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65號聲 請 人 丙○○兼法定代理人 乙○○共同代理人 陳貞宜律師相 對 人 甲○○(英文名:B000 J0000000 K0000000)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即未成年子女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即未成年子女丙○○扶養費新臺幣10,000元。如有遲誤1期履行,當期以後之1、2、3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乙○○新臺幣982,484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聲請駁回。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80%負擔,餘由聲請人乙○○負擔。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
一、代墊扶養費部分:
(一)聲請人乙○○與相對人於民國100年5月16日結婚,並育有聲請人即未成年子女丙○○(男、000年0月00日生)。嗣相對人與聲請人乙○○於105年6月20日離婚,並協議上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乙○○任之。然就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尚未達成協議。
(二)相對人自離婚後,躲避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未成年子女遂由聲請人乙○○自105年6月20日起,獨立一人扶養照顧迄今,期間相對人僅曾支付未成年子女校外教學活動新臺幣(下同)790元、四年級下學期學費8,888元,五年級上學期學費8,891元,及治裝費2,280元,共計20,849元(計算式:790+8,888+8,891+2,280=20,849)。
(三)聲請人乙○○請求部分:⒈聲請人乙○○請求自與相對人105年6月20日離婚後,獨立扶養未成年子女迄今之費用。
⒉根據行政院主計處之資料,依臺中市自105年至112年度之臺中市市民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計算扶養費:
⑴105年度:21,798元,6個月又10天。
⑵106年度:23,125元,12個月。
⑶107年度:23,267元,共12個月。
⑷108年度:24,281元,共12個月。
⑸109年度:24,187元,共12個月。
⑹110年度:24,775元,共12個月。
⑺111年度:25,666元,共12個月。
⑻112年度:26,957元,共12個月。
⑼113年度:26,957元,共10個月。
(四)承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由聲請人乙○○與相對人平均負擔。相對人自105年6月21日至113年10月31日止應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為1,237,360元(計算式:21,798*6+21,798/30*10+23,125*12+23,267*12+24,281*12+24,187*12+24,775*12+25,666*12+26,957*12+26,957*10=2,474,720。2,474,720/2=1,237,360)。扣除前開相對人曾支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20,849元,共1,216,511元(計算式:1,237,360-20,849=1,216,511)。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規定,請求返還之。
二、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部分:另參酌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臺中市市民112年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性支出,作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基準,請求相對人應每月負擔未成年子女至成年為之止之扶養費,至少每月13,479元。
三、並聲明:
(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乙○○1,216,511元,暨自本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丙○○扶養費13,479元,如遲誤1期履行,其後6期視為亦已到期。
(三)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貳、相對人經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未成年子女之(未來)扶養費部分:
(一)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負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保護與教養,應包括事實之養育行為及扶養費用之負擔,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亦即父母不論是否為親權人之一方,均無得免除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故父母離婚後,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又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6條之2 、第1119條亦有規定。又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家事事件法第107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乙○○與相對人原為夫妻關係,並育有未成年子女丙○○(男、000年0月00日生),嗣相對人與聲請人乙○○於105年6月20日離婚,並協議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乙○○任之等情,有戶籍謄本、兩願離婚協議書、結婚書約為證,堪信為真。而未成年子女尚未成年,相對人既為未成年子女之父,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並不因父母分居、離婚而受有影響,相對人應與聲請人乙○○依其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參照)。從而,未成年子女請求相對人給付其將來之扶養費,自屬有據。
(三)有關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數額之酌定,本件聲請人雖未提出相關生活開銷之單據供本院參酌,惟衡諸常情,吾人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顯少有人會完整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況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究以多少為適當,因取證困難,實難作列舉計算,且成長過程中於各年齡層所需必要生活費用亦有差異,而所謂扶養費用舉凡應用於家庭開銷之水、電、瓦斯、食、衣、住、行等費用,及子女之教育扶養費用均包括在內,難以逐一舉證,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另參酌未成年子女居住臺中市內,依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之記載,臺中市市民112年度平均每人每月非消費性、消費性支出固為33,716元【計算式:(當年度消費性支出+當年度非消費性支出)÷當年度平均每戶人數÷12個月,元以下四捨五入】,有行政院主計處臺中縣(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統計表(83年至112年)在卷可稽。惟觀諸該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其經常性支出包括消費性支出及非消費性支出,包含食衣住行育樂及保險等生活範圍,且係不分成年人與未成年人一般日常生活之支出,雖可反映國民生活水準之功能,但衡諸目前國人貧富差距擴大,漸有「M型化」社會之趨勢,在財富集中於少數人之情況下,若以該調查報告所載之統計結果作為支出標準,倘非家庭收入達中上程度者,恐難以負荷,此觀諸前揭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之每人每月數額,以一家4口計算,每月支出即逾13萬元,若家庭總收入未達16萬元以上(按:應尚有一定比例作為儲蓄、置產或投資用)者,顯無法負擔此一生活支出水平,殆屬顯然。又依前揭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臺中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性支出係指「食品、飲料及菸草、衣著、鞋襪類、房地租、水費、燃料動力、家庭器具及設備和家庭管理、醫療及保健、運輸交通及通訊、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雜項支出」等,已包含未成年子女成長發育階段所需,解釋上固可作為本件扶養費之參考標準,惟其計算之支出項目尚包括:「菸草、燃料動力、通訊及家庭設備、家庭管理」等項目,足見上開調查,並非專以未成年人為對象,若干消費項目並非為未成年人所必需,是該等調查結果,亦非可全然採用,而應酌請予以適度調整。
(四)經查:聲請人乙○○名下汽車1部、投資1筆,財產總額5,350元、108年給付總額516,041元、109年給付總額485,645元、110年給付總額461,832元、111年給付總額559,946元、112年給付總額577,728元;相對人名下無財產,108年給付總額1,401,372元、109年給付總額1,408,456元、110年給付總額726,032元、111年給付總額0元、112年給付總額0元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據上,參酌聲請人乙○○及相對人身分、地位、經濟、財產,及未成年子女所需,復參酌113年度、114年臺中市政府最低生活費標準為每人每月15,518元、16,077元等一切情狀綜合審酌,認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應以20,000元為適當。並參酌兩造年齡、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本院認仍應平均分配,以符公允。即相對人應負擔未成年子女每月10,000元(20,000/2=10,000)為適當。
(五)據上,聲請人即未成年子女請求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按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至3項所明定。另因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屬於定期金性質,應以按期給付為原則,本件亦無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之必要,是認本件扶養費應以按期給付為宜。但惟恐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3項之規定,酌定相對人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3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至於聲請人請求如「如遲誤1期履行,其後6期視為亦已到期」,本院不受此聲明拘束,亦無庸為准駁之喻知,附此敘明。
二、聲請人乙○○請求相對人給付其所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一)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按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縱未結婚或已離婚,仍對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均應分擔,此項扶養費與家庭生活費並非完全相同。因此,父母之一方單獨支付子女之扶養費,且他方有扶養能力時,一方非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其代墊之扶養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51號民事判決參照)。因此,應負擔扶養費之一方如因他方代為支付其應分擔部分者,即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他方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代支付之扶養費。
(二)聲請人乙○○主張:相對人自105年6月21日至113年10月31日止,除曾支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20,849元外,其餘均未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未成年子女之生活所需悉由聲請人乙○○單獨負擔,爰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等語,相對人經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按父母應共同扶養無謀生能力之未成年子女,倘由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他方因而受有免支出扶養費之利益者,為扶養之一方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他方按應分擔之程度,償還其代墊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抗字第 229 號民事裁定參照)。
而上開期間,上開未成年子女悉與聲請人乙○○同住,自係受聲請人乙○○照顧及扶養無誤,則聲請人乙○○主張其有代墊相對人負擔上開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自屬有據。又本院既認未成年子女將來之扶養費以每月20,000元計之,並以聲請人乙○○及相對人平均分擔,相對人應分擔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10,000元,已如前述,而聲請人乙○○所請求之代墊自105年6月21日至113年10月31日止,衡情與前述將來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相當,本院認仍以前開數額計之為宜。基此,相對人未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時間共100個月(計算式:6+12*7+10=100)又10日,則相對人上開期間應分擔之數額為1,003,333元(計算式:100*10,000+10,000/30*10=1,003,333,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相對人已支付20,849元,則聲請人乙○○已為相對人代墊扶養費為982,484元(計算式:1,003,333-20,849=982,484)。則聲請人乙○○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自屬有據。
(三)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乙○○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代墊扶養費982,484元,並自本件聲請狀送達對造之翌日(即113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本件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肆、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04 條第3 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如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