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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家親聲字第 29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94號聲 請 人 甲○○

乙○○共同代理人 曾信嘉律師複 代理人 張竫楡律師相 對 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甲○○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減輕至2分之1。

二、聲請人乙○○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減輕至5分之2。

三、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為父子關係,然相對人於聲請人甲○○就讀國小六年級、聲請人乙○○就讀國小四年級時 (大約民國75至76年間),就外遇離家,從此未再返家,聲請人自當時起就是由母親丁○○一人獨力養育至成年。丁○○因擔心影響聲請人2人成長期各方面發展,故直至88年12月20日始與相對人離婚。

(二)聲請人2人成年後雖輾轉得知相對人已與他人另組家庭(僅同居,未結婚),並另育有1女,但聲請人2人對於相對人之實際生活情形並不清楚。直至113年某日,聲請人接獲社工來電告知,相對人不知何故,遭其女兒及同居人趕出住所致無家可歸,相對人身無分文,致不能維持生活,然相對人既自聲請人2年童年時即未再參與聲請人2人之成長過程,未盡對聲請人2人之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118之1條規定,請求減輕或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三)並聲明:聲請人甲○○、乙○○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予以減輕或免除。

二、相對人則抗辯稱:沒有意見等語。

三、按「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二、夫妻之一方與他方之父母同居者,其相互間。三、兄弟姊妹相互間。四、家長家屬相互間。」、「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直系血親尊親屬。三、家長。四、兄弟姊妹。五、家屬。六、子婦、女婿。七、夫妻之父母。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115條、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2項亦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最高法院92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870號判決意旨參照),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一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三、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一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例如故意致扶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褻、妨害幼童發育等,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2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

四、本院之判斷:

(一)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父,而相對人現已無財產足以維生,及聲請人均已成年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有相對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記載:相對人名下不動產3筆、投資1筆,財產總和998,162元、108年給付總額0元、109年給付總額11元、110年給付總額11元、111年給付總額11元、112年給付總額2,549元,可知相對人近5年少有所得,且觀諸相對人名下不動產之內容,相對名下財產總價值僅為:998,162元,且該3筆不動產皆是與他人共有,處分不易,應可堪認為相對人現已無財產足以維生,聲請人上開主張,自堪可採。

(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其等年幼時,即另組家庭,不再共同生活,亦未再扶養聲請人2人等情,相對人就上情並不爭執,且證人即相對人之前妻即聲請人之母丁○○結證稱:「(你與相對人何時結婚?)62、63年左右。(婚後你有無在工作?)沒有,我全職照顧小孩,相對人當時與朋友合夥開設建設公司,我會幫忙招呼客人。(聲請人兩人到成年之前生活費教育費何人提供?)74年左右,相對人因應酬關係常半夜才回來,生活費偶爾有給偶爾沒有給,我有時候要回娘家求援。在甲○○小學六年級、乙○○小學四年級時,家裡就發生重大變故,有師傅來家裡討錢,相對人有動用工程款,所以無法支付薪水給員工,員工就來找我要,我只好帶兩個小孩搬到臺中莒光新城住,是娘家幫我租屋,我公公每個月給我一萬元的生活費作為我跟小孩的生活開銷費,給一年,我就去找工作。78年我到臺中文化局應徵教育類的約聘工作,我就用我上班的收入每月8 、9 千至1 萬元及娘家的資助養大兩個小孩。相對人當時的債務都是我公公幫他償還,因為我公公在當地是有信譽的人。我必須上班、小孩打工,所以一路走來我們都過得很辛苦。(你們結婚後到74年本來住在哪裡?)63年初跟公婆住了一年,我公公有自己土地,我先生自地自建,就是我現在霧峰的住所,一直住到現在。(你剛才說74年有搬到臺中莒光新城,為何又說霧峰住所一直住到現在?)在臺中住了3 、4 年就搬回去霧峰,因公公婆婆心疼我們,叫我們搬回去住。(74年相對人人在哪裡?)70幾年相對人工程款跳票時,我就去查帳,發現相對人把工程款拿去買房子,買給一個相對人在酒店認識、在酒店上班的廖○○,相對人擔任債務的保證人,相對人就在那個時候金屋藏嬌,跟廖○○住在那個房子不回家,我後來才知道廖○○另外有兩個小孩,相對人與廖○○也另外生了一個小孩。(相對人離家後有無再回家有支付兩個小孩生活費、教育費?)沒有,都靠我跟小孩打拼過日子。我公公過世後,相對人有繼承遺產,相對人都是把遺產養外面的小孩,也幫廖○○養她兩個小孩,但聲請人卻要自己打工,沒有受到相對人的照顧。(你與相對人何時離婚?)88年,我當時為了兩個小孩的門面,一直到兩個小孩結完婚,我才提離婚,我希望小孩在結婚前能夠讓他們的對象看門風時不要影響對方對我們家的看法。(你剛才說74年間你家發生經濟變故,你有幫忙處理多少債務?)相對人本身的債務是由我公公幫忙處理,但我娘家為了幫我躲避債主的追債,有幫我在娘家附近莒光新城找屋子,讓我跟小孩可以安心過日子。(你說74年跳票事件後相對人就沒有再負擔任何家用?)他就離家出走沒有回來,就沒有負擔家用。(你住莒光新城住3 、4年後帶小孩回到霧峰,生活費何人負擔?)我公公因為相對人沒辦法照顧我跟小孩,我公公就把房子登記在聲請人名下,要聲請人可以孝順我,生活費一樣是繼續靠我在文化局上班的薪水。」、「(聲請人乙○○問:我國小二年級在霧峰家裡,晚上睡覺睡一半,玻璃就人家打破,工人要來找我父親討錢,工人進來我家客廳坐了一整晚,發現我爸都沒有回來,天亮才走。另外我國小四、五年級時,還曾經討債的要來學校綁架我們兩個人,老師只好把我們帶回老師家?)有經歷過,聲請人乙○○講的對,這就是我們家當時被干擾的過程,當時相對人不在家。當時人家要去學校綁架我兩個小孩,老師有跟我們講,我們都很緊張,後來是由老師放學後將小孩帶回我家。」等語(本院114年5月15日訊問筆錄參照)。據上,可知在相對人與聲請人之母結婚後,開設建設公司,與聲請人2人共同生活,然自74年起,相對人即離家不歸,另組家庭,未再對聲請人2人盡扶養義務。另聲請人甲○○為64年生,於74年間為10歲;聲請人乙○○66年生,於74年間為8歲。基上可知,相對人雖在74年後即未再對聲請人負擔扶養義務,然在74年前,尚難認為對聲請人無扶養義務,足見相對人確有對聲請人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形,然尚未達「情節重大」之程度,則本件並未符合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所定得免除扶養義務之情形,從而,聲請人請求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無理由。然則依前所述,相對人對於聲請人,確實有上開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雖非情節重大,然相對人對聲請人之所為,應仍屬於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依據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規定,自得減輕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爰審酌聲請人曾受相對人扶養之期間及扶養情形等一切情狀,認聲請人甲○○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減輕至20分之10(即2分之1)為適當;聲請人乙○○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則應減輕至20分之8(即5分之2)為適當。從而,聲請人請求減輕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於上開扶養費比例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裁判日期:2025-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