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41號聲 請 人 A03 (已歿)
A04共 同代 理 人 A05相 對 人 A07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A07應自民國113年11月5日起,至聲請人A04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A04新臺幣6,875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如有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一、二、三、四、五、六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二、其餘聲請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家事事件之調解,就離婚、終止收養關係、分割遺產或其他得處分之事項,經當事人合意,並記載於調解筆錄時成立;前項調解成立者,與確定裁判有同一之效力,家事事件法第3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之主體,乃係聲請人A03、A04(若分別以聲請人姓名稱之,若合稱則以聲請人二人稱之),渠等原先以A01、A02、A07為相對人(以下相對人僅以本名稱之),聲請渠等各應按月給付聲請人二人之扶養費,嗣聲請人二人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與A01、A02調解成立,有卷附調解筆錄可稽,而調解效力即與確定裁判效力相同如上述,是聲請人二人就A01、A02請求扶養費部分當已終結,以下自應僅就聲請人二人對A07之請求為審斷,先敘明之。
二、聲請人A03對A07部分:㈠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
。而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為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次按非訟事件法所稱關係人者,謂聲請人、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0條、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此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準用之。又聲請人因死亡致不能續行程序者,其他有聲請權人得於該事由發生時起10日內聲明承受程序;法院亦得依職權通知承受程序。依聲請或依職權開始之事件,雖無人承受程序,法院認為必要時,應續行之,家事事件法第80條第1項、第3項復有明定。是於家事非訟事件中,倘聲請人於聲請後死亡,依家事事件法第80條第1項、第3項規定,即應由其他有聲請權之人聲明承受程序,如已無其他有聲請權之人,亦無續行之必要時,應認聲請人無當事人能力且其情形不可補正,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其聲請。
㈡聲請人A03提起本件聲請後,於114年2月27日死亡,有其個人
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A03即因死亡而欠缺當事人能力。又給付扶養費事件為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12款所定之戊類非訟事件,而親屬間扶養義務係基於身分權而來,乃請求權人身分上專屬之權利,即此為聲請人A03之一身專屬性權利,該權利因請求權人死亡而消滅,不得繼承,自無從依家事事件法第80條第1項之規定,由其他有聲請權人承受程序,且聲請人A03既已死亡,亦無再受扶養之可能,是本件實無續行程序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A03之聲請,因其已喪失當事人能力,且其情形不可補正,應予駁回;聲請人A03死亡部分,已非權利主體,下不贅述。
乙、實體方面:
壹、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二人為夫妻,生育4名子女,分別係A05(次女)、A01(長女)、A07(長子)、A02(次子),然聲請人二人皆年邁90歲,無財產,無存款,住於安養中心,均無法維持生活且無力謀生,聲請人A04安養院基本開銷為新臺幣(下同)39,000元,扣除社會補助10,000元、老人年金4,029元,不足部分之扶養費用,由A05同其丈夫支應,另3位子女A01、A02、A07對於要求給付扶養費皆避之不理,更無共識,自應給付金錢,是聲請A01、A07、A02各應給付聲請人二人扶養費。
二、嗣後A01、A02二人經民國114年2月10日調解成立,但A07仍無所著,爰依法對A07請求應自民國113年11月5日起至聲請人A04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7,250元,給付方式則請匯至聲請人A05之代理人名下銀行帳戶,如逾期不履行,當期以後之一、二、三、四、五、六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貳、A07經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聲請人A04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能力謀生: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下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直系血親尊親屬。三、家長。四、兄弟姊妹。五、家屬。六、子婦、女婿。七、夫妻之父母。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2項、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受扶養權利人如為直系血親尊親屬者,並不以無謀生能力為請求扶養之必要條件,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力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經查:聲請人A04為00年0月0日生,現年91歲,為相對人之母,為其直系血親尊親屬等事實,有戶籍謄本為證,堪以認定。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A04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財產所得查詢結果,可知聲請人A04111至113年度之所得給付分別為262元、255元、1,405元,名下僅有投資1筆,足見聲請人A04並無得以維持生活之財產或收入,確有應受扶養之情形。從而,聲請人A04之受扶養權利已發生,自無疑義。
二、定A07應定期給付之扶養費:㈠本件聲請人A04所為聲請,自始係以A07給付扶養費方式為主
張,A07經合法傳喚,猶未到院應訊,亦無爭執,足認A07對聲請人A04採扶養費給付為扶養方式,具合致意思,先敘明之。
㈡再者,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
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聲請人雖未提出其每月詳細實際支出之相關費用內容及單據供本院參酌,惟衡諸常情,吾人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顯少有人會完整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是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聲請人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參酌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之居住地域即臺中市市民112年每人每月非消費性及消費性支出合計為33,716元(計算式:【915,474(當年度消費性支出)+229,508(當年度非消費性支出)÷2.83(當年度平均每戶人數)÷12個月】,元以下四捨五入)、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14年度臺中市最低生活費為16,077元,再參以聲請人A04名下有投資1筆,財產總額為5,040元,111至113年度之所得給付分別為262元、255元、1,405元;A07名下有土地1筆,財產總額為603,028元,111至113年度之所得給付分別為0元、0元、3,600元;A02名下有機車1輛、汽車1輛,財產總額為0元,111至113年度之所得給付均為0元;A01名下無財產,111至113年度之所得給付分別為33,120元、33,120元、21,660元;A05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2筆,財產總額為1,649,161元,111至113年度之所得給付分別為1,211元、2,376元、0元,有渠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財產所得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復衡酌聲請人A04目前生活照顧所需及其所得與補助情形、相對人、關係人之身分地位與經濟能力,以及A01、A05、A07、A02分別為00年0月00日生、50年1月19日、52年1月30日、00年0月00日生所顯示中壯年不同階段情狀,並參酌A05先有實際照顧情況,以及調解A01、A02調解結果,衡酌認為A07應負擔之扶養費為每月6,875元為恰當。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A04請求A07應自113年11月5日起至聲請人A04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A04扶養費6,87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另本院為恐日後A07有拒絕或拖延之情事,而不利聲請人A04之利益,應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第100條第4項規定,併諭知如相對人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一、二、三、四、五、六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以確保聲請人A04即時受扶養之權利,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至聲請人A04主張逾6,875元部分,以及給付方法應匯款至A05之金融帳戶部分,依照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第100條第1項、第4項規定,於此非訟事件中聲明非拘束性,不生駁回問題,附此敘明。
肆、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伍、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方星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500元之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桉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