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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家親聲字第 34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342號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592號聲 請 人即反聲請相對人 A01相 對 人即反聲請聲請人 張羽慶代 理 人 呂秋𧽚律師複 代理人 鄭家豐律師上列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A01聲請酌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事件(114年度家親聲字第342號)、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張羽慶聲請酌定返還代墊扶養費等事件(114年度家親聲字第592號),本院合併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A01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陳安格、陳妤安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暨兩造應遵守事項,酌定如附表一所示。

二、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A01應自民國114年7月1日起,分別至未成年子女陳安格、陳妤安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張羽慶關於未成年子女陳安格、陳妤安扶養費各新臺幣11,500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如有遲誤1期履行,當期以後之1、2、3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三、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A01應給付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張羽慶新臺幣865,000元,及自民國115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張羽慶其餘之反聲請駁回。

五、聲請程序費用由兩造平均分擔。反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張羽慶負擔10分之4,餘由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A01負擔。

理 由

甲、程序部分: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為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又上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之,同法第79條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A01(下稱A01)於民國113年5月13日聲請酌定與兩造所生如未成年子女陳安格、陳妤安(以下分開時以姓名稱之,合併時以未成年子女2人稱之)會面交往方式。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張羽慶(下稱張羽慶)則係114年7月4日具狀提起反聲請,請求A01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及將來扶養費。經核前開聲請、追加、反聲請均屬合法,且基礎事實相牽連,自應由本院合併審理及裁判。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規定參照。而有關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雖經非訟化而為非訟事件,然本質仍具訴訟性質,基於訴訟及非訟法理得為交錯適用之理論,自有上開民事訴訟法之適用。本件張羽慶所為反聲請,係關於未成年子女2人之未來扶養費、返還代墊扶養費之主張,原為「㈠A01應自民國114年7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陳安格、陳妤安分別年滿18歲之當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張羽慶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各新臺幣(下同)13,479元,並由張羽慶代為受領並管理支用,如遲誤一期未履行者,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㈡A01應給付張羽慶326,454元,及自家事反請求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15年1月9日更正如下方乙、貳、三聲明所示,核屬擴張聲明暨利息期日向後減縮,不甚礙A01之防禦與程序終結,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A01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未有婚姻關係,然育有未成年子女陳安格(000年0月00日生)、陳妤安(000年0月00日生),嗣A01認領之,並約定由張羽慶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2人親權。惟兩造就A01與未成年子女2人會面交往之時間與方式則未約定。後續A01入監服刑,張羽慶卻未曾攜同未成年子女2人探視,而A01出獄欲探視未成年子女2人,詎遭張羽慶及其家屬所拒,甚有多次妨礙探視未成年子女2人之舉,據此,爰依法聲請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2人會面交往時間及方式等語。是請准A01得依自身所提出聲請狀暨附表所示之時間及方式,與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陳安格、陳妤安會面交往,兩造並應遵守之。

二、對代墊扶養費及未成年子女2人之將來扶養費部分,經本院通知,並未具狀或到庭答辯。

貳、張羽慶答辯及反聲請意旨略以:

一、關於會面交往部分之答辯:A01曾有家暴之舉,且因其出獄後居所不定,負債累累,亦無穩定收入,更長久未與未成年子女2人會面,經A01向鈞院聲請會面交往,業經兒童福利聯盟監督會面,並經鈞院定暫時處分而會面交往,然A01與未成年子女2人進行會面交往過程,A01曾因未成年子女2人對之不理,即對之咆哮,致未成年子女2人更為抗拒,故未成年子女2人不宜與A01採過夜之方式進行,且頻率亦不宜過高,故請求鈞院以分階段會面交往方式進行,第一階段須於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監督會面,每月1次並累積至20次後,始能進入第二階段公版之會面交往方案,方能藉由逐步建立信任,以符合子女最佳利益;另若認A01會面交往聲請,係刻意干擾張羽慶跟未成年子女2人生活,當無權利保護必要,則請鈞院駁回其聲請。

二、反聲請未成年子女2人扶養費、代墊扶養費部分:㈠參酌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臺中市市

民113年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性支出新臺幣28,754元,以此作為扶養費數額應屬適當,考量物價指數逐年上揚,是兩造應以1比1之比例分擔未成年子女2人之未來扶養費用,A01就未成年子女2人之未來扶養費,應當給付之。

㈡另張羽慶向A01請求代墊扶養費部分,因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

女2人歷來均由張羽慶扶養,是應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臺中市市民111至114年度各該年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基準,就111年6至12月間、112年1至12月間、113年1至12月間、114年1至6月間,張羽慶為A01所代墊未成年子女2人扶養費命其給付之,比例應為1比1由兩造平均分擔之,總額應為1,020,718元,然A01在上開期間內,有提供24,000元給張羽慶作為未成年子女2人扶養費,此部扣除之,是張羽慶就A01請求代墊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部分,主張總額為996,718元(計算式:1,020,718元-24,000元=996,718元)等語。

三、並聲明:㈠A01應自民國114年7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陳安格、陳妤安

分別年滿18歲之當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張羽慶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各新臺幣14,377元,並由張羽慶代為受領並管理支用,如遲誤一期未履行者,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

㈡A01應給付張羽慶996,718元,及自115年3月9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參、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A01與未成年子女2人會面交往部分:㈠按非婚生子女經認領者,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準用第1055條、第1055條之1及第1055條之2之規定。

次按夫妻離婚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5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會面交往權」之規定,乃基於親子人倫關係及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全發展利益而生,在使未取得親權之他方父母、或未能擔任子女生活主要照顧者之父母,於離婚或分居後得繼續與其子女保持聯繫,瞭解子女之生活狀況,藉探視以監督他方是否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之保護教養之責任,看護子女順利成長,此不僅為父母之權利,亦有益於子女身心發展,蓋父母縱已仳離,仍宜儘量使子女有機會接受父母雙方感情之照拂,以助其身心健全發展。又會面交往權,乃親子關係最後之屏障,適當之會面交往,不惟不害及子女之利益,反而可彌補子女因父母分離造成之不幸,倘無探視會面機會,或任由兩造約定之探視子女期間方式過於疏離、不足或未完整適當而足為影響子女與父母間之互動者,甚而造成父、母互動間之爭執,則長久以來勢必將造成子女與未任親權之父母關係疏離,如此非子女之福,對於未任親權或非主要生活照顧之他方而言亦不公平。

㈡經查,兩造未婚,然生育未成年子女陳安格、陳妤安,並經A

01認領,且約定上開未成年子女2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悉由張羽慶任之,然就會面交往之部分尚未達成約定等情,有戶籍謄本為證,張羽慶亦未否認當時並無會面交往方案之約定;又A01入監而久未與未成年子女2人會面,為張羽慶所不爭,亦有A01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堪信為真。

㈢再者,A01就未成年子女2人會面交往前,請求暫定會面交往

方案時,本院即請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對兩造及上開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訪視結果認:「有暫定會面交往方式之必要性,惟就具體會面交往方式建議 鈞院參閱相關資料後,再自為裁定。理由:a.據本會訪視了解,兩造對於過去共同生活描述差距大,聲請人(按即A01,本報告內下同)稱過去兩造及未成年子女們共同生活期間,互動皆屬正向,相對人(案即張羽慶,本報告內下同)則提及過去其與未成年子女們遭聲請人言語、精神等暴力行為,而現階段未成年子女們與聲請人互動上似難言順利,從聲請人於113年4月出監後,聲請人除透過兒福聯盟社工協助與未成年子女們會面外,聲請人並無其他與未成年子女們會面時間。b.本次訪視了解,未成年子女們現階段與聲請人會面一事持負面觀感,本會認為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們尚有親子關係待修復之議題,恐無法以一般會面交往方式進行會面,而兩造受訪皆有提出由相對人父母親陪同會面之想法,本會認為兩造對此規劃一致,且此方式應能增加未成年子女們會面時之心理安定,或許是為可行的方式,然考量現階段聲請人尚有在兒福聯盟協助下與未成年子女們會面,惟實際情形本會無法全盤了解,故建議鈞院參閱兒福聯盟會面交往相關資料及訪視報告後,再自為裁定。」等語,此有該基金會114年5月7日財龍監字第114050025號函暨所附訪視報告乙份存卷可稽。上開訪視報告內容,已足反映A01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現狀,確有與未成年子女2人呈疏離而需逐步建立信賴關係之情,亦即A01確有需透過相關機構協助,逐步消解A01與未成年子女2人扞格之需,應堪認定。㈣甚且,本院又審酌A01自111年5月8日即因案入監執行至113年

4月25日出監,此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顯示A01有長達2年餘間,未有跟未成年子女2人相處,為重拾A01與未成年子女2人之依附關係,以及使A01逐漸增進其親職能力,確不宜直接讓A01攜未成年子女2人返家過夜,更有必要以漸進之方式逐步增加其與未成年子女2人會面交往,方可提升信賴。另本院又斟酌A01與未成年子女2人在兒童福利聯盟安排監督式會面交往狀況,審酌上開聯盟渠等互動狀況,有上開報告可考(保密不可閱),加以將未成年子女2人於本院之陳述(保密不可閱)內容納入考量,作為會面交往裁量之基礎。

㈤本院認為,A01為未成年子女2人之生父,具親子血緣關係,

始終不變,亦非他人可得取代。然父母子女係人倫至親,親情相連,其間之會面交往權,非但為子女之權利,亦屬父母之權利,A01雖未任未成年子女2人之親權行使人,但其探視子女之權利仍不宜任意剝奪,本院審酌親子倫常之建立,係維繫社會安全重要一環,未行使親權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間倘能透過彼此定期會面交往,應能拉近親子間之情感與距離,並使未成年子女能感受父親之關懷,對其人格發展及性格形塑具有正面助益,故本院為兼顧未成年子女2人人格之正常發展,滿足A01與子女會面交往之心理需求,並避免兩造因子女會面交往問題再起爭執,是本院審酌上開內容,認酌定A01與未成年子女2人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暨應遵守事項如附表一,應符合未成年子女2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至兩造所提A01與未成年子女2人會面交往之建議,衡諸本件係屬非訟性質,其建議僅係供法院參考,依法不拘束法院,自無庸予以准駁,附此敘明。

二、關於未成年子女2人將來扶養費之部分: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

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之本質而言,此之扶養義務應為生活保持義務,與同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屬生活扶助義務尚有不同,自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給付能力,身為扶養義務者之父母雖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子女。再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100條之規定自明。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於命給付子女扶養費之方法,準用之。

㈡查兩造為未成年子女2人之父母,業如前述。而A01既為未成

年子女2人之父,對於子女即有含括扶養在內之保護及教養義務,仍應按其經濟能力,分擔扶養義務。故張羽慶請求未親自扶養未成年子女2人之A01應給付其扶養費,自屬有據。

㈢茲審酌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數額如下:

⒈張羽慶就未成年子女2人支應,雖未能提出過往全部之每月實

際花費之全部費用內容及單據供本院參酌,但亦有提及機關公告每人每月消費性支出數據如上述,衡諸常情,吾人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鮮少有人會完整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是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且該等客觀數據據公知地位之事實,在未成年子女2人未來展望考量之下,以之作為衡量未成年子女2人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當屬允洽,先敘明之。

⒉查A01名下有1筆土地,財產總額為772,271元,111年至113年

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0元、0元、22,500元;張羽慶為大學畢業,名下有1台車輛及1筆投資,財產總額為2,000元,111年至113年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549,232元、671,704元、1,120,052元等情,有兩造T-Road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本院參酌行政院主計處以家庭收支調查為基礎所公布113年度臺中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費用為28,754元,其數據基礎包括消費性支出及非消費性支出,其項目已包含食品、飲料、菸酒及檳榔、衣著、鞋、襪、房地租、水費、燃料和燈光、家具及設備、家事管理、保健和醫療、運輸如汽機車保險費暨通訊、娛樂教育和文化服務、雜項支出等食、衣、住、行、育、樂各項生活支應,而未成年子女2人就菸酒及檳榔、汽機車保險費等無支應必要排除之,併參以115年度臺中市最低生活費為16,431元,及斟酌A01為高職畢業、張羽慶為大學畢業所體現社會經濟生活狀態,並考量未成年子女2人所需之學費、餐費、交通費、衣著費及其他基本娛樂支出,並兼衡負扶養義務者即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等上開資訊,認未成年子女2人每月所需之扶養費,認自114年7月起為計之允洽金額,應各以23,000元為適當。

⒉又兩造為未成年子女2人之父母,參照上開規定,渠等自應共

同負擔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用,惟本院參酌兩造之前揭所得、財產狀況,及審酌其二人均正值壯年,有工作能力,是本院認A01與張羽慶應依1比1之比例,分擔上開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較為適當。從而,未成年子女2人每月所需之扶養費各為23,000元,已如前述,則A01應負擔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用每月各為11,500元(計算式:23,000×1/2=11,5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⒊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

係陸續發生,故屬於定期金性質,應以按期給付為原則,本件亦無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之必要,是認本件扶養費應以按期給付為宜,故張羽慶請求A01自114年7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2人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張羽慶扶養費各11,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為恐日後A01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3項之規定,併諭知如A01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3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以確保未成年子女2人即時受扶養之權利,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而張羽慶逾上開金額准許部分外,為無理由,但因此部分本院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縱使張羽慶逾此部分金額之請求於法無據,為無理由,亦無庸為駁回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關於張羽慶請求A01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2人扶養費部分: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之扶養義務,致他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受有利益,此時他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而為其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其原應盡之義務,而受有損害,兩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又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均應分擔。因此,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99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㈡本院綜核審酌所謂生活需要,係指一個人生活之全部需求而

言,舉凡衣食住行之費用、教育費用、醫療費用、休閒娛樂費等均包括在內,各項費用既細且雜,自難期聲請人保有歷年來之支出憑證,再考量A01為未成年子女2人之父,本有養育、照護子女之義務,而養育照護之子女,須花費時間、體力、精神,如未親自照護子女或有親友應允無償代為照護子女,即須花費雇請保母代為照護子女,本件A01於上開張羽慶代為扶養未成年子女2人期間,既未親自照護子女,且張羽慶曾攜未成年子女2人同遊,有張羽慶提出之114學年度校外教學活動報名表暨上開訪視報告等相關事項附卷可參,可徵張羽慶對於未成年子女2人所出之心力,又無證據證明張羽慶應允無償代為照護未成年子女2人,則A01自尚受有未支付扶養費之消極利益,揆諸首開說明,於計算A01不當得利金額時,自應將張羽慶養育照護未成年子女2人所花費之時間、體力、精神列入考量。

㈢本此,依照行政院主計處以家庭收支調查為基礎所公布臺中

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數據基礎如上所述,應屬客觀,堪採為計算張羽慶扶養未成年子女2人所支出費用之參考。是本院參考上開消費數據資料,並參酌現今物價、一般生活水準,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所負非僅生活扶助義務,尚包括生活維持義務,及未成年子女年齡,須人照顧及生活暨教育所需等一切情狀,並考量兩造於111年6月起至114年6月期間之資力等情狀,是本院認張羽慶主張一律依臺中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作為計算基準尚非全然妥適,猶需審酌未成年子女2人受扶養所需程度,當時兩造之身分地位、社會表現、經濟能力、一般國民生活水準等一切情狀後,認本件應以附表二之「本院認定未成年子女2人每人每月所需之扶養費數額」欄所載為基準計算,並依附表二所示期間月數、比例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較符公允。

㈣又張羽慶主張於111年6月起至114年6月期間,A01除曾給付24

,000元外,即未再給付扶養費之事實,A01經通知並未到庭爭執,自堪信張羽慶上開主張為真實,就此部分自不應再行要求A01給付,而應扣除,自應以889,000元當中,扣除24,000元,即865,000元(計算式:889,000-24,000),方屬張羽慶為A01所代墊未成年子女2人於附表二所示期間之款項。從而,張羽慶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A01返還其所代墊關於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共計865,00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至張羽慶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諭知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陳述及所舉證據,經審酌認於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伍、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04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方星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5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鄒明家附表一:

兩造與未成年子女陳安格、陳妤安(本表格下併稱子女)照顧同住之時間、方式及應遵守事項: 編號 內容 備註 壹 一、第一階段(自本裁定確定後,經法院函請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安排首次監督會面之日起之1年內): ㈠於每月一週(週次依該月週六之次序定之)之週六上午10時起至中午12時止,A01得前往「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臺中市○○區○○街00號、TEL:00-00000000,下稱家防中心)或家防中心指定之場所與子女會面(上開會面探視確定時間,如家防中心因場地限制無法配合,該中心得依情況彈性調整探視時間);至每月一週,係該月何一個週次之週六,由A01指定,但至遲需預先於指定會面日前21日向家防中心聲請之。 ㈡張羽慶不得無故拒絕,應準時帶同子女至家防中心或其指定之場所,A01並應事前與家防中心連繫聲請安排會面事宜如上述,並應先知會張羽慶,使張羽慶具配合執行之預見可能性。 ㈢會面地點限家防中心指定地點進行會面,若未得該中心同意,兩造均不得將子女攜離該中心。但若兩造同意,得變更會面地點、時間,並應通知該中心。 ㈣A01與子女會面時,張羽慶與A01均須遵守家防中心之秩序,並遵守該中心訂立之切結書注意事項,不得有責備、威脅,或操縱程序等行為。會面交往為顧及當事人之人身安全,除A01外,其餘陪同家屬需經申請,並經該中心評估同意後,始得陪同進入該中心。且A01與子女應單獨面會,若非該中心社工員認有親屬陪同之必要外,不得有其他家屬陪同在場。 ㈤除家防中心因探視時間排程因素外,兩造不得任意更易探視日期及時間,相關請假及補行會面探視之程序事項,悉依該中心之服務同意書所列之「會面規定」辦理。 ㈥A01於會面探視日逾遲30分鐘未前往探視子女,經聯繫未果,且未及通知張羽慶,致張羽慶已到達會面處所者,家防中心得取消當次會面,視同無故未到。A01無故未到累計3次,該中心得停止安排會面1次。 ㈦自第三階段起,A01始於特殊節日、假期時,依下方第三階段㈢至㈦實行會面交往;然若張羽慶與A01自行合意關於特殊節日、假期會面交往,亦得於此階段即實踐。 二、第二階段(自第一階段結束之翌日起6個月內;若A01於上開第一階段所定期限屆止時,進行會面交往次數未滿12次,則第二階段之會面交往不開始,A01即仍應先按第一階段之方式為會面交往,直至曾經所為第一階段會面交往累計達18次,始開始第二階段之會面交往): ㈠於每月一週之週六上午10時,A01得至家防中心或其指定之機構接取子女外出會面交往,並於同日中午12時將子女送回上開接取地點交由張羽慶或其指定之親屬帶回(上開接取子女之時間、地點,家防中心得依情況彈性調整)。 ㈡此階段仍由家防中心監督交付子女;至每月一週,係該月何一個週次之週六,由A01指定,但至遲需預先於指定會面日前21日向家防中心聲請之,並應先知會張羽慶,使張羽慶具配合執行之預見可能性。。 ㈢自第三階段起,A01始於特殊節日、假期時,依下方第三階段㈢至㈦實行會面交往;然若張羽慶與A01自行合意關於特殊節日、假期會面交往,亦得於此階段即實踐。 三、第三階段(自第二階段結束後;若A01於上開第二階段所定期限屆止時,進行會面交往次數未滿6次,則第三階段之會面交往不開始,A01仍應先按第二階段之方式為會面交往,直到次數累計達12次,始開始第三階段之會面交往): ㈠除下列時間外,其餘時間子女均由張羽慶照顧同住。 ㈡於每月第一、三週之星期五(按:週次依該月星期五之次序定之)晚上8時起至星期日晚上8時止,A01得與子女照顧同住。如該周末遇有國定連續假日,當次之同住時間,則自國定連續假日開始前一天晚上8時起算至國定連續假日末日晚上8時止。 ㈢於民國年份為偶數年(例如民國112年、114年……)農曆除夕當日上午9時起,至大年初二晚上8時止,由A01與子女照顧同住。民國年份為奇數年(例如民國113年、115年、117年……)之大年初三上午9時起,至大年初五晚上8時止,由A01與子女照顧同住。民國年份為奇數年時,農曆除夕至大年初三上午9時前期間,及民國年份為偶數年時,大年初二晚上8時起至大年初五晚上8時止,則輪由張羽慶與子女照顧同住,該些期日中如逢A01依前款所示照顧同住時間,A01當日照顧同住停止。 ㈣於子女就讀學校有寒、暑假期間時,A01除仍得維持前述照顧同住時間外,寒假並得增加5日(非農曆春節期間)之照顧同住期間,暑假並得增加10日之照顧同住期間,均得分割為數次為之,但不得妨礙子女參加學校輔導及學校活動之時間。A01就該增加照顧同住期間須於每年寒、暑假開始前14日,將該等選定日期通知張羽慶,又上開增加照顧同住期間,應於照顧同住期間第一日上午9時起至最後一日晚上8時止行之。如A01未行通知,則以各該假期之始期日起算第三日開始並連續計算。 ㈤於民國年份為偶數年之清明節、端午節、中秋節之假期(含連續假期)第一日上午9時起至最後一日晚上8時止,子女由A01照顧同住。 ㈥於父親節當日之上午9時起至同日晚上8時止,子女由A01照顧同住。 ㈦A01生日、民國年份為奇數年之子女生日:如為平日,A01得於該日下午6時至下午8時與子女為探視,並得攜出同遊;如為假日,A01得於該日上午9時至下午8時與子女為探視,並得攜出同遊。 五、於子女各自年滿15歲後,會面交往應尊重子女主觀之意願,以免有違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1.張羽慶現為子女之親權人,原則上由張羽慶與子女同住,而A01乃會面交往之一方,應依左列內容,實踐A01與子女之會面交往。 2.左列A01與子女之會面交往,張羽慶或其家屬應配合不可無正當理由拒絕,若有特別情況,應提前1日通知A01,若確有不及亦應儘量於1小時內補通知A01。 3.請兩造務必展現理性,遵守左列規範,體現其對社會制度之尊重,以為子女之典範。 4.父、母各自的經濟量能,並非唯一參酌項目,是否為友善父母,兩造在過程中所展現之理性、可否充分而準時配合監督會面,自無從排除是否為友善父母判斷之一環,亦非不得作為另有請求改定會面交往案件時,納入綜合考量之因素。 貳 方式 ㈠A01與子女照顧同住時間,由A01(或其指定之家庭成員)自行至張羽慶住所接取子女。於A01與子女照顧同住時間結束時,由A01(或其指定之家庭成員)至張羽慶住處送還子女。但兩造得另行協議接取、接回之地點、方式。 ㈡在不影響子女學業、日常生活作息下,A01除上開照顧同住時間外,得以電話、視訊、書信、傳真、電子郵件等方式與子女聯繫交往。 ㈢子女就讀學校、地址或聯絡方式如有變更,張羽慶應隨時通知A01。 上開壹欄位的任何階段均有適用,但左列㈠,於各階段有特別規定者,依各階段行之。即左列為截堵規定。 參 兩造應遵守事項 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㈡不得對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㈢應尊重對方對於子女有關宗教信仰及教育方式。 ㈣A01於照顧同住期間,應履行配合子女相關生活習慣、學業輔導及作業完成等指示之義務。 ㈤如子女於照顧同住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而張羽慶無法就近照料時,A01或其家人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亦即A01或其家人在其照顧同住實施中,仍須善盡對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㈥張羽慶應於A01與子女照顧同住時,使子女得以交付A01。並交付子女之健保卡及相關物品。如遇子女有疾病時,應告知A01,並交付相關醫藥及醫囑事項。除學校安排之活動、固定課外輔導或特殊原因外,不得無故拒絕探視;若因上揭正當原因致無法探視,則當次之探視時間,順延至其他週實施。而A01應於照顧同住期滿時,準時將子女交還張羽慶,並將張羽慶交付給A01之子女健保卡及相關物品交還給張羽慶。 ㈦A01遲誤照顧同住開始時間逾1小時而未前往接回子女,除經張羽慶或子女同意外,視同A01放棄當日之照顧同住權,以免影響張羽慶及子女之生活安排。但翌日如為照顧同住日者,A01仍得於翌日上午9時接回。 ㈧兩造均不得任意片面更改照顧同住之日期、時間,及接取、接回子女之地點、方式。但就照顧同住之日期、時間,及接取、接回子女之地點、方式兩造得自行協議調整(非單方決定),以合作父母方式進行,共同避免任何可能危害子女人格發展之情事。 上開壹欄位的任何階段均有適用。左列為截堵規定地位。附表二:張羽慶於期間內所代墊之扶養費編號 期間 (民國年/月) 張羽慶主張代墊扶養費金額 (新臺幣) 本院認定未成年子女2人每人每月所需之扶養費數額 (新臺幣) A01所需負擔之比例 張羽慶所需負擔之比例 張羽慶於期間內所代墊之扶養費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111年6月至12月 (共7月) 25,666元 19,000元 1/2 1/2 19,000元7月1/2未成年子女2人=133,000元 2 112年1月至12月 (共12月) 26,957元 20,000元 1/2 1/2 20,000元12月1/2未成年子女2人=240,000元 3 113年1月至12月 (共12月) 28,754元 21,000元 1/2 1/2 21,000元12月1/2未成年子女2人=252,000元 4 114年1月至6月 (共6月) 28,754元 22,000元 1/2 1/2 22,000元6月1/2未成年子女2人=264,000元 合計 889,000元

裁判日期:2026-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