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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家親聲字第 12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25號聲 請 人 A02相 對 人 A3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10年8月離婚,前經兩造於111年4月經法院調解由聲請人單獨擔任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並協議相對人探視子女之時間及扶養費給付方式。然相對人多次未在約定時間探視子女,且自112年1月起,均未依協議按月支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且未成年子女現子就讀幼兒園中班,已開始詢問為何和媽媽、姐姐、弟弟不同姓氏,且未成年子女現已認定聲請人之現任配偶為自己的爸爸,若不予變更姓氏,將影響未成年子女之歸屬感。為此,爰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規定,提起本件聲請,並聲明:(一)請求將未成年子女A01之姓氏變更為母姓「溫」等語。(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二、相對人則答辯稱:相對人並未支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是因為兩造離婚是因為聲請人外遇,當時兩造協議未成年子女由相對人監護,且聲請人每月要給相對人新臺幣15000元,及外遇之慰撫金15萬元,但聲請人後來卻去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親權,相對人不願意影響未成年子女,故就把親權讓給聲請人,但聲請人應分期給付15萬元之外遇慰撫金部分尚未支付完畢,又因相對人媽媽車禍,加上外婆得癌症,以致相對人2年多沒有支付扶養費,但相對人願意支付,但不同意為成年子女變更姓氏等語。

三、本院的判斷: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㈠父母離婚者。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㈢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㈣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 項定有明文。姓氏屬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種,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除與身分安定有關外,尚有家族制度之表徵,因此賦予父母選擇權,若因情勢變更之關係,變更子女姓氏有利於未成年子女時,為子女之利益,父母之一方或子女自得依民法第1059條第5 項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反之,則不與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抗字第126號裁定參照)。準此,變更子女之姓氏之目的在於追求子女的利益,故變更子女姓氏,除應符合上開條文所定情形外,復應合於「為子女之利益」之要件,始足當之。而就該等要件,自應由聲請變更子女姓氏者具體釋明原因事實,並舉證釋明之。又按法院依第1059條第5 項、第1059條之1 第2 項、第1078條第3 項、第1079條之1 、第1080條第3 項或第1081條第2 項規定為裁判時,準用第1055條之1 之規定,民法第1083條之1 亦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為未成年子女A01之父母,而未成年子女於出生時業經兩造約定從父姓「○」,嗣兩造於110年離婚,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應看認定。而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情事,然未經聲請人舉證以實其說,復經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委託暖暖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及本院函請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進行訪視,然經上開機構社工訪視結果,均無法認定未成年子女現有變更姓氏之必要。且相對人亦明確表明願意支付扶養費等語,據此,本院認為依據本件卷證,尚無法遽認相對人確實有未盡扶養義務之情事,且亦無法認定現階段變更姓氏有利於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綜此,依據本件聲請人所提出之事證,既尚難認未成年子女改從母姓係為子女之利益。從而,聲請人聲請變更子女姓氏為母姓,核與民法第1059條之規定不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裁判案由:變更子女姓氏
裁判日期:2025-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