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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家親聲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號聲 請 人 A3 住○○市○○區○○○路000巷00號0 樓之0代 理 人 武燕琳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 A04 住○○市○○區○○○路000巷00號0 樓之0代 理 人 楊銷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A01(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兩造共同任之。有關附表一所示之事項,由聲請人單獨決定,其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A02(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兩造共同任之。有關附表二所示之事項,由相對人單獨決定,其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

三、相對人應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A01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A01之扶養費新臺幣10,000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如有一期遲誤履行,其後之一、二、三期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四、聲請人應自本裁定第二項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A02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A02之扶養費新臺幣10,000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如有一期遲誤履行,其後之一、二、三期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五、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

一、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一)兩造於民國102年10月15日結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A01(女、000年00月00日生)、A02(男、000年00月00日生)。嗣雙方於113年11月21日以本院113年度司家調字第1285號調解離婚成立,婚姻關係自該日消滅。然就上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尚未達成協議。

(二)未成年子女A01出生後均由聲請人親自照顧,迄今其食衣住行皆由聲請人親自照拂,接送則由兩造分配之。雖聲請人與兩造未成年子女親情聯繫極強,兩造未成年子女的安全感、生活穩定感覺,全來自聲請人,惟依聲請人目前經濟狀況,實難一人照拂兩名未成年子女。

(三)考量未成年子女A01已9歲,已進入小學,其生活作息穩定,聲請人雖無娘家親友可提供備援,但聲請人可趁未成年子女A01就學時外出工作,作息較能相互配合;反之未成年子女A02現年未滿2歲,正需人貼身照料,難以離手,以聲請人隻身實難照護及同時兼顧工作;而相對人尚有家人可協助照料未成年子女A02,故以兩造狀況而言,由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A01同住照顧、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A02同住照顧為佳。

(四)再就生活習性言,相對人在家沐浴後即習慣赤裸不著衣裝,未曾顧慮未成年子女A01感受。聲請人在第二胎生產坐月子期間,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A01共眠,未成年子女A01即央求相對人穿上褲子卻遭相對人拒絕,稱裸睡比較舒服等語。此外,相對人亦有觀賞強烈表現女性性徵之影片作為休閒放鬆的生活習性,如令其主要照顧未成年子女A01,難謂允妥。

(五)兩造於113年5月30日發生衝突後,聲請人已攜未成年子女A01在外同住。故提起本件聲請時,已是雙方各自攜帶一名未成年子女同住照顧。故以不變動環境之原則言,維持現況。然聲請人同意上開未成年子女由兩造共同擔任親權人,重大事項由同住照顧者單獨決定,未成年子女A01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未成年子女A02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若聲請人未取得未成年子女A02親權人,將於未成年子女A01成年後,必須立即出境,勢將造成聲請人自112年起往後7年探視未成年子女A02相當不便。

二、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一)聲請人雖在大陸地區擔任國小數學老師,但該等學歷不為我國教育部所承認,故聲請人僅能擔任安親班教職工作,月薪新臺幣(下同)27,400元。而相對人在醫院擔任放射師,薪資約為聲請人兩倍,平均月入5萬5千元以上。此外,聲請人本身並無房產、需攜帶未成年子女A01在外租屋居住;相對人則自有房舍。是以,聲請人能供應未成年子女A01之生活水準,勢必比不上相對人所能供應未成年子女A02的生活水準。然而,兩造均對子女有扶養義務,是故兩名未成年子女所得享受父母供應之生活水準,不應有異。為此,衡平考量雙方經濟力之差距及各自與一名未成年子女照顧同住、相互抵銷後,相對人仍需負擔未成年子女A01的扶養費,始為正理。

(二)以聲請人目前日常居住重心地域之臺中市市民112年每人每月消費性支出為27,000餘元,衡諸相對人之經濟能力為聲請人之2倍,衡諸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能力,以及未成年子女所需,兩造間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分擔之比例應以相對人、聲請人以3:1比例分擔扶養費,即20,250元,應不為過。

則相對人應每月給付聲請人13,500元(計算式:(27,000*3/4)-(27,000*1/4)=13,500)。

(三)爰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規定,請求相對人應按月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3,500元,並請求命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

三、並聲明:

(一)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1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2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並同住。

(三)相對人應自113年7月起至未成年子女A01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A01之扶養費13,500元。如有一期遲誤履行,其後之十期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貳、相對人則抗辯稱:

一、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一)相對人否認聲請人之主張。既然聲請人主張其無法單獨照護二名未成年子女,且聲請人就未成年子女之照護,經常以情緒勒索或道德綁架之方式,要求相對人順從其主張,致使相對人深感無奈,且經相對人長期溝通無效,為避免兩造就未成年子女之教育、照護、費用負擔等方面之意見不一致,導致持續性爭吵,而影響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相對人認為由聲請人單獨行使及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A01之權利義務;而由相對人單獨行使及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A02之權利義務,應較為適當。

(二)聲請人欲共同擔任未成年子女A02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問題,乃因聲請人欲長期定居在臺灣,然兩造已離婚,不論聲請人是否行使負擔對於年紀較小之長子權利義務,只要聲請人對於長子有持續的扶養事實或有會面交往之權利,其已許可之依親居留,依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第14條第2項第1款第3目規定就不會被撤銷或廢止,聲請人以上開主張欲與相對人共同行使負擔對長子權利義務云云,即無可採。

(三)相對人自育有未成年子女以來近10年期間,與聲請人間就未成年子女之照顧教養方式差距甚大,且多年來均無法好好溝通,相對人並因此長期感受到聲請人所施加之精神壓力,故相對人不想未來共同行使負擔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況且,聲請人提出主要照顧者可單獨決定未成年子女6項重大事項,卻仍要求主要照顧者在決定後3日內通知他方有關之決定內容與理由,已對於主要照顧者相當之不便,且如未於決定後3日內通知,又發生何種效果?又如決定內容需他方協力時,他方應協力辦理相關事項,是由何人決定是否需要他方協力?如主要照顧者認為不需他方協力,但他方卻認為要協力,又要如何處理?顯已預見兩造會持續發生爭執。又就該6項以外之事宜,在共同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前提下,仍須雙方同意,主要照顧者始得行使權利,例如未成年子女是否要按時於特定時間用餐?抑或感覺到肚子餓才需用餐?用什麼餐點?在冬天氣溫於十餘度狀況下,可否只穿著短袖?接觸3C時間、讀書作功課與休閒娛樂之安排、有疑似感冒症狀是否要帶去看醫生…等等,主要照顧者似乎均需兩造意見一致始能辦理,如此又增加兩造持續發生爭執。

(四)綜上,相對人為避免日後因共同行使負擔對於2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致與聲請人持續就照顧教養未成年子女發生爭執,致影響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只能單獨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A02權利義務。

(五)另有關兩造分別就未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另一名子女,應予會面交往。

二、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一)相對人抗辯兩造既然各自單獨行使負擔一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而未成年子女A01就讀小學,未成年子女A02未滿3歲,於受扶養所需金錢部分,相對人扶養未成年子女A02之支出多於聲請人扶養未成年子女A01之支出。又兩造之收入差距並無聲請人主張之鉅,然相對人同意兩造就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之金額同為13,500元,即:

⒈相對人應自113年12月1日起迄未成年子女A01成年之日止,按

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A01扶養費13,500元予聲請人。

⒉聲請人應自113年12月1日起迄未成年子女A02成年之日止,按

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A02扶養費13,500元予相對人。

三、並聲明:

(一)對於兩造所育未成年子女A01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聲請人任之。

(二)對於兩造所育未成年子女A02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相對人任之。

(三)相對人應自113年12月1日起迄未成年子女A01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A01扶養費13,500元予聲請人。

(四)聲請人應自113年12月1日起迄未成年子女A02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A02扶養費13,500元予相對人。

參、本院之判斷:

一、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一)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原為夫妻關係,並育有未成年子女A01、A02,嗣兩造於113年11月21日離婚,然就上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尚未達成約定等情,有戶籍謄本、本院113年度司家調字第1285號調解筆錄在卷可佐,堪以認定。揆諸首開說明意旨,聲請人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A01、A02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自屬有據。

(三)本院為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依職權函請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委託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下稱龍眼林基金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A0

1、A02進行訪視,結果略以:「1.親權能力評估:⑴身心部分:就本會訪視了解,兩造皆表示自認為目前身心健康狀況穩定;本會訪視時觀察其等言語表達流暢、可自然應答,且衣著合時宜、肢體行動敏捷,外觀上無明顯病徵,故評估其等應有穩定行為能力。⑵經濟部分:聲請人稱其目前於工程顧問公司工作,平均每月收入約2萬8千餘元,目前收支可以維持其與未成年子女1的基本日常生活所需;相對人則稱其從事放射師工作,平均每月收入將近5萬元,目前收支皆可以維持平衡。本會評估,兩造目前應皆具備維持家庭生計之經濟能力;其中又以相對人在經濟部分更具優勢。⑶支持系統部分:聲請人稱其原生家庭家人主要居住於中國,而聲請人與其家人保持聯繫,倘若有需要時可得其等提供經濟上之協助,另聲請人友人可在必要時提供照顧協助,本會評估其支持系統應具可用性。相對人稱其父親及繼母居住於臺中市大甲區,過去相對人與前揭家人保持聯繫,且其等可提供照顧上的協助,本會評估其支持系統應具可用性。2.親職時間評估:⑴就本會訪視了解,未成年子女1現年9歲,就讀國小三年級,平時放學後返家時間約為中午1時或下午5時。未成年子女2現年2歲,目前尚未就學,平時返家時間約為下午5時30分,且返家後仍須成人全時間陪伴。聲請人工作時間為上午8時30分至下午5時45分,週休二日,相對人工作時間則大約為週一至週五上午8時至下午5時30分,且每月有1至2次週六需於上午值班;按其等所提供之工作時間,聲請人能陪伴兩未成年子女之時間約略為平時下午5時45分後至晚上就寢前及週末假日、相對人能陪伴兩未成年子女之時間為下午5時30分至晚上就寢前及週末假日無須工作的時間,而就兩造所述,其等目前均可互相配合對方的工作時間協助照顧兩未成年子女。故評估兩造雖親職時間未能完全與兩未成年子女的作息時間契合,但其等可作為彼此的照顧支持,亦可有親友提供合理之照顧支持。⑵親職功能部分,兩造目前對於同住未成年子女的教育、健康、發展、管教等部分皆能掌握,且兩造因互相提供照顧協助而對於未同住未成年子女的教育、健康、發展、管教等部分仍有一定程度的了解。3.照護環境評估:⑴聲請人住家為位於4層樓房內之套房,屋內有雙人床鋪、桌椅、衣櫃、置物櫃及衛浴設備;住家室內採光、通風良好,雖生活空間不大、亦無法讓未成年子女有獨立臥房,但整體環境尚稱整潔舒適,而住家即位於鬧區內,生活便利性佳。本會評估聲請人住家生活空間雖然有限,但尚無明顯不妥之處。⑵相對人住家為位於社區大樓內,出入須經過管理室並透過刷卡進出社區,屋內有3房、1廳、1廚及2衛;住家室內採光、通風良好,惟住家生活雜物眾多且大多散置於住家內,未有妥善整理,雖仍有足夠的生活空間,但整體環境仍略顯凌亂,而住家即位於鬧區內,生活便利性佳。本會評估相對人住家環境整潔度雖有待加強,但應屬合宜之照護環境。4.親權意願評估:⑴就本會訪視了解,聲請人有行使親權之意願,其希望由兩造各自照顧同住未成年子女,並期待以共同方式行使兩未成年子女的親權;相對人亦有行使親權之意願,並期待以單獨方式行使同住未成年子女的親權。⑵在善意父母表現上,兩造對於會面交往的想法較屬開放且樂於協助對造安排會面;在會面交往之規劃上,聲請人傾向由兩造自行協調會面交往時間,相對人的規劃則傾向以一般隔週過夜會面交往。而就兩造所述,兩造在分居後可互相協助兩未成年子女的照顧事宜,亦可自行約定時間與未同住未成年子女維繫親情,且兩造間不再有衝突發生。綜上,本會評估認為兩造在會面交往的想法及規劃上均保有善意父母之積極態度與行為。5.教育規劃評估:⑴聲請人在教育未成年子女1一事上抱持順其自然態度,現階段係維持現狀讓未成年子女1於原學校繼續就學,未來聲請人傾向讓未成年子女1仍依學區就讀鄰近住家之學校;教育費用部分則已規劃以工作收入、扶養費等方式支付之。在未成年子女2部分,聲請人將尊重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2的教育安排。本會認為其教育規劃應屬可行。⑵相對人在教育未成年子女2一事上抱持順其自然態度,現階段仍讓未成年子女2由保母照顧,未來待114年8月後,聲請人傾向讓未成年子女2依學區就讀鄰近住家之幼兒園、國小及國中;教育費用部分則已規劃以工作收入方式支付之。在未成年子女1部分,相對人將尊重聲請人對於未成年子女1的教育安排。本會認為其教育規劃應屬可行。6.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⑴訪視社工與未成年子女1進行訪視前確認其有受訪意願,而有關未成年子女1之受訪情形請參酌附件-未成年子女意願保密訪視報告。⑵未成年子女2尚未具備足夠的口語表達能力,故訪視社工未探詢其意願。A.未成年子女之陳述能力評估:未成年子女2現年約為2歲4個月,其未具備足夠的口語表達能力,無法表達意見。B.訪視時之心理、情緒及專注情形評估:訪視時,未成年子女2在一旁自行玩玩具,有時未成年子女會與相對人互動。訪視社工觀察未成年子女2多數時候都能夠在一旁玩玩具、做自己的事情,情緒狀況平穩。 C.訪視時之外顯行為表現評估:訪視時觀察未成年子女2氣色良好、身形中等,活動力佳。D.未成年子女意願表達之真實性評估:未成年子女2目前尚未具備足夠的理解能力及表意能力,故未探詢其意願。E.其他:訪視社工觀察未成年子女2衣著合宜,外觀上尚屬乾淨整齊;檢視其兒童手冊,其生長曲線均在正常範圍,且有按時施打預防針,訪視社工未觀察到未成年子女2有明顯受不當照顧之情形。」、「就本會訪視了解,兩造在各項評估指標上均展現足夠能力雖非屬優異,但其等應具備行使親權之能力,足以滿足兩未成年子女基本生活之所需無虞。在親權意願部分,聲請人有意願爭取與相對人共同行使兩未成年子女的親權,惟相對人期待由兩造單方行使同住未成年子女的親權。據兩造所述,兩造實際上已處於合作父母之關係,平時可互相溝通、協調兩未成年子女的照顧事宜,故本會評估認為兩造均具有善意父母之認知,應有共同行使兩未成年子女親權的可能性,惟本會考量本案涉及家庭暴力及通常保護令事件,致無法提出具體建議,建議 鈞院參酌其他相關事證後自為裁定。」等語,此有該基金會114年5月8日財龍監字第114050030號函暨所附訪視報告乙份在卷可稽。

(四)本件審酌之重心,既在於「子女之最佳利益」,如酌定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由一造任之,勢須該造所得提供子女之生活環境,及心靈慰藉與成長,有明顯優越於他造之處,是如兩造均能提供子女良好的人格塑造環境,或兩者提供之生活環境及精神成長,均在伯仲之間者,共同監護(Jointcustody )非但能促進子女與父母雙方互動關係,亦能鼓勵父母打破傳統性別分工,及避免單方父母專斷,此為兼顧子女日後人格及心性之正常發展,及滿足其孺慕之情,共同行使親權以彌補子女未能同時享有完整父母親情之愛的缺憾,自對子女發展自較有利,且在子女有完整自主決定前,實不宜讓子女有被撕裂或被迫選擇之壓力。查本院參酌調查事證之結果及訪視報告之建議,足認兩造均具行使親權之能力與意願。而考量共同行使親權非但能因父母仍持續頻繁接觸,維繫有意義的親子關係,可以緩和父母離婚對未成年子女所造成之衝擊或可能造成之傷害,並促進未成年子女學習父母間雖已不具婚姻關係,然仍得與子女維持良好親子關係,故若父母間關係良好,互以友善態度於養育子女上分工合作,亦能彌補未成年子女未能同時享有父母親情之缺憾,對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發展自較有利。況兩造離婚後,子女更需面對家庭結構之變動,以適應新生活形態,此時更須父母親之關愛與呵護,協助子女適應。故離婚之父母,更應學習擔當合作父母之角色,以協助子女調適其心理,自不應以雙方過往感情恩怨為由,任意剝奪子女同受父母關愛及參與其成長之權利,父母雙方相同重要,此乃子女對父母自然親情之流露,兩造既均有一定親職能力,自無剝奪一造盡照護子女義務之機會,而令對造單獨承擔照護之責而身心受累,若兩造共同行使親權尚可期待,自無捨此不為,而遽採單獨親權之型態。且兩造為未成年子女之父與母,始終不變,兩造對未成年子女親情之付出,均具不可代替性,無論在身體上或心靈上,實須父母挹注更多之關懷照護,共同陪伴其成長,故由兩造本於善意父母之立場,相互合作,共同照護未成年子女學習成長,方為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之適途。基此,本院經審酌未成年子女之適應性、生活所需,及兩造均有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之能力與態度,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以助於未成年子女接受父母各自所應扮演之角色及關懷。

(五)按基於憲法保障未成年子女之人格權與人性尊嚴,尊重未成年子女之程序主體性,除非存在未成年子女陳述之障礙,或法院有相當理由認為使之陳述意見為不適當之例外情形,法院應使其有表達意見之機會,始符合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12條第2項規定(我國於103年6月4日制定公布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並自同年11月20日起施行,已具內國法效力),締約國應確保兒童在對自己有影響之司法及行政程序中,能夠依照國家法律之程序規則,由其本人直接或透過代表或適當之組織,表達意見機會之意旨。準此,於未成年子女有表達意見之能力,客觀上亦有向法院表達意見之可能,法院即應使未成年子女有表達之機會(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未成年子女已於前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訪視時,陳述個人意見,因其陳明不願公開,本院認基於其日後仍需與其父母即兩造相處生活,基於最佳利益考量,宜予尊重,不予公開。復因未成年子女A01已在上開訪視中明確表達不願意到場表示意見,本院審酌其於訪視時,業已明確表達其心聲,故予以尊重,且不再通知其到場表示意見;未成年子女A02部分,目前僅剛滿3歲,於本件親權之酌定,其陳述能力恐為有限,自無庸通知到場表示意見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院考量上情,並兼衡兩造自113年5月30日分居後,聲請人即攜未成年子女A01在外共同生活,並照顧迄今,且如前開訪視報告所述,聲請人有親職能力,雖租屋在外,然工作尚屬順利,能妥適照顧未成年子女A01,而未成年子女A01確實受到良好照顧,則未成年子女A01部分,應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日後與未成年子女A01同住。至於未成年子女A02現仍稚幼,尚無法完整表達意見,然自兩造分居後,改由相對人單獨照顧,相對人自有住所,並有工作能力,且有一定親屬支援,而觀察未成年子女A02現受照顧情況良好,故本院認未成年子女A02部分,亦酌定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日後並與相對人同住。

(七)此外,為免兩造就親權特定事項久未能取得共識,針對如附表一、二所示未成年子女重大親權事項,因與擔任主要照顧者之生活息息相關,故就有關未成年子女A01如附表一所示事項得由身負主要照顧之責之聲請人單獨決定;至於未成年子女A02如附表二所示事項得由身為主要照顧之責之相對人單獨決定。至於相對人抗辯:如上開未成年子女重大事項應由一方決定,然仍需對造協助者,若有對造不願協力時,恐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云云,然相對人上開抗辯,目前尚未發生,果聲請人或相對人有刻意不配合對造應予協力辦理事項,致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對造均可依循民法第1055條第2項、第3項規定,請求法院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要屬當然。是相對人上開抗辯,應非可採。至於兩造與未成年子女之照顧同住時間及方案,徵之上開訪視報告,兩造已能相互協力,為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妥善配合彼此,而兩造甫經離婚,尚需重新適應日後生活,雙方宜衡量自身可得支配之時間及狀態,與對造約定兩造與未成年子女A0

1、A02之照顧同住時間及方案,應較妥適。期兩造均能相互配合,又如有兩造無法達成協議之情,自得再行聲請酌定兩造與上開未成年子女照顧同住時間及方案,附此敘明。爰裁定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一)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負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保護與教養,應包括事實之養育行為及扶養費用之負擔,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亦即父母不論是否為親權人之一方,均無得免除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故父母離婚後,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又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6條之2 、第1119條亦有規定。又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家事事件法第107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院既認兩造共任上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並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A01主要照顧者,則日後未成年子女A01隨聲請人生活,而共同生活之聲請人衡情將負擔未成年子女A01扶養費,而相對人既為未成年子女A01之父,亦對未成年子女A01具有扶養義務,並不因兩造分居、離婚而受有影響,其應與聲請人依其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分擔上開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參照)。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A01扶養費,自屬有據。至於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給付未成年子女A01扶養費應扣除聲請人應分擔未成年子女A02扶養費後,所餘始支付聲請人云云,然兩造各自為未成年子女A01、A02之父與母,依前開法律規定,各自分別對未成年子女A01、A02負有保護教養義務,同時未成年子女A01、A02亦各自對兩造有扶養費請求之權利,亦即,未成年子女A01及未成年子女A02乃各自不同權利主體,當無兩造各自扣減(或抵銷)應予不同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後始為給付之情事,聲請人此部分主張,容屬有誤。本件僅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A01主要照顧者之前提下,相對人應分擔未成年子女A01扶養費而為審理(即此部分不包括未成年子女A02之扶養費)。

(三)有關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數額之酌定,本件聲請人雖未提出相關生活開銷之單據供本院參酌,惟衡諸常情,吾人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顯少有人會完整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況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究以多少為適當,因取證困難,實難作列舉計算,且成長過程中於各年齡層所需必要生活費用亦有差異,而所謂扶養費用舉凡應用於家庭開銷之水、電、瓦斯、食、衣、住、行等費用,及子女之教育扶養費用均包括在內,難以逐一舉證,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另參酌未成年子女居住臺中市內,依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之記載,臺中市市民113年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性支出及非消費支出為33,716元【計算式:(當年度消費性支出+當年度非消費性支出)÷當年度平均每戶人數÷12個月,元以下四捨五入】,有行政院主計處臺中縣(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統計表(83年至113年)在卷可稽。惟觀諸該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其經常性支出包括消費性支出及非消費性支出,包含食衣住行育樂及保險等生活範圍,且係不分成年人與未成年人一般日常生活之支出,雖可反映國民生活水準之功能,但衡諸目前國人貧富差距擴大,漸有「M型化」社會之趨勢,在財富集中於少數人之情況下,若以該調查報告所載之統計結果作為支出標準,倘非家庭收入達中上程度者,恐難以負荷,此觀諸前揭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之每人每月數額,以一家4口計算,每月支出即逾13萬元,若家庭總收入未達16萬元以上(按:應尚有一定比例作為儲蓄、置產或投資用)者,顯無法負擔此一生活支出水平,殆屬顯然。又依前揭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臺中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性支出係指「食品、飲料及菸草、衣著、鞋襪類、房地租、水費、燃料動力、家庭器具及設備和家庭管理、醫療及保健、運輸交通及通訊、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雜項支出」等,已包含未成年子女成長發育階段所需,解釋上固可作為本件扶養費之參考標準,惟其計算之支出項目尚包括:「菸草、燃料動力、通訊及家庭設備、家庭管理」等項目,足見上開調查,並非專以未成年人為對象,若干消費項目並非為未成年人所必需,是該等調查結果,亦非可全然採用,而應酌請予以適度調整。

(四)經查:聲請人名下無財產,108年至112年度所得總額均為0元;相對人名下不動產2筆、車輛1台、投資5筆,財產總額943,424元、108年所得總額602,144元、109年所得總額643,637元、110年所得總額638,629元、111年所得總額651,277元、112年所得總額739,846元,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據上,參酌聲請人及相對人身分、地位、經濟、財產,及未成年子女所需,復參酌113年度、114年臺中市政府最低生活費標準為每人每月15,518元、16,077元等一切情狀綜合審酌,認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應以20,000元為適當。並參酌聲請人及相對人之年齡,均屬青壯,且有如前述之工作能力,從而,本院認仍應平均分配,以符公允。至於聲請人主張由其與相對人以1:3比例分擔扶養費,然衡之雙方工作性質固有差異,然非不能透過個人努力或撙節用度以資改善,是本院認仍以前開平均分配為適當。即相對人應負擔未成年子女A01每月10,000元(計算式:20,000/2=10,000)為適當。

(五)據上,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自113年7月起至未成年子女A01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A01扶養費1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按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至3項所明定。另因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屬於定期金性質,應以按期給付為原則,本件亦無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之必要,是認本件扶養費應以按期給付為宜。但惟恐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3項之規定,酌定相對人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3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至於聲請人請求如「如遲誤1期履行,其後10期視為亦已到期」,本院不受此聲明拘束,亦無庸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末查相對人於答辯聲明中,亦聲明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有關未成年子女A02之扶養費等,雖迄未據相對人提起反聲請,然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給付扶養費,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參照,寓有統合處理家事親子非訟事件之精神。審酌本件業已就本件未成年子女A01、A022人酌定由兩造共親權,並分別由聲請人、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已如前述,則宜就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一併統合處理,參酌相對人上開答辯聲明,並依據同上有關未成年子女A01扶養費酌定之理由,本院爰依職權裁判如主文第四項所示(起算日部分,因該部分聲明未據相對人提起反聲請,故該部分相對人之答辯聲明僅具有提示本院職權酌定未成年子女A02「未來扶養費」之效果,則該部分之起算日應自該部分親權酌定裁定確定日起算,併此說明)。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本件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肆、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 項,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如玲附表一:對於未成年子女A01(下稱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下列事項得由聲請人單獨決定。 一、子女住居所地、入出境。 二、辦理子女之就學事項。 三、處理子女醫療照護事項。 四、辦理子女全民健康保險(眷保)轉保、加保、退保事宜(不含商業保險)。 五、辦理子女設於金融機構之帳戶。 六、請領子女之各項行政機關補助金、社會福利補助。 七、辦理子女身分證件、護照事項。附表二:對於未成年子女A02(下稱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下列事 項得由相對人單獨決定。 一、子女住居所地、入出境。 二、辦理子女之就學事項。 三、處理子女醫療照護事項。 四、辦理子女全民健康保險(眷保)轉保、加保、退保事宜(不含商業保險)。 五、辦理子女設於金融機構之帳戶。 六、請領子女之各項行政機關補助金、社會福利補助。 七、辦理子女身分證件、護照等事項。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