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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家親聲字第 26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64號聲 請 人 A02相 對 人 A03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1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二、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原為夫妻關係,並育有未成年子女A01,嗣於民國111年9月15日協議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A01之親權由相對人單獨行使負擔,之後於113年7月10日兩造重新協議未成年子女A01之親權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並於113年9月5日登記。惟相對人長期酗酒,酒後還載未成年子女A01,且相對人多次酒駕進出監獄,以致於社會局介入,相對人入獄前無固定工作與正常收入。而聲請人現有固定工作,且未成年子女A01多次表達要與聲請人生活,相對人已給未成年子女A01心生恐懼,難以給予完善之教育環境,實難勝任監護小孩之責任。基於未成年子女A01自幼以迄成年之性格及人生價值之形成,為其最佳利益之考量,爰依法聲請改定由聲請人單獨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

二、並聲明: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1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貳、相對人則以:

一、聲請人提出之照片說伊酒駕的截圖時間是不對的,原本未成年子女A01是伊單獨監護,後來聲請人寫信給伊才改成共同監護,且當初小孩伊在帶的時候,伊都沒有跟聲請人拿錢,現在小孩由聲請人照顧,聲請人三不五時就要跟我家人拿錢。聲請人現在又生了一個小孩,如果她的薪資不夠,如何照顧兩個小孩,故聲請人不適合擔任親權人等語。

二、並聲明:聲請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又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法院為民法第1055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左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亦為民法第1055條之1所明定。

二、經查:㈠兩造原為夫妻,並育有未成年子女A01,嗣經兩造於111年9月

15日協議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A01之親權由相對人單獨行使負擔,之後兩造於113年7月10日重新協議未成年子女A01之親權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並於113年9月5日登記等情,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長期酗酒,酒後還載未成年子女A01,且相

對人多次酒駕進出監獄等語,並提出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相對人酒駕違規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證,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少年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相對人確實有曾經酒駕及竊盜案件入監,近期更於114年3月出獄,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應堪採信。

㈢本院為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臺

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及社團法人台灣迎曦家庭發展協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A01進行訪視,就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A01部分,其訪視結果略以:「就訪視了解,聲請人稱相對人照顧未成年子女期間便未能妥善照顧,相對人入獄時將未成年子女交付予相對人同居人,相對人同居人因要回中國,故113年7月再將未成年子女交給聲請人照顧,而相對人114年3月出獄後便鮮少關心照顧未成年子女,也不願意協助負擔未成年子女學費,聲請人擔心相對人未來會有其他刁難情形,故希望改由聲請人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訪視時本會觀察未成年子女穿著合宜衣物,皮膚外露處無明顯傷痕,與聲請人互動自然,評估現階段未成年子女受照顧狀況無明顯不妥之處,惟本會本次僅訪視單造,無法進行更具體之評估,故建請鈞院再為參酌他造訪視報告,以衡量相對人之情形是否構成改定親權之必要。」等語,有上開龍眼林基金會114年8月25日財龍監字第114080100號函暨所附訪視報告在卷可稽。另就相對人部分,其訪視結果略以:「訪視時得知,案父(即相對人)目前具穩定就業與基本經濟來源,並表達照顧子女之意願,惟其曾因酒駕及竊盜案件入監,近期亦有再犯紀錄,加以工作時數長,對子女日常陪伴有限,且親子互動連結尚顯薄弱。整體觀之,案父具備一定親職能力,且過往亦曾擔任案主之主要照顧者,惟其親職穩定性與親子關係之連結仍待觀察;另因本會僅訪查案父單方,案母(即聲請人)及案主(即未成年子女)則非本會訪視範圍,因此建議 貴院於綜合案母及案主之報告後,再行裁定是否有改定親權歸屬之必要。」等語,有社團法人迎曦家庭發展協會114年10月8日台迎家字第114040345號函暨訪視調查報告書在卷可稽。

㈣本院綜合尚開調查事證結果、前揭訪視報告暨未成年子女意

願訪視報告及其在本院訊問時所陳述之意見(見證物袋),認未成年子女A01與相對人及其同居人同住期間,縱相對人具有穩定工作並提供合適之居住環境,惟相對人之工時較長且有酗酒之惡習,前曾因涉犯詐欺、竊盜、酒駕等罪遭判刑而多次入監服刑,時常無法給予未成年子女A01穩定之陪伴及教育,顯未盡保護教養義務。而聲請人有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之意願,且具經濟能力、照護環境,其各方面尚稱適合扶養照顧,目前未成年子女現於其照顧下,受照顧情形良好,無不適任親權人之情形。從而,聲請人聲請改定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1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本件事實已臻明確,當事人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伍、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04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