年初五下午7時止,由A04與子女照顧同住。民國年份為奇數年時,農曆除夕至大年初三上午9時前期間,及民國年份為偶數年時,農曆大年初二下午7時起至大年初五下午7時止,則輪由A02與子女照顧同住,該些期日中如逢A04依前開一、㈡所示照顧同住時間,A04當日之照顧同住停止。

㈣、於子女就讀學校有寒、暑假期間時,A04除仍得維持前述照顧同住時間外,寒假並得增加7日(非農曆春節期間)之照顧同住期間,暑假並得增加20日之照顧同住期間,均得分割為數次為之,但不得妨礙子女參加學校輔導及學校活動之時間。又上開增加照顧同住期間,應於照顧同住期間第一日上午9時起至最後一日下午7時止行之。就該增加照顧同住期間須於每年寒、暑假開始前10日,由兩造協議定之,如協議不成,則自寒假始期日起算第三日開始,寒假期間連續7天;暑假始期日起算第三日開始,暑假期間連續20天。

㈤、兩造於子女年滿16歲後,有關照顧同住之時間、方式,應尊重子女之意願,以免違反子女之最佳利益。

二、方式:

㈠、接取、送回子女均由A04或其指定之家庭成員負責,並於子女住處接送。但兩造得另行協議接取、送回之地點、方式。

㈡、在不影響子女學業、日常生活作息下,A04除上開照顧同住時間外,得以電話、視訊、書信、傳真、電子郵件等方式與子女聯繫交往。

㈢、得為致贈禮物、交換照片、拍照、出遊等行為。

㈣、子女就讀學校(含安親班)、地址或聯絡方式如有變更,A02應隨時通知A04。

三、兩造應遵守之事項:

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㈡、不得對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㈢、應尊重對方對於子女有關宗教信仰及教育方式。

㈣、A04於照顧同住期間,應履行因親權所為相關生活習慣、學業輔導及作業完成等指示之義務。

㈤、如子女於照顧同住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而A02無法就近照料時,A04或其家人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亦即A04或其家人在其照顧同住實施中,仍須善盡對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㈥、A02應於A04與子女照顧同住時,準時將子女交付A04,並交付子女之健保卡及相關物品。如遇子女有疾病時,應告知A04,並交付相關醫藥及醫囑事項。除學校安排之活動、固定課外輔導或特殊原因外,不得無故拒絕探視;若因上揭正當原因致無法探視,則當次之探視時間,順延至其他週實施。而A04應於照顧同住期滿時,準時將子女交還A02,並將子女健保卡及相關物品交還給A02。

㈦、A04遲誤照顧同住開始時間逾1小時而未前往接回子女,除經A02或子女同意外,視同A04放棄當日之照顧同住權,以免影響A02及子女之生活安排。但翌日如為照顧同住日者,A04仍得於翌日上午9時接回。A02亦不得遲延交付未成年子女,致減少A04與子女照顧同住之時間。A02如未遵守交付子女義務時,A04得於該次照顧同住期間補回遲誤時間後再送回子女,或聲請法院增加照顧同住次數。

㈧、兩造均不得任意片面更改照顧同住之日期、時間,及接取、送回子女之地點、方式。但就照顧同住之日期、時間,及接取、送回子女之地點、方式,兩造得自行協定調整(非單方決定),以合作父母方式進行,共同避免任何可能危害子女人格發展之情事。

裁判日期:2026-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