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58號聲 請 人 A01相 對 人 A02上列當事人間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乙○○、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改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109年7月13日協議離婚,並約定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甲○○(女,000年0月0日生)、乙○○(男,000年0月00日生)、丙○○(男,000年00月00日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兩造離婚後,因未成年子女甲○○、乙○○、丙○○(以下合稱未成年子女3人)日常照顧之需求,故雙方仍居住於同處,惟於110年10月間,聲請人不堪忍受相對人不定時無故施暴及長期無法溝通,遂離家他去以保護自身安全,嗣由社會局強制安置未成年子女3人,後經聲請人全力配合,於111年4月間轉為親屬安置,而將未成年子女3人接回,詎相對人非但對未成年子女3人幾無聞問,甚且多次失聯,是相對人已不適任未成年子女3人之親權人。為維護未成年子女3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法聲請未成年子女3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相對人則以:之前社工有告知相對人,因此相對人知道聲請人之意思,相對人同意由聲請人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3人之親權。目前相對人聯絡不到聲請人,亦不知聲請人居住在何處等語。
三、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有明文。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並育有未成年子女3人,嗣兩造於109年7月13日協議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3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等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兩願離婚書影本為證,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本院為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經函請主管機關委託暖暖社會工作師事務所、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分別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3人進行訪視,就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3人部分之訪視結果略以:「依據訪視時聲請人陳述,聲請人具親權能力、親職時間及基本照護環境,且具親權意願,有親友能協助照顧,且與3位未成年子女親子關係良好;本案3位未成年子女雖自111年至今由新北市社會局安排親屬安置於聲請人之母親住所,然而聲請人過往積極安排探視,並於113年開始於平日及週末親自提供關心和照顧,目前亦為主要照顧者之一,而聲請人提出相對人過往無支付扶養費、亦鮮少關心3位未成年子女,且經常失去聯繫,認為相對人未盡照顧責任,聲請人考量為了能及時3位未成年子女申辦福利身份及重要文件等,故希望改定由聲請人擔任單獨親權人。本案評相對人可能有未盡保護教養之情事,故建請若由聲請人行使負擔3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應可讓聲請人替3位未成年子女決定重大事項。惟本案未能訪視相對人,無法評估其意願及能力,建議法官參酌他造訪視報告、當事人當庭陳述與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裁定之。」等語,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5月21日新北社兒字第1140970767號函暨所附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稽;就相對人部分之訪視結果則以:「據訪視了解,相對人稱兩造離婚時,約定兩造共同行使未成年子女們親權,而相對人考量其無支持系統可幫忙照顧未成年子女們,又相對人現階段經濟恐無法負擔未成年子女們開銷,且相對人也認為未成年子女們應已習慣在聲請人父母家的生活,現在相對人也沒有把未成年子女們接回身邊照顧之想法,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們日後也無任何照顧計劃,因此相對人稱其同意改由聲請人單方行使未成年子女們親權,本會評估相對人現階段行使未成年子女們親權意願較消極,且依相對人所述,過往曾因相對人未讓未成年子女們穩定就學而遭學校通報臺中市社會局,後續有臺中市社會局的社工介入處理此事,本會亦評估相對人恐有疏於照顧未成年子女們之事,惟因本會僅訪視相對人,故仍建請鈞院再參酌聲請人、未成年子女們訪視報告及其他相關資料後,再為裁定本案是否有改定未成年子女們親權之必要。」等語,亦有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114年6月17日財龍監字第114060067號函暨所附訪視報告在卷可參。
㈢、再查,關於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經常失聯,未能盡保護教養義務等情,核與未成年子女3人於訪視中所述情形大致相符,復參酌前揭相對人訪視報告,本院認相對人確有疏於保護教養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3人不利之情事,自堪信聲請人所主張之上情,應為真實。
㈣、本院綜合上開調查事證結果、前揭訪視調查報告,認未成年子女3人現由聲請人及其母親照顧,情形並無明顯不妥之處,而相對人實際上並未照顧未成年子女3人,且相對人到庭亦表明同意由聲請人單獨擔任未成年人3人之親權人,可知相對人並無積極擔任親權人之意願,其疏於保護照顧未成年子女3人,由其繼續擔任未成年子女3人之親權人,對未成年子女3人顯有不利之情事,是聲請人聲請改定親權人,洵屬有據。再斟酌聲請人有積極行使未成年子女3人親權之意願,且其各方面尚稱適合照顧未成年子女3人,復查無其目前有何不利於未成年子女3人之情事,而未成年子女3人現由聲請人及其母擔任主要照顧者,與未成年子女3人有相當之依附關係,再者未成年子女之意願亦有以加以尊重之必要(此部分為免未成年子女受不當壓力,故予以保密)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對於未成年子女3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符合未成年子女3人之最佳利益。從而,聲請人聲請改定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3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育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