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20號聲 請 人 A01代 理 人 王邦安律師
賴英姿律師相 對 人 A0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3,786,668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2分之1,餘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兩造原為夫妻關係,並育有未成年子女甲OO(民國00年0月0
日生)、乙OO(00年0月00日生),嗣於112年6月7日協議離婚,約定所生未成年子女甲OO、乙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兩造共同任之,並於離婚協議書第二條第(一)項約定:「男方(即相對人)同意自簽立本協議書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OO、乙OO就讀大學前(計算至大學入學開學日前一個月止),每年給付每名子女之扶養費用新台幣40萬元整予女方。若期間起訖不足一年整,當年度之扶養費用則以實際月份比例計算之。給付方式:於每年1月5日前,男方應以匯款方式支付當年度之子女扶養費至女方指定帳戶(…)。若任一期於屆期後未履行,其後之6期視為亦已到期,喪失期限利益。」(下稱系爭協議)。
㈡惟離婚協議書簽立後,相對人均未依約履行,未曾給付扶養
費用,依兩造之約定,聲請人本得請求相對人給付離婚協議書簽立後至118年度之扶養費用,惟因兩造約定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計算方式,係以未成年子女就讀大學前後作為區分,就讀大學以後係以實際生活費用,由兩造各半分擔,然目前無從預先確定未成年子女就讀大學後生活費用數額,而未成年子女甲OO預計自116年9月開始就讀大學(未成年子女甲OO因高中重考一年,將延遲一年就讀大學)、未成年子女乙OO則預計自117年9月開始就讀大學,爰先請求相對人給付未成年子女甲OO、乙OO預計就讀大學以前之扶養費用,即未成年子女甲OO部分,自112年6月7日至116年8月31日為新臺幣(下同)1,694,247元【計算式:400,000×(4+86/365)=1,694,247(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未成年子女乙OO部分,自112年6月7日至117年8月31日為2,094,247元【計算式:400,000×(5+86/365)=2,094,247】,共計3,788,494元(計算式:1,694,247+2,094,247=3,788,494)。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依系爭協議,請求相對人給付未成年子女甲OO、乙OO已到期之扶養費用共3,788,494元。
㈣並聲明: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3,788,494元,及自家事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則以:相對人不同意聲請人依系爭協議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每人每年各40萬元之扶養費,相對人於簽署離婚協議書前,已經跟聲請人於112年5月31日達成協議並簽屬B方案,始簽署離婚協議書,後因聲請人不願履行B方案第1點、第7點之約定,以致相對人沒辦法支付高達每年每名未成年子女40萬元扶養費,有情事變更,相對人現所經營之事業處於草創階段,公司目前仍在負債中,希望能在能力範圍所及,給予未成年子女最好的生活、教育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不同意聲請人之主張。
三、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153條第1項及第19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基於私法自治與契約自由原則,法令並未限制父母間就未成年子女扶養義務分擔約定之自由,故有關未成年子女扶養方法及費用之分擔,自得由父母雙方盱衡自身之履約意願、經濟能力等因素,本於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協議定之,於協議成立後倘其內容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當然無效,或依法律規定可以請求變更協議內容時,父母雙方契約當事人自應受其拘束。若夫妻離婚,對於包括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金額及方法等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項,已經達成協議,因負給付扶養費之一方不履行協議,他方依協議請求給付時,本身即具有高度訟爭性,自應尊重當事人處分權,於此情形,法院除就給付之方法得命為一次給付或分期給付(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2項)或有情事變更情形(民法第277條之2規定)外,應不許任意依上開規定,變更夫妻間協議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金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於112年6月7日協議離婚,並約定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OO、乙OO之親權由兩造共同行使,且就未成年子女甲OO、乙OO扶養費用部分,簽立系爭協議,惟相對人未履行未給付扶養費用等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資料、離婚協議書為證,相對人亦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相對人雖以前詞主張有情事變更之適用,惟查:
⒈按民法第1121條所定因情事變更請求變更扶養之程度及方法
事件,雖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12款之家事非訟事件,惟該事件本質上具訟爭性,法院自得依該事件之特殊性與需求程度,於審理時交錯適用訴訟與非訟法理,為實質之調查及認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簡抗字第20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該等事件應有訴訟法理即既判力及爭點效之適用。又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8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⒉相對人前主張兩造對B方案之內容確有達成共識,請求酌減或
變更扶養費,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28號裁定認無情事變更之適用,而駁回相對人變更扶養費之聲請,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抗告法院以兩造於簽訂系爭離婚協議書時就B方案意思表示,難認已達合致,其充其量僅止於溝通、討論階段,相對人以聲請人未履行B方案為由,主張有情事變更之適用,應不足採;另工作變更,尚難認符合情事變更之要件,經營事業本有盈虧之情形發生,難認係屬客觀上之情事遽變,相對人執此作為情事變更,難認可採,而以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33號駁回相對人之抗告,有前開裁定在卷可憑。從而,兩造已於前開案件中,就兩造於簽訂離婚協議書時就B方案意思表示是否已達合致、得否因相對人目前工作、收入而認有情事變更進行攻防及舉證,前開裁定且於裁定理由中就此重要爭點已作出判斷,相對人復未舉證該認定有何顯然違背法令之情事,亦未提出足以推翻原裁定判斷之新事證,則參諸前揭說明,法院及當事人就該業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即本件受前案爭點效拘束,同應認無情事變更之情事發生。
㈢兩造離婚時既就未成年子女甲OO、乙OO扶養費用部分,簽立
系爭協議,相對人自應依約履行。是聲請人依系爭協議,就未成年子女甲OO部分,請求相對人給付自112年6月7日至116年8月31日共計1,693,334元、未成年子女乙OO部分,請求相對人給付自112年6月7日至117年8月31日共計2,093,334元,總計3,786,668元(詳如附表所示),及自家事聲請狀繕本送達相對人之翌日即113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聲請人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貴卿附表
期 間 金 額 甲OO 自112年6月7日至112年12月31日 40萬元×1/12×24/30+40萬元×1/12×6=226,667元 自113年1月1日至115年12月31日 40萬元×3=120萬元 自116年1月1日至116年8月31日 40萬元×1/12×8=266,667元 共計 1,693,334元 乙OO 自112年6月7日至112年12月31日 40萬元×1/12×24/30+40萬元×1/12×6=226,667元 自113年1月1日至116年12月31日 40萬元×4=160萬元 自117年1月1日至117年8月31日 40萬元×1/12×8=266,667元 共計 2,093,334元 總計:1,693,334元+2,093,334元=3,786,66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