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24號聲 請 人 A02代 理 人 何孟育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 A03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0樓 之0(高雄○○○○○○○○)
A04A05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A03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A02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A02扶養費新臺幣1,480元。
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如有1期遲誤履行,當期以後之1、
2、3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A04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A02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A02扶養費新臺幣1,850元。
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如有1期遲誤履行,當期以後之1、
2、3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三、聲請人A02其餘聲請駁回。
四、程序費用由相對人A03、A04各負擔3分之1,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為民國37年出生,聲請人與訴外人林○吉於59年10月17
日結婚後,育有相對人A03、A04、A05(下合稱相對人等3人,分以姓名稱之)及訴外人林○弘,渠等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本負有扶養聲請人之法定義務。而聲請人本尚依賴臺中市政府社會局補助之4,100元及幼子林○弘之資助維持生計,及繳納住居處之租金,惟林○弘近日罹患疾病,無法正常工作,且聲請人近日接獲臺中市政府社會局電話通知因相對人A05有售屋所得,故取消聲請人之社會補助,致聲請人目前僅有國民年金生活每月1,100元收入,因聲請人已高齡加上數年前車禍骨折造成身體四肢疼痛,病患有糖尿病、高血壓、腎臟病變、失眠症、乾眼症、白內障等疾病,已失去工作能力,極需相對人等3人扶養,聲請人顯有不能以自己財產及勞力所得維持生活之情。詎相對人等3人竟未給予聲請人任何費用,亦無關心、探望聲請人,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等3人給付扶養費,自屬有據。目前每月需負擔6,000元房租、每兩個月須負擔2,000元水電分攤費,並時有醫療掛號費用支出,每月開銷須達20,000元以上,扣除聲請人每月可領取之社會局補助4,164元、國民年金每月1,100元,再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每月消費支出,臺中市112年度每月平均消費支出已達26,957元,聲請人向相對人等3人請求各每月5,000元之扶養費,應屬合理。
㈡而聲請人與訴外人林○吉至69年9月1日離婚,離婚前聲請人與
林○吉、A03、A04、A05共居一處,家中生活大小事皆賴聲請人處理,相對人一再否認聲請人之付出實屬無據。A03至菲律賓投資旅行社事業,將債留台灣,今卻辯稱其債務係因聲請人之故,為不實指控,亦無提出任何證明,其所述均為不實。而聲請人與林○吉於69年離婚後,A04即與聲請人同住,A05亦與聲請人同住至國中畢業,渠等與聲請人同住期間之教育費及生活費皆由聲請人支付,A03自國小至就讀僑光商專一年級之教育費皆由聲請人支付。A04、A05與聲請人同住期間,因聲請人須工作賺取生活費,則向娘家求助,將A04寄住予娘家協助照顧,因A04亦與娘家家人爭吵,故聲請人轉而向聲請人之妹妹求助,故將A04帶回台北同住,直至國小畢業與聲請人同住。聲請人亦無要求A04至酒店上班提供金錢之情,A04與聲請人同住至其結婚,結婚所需費用亦由聲請人操辦,而聲請人借助A04家中,仍須繳納房租、水電。另A05具狀以其戶籍未與聲請人同住為由,辯稱聲請人對其成長僅有短期協助,未有長期照料云云,但A05之戶籍雖設在其生父處,然A05就讀國中時確實與聲請人同住,直至國中畢業始回至其父親住處居住,A05國小至國中之學費確皆由聲請人支付,且A05手術住院皆是聲請人前望照顧。當時A05與其父同住時,聲請人每月有給付5,000元之房租予其父。而今相對人等3人所執上開辯詞,應係為卸免渠等扶養義務而為之詞,應非可採。
㈢並聲明:相對人A03、A04、A05應自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
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聲請人扶養費5,000元。
二、相對人答辯:㈠相對人A03部分:
⒈聲請人與父親林○吉離異後,扶養我的僅有父親林○吉,我從
小學畢業就開始去工廠工作,父親林○吉則告知我要與聲請人保持距離,因聲請人借錢後就將債務丟給林○吉負擔。我滿16歲開始工作後與聲請人接觸,然聲請人卻要求我刷卡代墊其開設卡拉OK店家員工之薪水、車貸、標會等費用,均由我背負聲請人所欠之債務,但無法還清,故因此逃離台灣去菲律賓躲避債務,聲請人不但從小就棄養相對人等3人,後來只要有機會接觸就要把相對人等3人吸乾抹淨,只請求不要與聲請人有任何接觸。
⒉在我國小三年級父母離異後,相對人等3人先是被送去台北阿
姨家一年半,是父親給予生活費用,我國小四年級之後父親把我們帶回台中,先寄住祖母家半年,也是父親給予生活費用,我我小五年級後父親就帶我們在模範市場上租房居住,直到我專科一年級才跟父親再搬到大里,父母離異後從未與聲請人同住過,亦即在我8歲前聲請人有扶養過我,8歲之後聲請人從未扶養過我,故不願意扶養聲請人等語。
㈡相對人A04部分:自從有記憶以來,聲請人就帶著我四處約會
,國小三年級莫名被丟回清水阿公家,國小四年級在台北阿姨家,國小五年級就跟父親林○吉、弟弟、妹妹居住模範街市場上面,直到國中一年級時與聲請人同住,在我國三時,聲請人就說我同學都去酒店賺錢給自己媽媽,於是我高中沒唸完就跑去桃園做舞女,每週一領薪水時聲請人都跑來桃園拿錢,後來聲請人創立獅子會,還要求我去幫忙借錢。僅願以每月2,000元給付予聲請人等語。㈢相對人A05部分:自幼從未受聲請人照顧,僅國中時期曾短暫
約半年時間住進聲請人與其再婚配偶家中,國中畢業時曾向聲請人請求幫助繼續升學,卻被拒絕,故國中畢業後即開始工作,從未求助聲請人。且本人長期受慢性疾病所苦,亦為低收入戶,經濟條件有限,日常生活均仰賴子女協助維持,若再負擔扶養費支出,誠屬沉重負擔,無力承擔聲請人之扶養費請求,請鈞院斟酌本人實際處境,衡量是否有酌予免除或減輕扶養義務之必要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聲請人是否有受相對人等3人扶養之權利:
⒈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
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及第1117條定有明文。是扶養義務之發生,必須扶養權利人有受扶養之必要,且扶養義務人有扶養之可能。而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為限。至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
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等3人均為其已成年子女,聲請人原
有聲請人之子林○弘扶養,然林○弘現罹患疾病無法工作繼續扶養聲請人,且聲請人因疾病已失去工作能力,亦無任何財產,無法維持生活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租賃契約書影本、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臺中市霧峰區六股里辦公處證明書影本為證,另依本院調取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記載:聲請人名下有投資1筆,財產總額為96,720元,111年、112年之給付總額分別為135,446元、70,928元,相對人等3人對此亦不爭執,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主張其無足以維持生活之財產乙節,應堪可採。從而,聲請人之受扶養權利已發生,堪可認定。又兩造於本院訊問時合意以給付扶養費為聲請人之扶養方法(見本院114年8月15日訊問筆錄),聲請人自得請求相對人等3人履行扶養義務,並以給付扶養費為其扶養方法。
㈡關於聲請人扶養費之酌定及相對人等3人應負擔之數額:
就聲請人每月所需費用,雖未提出其每月詳細實際支出之相關費用單據供本院參酌,惟衡諸常情,吾人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鮮少有人會完整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是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兩造之陳述及經濟能力、受扶養權利人之年齡等,作為衡量聲請人每月需要扶養費用之標準。又本件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訴外人林○弘免對聲請人負扶養義務,聲請人主張林○弘無力扶養聲請人,應由相對人3人各對聲請人負3分之1比例之扶養義務等語,尚難採取。是本院參酌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聲請人之居住地域即112年臺中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6,957元、114年臺中市最低生活費為16,077元;再衡酌本院調取兩造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及兩造自陳學、經歷及月收入狀況,聲請人財產所得情形如前述,相對人A03自陳為五專畢業,目前從事導遊工作,每月薪資約20,000元等語,其於111、112年度之所得總額分別為33,554元、0元,名下有汽車1輛,財產總額為0元;相對人A04自陳為高中肄業,目前從事導遊工作,每月薪資約16,000元至17,000元等語,於111、112年度之所得總額分別為1,443元、0元,名下無財產,財產總額為0元;相對人A05自陳為國中畢業,目前僅打零工,每月收入二至五千元左右等語,其於111、112年度之所得總額分別為133,947元、451,142元,名下無財產,財產總額為0元,暨考量聲請人目前生活照顧所需、相對人目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事,認扣除聲請人目前每月領取之社會局補助4,164元、國民年金每月1,100元(計5200元)後,聲請人每月所需子女給付之扶養費金額應以14,800元為適當。再審酌相對人等3人及訴外人林○弘均為壯年及渠等之經濟能力,本院認相對人等3人及訴外人林○弘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應以1:1:1:1之比例分擔為妥適,即相對人等3人及訴外人OOO每月應各自分擔3,700元(計算式:14,800元×1/4=3,700元)。
㈢關於相對人等3人民法第1118條之1第1、2項規定請求免除或減輕扶養義務部分:
⒈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
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前二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為負扶養義務者之未成年直系血親卑親屬者,不適用之,民法第1118條之1亦有明文規定。該條立法理由為:「按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最高法院92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870號判例意旨參照),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1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
⒉相對人A03、A04固執前詞主張聲請人長期未盡為人母應盡之
扶養義務等語。然觀諸證人即相對人等3人之姑姑A01到庭證稱:「(問:相對人成年前係與何人同住於何處?)相對人A03我不太清楚,我知道我哥哥有把相對人A03帶到我爸媽的家,由我爸媽照顧,詳細時間不清楚,大約是相對人A03國小三四年級的時候到相對人A03國小五六年級的時候,差不多3-4年。相對人A04情況與相對人A03同,國小四年級到六年級,也是住3-4年。相對人淪入監也同相對人A03情況,國中一年級到國中三年級畢業後就出去,住3年。(問:相對人係由何人扶養成人?)相對人A03是我哥哥扶養長大,聲請人有無養我不清楚。相對人A04也是我哥哥養大的,聲請人有無養我不清楚。相對人A05也是我哥哥養大的,聲請人有無養我不清楚。(問:相對人有無與聲請人同住過?)相對人A03我不清楚。相對人A05好像有,可能是相對人A05國中的時候,有住差不多一年多,其它沒有。相對人A04國小有,國中1年級以前有跟聲請人住一段時間半年左右。(問:相對人與聲請人同住期間,聲請人有無以出錢或其他方式扶養過相對人?)在一起可能會照顧。(問:是否知悉聲請人與林吉良結婚幾年?)4-5年。詳細我不記得。(問:聲請人A02與林吉良離婚前是否共同居住?)沒有住很久,大概1-2年。」等語(本院114年8月15日訊問筆錄參照),並比對兩造所提出事證及陳述可知,雖聲請人未扶養A03、A04至渠等成年,然相對人A03已自承於其8歲前確有受聲請人扶養,8歲之後則無受聲請人扶養等語;A04自陳:「(聲請人有無對相對人盡扶養義務?)有,我爸媽離婚之前聲請人都有扶養我,他們離婚之後我就四處流浪,我在國中的時候我有跟聲請人同住一兩年,..。」等語,聲請人與林○吉離婚前既與相對人A03、A04有同住生活之事實,足徵聲請人非全然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揆諸前開說明,尚難遽認聲請人對A03、A04未盡扶養義務已達情節重大程度。從而,A03、A04以聲請人自其年幼時即未負擔扶養費用為由,而認應予免除渠等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即非可採。
⒊聲請人主張其於A03從就讀國小至商專一年級之教育費用、生
活費用均由聲請人支付,然此部分未見聲請人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聲請人另稱A04與聲請人同住至其結婚云云,並提出訊息對話截圖為證,惟觀諸該對話內容僅可見A04於113年間曾就房租及水電費用部分通知聲請人繳納,然此不足以證明A04確實自出生起與聲請人同住至其結婚之事實,故聲請人上開所辯,亦不足採。再相對人A03、A04請求免除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雖不應准許,惟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聲請人於相對人A038歲之後,即未再支付A03扶養費;聲請人於相對人A0469年離婚前與A04同住,以及於A04國中時期同住約1年多,其餘期間聲請人對於渠等未有扶養之事實,渠等實際上均為相對人之父親林○吉扶養,故聲請人無正當理由而未對於A03、A04盡其照顧及扶養義務,親子關係薄弱,如令A03、A04完全負擔聲請人之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不免有違事理之衡平,顯失公平,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規定,斟酌前揭聲請人確有協力負擔A03、A04扶養費用之期間,分別減輕A03、A04之扶養義務至20分之8及20分之10。
準此,A03及A04每月應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分別為1,480元(計算式:3,700×8/20=1,480)及1,850元(計算式:3,700×10/20=1,850)。
⒋聲請人主張A05與聲請人同住至國中畢業,其國小至國中學費
皆由聲請人支付,且當時A05與其父同住時,聲請人每月有給付5,000元之房租予其父云云,為A05所否認,並辯稱:伊只有國中時曾與聲請人同住半年,其餘均係與父親同住等語,證人A01亦證稱A05國中時好像有與聲請人同住1年多,其餘沒有同住等語,是依本院調查證據結果,認相對人A05上開所辯,應堪採取。據上,聲請人除於A05國中時期有同住半年或一年多期間外,其餘至A05成年前之期間,均不曾有實際之生活照料,致使A05之成長歷程欠缺生母之陪伴與關愛,聲請人所為實有違其身為人母之責,顯已構成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如仍強令A05負擔與其自幼情感疏離之聲請人之扶養義務,顯違事理之平。從而,A05請求免除其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請求A03、A05自裁定確定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聲請人扶養費1,480元、1,85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另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第100條第4項規定,併諭知如A03、A05遲誤1期履行,當期以後之1、2、3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以確保聲請人即時受扶養之權利。又法院就扶養費用額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參家事事件法第126條、第100條第1項),亦不生駁回聲請人其餘聲請問題;然聲請人請求A05給付扶養費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五、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鈺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