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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家親聲字第 23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33號聲 請 人 A04代 理 人 陳美娜律師相 對 人 A06代 理 人 A07

魏光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壹、聲請人A04(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與其亡妻甲OO(民國103年6月5日歿,下逕稱其名)育有長女即相對人、次子即乙OO(已歿)、二子丙OO及三子丁OO等4名子女。A04現年已達97歲之高齡,顯無工作能力,名下亦無財產,堪認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衡諸A04之高齡、生活現況及日益漸增之醫療費用等情,並以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臺中市112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基準即新臺幣(下同)26,957元,應由相對人負擔,爰依民法第1114條規定,請求相對人自裁定確定之日起至A04死亡之日止,按月給付A04扶養費26,957元。

二、並聲明:相對人應自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26,957元,如有一期遲誤履行者,其後6期之給付(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

貳、相對人答辯:聲請人所述均非事實。相對人及其子女過去多次欲探視聲請人時,均遭丙OO及其子A05大聲辱罵甚至毆打成傷,致相對人因多次遭驅趕且身體欠佳,始減少探視,並非不盡扶養義務。又聲請人曾於103年11月4日出售坐落臺中市○○區○○路○段00巷0○0號房地予第三人,及於106年7月25日出售坐落臺中市○○區○○路○段00號之房地(即聲請人目前居住處,價值至少1280萬元)予孫子A05,聲請人上開出售之房地總價達2千萬元以上,殊難想像聲請人如何於不到10年間全部花用完畢。此外,聲請人復於107年間將成豐瓜子行有限公司名義負責人變更為A05之配偶,顯見聲請人名下仍有數百萬元之資力可供生活開銷,不符不能維持生活之受扶養要件。再聲請人於103年間因負擔債務,請求相對人以坐落臺中市西屯區中和段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提供抵押貸款560萬7042元以供清償,該筆款項已由銀行匯入聲請人之帳戶,實質上等同相對人已預付扶養費,相對人並就此數額主張抵銷。再者,相對人現罹癌等病症,僅仰賴社會福利津貼及子女扶養維生,實無資力負擔高額扶養費,且扶養義務應由全體義務人共同分擔,聲請人請求之扶養費數額顯屬過高,請求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等語。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復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7條第1項亦有明文。雖同條第2項又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然不得因而謂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自不在適用之列;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415號、86年度台上字第317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是以於直系血親間,受扶養權利者請求給付扶養費,固不以無謀生能力者為限,然仍需以不能維持生活為前提,始得請求。

二、聲請人為00年0月00日生,為相對人之父,有戶籍謄本為證,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堪以認定。

三、聲請人主張其現已年邁,無謀生能力,亦無足夠財產維持生活支出等語,為相對人所否認。查,聲請人名下僅有1筆投資,財產總額為1,250元,111、112年度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6,904元、6,902元,固有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然查:

1.證人A01即聲請人之胞妹到庭證稱:成豐瓜子有限公司是丙OO在做,聲請人有在該公司上班,聲請人身體不好,都是丙OO在裡面工作。「伊不知道成豐瓜子公司的公司登記人有變更成A05的太太」。伊知道聲請人在103年、106年兩年間有賣過一個西屯路二段4之1號,還有一個河南路一段60號的房子,聲請人跟伊說要還債,但伊不知道還誰的債。伊沒有印象A06有無扶養過A04,伊知道的都是伊大嫂跟伊哥哥給她錢,伊沒聽過相對人給聲請人錢。聲請人住○○○路○段00號的時候,除了聲請人、丙OO以外,沒有其他親人跟聲請人住在那邊,都是兒子跟聲請人的孫子住在一起。伊以前有在成豐瓜子行有限公司工作,以前就是伊先生交給丙OO,「伊先生當時是跟丙OO合作」,一開始是伊先生教丙OO,沒多久我們就沒跟丙OO合作,都給丙OO做。伊不知道A06有貸款給聲請人,成豐瓜子公司一開始是伊先生跟聲請人、丙OO合作,但伊不知道成豐瓜子公司設立、成立時登記負責人是何人,設立時實際上是丙OO經營,「伊先生沒有經營過成豐瓜子公司,他是幫丙OO當外務,伊先生當時說要合作,後來伊嫂子叫他去做外務就好,就沒合作了」等語(見卷第317至第328頁)。

2.證人A02(即聲請人之孫)到庭結證:伊自民國80年至108年間(即14歲至39歲)居住在聲請人之現居地,當時A05還沒與我們同住。聲請人本身有在做生意,生活開銷費用算是公司,聲請人有能力自己養自己。成豐瓜子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實際經營者及營收利益歸聲請人,帳戶的大小章由聲請人保管。最早由伊哥哥做負責人,資金由聲請人注入,後來伊大哥2、3年後離開,換伊接手到108年,伊離開後,這家公司負責人登記轉給A05的老婆,且公司負責人雖然變成A05的太太,但只是名義變更,實際經營者還是聲請人,A05的太太並沒有實際到公司工作。又公司盈利狀況每月約有10、20萬元,因為屬於農特產品,有大、小月,收支平衡落差很大,過年可能有2、3倍獲利,利潤為每月20萬元左右,淨利的部分不用給其他股東,都是聲請人所有,再由聲請人分配。業務、送貨、製作、生產,都是伊一個人包,伊收回來的錢都交給聲請人,到伊離開,錢還是由聲請人管。伊在家的時候,聲請人有一棟透天、一套公寓,在西屯路上,資金應該有100、200萬元,聲請人的錢有分兩邊放,還有公司帳戶等語(見卷第383至第391頁)。

3.本院審酌證人A01對於伊先生究係與丙OO合作經營抑或僅係外務員,所述先後不一,且對於成豐瓜子有限公司之登記名義人之變更情況亦不甚了解,應以證人A02所證情節為可採信。

4.相對人主張以其所有之系爭房地抵押貸款560萬7042元供聲請人清償債務,及聲請人曾於103年間出售坐落臺中市○○區○○路○段00巷0○0號房地予第三人、於106年7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將聲請人所有之臺中市○○區○○路○段00號之房地移轉登記予孫子A05等情,業據其提出三信商業銀行放款證明書、放款計息及代償放款約定書等件為證,並有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14年5月15日中興地所四字第1140005200號函暨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103及106年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文心分局契稅繳款書、建築改良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註銷)、建築改良所有物權狀(註銷)在卷可稽(見卷第245至275頁),堪信屬實。再依上開卷附資料,可見聲請人名下之上開房地於103年與第三人買賣價額總額為167萬7061元【計算式:151萬4561元+16萬2500元=167萬7061元】(見卷第249、252頁),於106年與A05買賣價額為1,079萬5054元【計算式:1021萬6954元+57萬8100元=1,079萬5054元】(見卷第263、266頁),合計聲請人處分其不動產所獲之價金總額為1247萬2115元【計算式:1,079萬5054元+167萬7061元=1247萬2115元】。

5.本院審酌聲請人為成豐瓜子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該公司之營利實際上歸屬於聲請人所有,聲請人實際上並非全無收入等情,業據證人A02結證如前。且依上開2筆不動產買賣契約所載之買賣價金觀察,聲請人於103年及106年因處分不動產所獲之價金總額為1247萬2115元【計算式:1,079萬5054元+167萬7061元=1247萬2115元】,參之聲請人於106年間已88歲,殊難想像其如何於不到10年間將上開款項用罄,聲請人復未舉證證明該高達1247餘萬元之款項究係如何花用怠盡,則相對人辯稱依聲請人之實際財產狀況,聲請人得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並非不能維持生活之人等語,應堪採信。從而,聲請人尚非屬受扶養權利者,而無受其子女扶養之權利。

6.至張州誠雖稱其並未給付價金予聲請人,僅負責清償房貸500多萬元等語,然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遽信。況聲請人將價值1、2千萬元之不動產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張州誠,僅讓張州誠負責償還貸款500餘萬元,致聲請人名下無資產,無異先自陷於「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以成就其受扶養要件,再主張其子丙OO(為張州誠之父親)、丁OO均無力扶養聲請人,應由相對人一人負起扶養聲請人之義務,則其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扶養費,乃權利之濫用,有違誠信,不具正當性,難謂其聲請於法有據,亦應予駁回。

四、基上,相對人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既尚未發生,聲請人自不得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聲請人本件請求,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核與本件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予敘明。

伍、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等
裁判日期:2026-06-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