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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家親聲字第 34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345號聲 請 人 A01代 理 人 陳嘉文律師相 對 人 A03輔 助 人 A04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OO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甲OO扶養費新臺幣8,400元。如有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一、

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72萬2,680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聲請人之其餘聲請駁回。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於民國94年9月14日結婚,並育有成年子女乙OO(00年0月0日生)、未成年子女甲OO(00年0月00日生),嗣兩造於109年12月17日兩願離婚,並就成年子女乙OO(以下逕以姓名稱之)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任之、未成年子女甲OO(以下逕以姓名稱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則由聲請人任之,然乙OO、甲OO之實際照顧者皆為聲請人,且自兩造離婚迄今,相對人均未曾給付扶養費。

二、關於未成年子女將來之扶養費部分:兩造雖已離婚,然相對人既為未成年子女甲OO之父,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5條第3項、第1116條之2、第1119條之規定,仍應負擔未成年子女甲OO之扶養義務,聲請人自得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臺中市市民112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6,957元,以此作為計算基準,並按1比1之比例分擔未成年子女甲OO之扶養費,即相對人每月應負擔未成年子女甲OO扶養費為13,479元【計算式:26,957元÷2=13,47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關於聲請人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兩造自109年12月17日離婚後,乙OO、甲OO均由聲請人扶養,相對人均分文未付。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臺中市市民110至112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分別為24,775元、25,666元、26,957元作為二名子女之扶養費計算基準,並由兩造平均分擔。就乙OO之部分,因渠已於113年3月2日年滿18歲,相對人應返還聲請人自110年1月起至113年3月間代墊乙OO之扶養費為504,837元。【計算式:12,388元×12月+12,833元×12月+13,479元×15月=504,837元】;至甲OO之部分,相對人應返還聲請人自110年1月起至113年12月間代墊甲OO之扶養費為626,148元。【計算式:12,388元×12月+12,833元×12月+13,479元×24月=626,148元】,合計共為1,130,985元,聲請人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聲請人代墊之扶養費用。

四、另相對人自離婚後因罹患亨丁頓舞蹈症,受有輔助宣告。雖於113年間仍曾自行駕駛機車至公司與同事談天及飲酒,然鈞院倘認相對人之能力無法負擔一半之扶養責任,請鈞院審酌是否酌減等語。

五、並聲明:㈠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130,985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相對人應自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OO滿18歲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甲OO之扶養費13,479元予聲請人。

貳、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部分: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5條第3項、第1116條之2、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蓋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離婚後,未行使親權之父母一方,僅其親權之行使暫時停止,其與未成年子女之身分關係,不因離婚而受影響,亦不能免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易言之,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監護權誰屬而受影響,故未與子女共同生活之父或母亦有扶養義務,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所提供之扶養義務係整體合一,應依父母各自之經濟能力、身分及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對於未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故父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次按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2、4項亦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於命給付子女扶養費之方法,準用之。

㈡經查,兩造業已離婚,並協議兩造所生成年子女乙OO之權利

義務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任之、未成年子女甲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則由聲請人任之,有戶籍資料等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另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因亨丁頓舞蹈症受輔助宣告,有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112號在案,此業經本院調取前述卷宗核閱無誤。且相對人未到庭或具狀爭執,固堪信為真。

㈢又依上揭說明,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甲OO包括扶養在內之保

護及教養義務,不因離婚或未行使未成年子女甲OO之親權而受影響,兩造自應本於父母地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甲OO生活成長所需之扶養費。是以,本院自得依聲請人之聲請,酌定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甲OO扶養費之給付。

㈣關於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甲OO之扶養程度,應按未成年子女

甲OO之需要及雙方之經濟能力、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由本院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經查,聲請人為高職畢業,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1筆、汽車1台,投資1筆,財產總額為1,174,372元,111至113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419,083元、204,405元、351,963元;相對人亦為高職畢業,名下無財產,財產總額為0元,111至113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295,500元、331,200元、251,900元等情,為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聲請人勞保投保資料在卷可稽。再酌以未成年子女甲OO現年為17歲住於臺中市,除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所載,臺中市市民113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28,75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外,併參以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公布之115年度臺中市最低生活費為16,431元,及考量未成年子女甲OO之年齡、日常生活需要、聲請人與相對人之身分、經濟能力、近期收入狀況、一般國民生活水準等綜合判斷,本院認未成年子女甲OO每月生活所需扶養費以21,000元為適當。

㈤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因受輔助宣告,故建請鈞院酌減相對人

之扶養費用等情,經衡酌聲請人、相對人之前揭所得及財產狀況,參以聲請人、相對人分別為74年、70年出生,且受有教育。雖相對人受有輔助宣告,渠仍於111年至113年從事保全一職,本院認聲請人與相對人應依3比2之比例分擔扶養費用,較為公允,則相對人應負擔未成年子女甲OO之扶養費每月為8,400元。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自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OO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其關於未成年子女甲OO之扶養費8,4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為確保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權利,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3項規定,諭知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如有遲誤1期履行者,當期以後之1、2、3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本裁定確定前若已到期部分即應一次支付,乃屬當然),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㈥至聲請人之聲明未獲准許部分,參諸家事事件法第99條、第1

00條第1項立法理由,及依同法第107條第2項規定,亦準用於未成年子女扶養事件,足見法院就扶養費用給付方法(含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故聲請人逾此範圍之聲明,亦不生駁回其餘聲請之問題,附此敘明。

二、聲請人請求返還過去代墊扶養費部分: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之扶養義務,致他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受有利益,此時他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而為其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其原應盡之義務,而受有損害,兩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又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均應分擔。因此,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99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㈡經查,兩造自109年12月17日離婚後,並由聲請人擔任甲OO及

乙OO之主要照顧者等情,相對人未曾給付扶養費之事實,相對人經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自堪信聲請人上開主張為真實。而相對人每月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為8,400元,業經認定如前。既相對人未負擔子女甲OO及乙OO之扶養費,而由聲請人代墊,相對人因此減少扶養費用支出而獲有財產消極增加之利益,致聲請人受有損害,故聲請人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規定,請求相對人償還其所代墊上開子女之扶養費,自屬有據。

㈢至於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給付扶養費至子女年滿18歲時之部

分,則依110年1月20日修正而於112年1月1日施行之民法第12條規定:「滿18歲為成年」,是未成年子女於年滿18歲之日起即已成年,而未成年於成年後,對父母是否仍有受扶養之權利,應適用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即須具備「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要件,稽之兩造子女乙OO於113年3月2日年滿18歲,斯時已非無謀生能力,並無不能期待渠等工作而有受扶養之必要,復查無本件另有符合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之情形,則相對人對子女乙OO於未成年時之扶養義務自應分別計算至113年3月1日止。基此,聲請人僅得請求相對人返還自110年1月起至113年3月1日間,其為相對人所墊付之之子女乙OO之扶養費,逾此期間之扶養費部分,即屬無據。準此,則乙OO之部分,相對人於110年1月起至113年3月1日止,應返還聲請人代墊乙OO之扶養費為319,480元。【計算式:8,400元×38月又1日=8400×38+8400×1÷30=319,480元】;未成年子女甲OO之部分,相對人於110年1月起至113年12月止,應返還聲請人代墊乙OO之扶養費為403,200元【計算式:8,400元×48月=8400×48=403,200元】,合計為722,680元【計算式:319,480元+403,200元=722,680元】。

㈣據上,相對人應分擔子女乙OO、甲OO之扶養費總額為722,680

元,而相對人此部分應分擔之子女扶養費既由聲請人代為支出,自屬相對人無法律上之原因並受有利益,致聲請人支出超逾其法律上應分擔之扶養費而受有損害。從而,聲請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其所代墊之扶養費722,680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於114年3月3日寄存送達相對人戶籍地所在轄區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外埔分駐所,有送達證書為憑,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即於000年0月00日生效)即114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聲請人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諭知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肆、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04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裁判日期:2025-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