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27號聲 請 人 乙○○相 對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姓氏准予變更為母姓「黃」。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民國(下同)00年0月00日生)、丁○○(000年00月0日生),嗣經法院判決離婚,並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聲請人任之。惟相對人於離婚後未按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並已有相當時間未與未成年子女聯繫,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事,且未成年子女亦有從母姓之意願,為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聲請變更未成年子女之姓氏為母姓「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相對人未到庭,亦未具狀答辯。
三、按父母於子女出生登記前,應以書面約定子女從父姓或母姓。未約定或約定不成者,於戶政事務所抽籤決定之。子女經出生登記後,於未成年前,得由父母以書面約定變更為父姓或母姓。子女已成年者,得變更為父姓或母姓。前二項之變更,各以一次為限。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三、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四、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定有明文。又姓氏屬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姓氏尚具有家族制度之表徵,故賦予父母選擇權,惟因應情事變更,倘有事實足認變更子女姓氏較為符合子女之利益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自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
四、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有戶籍資料、本院112年度婚字第187號民事判決附卷可查,堪信為真。另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進行訪視,就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部分,訪視結果略以:就本會觀察,聲請人無提出維持姓氏對未成年子女們不利之原因,僅提及變更姓氏為未成年子女們之意願,又因相對人未持續盡到扶養及與未成年子女們維繫親子互動等責任,聲請人因此才向法院聲請本案件。惟本會僅與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們進行訪談,無法了解相對人對本案之想法,故建請鈞院參閱相關資料及訪視報告後,再自為裁定等語,有該基金會114年6月9日財龍監字第114060037號函所附訪視報告及未成年子女意願保密訪視報告在卷可稽。就相對人部分,相對人父親來電告知相對人未居住在臺中市梧棲區建國北街址,其無任何相對人聯繫方式,本會無其他聯繫方式,無法與相對人進行訪談等情,亦有該基金會114年4月11日財龍監字第114040043號函所附回覆單在卷可憑。
五、基此,本院考量相對人確已有相當時日未支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及探視未成年子女,且經本院通知亦未到庭陳述意見及接受訪視,顯對未成年子女疏於關心,而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審酌未成年子女現與聲請人同住,與相對人及其家族之連結實已薄弱,依附關係、情感連結程度甚低及未成年子女意願(見保密訪視報告)等情,認將未成年子女姓氏變更為母姓,可增加未成年子女與其母族家庭之情感連結及認同感,有助於人格發展,符合未成年子女之利益,是聲請人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奐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嘉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