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2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履行離婚協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貳佰貳拾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林OO(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以下逕稱其姓名),嗣雙方於101年7月23日兩願離婚,原約定林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後於同年9月13日重新約定由聲請人任之。
二、依兩造簽立之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第一條第(一)、(三)項約定:「長子林OO由父母共同行使權利負擔義務,小兒林OO跟母親甲○○同住,男方有隨時的探視權。若甲○○無法妥善照顧,則男方有權帶回。」、「男方乙○○每月付予女方給林OO之教養費新台幣壹萬伍仟元整。」,足見雙方確已就林OO之扶養費達成合意,即在林OO成年前相對人均應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15,000元。而上開協議既未違背公序良俗,亦無情事變更事由,兩造自應受該協議內容之拘束,相對人即應依上開約定負給付之責。惟自兩造離婚迄今,林OO均與聲請人同住在臺中市,相對人未曾給付聲請人關於林OO之扶養費,故自101年7月23日起至113年11月1日止,相對人已積欠2,205,000元(計算式:15,000元×147月=2,205,000元),聲請人自得依系爭協議書,請求相對人給付。
三、並聲明: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2,205,000元,及自家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貳、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據其提出書狀答辯略以:
一、相對人與聲請人於101年7月23日辦理離婚登記,斯時約定林OO之親權人由兩造共同任之,及每月給付15,000元教養費用。惟兩造離婚後2個月餘,聲請人即要求改定林OO之親權全部由其行使,並要求相對人同意其偕林OO改嫁,且將林OO之姓氏變更為其再婚對象之姓氏,其再婚對象將負責其及林OO之所有開銷與教養,當時相對人同意聲請人之要求,祇是建議林OO之姓氏改從聲請人較妥。因此,相對人認為林OO之保護教養已由聲請人完全負擔,之後便無聲請人及林OO之消息,亦未理會其等之生活,距今已逾10年。
二、兩造離婚後,因聲請人騷擾相對人工作之公司,導致相對人失業,從此收入不穩,非但入不敷出,甚且三餐不繼,僅能以打零工度日;又相對人之母現年90歲,有嚴重失智症,仰賴相對人獨力扶養照顧,使相對人之經濟更加拮据,實無能力再支付任何費用。另相對人積欠銀行高額卡債,亦無餘力償還。目前相對人只有少許收入及老農年金,生活因苦,若有能力,再設法補償林OO。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又夫妻離婚,對於包括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金額及方法等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項,已經達成協議,因負給付扶養費之一方不履行協議,他方依協議請求給付時,本身即具有高度訟爭性,自應尊重當事人處分權。於此情形,法院除就給付之方法得命為一次給付或分期給付或有民法第227條之2所規定情事變更情形外,應不許任意變更夫妻間協議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金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前段、第1116條之2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共同育有林OO,嗣雙方於101年7月23日離婚,原約定林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雙方共同任之,後於同年9月13日重新約定由聲請人任之,及系爭協議書約定相對人應按月給付聲請人關於林OO之扶養費15,000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系爭協議書為證,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且相對人並未否認兩造確有前開約定,則聲請人之此部分主張,自堪認為真實。
三、另聲請人主張自兩造離婚後,相對人未曾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給付聲請人關於林OO之扶養費,均由聲請人獨自扶養林OO乙情,亦為相對人所不爭執。相對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未據其舉證以實其說,尚非可採,則聲請人主張:自兩造離婚後之101年7月23日起至113年11月10日止共計147個月又10日期間,均由聲請人單獨負擔林OO之扶養費等語,應非無稽。兩造既就子女扶養費之負擔已達成協議,且審諸前開協議內容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當然無效情形,復無終止、撤銷或變更之情事發生,當事人間即應受此拘束,則相對人自應依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內容負給付之責。從而,本件聲請人依系爭協議書,請求相對人給付於上開期間所應負擔之扶養費共2,205,000元(計算式:15,000元×147個月=2,20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育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