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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家親聲字第 34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346號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347號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 A02代 理 人 洪宇謙律師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 A03代 理 人 許崇賓律師上列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聲請酌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等事件(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346號),及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347號),本院合併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兩造之未成年子女A01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有關未成年子女A01就附表一所示事項,由聲請人單獨決定,其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

二、兩造應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方式暨兩造應遵守事項,與未成年子女A01照顧同住。

三、相對人應自民國114年1月18日起,至未成年子女A01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A01之扶養費新臺幣13,000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如有遲誤1期履行,當期以後之1至3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四、反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五、聲請程序費用及反聲請程序費用,均由相對人即反聲請人負擔。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但依事件性質,認有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必要者,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上開規定並為家事非訟事件所準用,家事事件法第79條、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貳、本件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A02(下稱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向本院聲請酌定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A03(下稱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A01(下稱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案、相對人給付未成年子女之將來扶養費。而相對人於114年2月5日具狀提起反聲請,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聲請人給付未成年子女之將來扶養費、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案。經衡諸上開二案之聲請及反聲請,均涉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及扶養費等事宜,基礎事實相牽連,依前開規定,自應准許,並合併審理、裁判。

乙、實體部分:

壹、聲請人聲請及反聲請答辯意旨略以:

一、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000年0月00日生),嗣於109年9月23日協議離婚,約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

二、兩造離婚當時,就相對人會面交往部分約定「女方得隨時探視小孩、與小孩同住及一同出遊」,惟相對人有多次臨時更改會面時間、擅自取消會面之情況;且未成年子女多次在與相對人會面返家後,出現不停吃零食、一直盯著手機、頻繁做惡夢等反常舉止,更曾在與相對人會面交往過程,因不明原因於額頭處受有大範圍紅腫瘀青之外傷。另相對人向未成年子女闡述、灌輸大人間之情感糾葛、以負面言語謾罵未成年子女周遭之照顧者、要求未成年子女傳遞爭吵話語予聲請人等,皆令未成年子女因長期夾於父母之間而蒙受愧疚、為難感受並積累龐大精神壓力,從而漸生「不願去媽媽家」、「以後都不想再去」之逃避念頭。故於衡酌未成年子女之意願、生活穩定性及相對人上揭行為後,並欲兼使相對人仍得對未成年子女付出母愛與關懷,依法聲請酌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方法暨兩造應遵守事項。

三、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112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該年度臺中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6,957元,已包括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而聲請人現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且自兩造離婚迄今,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費、學費及才藝課等費用,均由聲請人獨自負擔,未見相對人有分毫支出,而父母間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原以平均分擔為原則,且兩造目前之收入水準應無懸殊差異,故相對人應對未成年子女給付每月13,479元迄其成年止之扶養費,並由聲請人代為受領。

四、本聲請聲明:㈠相對人得依家事聲請狀附表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兩造所生

未成年子女為會面交往,兩造並應遵守家事聲請狀附表所列之事項。

㈡相對人應自家事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滿18歲之

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13,479元,由聲請人代為收受;相對人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6期視為亦已到期,並應加給1期之金額。

貳、相對人答辯及反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雖協議未成年子女由兩造各帶15日照顧並與兩造同住,惟聲請人過去常因工作無暇分身致未成年子女無人照顧,後才委請弟媳代為照顧,聲請人現又工作不穩定導致收入亦不穩定。反觀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同住期間,都會固定與未成年子女聯繫親情,雙方感情深厚,溝通互動良好,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生活及各項需求均能夠確實掌握並滿足,時間能夠全面配合照顧未成年子女,而家人們亦會協助相對人照顧事宜,且相對人資力較聲請人良好,自能提供未成年子女穩定之生活,有足夠能力給予未成年子女良好生活環境及求學資源。是應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行使或義務負擔由相對人任之。

二、參酌行政院主計處編印之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112年臺中市地區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之金額24,775元,應屬客觀可採,衡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能力,並考量兩造之年齡、職業、收入及財產狀況,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由相對人行使,所付出之勞力、心力亦非不可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等情,相對人請求聲請人每月給付13,000元之扶養費。並基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考量,應酌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如家事反聲請狀附表所示。

三、並聲明:㈠本聲請答辯聲明:聲請駁回。

㈡反聲請聲明:

1.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相對人任之【有關未成年子女於成年前,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日常生活事務、金融機構開戶及帳戶管理使用(含提款及存摺之遺失補發、換取)、辦理學校教育(含入學、補習、才藝學習)、申辦助學貸款、變更戶籍及學籍、聲請社會福利補助(如營養午餐補助、隔代教養補助、請領政府消費券等)、醫療(含住院、手術)、保險(含全民健康保險)、申請護照及出國旅遊等監護事項,均委託相對人代為行使監護權】。

2.聲請人應自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滿18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3,000元,並由相對人代為管理支用。前開給付,如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6期(含遲誤期)喪失期限利益。

3.聲請人得依如家事反聲請狀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暨應遵守事項,與未成年子女,如家事反聲請狀附表所示變更會面交往。

參、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3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民法第1055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為民法第1055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1.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2.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3.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4.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5.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6.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7.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定有明文。再者,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文。另有關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之歸屬,當事人間如已達成協議,或由法院酌定適合之人擔任,本於當事人意思自治之原則及法院裁判效力,雙方自應受其協議或法院裁判之拘束,至於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改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則應以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始得為之,而非雙方保護教養能力優劣之比較,茍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一方,並無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即不得遽行剝奪法院酌定或協議由其行使之親權而予以改定或重行酌定。

㈡查,兩造原為夫妻關係,並育有未成年子女,嗣於109年9月2

3日協議離婚,並於同日約定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同住,負主要生活照顧及義務,嗣於111年8月間,兩造就未成年子女之同住照顧部分,變更協議為由兩造輪流照顧各15天等情,有戶籍資料、離婚協議書、訊息截圖在卷可憑,堪可認定。

㈢經本院就改定親權部分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

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下稱龍眼林基金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調查,結果略以:1.就本會所獲之資訊,兩造皆無陳述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法定事項無法處理之狀況,又兩造尚能協調未成年子女會面、照料之時間,且本會評估目前兩造在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之部分並無明顯重大不利,因此本會認為本案應無改定親權之必要性,未來應仍可維持由兩造共同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2.另就訪視了解,兩造皆陳述目前未成年子女多與聲請人同住,而本會也認為未成年子女目前受照顧狀況並無不妥之處,然就了解過去未成年子女乃是兩造輪流照料,但聲請人以「未成年子女意願」為由減少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互動時間,後聲請人也向法院聲請改定親權及酌定會面之案件,但聲請人並無法具體陳述聲請改定親權及未成年子女不願會面之緣由,而現階段相對人雖尚能依調解暫定的會面交往方式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但目前之探視時間,顯然已縮減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時間,對此本會認為此舉恐已影響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間之親情維繫並使未成年子女面臨受照顧情形之變動,另就了解未成年子女於聲請人方實際照顧者恐為第三人,又聲請人實難陳述具體之情形,因此未來是否有變動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之必要,建請鈞院彙整相關資料及未成年子女保密訪視報告後再為衡量等語,有龍眼林基金會114年12月12日財龍監字第114120058號函所附訪視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1-181頁)。㈢相對人雖主張聲請人因工作無暇分身致未成年子女無人照顧

,嗣才委請弟媳代為照顧等情,惟依未成年子女所述情節,尚難認定聲請人有將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照顧全委由他人為之或忽略對於未成年子女之關心與陪伴之情形。又相對人雖稱聲請人工作不穩定導致收入不穩定等語,惟聲請人於兩造109年9月23日離婚後之109年11月3日加保後,迄至114年5月,尚未退保,有聲請人之勞保、就保、職保資料在卷可佐,相對人此部分主張,亦難採取。此外,相對人亦未舉證證明聲請人有「無故」拒絕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進行會面交往之行為,亦難遽認聲請人有相對人片面指述之非友善父母行為。㈤本院綜核前揭卷證,認本件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聲請人有未盡

保護教養義務,或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對未成年子女有何不利之情事,相對人聲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相對人單獨任之,核無理由,應予駁回(即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仍應由兩造共同任之)。

二、關於未成年子女與兩造照顧同住方案部分:㈠經本院依職權函請龍眼林基金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

視調查,結果略以:據訪視了解,兩造離婚後相對人尚能不定期與未成年子女會面,後兩造亦尚能協調照料未成年子女之時間,惟113年聲請人會以「未成年子女意願」為由減少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互動時間,後聲請人也向法院聲請本案,但聲請人並無法具體陳述聲請本案及未成年子女不願會面之緣由,而現階段相對人雖尚能依調解暫定的會面交往方式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但目前之探視時間,顯然已縮減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時間,對此本會認為此舉恐已影響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間之親情維繫並使未成年子女面臨受照顧情形之變動,而彙整兩造日後會面之規劃,聲請人雖對於日後會面規劃時間屬合理,但因相對人期望維持過往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方式,故期望爭取較多的會面時間,另就了解未成年子女於聲請人方實際照顧者恐非聲請人,而相對人自述與其溝通會面方式也非聲請人,兩造之間應有第三人介入,致使兩造無法有效之溝通,兩造未來是否能扮演友善父母,尚待衡量,因此本會認為,兩造確實有賴於法院訂定會面交往事宜,以供兩造遵循之,且考量未成年子女尚屬年幼,仍需與相對人維繫親情,惟因過往兩造皆以協調照料之方式約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時間,兩造是否適用於一般會面交往時間,建請鈞院彙整相關資料及未成年子女保密訪視報告後再為衡量等語,有龍眼林基金會114年7月30日財龍監字第114070099號函所附訪視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3-162頁)。

㈡本院考量未成年子女現年8歲,已屆學齡,不宜過於頻繁異動

平日之生活環境與主要照顧者,俾利生活常規之建立,兩造原每15天更換未成年子女住居所之兩造輪流照顧方式,已不符合未成年子女現階段之需求,自有酌定其主要照顧者之必要。併參酌前開訪視報告及未成年子女到庭所述其受照顧之狀況及與兩造互動情形、感受,本院認未成年子女由聲請人負主要照顧之責,較符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又為免兩造就特定事項久未能取得共識,徒增爭執,妨礙互信,致影響未成年子女之權益,爰諭知如附表一所示事項,由主要照顧者即聲請人單獨決定,以符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另為兼顧年幼子女同受父母關愛照拂之重大利益,並維護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互動需求與孺慕之情,併酌定兩造與未成年子女照顧同住方式如附表二所示。

三、關於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部分: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

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9號裁判意旨參照);且依民法第1116條之2之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份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準用第99條至第103條規定。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2分之1,此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00條第1、2、4項所明定。㈡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經本院認定仍由兩造

共同任之,且由本院酌定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如前所述,惟相對人既為未成年子女之母,並不因此免予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且衡情以觀,主要照顧者多為支出未成年子女生活所需各項費用之人。是以,本院自得依聲請人之聲請,酌定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給付。

㈢聲請人雖未提出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費用內容及單據供本院

參酌,惟衡諸常情,此等日常生活支出均屬瑣碎,本難期以完整記錄或留存單據以供存查,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用之參考標準。而未成年子女住所位於臺中市,依行政院主計總處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臺中市113年每人每月消費性支出為28,754元,臺中市政府公告臺中市115年最低生活費為16,431元,佐以聲請人於訪視時陳稱:自營焊接鐵工廠,年收入約100萬元,名下有1台汽車,與他人共同持有1棟房產等語(見346號卷第155、177頁),相對人到庭陳稱:高職畢業,擔任會計每月35,000元,另有兼職平均每月約2萬多元,合計5萬多至6萬元等語(見346號卷第140頁);參以聲請人名下有房屋、土地、車輛各1筆,財產總額為1,425,379元,112年度至113年度給付總額各為289,513元、114,474元,相對人名下有車輛、投資各2筆,財產總額為259,500元,112年度至113年度給付總額各為303,020元、334,395元等情,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查詢結果可憑(見346號卷第111至130頁)。再查,未成年子女現年為8歲餘,考量未成年子女之年齡、各成長階段之日常生活需要、兩造身分、經濟能力、近期收入狀況、一般國民生活水準等綜合判斷,認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扶養費以26,000元為適當,並衡酌兩造均有相當之工作能力,聲請人之經濟狀況雖略優於相對人,惟聲請人為主要照顧者,其照護未成年子女所付出之時間與勞力較相對人多,應受相當之評價等一切情狀,認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由聲請人與相對人以1比1之比例負擔,應屬合理,是相對人每月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為13,000元(計算式:26000×1/2=13000元)。

㈣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家事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

1月18日(寄存送達日為114年1月7日;送達證書見346號卷第49頁)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3,0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另因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屬定期金性質,為維護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並使相對人切實履行給付子女扶養費之義務,爰依上開規定併諭知如相對人遲誤1期履行,當期以後1至3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以確保未成年子女即時受扶養之權利,並裁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㈤再聲請人聲明未獲准許部分,參諸家事事件法第99條、第100

條第1項立法理由,及依同法第107條第2項規定,亦準用於未成年子女扶養事件,足見法院就扶養費用額之酌定及給付方法(含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故聲請人逾此範圍之聲明,亦不生其餘聲請駁回的問題,本件自無庸就聲請人上開無理由部分另予駁回,併此敘明。㈥至相對人聲請聲請人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因未成年

子女既由聲請人任主要照顧者,照顧同住期間係聲請人實際負擔主要扶養費用,相對人請求聲請人給付其關於未成年子女將來之扶養費,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相對人(即反聲請人)雖主張未成年子女面臨忠誠議題,為確保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聲請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等語。惟本院已請訪視機關進行訪視計二次,且訪視機關與兩造並無親疏之別,基於中立客觀第三人立場,以實地訪視之調查方法,就兩造與未成年子女身心狀況及生活情形,本於專業知識與經驗之客觀評估後,作成訪視報告供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並已到院向本院表達意見(見限閱卷),故本院認本件尚無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爰駁回相對人此部分聲請。

肆、本件裁定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核與本案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審究之必要,相對人聲請選任程序監理人,亦無必要,併此敘明。

伍、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美玟附表一:關於未成年子女A01(以下簡稱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下列事項由聲請人單獨決定:

一、子女之住所地及居所地(含戶籍遷移登記)。

二、辦理子女之高中以前之就學事項(含國小、國中、安親、補習等事項)。

三、處理子女一般醫療照護事項。惟應於就醫後即時向對方說明子女之醫療狀況。

四、辦理請領子女之各項補助事項。

五、辦理子女在金融機構之開戶相關事宜。

六、辦理子女全民健康保險(眷保)轉保、加保、退保及請領/補發健保卡等相關事宜。

七、辦理子女商業保險加保、退保、理賠事宜。附表二:聲請人A02(下稱聲請人)及相對人A03(下稱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A01(以下簡稱子女)照顧同住(即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及應遵守事項:

一、時間:㈠每月第一、三、五週(週次依該月週五之次序定之)週五下午7時起至週日下午6時止,相對人得與子女照顧同住。

㈡農曆春節期間(即自農曆除夕起至大年初五止,在此期間内

有關上開㈠所示照顧同住時間應予暫停):於民國年份為奇數年(例如民國117年、119年)農曆除夕上午9時起至大年初五下午8時止,由相對人與子女照顧同住。

㈢寒、暑假期間,相對人除仍得維持上開㈠照顧同住方式外,寒

假並得增加7日(非春節期間)之照顧同住期間,暑假並得增加20日之照顧同住期間,且得分割為數次為之,但不得妨礙子女參加學校輔導及學校活動之時間。並由兩造於假期開始前10日協議,如協議不成,則分別自寒假期間、暑假期間第3日開始起算連續為之(農曆春節期間暫停計算),且上開增加之照顧同住時間,應於照顧同住始日上午9時起至末日下午8時止行之。

㈣除前揭時間以外之其他時間,子女均由聲請人照顧並為同住。

㈤於子女年滿14歲後,有關照顧同住之時間、方式,應尊重子女之意願,以免違反子女之最佳利益。

二、方式:㈠接回、送還子女均由相對人(或指定之家庭成員)負責,並以子女住所地為之,但兩造得另行協議接送地點。

㈡子女與他造照顧同住期間,於不妨礙子女正常作息情形,另

造均得透過通訊軟體或電話與子女視訊或通話,兩造均應尊重子女意願,並由子女以視訊或電話回覆其意願。

㈢子女就讀學校、地址或聯絡方式如有變更,聲請人應隨時通知相對人。

三、兩造應遵守事項: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㈡不得對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㈢應尊重對方對於子女有關宗教信仰及教育方式。

㈣相對人於照顧同住期間,應履行因親權所為相關生活習慣、學業輔導及作業完成等指示之義務。

㈤如子女於照顧同住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而聲請人無法就近照

料時,相對人或其家人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亦即相對人或其家人在其照顧同住實施中,仍須善盡對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㈥聲請人應於聲請人與子女照顧同住時,使子女得以交付相對

人。並交付子女之健保卡及相關物品。如遇子女有疾病時,應告知相對人,並交付相關醫藥及醫囑事項。除學校安排之活動、固定課外輔導或特殊原因外,不得無故拒絕探視;若因上揭正當原因致無法探視,則當次之探視時間,順延至其他週實施。而相對人應於照顧同住期滿時,準時將子女交還聲請人,並將聲請人交付給相對人之子女健保卡及相關物品交還給相對人。

㈦兩造均不得任意片面更改照顧同住之日期、時間,及接取、

送回子女之地點、方式。但就照顧同住之日期、時間,及接取、送回子女之時間、地點、方式兩造得自行協定調整(非單方決定),以合作父母方式進行,共同避免任何可能危害子女人格發展之情事。

裁判日期:2026-06-03