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號聲 請 人 A3 住○○市○○區○○○路000巷00號0 樓之0代 理 人 武燕琳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 A04 住○○市○○區○○○路000巷00號0 樓之0代 理 人 楊銷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民國114年12月31日原裁定原本、正本主文第四項(第1頁第24行)有關「聲請人」之記載,應更正為「相對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上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裁判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 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規定參照。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誤植,為顯然之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書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