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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家親聲字第 28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82號聲 請 人 甲○○代 理 人 鄭晃奇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 乙○○ 原籍設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對聲請人之扶養方法,定為定期給付扶養費。

二、相對人應自民國(下同)114年7月6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6,000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如有遲誤1期履行,當期以後之1、2、3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三、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年73歲,無配偶,無法就業謀生,亦無可供維持生活之財產,均靠政府機關之救助勉為度日,有受子女扶養之必要。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子女,依民法第11114條第1款規定,有扶養之義務,爰向相對人請求履行扶養義務。又因聲請人與相對人之親子關係並不和睦,相對人於91年間婚後即與美國籍之配偶共同移居美國,多年來均無聯繫。相對人遷居海外多年未曾返國,當無返國與聲請人共同生活之可能。而聲請人身體老弱,亦無前往美國與相對人共同生活之可能。是可確定排除迎養之扶養方式,聲請人對相對人為扶養之請求,應以由相對人給付金錢作為扶養方式為適當。然因聲請人僅剩手足存活,不足親屬會議開會人數而無法決議定扶養方法,爰請求定扶養方法為給付扶養費。而臺中市每人每月平均生活支出應達3萬元以上,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每月支付3萬元之扶養費,應無過當等語。並聲明:㈠請求定聲請人之扶養方法為給付扶養費。㈡相對人應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3萬元。

二、相對人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直系血親尊親屬。㈢家長。㈣兄弟姊妹。㈤家屬。㈥子婦、女婿。

㈦夫妻之父母。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民法第1120條定有明文。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為已成年之相對人之母,為其直系血親尊親屬等事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證,堪認屬實。另聲請人為00年0月出生,現年73歲,名下無財產,112、113年度所得總額均為0元,有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生活等情,有戶籍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足認聲請人確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而有受相對人扶養之必要。

四、次按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民法第1020條前段所定扶養方法事件,應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由親屬會議定之。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有召集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處理之:無前條規定之親屬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親屬會議不能或難以召開。三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又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由有召集權之人聲請法院處理之。前條所定扶養方法事件,法院得命為下列之扶養方法:命為同居一處而受扶養。定期給付。分期給付。撥給一定財產由受扶養權利人自行收益。其他適當之方法,民法第1120條前段、第1132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47條第1、2項、第148條分別有明文。

97年1月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1日施行之民法第1120條有關「扶養方法決定」之規定,考其修正之背景暨經過,並未採立法院原提案委員暨審查會通過之修正草案條文(即「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而改於原條文增列但書,規定為「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再關於扶養費之給付,本屬扶養方法之一種,且上開條文但書祇將其中「扶養費之給付」部分予以單獨設其規範,堪認當事人如已就扶養之方法議定為扶養費之給付,其扶養之方法即告協議完成,倘雙方僅就扶養費給付金額之多寡或給付之方法有所爭執時,即無再由親屬會議議定之必要,亦非親屬會議所得置喙。此際,為求迅速解決紛爭,節省時間勞費,應由法院依非訟事件法第140條之1及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同法第100條之規定,逕依家事非訟程序,本於職權探知定該扶養費給付之金額及方法,此乃該條但書之所由設。因此,對於一定親屬間之扶養方法,究採扶養義務人迎養扶養權利人,或由扶養義務人給與一定金錢或生活資料予扶養權利人,或依其他之扶養方法為之?應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以切合實際上之需要,並維持親屬間之和諧;若當事人就是否以扶養費之給付為扶養之方法不能協議者,則仍應回歸依該條本文規定,由親屬會議定之,或依民法第1132條、第1137條規定為之,尚不得逕向法院請求給付扶養費。必於當事人已協議以扶養費之給付為扶養之方法,而僅對扶養費給付金額之高低或其給付之方法,不能達成協議時,始可依該條但書之規定,逕向管轄法院聲請以家事非訟程序裁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簡抗字第50號裁定參照)。經查:本件相對人對聲請人負有扶養義務,且扶養義務已發生,已如前述。復聲請人請求以定期給付扶養費為扶養方法,相對人未爭執。再查聲請人年邁,其近親屬多已不在,有二親等資料在卷可稽;又相對人於98年出境迄今未再返國,有歷次入出境資料為憑,堪信聲請人主張與相對人無法聯繫,而難以召開親屬會議等情為真,聲請人自得聲請由本院酌定扶養方法。本院審酌兩造已長期未共同生活,彼此情感已疏,且相對人自98年出境後未再入境,如強令相對人將聲請人迎養在家,亦強人所難,有悖常情。從而,本院認以定期給付扶養費之方式為扶養方法,應為可採。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院衡酌聲請人現年73歲,其自陳每月房租6,000元、水電費1,000多元、電話費900多元,其他就是一般生活費等基本生活所需及現領有低收入戶補助每月8,000多元等情,並參考臺中市114年最低生活費為每人每月16,077元,再審酌相對人為58年出生,現年56歲,卷內亦無相對人無扶養能力或因負擔扶養義務而無法維持自己生活之相關事證等情,認相對人每月應給付聲請人之扶養費以16,000元為適當。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6日(於114年5月6日為國外公示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規定經60日於000年0月0日生送達效力)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扶養費16,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另為恐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事,而不利聲請人之利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併諭知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如相對人遲誤1期履行,當期以後之1至3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以確保聲請人即時受扶養之權利,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法院就扶養費用額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參家事事件法第126條、第100條第1項),亦不生駁回聲請人其餘聲請問題,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奐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嘉麒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裁判日期:2025-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