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48號聲 請 人 甲○○上列當事人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未成年子女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姓氏准予變更為母姓「O 」。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乙○○(民國000年0月00日生)之母,未成年子女之父於109年7月17日死亡,而未成年子女出生後即與聲請人同住,並由聲請人扶養照顧,相對人則住在嘉義,僅偶爾由聲請人攜未成年子女前往嘉義、或由相對人前來臺中探視未成年子女,未善盡父職,茲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情感依附深厚,變更姓氏得使其身分認同與實際生活情境一致,爰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之規定,聲請變更未成年子女乙○○之姓氏為母姓「O」等語。
二、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㈠、父母離婚者。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㈢、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㈣、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文。又該項立法意旨係以姓氏屬於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除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及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尚具家族制度之表徵功能,惟上開事由皆屬未能預測之重大事件,為顧及未成年子女之人格健全發展與自我認同,法院經請求後,得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以求更為周延保護未成年子女之最大利益,若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亦宜由法院審酌姓氏變更之請求。次按,法院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規定為裁判時,準用同法第1055條之1之規定,民法第1083條之1亦有明文,故法院決定是否准予變更子女姓氏時,應審酌子女之意願及其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等因素,予以綜合判斷。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未成年子女健康檢查、學費、才藝、醫療收據等為證。另經囑託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進行訪視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訪視結果略以:「據訪視了解,聲請人此次聲請變更姓氏之因,乃是因未成年子女曾有語言遲緩之問題,然待狀況好轉後又疑似有過動症之狀況,而聲請人求神後獲知未成年子女不好照顧乃是因「O家祖先」,並且神明也稱變更為聲請人姓氏對未成年子女較佳,未來若聲請人再婚對於未成年子女影響較小,另聲請人也考量目前與未成年子女父親已無關係,且未成年子女自小便都由聲請人照料,若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未來可避免同儕詢問父親之事,也能增加未成年子女對聲請人家庭的歸屬感,故聲請人才向法院提出要更姓氏;而就本會訪視了解,未成年子女年僅5歲,對於變更姓氏之意涵並不了解,但考量聲請人之宗教信仰認為姓氏之變更有利於未成年子女之發展,且未成年子女過去至今皆由聲請人照料,姓氏變更確實能提升未成年子女對於家族之歸屬感,故本會建議鈞院本案宜予以變更子女姓氏為「O」」等情,此有該基金會訪視報告在卷可稽。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於本院陳述之意見及其目前由聲請人扶養照顧,而未成年子女之父已過世,若使未成年子女仍保有其父姓氏,將使未成年子女之實際照顧、生活情形,與表徵家族網絡之姓氏不相一致,易使子女產生身分認同之混淆。綜參酌上開訪視報告內容暨未成年子女之意願表達,認聲請人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規定,聲請更改未成年子女之姓氏從母姓「陳」,不僅符合未成年子女目前受照顧扶養之現況,更有助於未成年子女之人格認同與學習發展,能使其更加融入母系家庭之生活,與子女之利益相符,應予准許,故裁定如主文。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5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陳貴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