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30號114年度家親聲字第431號聲 請 人即反聲請相對人 A000002代 理 人 林佳怡律師相 對 人即反聲請聲請人 A04代 理 人 陳璽仲律師上列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30號)、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431號),本院合併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未成年子女A01、甲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A000002擔任主要照顧者。有關附表一所示之事項,由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A000002單獨決定,其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
二、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A01、甲OO照顧同住之時間、方式及兩造應遵守事項,如附表二所示。
三、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A04應自本件酌定親權裁判確定之日起,分別至未成年子女A01、甲OO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A000002關於未成年子女A01、甲OO扶養費各新臺幣14,400元。前開給付每有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三期(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
四、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A04之其餘聲請駁回。
五、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A000002之其餘聲請駁回。
六、聲請及反聲請程序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理 由
甲、程序事項:本件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A000002(下簡稱聲請人)向本院起訴請求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給付扶養費等,嗣兩造於民國113年10月9日就離婚部分經調解成立,有本院113年度司家調字第810號調解筆錄附卷可稽,則該案僅就聲請人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給付扶養費部分(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30號)予以審理;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A04(下簡稱相對人)於聲請程序進行中之114年5月13日提起反聲請,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會面交往方式、給付扶養費等(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431號),依家事事件法第79條準用第41條第1、2項規定,相對人之反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上開家事非訟事件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聲請人聲請及答辯意旨略以:
一、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㈠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A01、甲OO(下合稱未成年子
女2人),嗣兩造於113年10月9日調解離婚成立。而未成年子女2人出生後,迄至113年6月8日止,均由聲請人肩起日常照顧責任,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2人之主要照顧者。然相對人於113年6月8日強行將未成年子女2人帶走,並將渠等留再相對人父母家中。是未成年子女2人出生迄今,僅有幾個月未與聲請人同住,其餘時間之一切照顧,均是由聲請人負責,相對人極少參與。另未成年子女A01之教育課程、幼兒園事宜,均由聲請人全程負責,相對人不曾參與,相對人平日下班後即出去找朋友飲酒作樂,假日則出門釣魚至天亮,甚少與未成年子女2人相處。是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2人之主要照顧者,較為適當。
㈡就相對人所提相證1、5-9、13、15-17、20部分,聲請人因手
機遭相對人搶走,而無法核對對話內容之真實性,且相對人於文字擷取上,亦有刻意擷取單句、片段,而未能呈現對話脈絡之情事,故相對人所提對話紀錄,恐有變造、偽造之可能,聲請人否認形式之真正。
㈢相對人所指稱有諸多不實之處:
⒈相對人稱聲請人情緒起伏大、態度惡劣云云,並不可採,相
對人所提相證2中,除未見聲請人有個性衝動之情事,反見相對人消極回復聲請人訊息,拒絕聲請人探視子女。聲請人於113年9月7日前,即已自同年7月31日起多次傳送訊息予相對人欲商討探視事宜,卻均遭相對人已讀不回,相對人刻意不擷取113年9月7日前之對話紀錄,惡意扭曲聲請人之人格,顯非友善。又相證3中僅短短13秒,語氣中亦未見有任何態度惡劣之事。
⒉相對人辯稱其與訴外人乙OO無任何不正常男女關係云云,並
不可採,相對人侵害配偶權一案,雖已由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409號另案審理中,然相對人除曾向聲請人承認曾於112年4月26日與乙OO相約至臺南遊玩並過夜外,其外遇事實亦為兩造家人所知悉,兩造及家人亦為此曾於112年12月2日於聲請人家中召開會議。
⒊相對人稱聲請人疏忽子女照料,且其將子女帶回臺中為相對
人同意云云,惟聲請人對於子女照顧上無不親力親為、竭盡心力付出。又事實上是相對人強行將未成年子女2人帶回臺中,竟片面擷取單句對話,企圖斷章取義。自聲請提出113年7月10日之對話紀錄所示,可見均由聲請人向相對人溝通表示想要探視子女,希望可以與子女同住,然均遭相對人已讀不回,兩造何來溝通討論之說,更遑論應允相對人將子女帶回彰化。
⒋相對人辯稱其協助照料子女程度高於聲請人,聲請人親職意
願低落云云,然聲請人之日常照護、學校活動參與等,多由聲請人一人負責,已如前述。且相對人更曾發生不願交付健保卡,致聲請人不得帶未成年子女甲OO施打疫苗,其亦不願準時帶未成年子女甲OO施打疫苗,聲請人因此接獲衛生所通知,顯見相對人在照料上毫不上心。又相對人提出111年10月31日之活動,斯時聲請人正懷有未成年子女甲OO,根本不可能飲酒,且該活動係相對人姊姊邀約,相對人父母同意,聲請人才前往,現場亦均為相對人姊姊之友人,相對人明知上情,卻仍顛倒是非。又同年5月26日聚會亦為相對人姊姊邀請,相對人母親在家照顧子女,亦同意聲請人出門放鬆,聲請人致電告知相對人,竟遭相對人回覆:「乾我屁事」,且當天相對人才是外出釣魚不歸宿之人。
⒌聲請人絕無將育兒津貼用於自身消費性支出上,相對人應為
此負舉證之責。又聲請人之所以將新臺幣(下同)15,000元轉帳予相對人,係因113年6月8日相對人至聲請人位於彰化之娘家強行搶走未成年子女2人及聲請人手機時,相對人恫嚇聲請人稱倘聲請人不願轉帳,相對人不會離開,聲請人迫於無奈方轉帳,絕非係應允相對人將未成年子女2人帶回臺中。
⒍相對人於113年6月8日將未成年子女2人逕自帶走後,便經常
對聲請人之訊息已讀不回,態度相當消極,顯非友善。相對人阻攔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2人接觸,致使聲請人長期無法探視,直至113年10月間成立暫時處分調解(本院113年司家非調字第1031號),聲請人方得正常探視。然聲請人於探視期間發現,未成年子女2人均由相對人父母照料,相對人根本絲毫未參與渠等生活,且未成年子女2人交接亦多由相對人母親完成,顯示其並未實際照料子女。另聲請人自子女口中得知,相對人並未與子女同住,僅偶爾返家。
⒎反觀聲請人部分,訪視報告載明其具穩定工作與收入,照顧
環境良好,親職能力適切,並與子女有明顯之依附關係,無不適任之情形,且聲請人過往長期為子女主要照顧者,具備完整教養經驗與照顧能力。
⒏對於未成年子女2人之身體狀況,相對人亦不願積極主動告知
,每每需聲請人一再詢問,才願意緩慢、細碎告知,如114年4月4日,未成年子女A01住院,對於未成年子女A01之狀況,相對人均未主動告知,或語焉不詳,不具備合作父母意涵。另據子女轉述,相對人目前在臺北工作,顯難以提供穩定與即時之親職參與。又兩造婚姻期間,相對人多次對聲請人施以恐怖、脅迫手段,於112年5月27日不顧長女就在一旁,竟以雙手掐住聲請人脖子,並稱「你快去死!你不離婚的話,我就把你殺死」等語,復於門外擺放兩把菜刀,恐嚇意圖甚明,對聲請人造成極大心理陰影。是若由兩造共同監護,不僅無實質效益,反將使聲請人於實際照顧時處於高度壓力與不安。
㈣就訪視報告意見如下:
⒈相對人自114年2月28日至同年3月21日止,長達近一個月間,
僅曾於同年3月19日返回未成年子女2人居所,且僅陪伴看一下電視後,旋即又出門,未成年子女2人日常生活均由相對人父母照料乙節,已如前述。且由社工訪視之內容亦可得知,未成年子女2人之日常生活主要照顧者實非相對人。此使未成年子女2人接受隔代教養,無法與父親建立緊密依附關係,顯不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⒉相對人稱聲請人不願配合辦理未成年子女2人遷移戶籍、開戶
等事宜云云,然兩造於113年12月23日調解時,曾就未成年子女甲OO是否需開設金融帳戶事宜進行討論,斯時兩造、兩造律師及調解委員均認同暫不開設未成年子女甲OO之帳戶。
至未成年子女甲OO戶籍遷移問題,聲請人更從未拒絕過,此亦可自聲請人配合將未成年子女A01戶籍從彰化遷移至臺中可知。
㈤未成年子女A01告知聲請人,相對人於114年6月27日庭後曾多
次追問其開庭受訊問之內容,已使未成年子女A01產生心理壓力。另相對人於114年7月13日告知聲請人未成年子女2人學校親子活動未來均不會邀請聲請人參加,顯非友善父母。
二、給付扶養費部分:㈠依行政院主計總處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臺中市111年每
人每月非消費性及消費性支出為32,421元。未成年子女A01目前有關幼兒園註冊費、月費等,每月約需18,000元,另尚有保險支出,平均每月為2,027元,加上餐費、日常生活用品等,每名未成年子女所需扶養費金額約3萬元,與上開收支調查報告相距不遠。若由聲請人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2人權利義務,則其所付出之勞力及心力應得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分,是應以2比1作為兩造分擔扶養費之比例,即相對人應分別給付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各為20,695元(31,042元×2/3=20,69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㈡另雖我國民法已將成年年齡下修至18歲,惟縱使兩造子女已
成年,亦非絕對即喪失受扶養權利,又依目前社會一般大學生之學雜費、住宿費及生活費用仍受父母供應者,比比皆是,故請求相對人給付未成年子女2人至年滿20歲為止之扶養費,應符合法律保護子女之精神即目前社會之現況等語。
三、並聲明:㈠本聲請部分:
⒈請求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2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⒉相對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2人各自年滿
20歲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各21,000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
㈡反聲請部分:反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貳、相對人答辯意旨及反聲請意旨略以:
一、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㈠相對人為顧及子女身心正常發展,每當兩造在子女面前發生
爭執,相對人均係採理性方式與聲請人溝通,從無當未成年子女2人之面辱罵聲請人,遑論對其拳打腳踢之情事。反觀聲請人個性一向衝動,且一旦不如其意,便會以惡劣之態度對待相對人與相對人家人,可見情緒起伏大、價值觀扭曲,倘本件由聲請人行使未成年子女2人之親權或擔任主要照顧者,恐使未成年子女2人有樣學樣,養成扭曲事實、性情偏激之個性,此不符合未成年子女2人之最佳利益甚明。
㈡聲請人所指訴外人乙OO,僅係相對人交情較好之一名女性友
人,相對人並未與乙OO發生任何不正當男女關係。又縱使兩造曾有婚姻關係,相對人仍然可以發展相應之生活圈、工作圈與朋友圈,自不得因相對人攜子女與聲請人不悅之人相見,即認為相對人不適合照顧子女。
㈢聲請人搬回彰化娘家,係因聲請人看不起相對人父母,經常
惡意解讀其行為並與之爭執,更自稱有憂鬱症及躁鬱症,將自己與子女關在房間不出房門,故意對相對人父母視而不見。112年10月11日,聲請人再次惡意與相對人父親發生衝突,執意要求立刻搬回彰化娘家居住,並要求將未成年子女A01帶走。相對人係因陷入兩難,才與聲請人發生爭執,迫於無奈同意,是此段時間,聲請人係與未成年子女甲OO與家人共同居住於臺中婆家,而與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A01短暫分居。然相對人仍不時至彰化陪伴未成年子女A01,亦幾乎每天用訊息、電話方式與其互動。嗣聲請人向相對人道歉,兩造關係短暫恢復,相對人因希望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2人,故於113年春節期間,決定攜未成年子女A01搬至彰化。
㈣未成年子女2人於112年10月前,均係與相對人及其家人同住
於臺中,早已與相對人及其家人建立緊密之情感關係與生活習慣,未成年子女A01亦持續在車程不到3分鐘之學校就學。
然未成年子女甲OO居住於彰化後,聲請人對於其照顧事務越來越不上心,幾乎每天都睡到中午才起床,導致子女沒有辦法正常、規律進食。未成年子女甲OO身上甚經常出現不明傷痕,均係聲請人疏忽照顧所致,如未定期為子女修指甲,導致子女自己抓傷,或因玩手機、睡覺而疏於注意導致子女摔傷或撞傷。聲請人經相對人多次溝通仍依然故我,相對人始忍無可忍,便於112年6月將未成年子女2人帶回台中,且此係經聲請人所應允,然其嗣後後悔。相對人考量未成年子女A01已就讀臺中學校許久,未成年子女2人回到臺中穩定生活,衡以聲請人不當之親職能力,當無法放心應允再將未成年子女2人改由聲請人照顧。
㈤平時白天相對人在外打拼賺取家庭生活費用,下班後復又接
手照顧未成年子女2人。反觀聲請人屢屢撇下將照顧未成年子女2人責任,經常與男性友人在半夜出門,夜生活多采多姿,相對人經常接到其男性友人告知聲請人酒醉不醒之訊息,縱然經相對人母親聯繫,聲請人仍不願回家安撫子女,足認聲請人輕視自己為母之責任且親職意願低落。另聲請人為己私慾經常性將該育兒津貼私自領出當作自己之財產,並用於自己之消費性支出,已嚴重侵害未成年子女2人之權益。㈥未成年子女2人出生後,相對人在外努力工作賺錢、在家打理
家務照顧子女,均係盡心盡力。自113年6月兩造分居至調解離婚後,未成年子女2人均係回到臺中婆家居住,並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相對人閒暇之餘亦會與家人攜未成年子女2人至外地遊玩,未成年子女2人在相對人與相對人家人之照顧下展現緊密之情感依賴關係。且兩造分居後,相對人仍全力維護聲請人探視未成年子女2人,符合友善父母原則。未成年子女2人相對人之親職能力與親職意願顯然皆優於聲請人,且基於主要照顧原則及繼續照顧原則,由相對人繼續擔任主要照顧者,方符合未成年子女2人之最佳利益。復衡以兩造間平時互動極少,互信基礎不足,均難以良好溝通討論出結果,故不宜由雙方共同行使親權。
㈦就訪視報告意見如下:
⒈聲請人稱相對人以強制手段將未成年子女2人帶回台中,及相
對人刻意阻撓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2人會面交往云云,均非事實。又未成年子女A01曾向相對人胞姊表示,聲請人要求其:倘相對人家人不讓聲請人回臺中婆家同住,未成年子女A01就要拒絕與相對人或其家人同睡等語,顯見聲請人刻意將子女拉入兩造爭端中。自113年6月8日後,相對人仍友善與聲請人溝通會面交往事宜,然每當相對人無法滿足其要求,聲請人便會以極其惡劣之態度回應相對人,故相對人為保護自己與子女安全,無奈之下暫時對聲請人為冷處理,尚難苛責相對人。再相對人並非刻意阻撓聲請人探視未成年子女2人,係因相對人工作繁忙或已替子女安排活動無法配合。⒉相對人父母自始即無向聲請人表達無需支付扶養費之意思表
示,聲請人非但自始即無給付扶養費,甚至說謊成性企圖推卸責任於他人。且聲請人自述其每月開銷平均約為2萬元,偶爾會有入不敷出之情況須透過其父母接濟,難認其有足夠經濟能力負擔未成年子女2人之日常開銷。
⒊聲請人指摘相對人外遇、夜不歸宿,相對人嚴正否認,又聲
請人將子女在校偏差行為無端歸咎相對人胞姊穿著,顯屬推諉卸責。聲請人情緒多變,曾對未成年子女2人以體罰或冷暴力,且對於未成年子女2人就學規劃思慮未盡周全,一貫採取消極的態度,反觀相對人於未成年子女2人有更完整的規劃。綜上所述,聲請人不僅多所誤導社工,亦欠缺妥善照顧子女之能力與規劃,難適任主要照顧者。
㈧113年7月13日,兩造已約定會面交付子女,然聲請人卻無故
失聯,致相對人空等,相對人遂要求聲請人於探視前應先行協調時間並取得共識。然聲請人卻指責相對人故意阻撓其探視,並以言語羞辱,相對人一再理性溝通,仍遭其情緒攻擊。又聲請人多次對相對人父親態度惡劣,更於114年7月18日會面交付子女時,聲捏造相對人父母對子女口氣兇惡,並在LINE對話中以「說謊打草稿」、「檢討自己」等語挑釁,意圖製造衝突。
㈨聲請人稱相對人不願交付健保卡云云,並非事實,相對人早
於113年9月即向聲請人索取兒童手冊,以利子女施打A型肝炎疫苗,然聲請人卻予以扣留,藉以逼迫子女返彰化居住,後雖交付手冊,然係因子女感冒,經醫師判斷不宜施打,相對人因此延後。
㈩聲請人稱相對人未實際照顧子女,實際照顧者為相對人父母
,並非事實,自相對人將子女帶回臺中後,即獨自承擔全部扶養責任,為提供子女生活所需,相對人不得不加班、出差。相對人僅因兩造關係緊張,且聲請人情緒暴躁,為避免衝突,相對人始委託父母交付子女,且相對人返家時均與子女同睡。至相對人母親請求幼稚園將子女主要聯絡人改為自己,係因相對人工作繁忙無法隨時接聽電話。又聲請人指稱相對人於子女生病時,通報緩慢、零碎云云,然相對人於工作繁忙中,仍親自帶子女就醫,後續再交由母親照顧,並主動回覆聲請人訊息。反觀聲請人面上聲稱關心,卻未第一時間至醫院探望子女,而僅不斷傳訊要求回報。
二、酌定會面交往部分:相對人十分至重視未成年子女2人於兩造離婚後之身心發展,為免剝奪聲請人對未成年子女2人之親情,並兼顧未成年子女2人人格之正常發展、滿足親子孺慕之情,聲請人應得依反聲請狀附件2所示之方式及時間與未成年子女2人進行會面交往。
三、給付扶養費部分:㈠兩造離婚後,未成年子女2人主要居住於臺中市,依行政院主
計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之記載,臺中市市民112年每人每月非消費性、消費性支出為33,716元,惟上開民間消費支出之調查,並非專以未成年人為對象,若干消費項目並非為未成年人所必需,衡以目前餐費、交通費、衣著費等及其他基本娛樂支出等物價飛漲,相對人未來將讓未成年子女2人補習或學習其他才藝,是應以每人每月20,000元計算為未成年子女2人每月之支出金額較為適當。
㈡兩造正值青壯年均有工作能力,經濟能力與身分相當,就扶
養費用之負擔比例上應平均分擔,是聲請人至少應負擔二分之一之扶養費用即10,000元(計算式:20,000元÷2=10,000元)。聲請人以其所付出之勞力與心力較高,主張相對人應負擔三分之二比例之扶養費云云,惟如前所述,相對人為未成年子女2人所付出之心力與勞力係高於聲請人才是。至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給付扶養費至子女年滿20歲部分,其未提出任何具體證據證明未成年子女2人於18歲成年後至年滿20歲之期間有何生活扶助之需求,其主張主張於法不符等語。
四、並聲明:㈠本聲請部分: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㈡反聲請部分:
⒈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2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相對人單
獨任之。聲請人得依反聲請狀附表2所示之方式及時間與未成年子女2人會面交往。
⒉聲請人應自前項聲明確定之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1
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A01扶養費用每月10,000元,並由相對人代為收受。前開給付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
⒊聲請人應自前項聲明確定之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O
O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甲OO扶養費用每月10,000元,並由相對人代為收受。前開給付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
參、本院之判斷:
一、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定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定或協定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為民法第1055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1.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2.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3.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4.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5.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6.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7.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定有明文。再者,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兩造原為夫妻,並育有未成年子女2人,嗣兩造於113
年10月9日經調解離婚成立,惟關於未成年子女2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歸屬,並未達成協議等情,有戶籍謄本、本院113年度司家調字第810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是兩造各依上開規定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均屬有據。
㈢本院為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依職權函請社團法人台
灣迎曦家庭發展協會及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2人進行訪視,就聲請人部分,其訪視結果略以:「案母表述過往兩名案主生活及就學事宜皆由自己全權處理,案父則鮮少參與案主們成長,113/06/08案父以強制手段將案主們接回臺中居住,甚案父皆將案主們照顧義務拋予案祖父母,反之,案母會經常參與案主一學校活動,並能依照案主們現階段發展及個性調整管教模式,且訪視觀察案母與案主們依附關係緊密,可見案母無不適任親權人之事由,但案父現居住地非本會服務範圍,因此無法知悉案父對於親權之想法,故本會建議貴院應參酌案父報告書後再逕行裁定親權歸屬及主要照顧者。」等語,有社團法人迎曦家庭發展協會114年4月15日台迎家字第114040103號函暨訪視調查報告書在卷可稽。另就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2人部分,其訪視結果略以:「就本會訪視了解,被告目前有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們親權之意願,且其自述身心狀況、工作收入及支持系統等皆屬穩定,目前被告對於未成年子女們生活、就學事務皆可掌握,且在支持系統之 亦皆有安排,目前在照顧未成年子女們狀況亦屬穩定,故本會初步評估,被告應具有擔任親權人之能力。惟雖然被告稱願意讓原告更彈性的與未成年子女們會面,然過去被告係因考量未成年子女們未受妥善照顧而將其等從原告娘家接回同住,此部分兩造似乎並未有積極共識,又返家後初期兩造在會面事宜上亦似乎並未能妥善溝通、且細節因為被告稱「想不起來」而未明,雖後續被告稱經調解後已有依照調解之會面方式讓原告與未成年子女們互動,但為求嚴謹真切,建議 鈞院宜再參閱相關資料,以衡酌被告實際扮演合作式父母之可能性。考量本會本次僅能單造訪視,無從了解原告方之意見及想法,又被告稱原告方曾有照顧不當之情事等,相關資訊非本會所能全面了解,故建請 鈞院宜再參酌相關資料後,針對未成年子女們親權自為裁量。」等語,有上開龍眼林基金會114年6月25日財龍監字第114060105號函暨所附訪視報告在卷可稽。
㈣本件兩造固以前揭事由互相指責他方之不是,主張應由自己
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他方非未成年子女適任之親權人等情,而各自以前詞置辯。然審酌兩造所陳、所提事證及前揭訪視報告等,兩造因感情、婚姻問題,導致雙方互信基礎薄弱,兩造就會面交往過程雖各有所指摘,而觀諸聲請人所提供之訊息擷圖內容,可見聲請人多次傳送訊息未獲相對人回應,可認相對人於溝通上確較為消極,然考量兩造現尚能依本院113年度司家非調字第1031號調解筆錄所暫定會面交往方案,順利進行與未成年子女2人之會面交往,難認相對人有惡意阻礙探視之情形。又相對人主張聲請人疏於照顧,導致未成年子女2人沒有辦法規律進食,且未成年子女A01身上經常出現不明傷痕等情,固據提出傷勢照片、兩造對話紀錄文字檔為證,然就未成年子女2人無法規律進食乙節,相對人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再審酌未成年子女A01年僅6歲,正值好動年紀,偶因跌倒或碰撞而致身體受傷均有可能,是縱未成年子女A01有前開傷勢,尚難僅憑相對人之指述即認係聲請人不當照顧所致。至兩造互指對方非友善父母、與其他家庭成員間之衝突、外遇、夜生活豐富、夜不歸宿、未支付扶養費、私自挪用育兒津貼等諸多主張,或未提出充足證據以實其說,或與對於未成年子女之保護、教養關聯程度甚低,或為兩造前因訟爭而無信賴基礎,溝通時易夾雜過激情緒而難以聚焦所致,尚不足憑此遽認兩造有何不適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之情。
㈤本件審酌之重心,既在於『子女之最佳利益』,而共同監護(J
oint custody)能緩和子女對父母離婚後衝擊、促進子女學習適應不同之照顧環境、能促進子女與父母雙方互動關係,及避免單方父母專斷,父母因共同參與子女養育而感到安心、協助父母冷靜思考如何分擔親職與承擔扶養責任,是共同行使親權以彌補子女未能同時享有完整父母親情之愛的缺憾,自對子女發展較為有利,且在子女有完整自主決定前,實不宜讓子女有被撕裂或被迫選擇之壓力。查本院參酌調查事證之結果、上開社工訪視報告,足認兩造均具行使親權之能力,兩造既均有一定親職能力,自無剝奪一造盡照護子女義務之機會,而令對造單獨承擔照護之責而身心受累。故如兩造本於善意父母之立場,相互合作,共同照護未成年子女學習成長,方為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之適途。聲請人雖以相對人未居住於中部地區,且曾有家庭暴力行為為由,認不宜由兩造共同擔任親權人,惟其並未提供相關證據供本院審酌,顯難遽信。是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2人尚屬年幼、人格發展需要等情,認對於未成年子女2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以助於未成年子女接受父母各自所應扮演之角色及關懷。
㈥再者,本院參酌兩造之陳述及所提出之事證、未成年子女A01
於本院到庭陳述之意見(為免忠誠兩難,未成年子女意見附於卷末彌封袋)、前揭社工訪視報告,考量未成年子女2人目前雖與相對人同住,然因相對人工作因素,多係由相對人同住父母協助照顧。又於113年6月8日前,未成年子女2人多由聲請人為主要照顧者,已建立良好依附關係,且聲請人仍與未成年子女2人保有定期會面,對於未成年子女2人之身心需求、生活情形、性格等方面之掌握,未因分居而受影響,並應較能了解未成年子女2人在生活上之需要,另考量聲請人具友善父母概念,復查無聲請人有何未盡保護教養或不利未成年子女2人之情事,故認現階段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2人之主要照顧者,較符合未成年子女2人最佳利益。另為免兩造就特定事項久未能取得共識,故就有關附表一所示事項由聲請人單獨決定,其餘事項則由兩造共同決定,爰裁定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㈦又參諸兩造意見及兩造前已於113年度司家非調字第1031號中
達成調解成立照顧同住時間及方式,兼衡未成年子女2人之年齡、現階段所需,及兩造與未成年子女2人互動、照顧同住之情形,為兼顧年幼子女同受父母關愛照拂之重大利益,並維護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2人互動需求與孺慕之情,併酌定兩造與未成年子女2人照顧同住方式如附表二所示。至兩造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或會面交往方案部分所為之聲明與本院主文第一、二項裁定不符之部分,因該酌定親權、照顧同住即會面交往事項係法院基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妥為酌定,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故本院並無庸就兩造此部分聲明,另予駁回之諭知,附予敘明。
二、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部分: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第1115條第3項、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2、4項亦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於命給付子女扶養費之方法,準用之。
㈡本院酌定未成年子女2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
之,並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惟相對人既為未成年子女2人之父親,並不因此免予負擔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義務,且衡情以觀,主要照顧者多為支出未成年子女生活所需各項費用之人。是以,聲請人請求未任主要照顧者之相對人給付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自屬有據。另相對人既非主要照顧者,則其請求聲請人給付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礙難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㈢就扶養費數額部分,本件聲請人雖未提出其每月實際花費之
全部費用內容及單據供本院參酌,惟衡諸常情,吾人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顯少有人會完整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是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聲請人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觀諸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佈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其經常性支出包括消費性支出及非消費性支出,包含食衣住行育樂及保險等生活範圍,且係不分成年人與未成年人一般日常生活之支出,雖可反映國民生活水準之功能,但衡諸目前國人貧富差距擴大,漸有「M型化」社會之趨勢,在財富集中於少數人之情況下,若以該調查報告所載之統計結果作為支出標準,倘非家庭收入達中上程度者,恐難以負荷。參以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臺中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性支出係指「食品、飲料及菸草、衣著、鞋襪類、房地租、水費、燃料動力、家庭器具及設備和家庭管理、醫療及保健、運輸交通及通訊、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雜項支出」等,已包含未成年子女各成長發育階段所需,解釋上固可作為本件扶養費之參考標準,惟其計算之支出項目尚包括:菸草、燃料動力、通訊及家庭設備、家庭管理等,足見上開民間消費支出之調查,並非專以未成年人為對象,若干消費項目並非為未成年人所必需,亦非可全然採用。
㈣而依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載之
未成年子女居住地域(彰化縣、臺中市)市民,彰化縣112年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9,292元、臺中市113年每人每月消費性支出為28,753元;另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14年臺灣省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5,515元。佐以聲請人係大學畢業,目前擔任房屋仲介,平均每月收入約2萬多元,名下有投資1筆,財產總額為970元,110年度至112年度之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147,618元、165,906元、158,486元;相對人係高中肄業,目前為運輸業主管,每月收入約6萬元,名下無財產,110年度至112年度之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143,200元、153,183元、232,320元等情,有兩造所陳、前揭訪視報告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是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受扶養人即未成年子女2人所需程度等一切情狀後,認各以每月24,000元作為扶養子女所需為適當。再依兩造前揭所得及財產狀況,及審酌兩造之年齡、工作能力、經濟能力,兼酌日後未成年子女2人由聲請人實際負責生活照顧責任,爰酌定聲請人、相對人以2比3之比例負擔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用,故相對人負擔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用,每月各為14,400元(計算式:24,000元×3/5=14,400元)。
㈤至聲請人雖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給付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費,惟法院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給付扶養費,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有扶養費請求權,非扶養費請求權主體之父或母一方,得本於法定訴訟擔當之地位,為子女利益為扶養費請求(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抗字第200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本院認本件扶養費給付之始期應自親權酌定確定之日起算。再按我國有關成年年齡規定於110年1月13日修正民法第12條,以18歲為成年,並自112年1月1日起施行,是自112年1月1日起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已變更至18歲。準此,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民法第12條之規定,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均於滿18歲時成年,又無法證明未成年子女於滿18歲成年後有何不能謀生或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自無預為請求之必要。因此,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親權酌定確定前,及未成年子女2人18歲成年至年滿20歲為止之扶養費部分,均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五項所示。
㈥另因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
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屬定期金性質,為維護未成年子女2人之最佳利益,並使相對人切實履行給付子女扶養費之義務,爰依上開規定併諭知如相對人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1至3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以確保未成年子女2人即時受扶養之權利,爰裁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至聲請人之聲明未獲准許部分,參諸家事事件法第99條、第100條第1項立法理由,及依同法第107條第2項規定,亦準用於未成年子女扶養事件,足見法院就扶養費用額之酌定及給付方法(含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故聲請人逾此範圍之聲明,亦不生駁回聲請人其餘聲請之問題,附此敘明。
肆、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伍、程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貴卿附表一: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1、甲OO(下稱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但下列事項由聲請人單獨決定,且應於決定後3日內將決定內容及理由通知對相對人,如需相對人協力時,應通知相對人,相對人應協力完成相關辦理程序:
一、子女之住所地及居所地(含戶籍遷移登記)。
二、辦理子女之就學事項(限國小、國中階段,含安親、補習事項,不含出國遊學及高中以後)。
三、辦理子女一般醫療照護事項。惟應於就醫後即時向對方說明子女之醫療狀況。
四、辦理請領子女之各項補助事項。
五、辦理子女在金融機構之開戶相關事宜。
六、辦理子女全民健康保險(眷保)轉保、加保、退保及請領/補發健保卡等相關事宜。
七、辦理子女商業保險加保、退保、理賠事宜。附表二:兩造與未成年子女A01、甲OO(下稱子女)照顧同住之時間、方式及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時間:㈠於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子女年滿14歲止,除下列時間外,其餘時間子女均由聲請人照顧、同住:
⒈於每月第一、三、五週(按:週次依該月星期五之次序定之
)之星期五下午8時起至星期日下午8時止,相對人得與子女照顧同住。
⒉於民國年份為偶數年(例如民國114年、116年......)農曆
除夕當日上午9時起,至大年初二下午7時止,由相對人與子女照顧同住。民國年份為奇數年(例如民國115年、117年......)農曆大年初三上午9時起,至大年初五下午7時止,由相對人與子女照顧同住。民國年份為奇數年時,農曆除夕至大年初三上午9時前,及民國年份為偶數年時,大年初二下午7時至大年初五,輪由聲請人與子女照顧同住,該些期日中如逢相對人依前款所示照顧同住時間,相對人當日照顧同住權停止。
⒊於子女就讀學校寒、暑假期間時,相對人除仍得維持前述照
顧同住時間外,寒假並得增加7日(非農曆春節期間)之照顧同住期間,暑假並得增加21日之照顧同住期間,均得分割為數次為之,但不得妨礙子女參加學校輔導及學校活動之時間。又上開增加照顧同住期間,應於照顧同住期間第一日上午9時起至最後1日下午7時止行之(具體時間,由兩造協議,如協議不成,則自寒假、暑假始期日起算第1日開始計算連續7日、21日,但上開一之㈠之1、2之時間不計入。寒假部分,如屬聲請人前款即一之㈠之2所訂之照顧同住日,則相對人須將子女送回聲請人住所,於前款期間結束翌日再接回子女並補足寒假增加之7日)。
⒋每年父親節,相對人得於前後7日範圍內,擇定一日至子女住
所或兩造協議之地點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並得偕同外出,若擇定日期為假日,會面交往時間為上午10時至下午8時,若擇定日期為平日,會面交往時間為下午6時至下午8時,如需過夜,應得聲請人之同意。
㈡兩造於子女年滿14歲後,有關照顧同住之時間、方式,得另
行協議,若無法協議,仍應依開一之㈠之方式為之,惟應尊重子女之意願,以免違反子女之最佳利益。
二、方式:㈠相對人與子女照顧同住時間,由相對人或其指定之家庭成員
自行至聲請人住所接取子女。於相對人與子女照顧同住時間結束時,由聲請人或其指定之家庭成員至相對人住所接回子女。但兩造得另行協議接取、送回之地點、方式。
㈡在不影響子女學業、日常生活作息下,相對人除上開照顧同
住時間外,得以電話、視訊、書信、傳真、電子郵件等方式與子女聯繫交往。
㈢子女就讀學校、地址或聯絡方式如有變更,聲請人應隨時通知相對人。
三、雙方應遵守之事項: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㈡不得對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㈢應尊重對方對於子女有關宗教信仰及教育方式。
㈣相對人於照顧同住期間,應履行因親權所為相關生活習慣、學業輔導及作業完成等指示之義務。
㈤如子女於照顧同住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而聲請人無法就近照
料時,相對人或其家人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亦即相對人或其家人在其照顧同住實施中,仍須善盡對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㈥聲請人應於相對人與子女照顧同住時,使子女得以交付相對
人,並交付子女之健保卡及相關物品。如遇子女有疾病時,應告知相對人,並交付相關醫藥及醫囑事項。除學校安排之活動、固定課外輔導或特殊原因外,不得無故拒絕探視;若因上揭正當原因致無法探視,則當次之探視時間,順延至次週實施。而相對人應於照顧同住期滿時,準時將子女交還聲請人,並將子女健保卡及相關物品交還給聲請人。
㈦相對人遲誤照顧同住開始時間逾1小時而未前往接回子女,除
經聲請人或子女同意外,視同相對人放棄當日之照顧同住權,以免影響聲請人及子女之生活安排;但如翌日為照顧同住日者,相對人仍得於翌日上午9時接回。
㈧兩造均不得任意片面更改照顧同住之日期、時間,及接取、
送回子女之地點、方式。但就照顧同住之日期、時間,及接取、送回子女之地點、方式兩造得自行協定調整(非單方決定),以合作父母方式進行,共同避免任何可能危害子女人格發展之情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